滥伐林木罪无罪辩护要点

时间:2023-07-05 18:23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本罪行为对象与盗伐林木罪的行为对象范围基本相同。但是,滥伐属于自己所有的林木的,也可能成立本罪,因为属于个人所有的林木,也是国家森林资源的一部分,虽然不能成为盗伐林木罪的对象,却可以成为滥伐林木罪的对象。但是,滥伐自己所有的枯死、病死林木的,不得以犯罪论处。

根据《森林案件解释》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滥伐林木:(1)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2)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3月26日《关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外,属于上述第(1)项“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情形,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

为了更有效地对滥伐林木罪进行无罪辩护,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检察网等网站对本罪相关无罪、不起诉案例进行归纳整理,总结出如下具体的无罪辩点,以期对其无罪辩护提供一定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

第六条 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五十六条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

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十三 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森林,包括乔木林、竹林和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按照用途可以分为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用材林、经济林和能源林。

(二)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三)林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用于发展林业的土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等。
 

无罪辩点1

虽林木买卖存有争议但并非权属之争,同时因所砍伐区域办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属擅自砍伐,故被告人行为并末侵害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不具备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索引:(2003)汝刑初字第21号

基本案情:1998年7月26日,汝南县罗店乡张庄村民委员会陈庄东组即张庄村民委员会第十六村民组(以下简称第十六组)组长陈国营与罗店乡罗东村民丁某签订树木买卖合同,约定将该组村北东西路两边的杨树391棵以19500元的价格卖给丁某。丁某当日将款付给村民组。1998年10月25日,该组申请采伐树木,因该乡人民政府下发文件禁止砍伐,申请未果。1999年2月,该村民组新任组长陈保民以该合同没有经村民评议,主张无效,丁某与该组发生民事诉讼。2001年4月6日,本院作出合同继续履行的判决,该组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6日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发回重审。因村民组组长陈保民死亡,末选出新的诉讼代表人,本院于2002年4月1日以(2001)汝民初字第778号裁定中止诉讼。因该段路面需要拓宽,2002年3月7日,汝南县林业局据第十六组原申请书及本院民事判决书办理了0009358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同年3月9日上午,丁某持该采伐证及本院判决书到该地段砍伐杨树时,与第十六组 村民发生争执,砍伐19棵后停止。当日下午,该组村民推举被告人史胜宽、姚彦彬、陈端培及陈留柱、陈五全(二人下落不明)与陈西组村民十人将该段树木砍伐44棵,并以57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汝南县林业局测算:44棵杨树材积为15.8328立方米。同年3月12日该组村民商议后决定将该地段所余树木282棵一次性卖掉。被告人史胜宽、陈端培、姚彦彬参与商议、卖树、收款、分款;被告人陈海山(陈西组村民)主动联系方二坤(下落不明)购买,方二坤支付44000元树款后组织他人进行砍伐。经汝南县林业局测算:282棵杨树材积为125.2943立方米。第十六组两次卖树得款退还丁某18000元,余款按人数平均分掉。

裁判要旨:汝南县林业局以职权颁发的第0009358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虽无记载采伐申请人名称,存在瑕疵,但据申请人及证上记载的林木权属为集体性质,应认定第十六组为林木所有权人及采伐人,故所颁发采伐许可证合法有效。被告人史胜宽、陈端培、姚彦彬等人作为本村民组群众推举的代表,参与商议伐树、卖树、收款、分款,被告人陈海山联系买主和参与砍伐,系第十六组全体村民意愿,且砍伐树木并末违反采伐许可证所限定的地点、期限、数量范围,不属滥伐。虽然在该地段树木砍伐前,丁某与第十六组签订有买卖合同,并因此发生民事诉讼,但该合同系在林木所有权归第十六组的前提下签订的,权属明确,并无争议。双方的争议为林木买卖合同之争,并非权属之争,同时因办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第十六组伐树行为亦不属擅自砍伐。故被告人史胜宽、陈端培、姚彦彬、陈海山之行为并末侵害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不具备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人辩称不构成滥伐林木罪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无罪辩点2

行为人在办理采伐许可证过程中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交的文书确实存在不实的签名,但此虚假行为未造成森林资源和他人所有权受到侵犯的严重后果,不构罪。

案例索引:(2014)清中法刑二终字第215号

基本案情:经审理查明,2004年4、5月间,清新区石潭镇蒲坑村委会蒲星村民小组组织村民代表召开会议,讨论将土名为“大岗岭”的山地和山上的松树发包,以底价20000元竞标。会上只有上诉人欧啟坚应标。2004年5月4日,欧啟坚与清新区石潭镇蒲坑村委会蒲星村民小组签订了一份《合同书》,村干部蒋惠红、欧新作为合同的甲方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名并加盖村的公章。

双方约定:发包期限为50年;发包松树的砍伐运输、销售的发包款为20000元;发包用地面积的开发管理使用,发包款为90000元,分50年付款,每年付款1800元。

2004年5月7日,上诉人欧啟坚支付了20000元的松树发包款。其后,欧啟坚交了2004年、2005年、2007年、2008年、2009年的租金,共9000元。

2011年9月,上诉人欧啟坚提供了《合同书》和该山的林权证给清新县林业局石潭林业站,向清新区林业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经林业部门初步审核,发现其提供的合同书上没有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签名,遂告知欧啟坚补充提交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签名的补充材料。随后,上诉人欧啟坚向石潭林业站补充提交了一份《补充决议书》、一份《证明》。《补充决议书》上可见59人的签名字样、清新县石潭镇蒲坑村村民委员会及清新县石潭镇蒲坑村村民委员会蒲星村民小组的印章。

2011年10月28日,清新县林业局石潭林业站对欧啟坚申请采伐的林木权属进行了公示。公示期届满后,石潭林业站没有收到异议。

上诉人欧啟坚取得了《广东省商品林采伐许可证》后,以15万元的价格将大岗岭的松树卖给潘什兴等人砍伐。因蒲星村村民投诉,清新区林业局调查后认为欧啟坚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冒替他人签名,于2012年3月23日吊销了上诉人欧啟坚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经鉴定,山林现场伐区采伐面积268亩,采伐蓄积679.1立方米。

裁判要旨:关于《补充决议书》的签名真伪。公安机关调查及辩护人提供的《证明》显示,《补充决议书》上“签名”的人当中,一部分人员称并不同意将坐落在大岗岭的松树及林地发包给欧启坚砍伐和使用,也没有在决议书上签名,决议书上自己的名字是被冒签。另一部分人员表示决议书的签名是自愿签上去的。还有一部分人员称欧啟坚当时已说明清楚签名事项,自己同意欧啟坚代签名。结合欧啟坚供称大部签名是其代签或者由他人代签的供述,可以认定,《补充决议书》的签名,多数不是当事人本人的签名,也不是经其本人同意的代签;少数则是自愿签署或者经过同意的代签。

关于林木的采伐经过合法公示的意见。林木采伐申请的审核程序中的公示,能使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符合正当程序,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正确核发提供支持,但却不影响对申请人虚假行为的认定。由于申请许可时使用虚假的文件,也有可能启动公示程序,且公示并非一定能够发现虚假。因此,不能因为公示时没有人提出异议,便认为不存在虚假。以存在公示为由,认为林木采伐许可证完全合法,进而认为采伐不构成犯罪,理由不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啟坚在办理采伐许可证过程中,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交的文书确实存在不实的签名,但此虚假行为尚不足以构成犯罪。理由是:

首先,上诉人欧啟坚没有规避林业资源管理制度的故意。上诉人欧啟坚以投标的形式购得“大岗岭”的松树及山地的经营管理权,并与村小组签订合同,此后几年也向村小组交纳承包款,其认为该山上的松树属自己所有,合乎情理。欧啟坚为砍伐合同约定由其购得及经营管理的林木,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采砍伐许可证时,提交的合同及村集体的林权证,并无虚假。当林业主管部门以其提供的《合同书》没有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的签名为由,要求欧啟坚补充村民签名时,欧啟坚找村干部在《补充决议书》签署意见,以及寻求村民在决议上签名,显示欧啟坚并没有对村民隐瞒其欲砍伐“大岗岭”山上林木的意愿,也反映欧啟坚仍是希望通过正常途径达到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采伐许可证的要求。

其次,上述欧啟坚使用有不实签名的《补充决议书》申请采伐许可证的行为,损害了采伐许可证的申请程序,但未影响森林资源的管理秩序。不可否认的是,欧啟坚明知《补充决议书》上的签名不完全是村民本人亲自签名的情况下,仍将此文书提交给林业主管部门,其行为存在一定程度的虚假。但是,不是所有欺诈行为都会造成侵犯森林资源管理秩序的后果。

森林既是国家重要资源,具有生态、环境的功能,同时,又是所有权的载体。因此,采伐许可制度的目的既是为了保护森林资源,同时也有防止林木所有权受到侵犯的功能。与此相对应,申请采伐许可证应提交的材料也有两种类型,一是涉及森林资源性质,例如是否属珍贵树种、是否属生态林;二是涉及林木的所有权。某一项申请材料不真实,只会对相应的法益造成损害。如果申请人出于不当目的,申请采伐许可证时提交的涉及森林资源性质的申请材料不真实,即申请人是对森林资源管理事项进行欺骗,导致林业主管部门产生了错误认识,如将珍贵林木误当作普通林木,并核发了采伐许可证,申请人即使持证砍伐,仍应认为其侵犯了森林资源管理制度。如果申请人提交的涉及森林资源性质的材料内容真实,即使其他方面的申请材料存在不实,由于这种不实不会使林业主管理部门在行使森林资源保护职能时的产生错误认识,所以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了采伐许可证,申请人凭证砍伐的,不应认为是侵犯了森林资源管理制度。

由于上诉人欧啟坚申请的采伐许可证时提交的涉及森林资源性质的材料内容真实,在采伐过程中又没有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时间、地点、数量、树种和方式砍伐林木,所以,欧啟坚的行为并未侵犯森林资源管理秩序。

上诉人欧啟坚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了有不实签名的《补充决议书》,属于林木所有权性质的材料存在虚假,是对所有权关系进行欺骗,但未造成林业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的实体错误,其砍伐行为对他人的林木所有权没有造成损害。《补充决议书》作为《合同书》的补充材料,使林业主管部门在形式上可以认定,欧啟坚申请采伐的林木,已由欧啟坚购得。由于欧啟坚与村民小组签订了林木及山地承包合同,且多年来一直向村小组缴付承包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的规定,欧啟坚与村民小组签订的合同是具有效力的。事实上,在后来的民事诉讼中,该合同被人民法院确定是有效合同。欧啟坚实际上是使用有虚假成份的申请材料,向林业主管部门证明一份本来就有效的合同。因为合同有效,《补充决议书》的签名是否真实并不影响林木的所有权认定。所以,林业管理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给欧啟坚,实体上是正确的,也就是林业管理部门并没有因为欧啟坚的欺诈而导致错误。欧啟坚持采伐许可证砍伐的是合同约定由其购得的林木,没有损害他人权益。尽管合同发包方所属村民有权请求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调整,但在欧啟坚砍伐该林木时村民并未依法提出请求,因此,只能认为欧啟坚对合同调整时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却不能认为欧啟坚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林木所有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欧啟坚主观上没有破坏国家森林资源的故意,其实施的一些虚假行为也未造成森林资源和他人所有权受到侵犯的严重后果。原审判决未对欧啟坚的虚假行为实质造成的结果进行甄别,便认定被告人欧啟坚没有通过合法的手续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林木不当。
 

无罪辩点3

本案涉案场地不属于林地,且涉案林木部分属于房前屋后零星林木,依照现行法律规定,采伐本案场地中的林木不需要办理采伐许可证。

案例索引:博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基本案情:2020年5月,被不起诉人舒某甲与博兴县**镇**村签订土地出租协议,承包205国道东侧建设用地一块,舒某甲将该院落交由李某某(另案处理)管理,拟用作建设厂房。该院落内共有31棵树木,分别散落在北墙与北屋之间、河岸上、西墙东侧,另外,院落西墙外侧即205国道东侧有20棵树木。因树木妨碍厂房建设,舒某甲遂询问**村党支部书记与公路局工作人员,村党支部书记称院落内的树木属于地上附着物,公路局工作人员称205国道旁的20棵树木不属于公路局所有,在得到回复后,舒某甲与李某某决定将这些树木铲除。李某某遂联系工人砍树,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于2020年5月17日、6月5日将院落内的31棵树、国道旁的20棵树砍伐。

同年6月5日由村民报案案发。博兴县公安局受案后,委托相关部门对采伐的林木鉴定,材积为11.7776立方米,遂立案侦查。

裁判要旨: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于2020年7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森林法》将申请采伐许可证的范围从“林木”修改为“林地上的林木”。本案涉案场地不属于林地,且涉案林木部分属于房前屋后零星林木,依照现行法律规定,采伐本案场地中的林木不需要办理采伐许可证。

本院认为,新法实施后,应当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法律,被不起诉人舒某甲没有违反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其采伐林木不是犯罪行为。

相似案例索引:乌铁检刑不诉〔2022〕15号、汶检一部刑不诉〔2021〕Z353号
 

无罪辩点4

作为雇工接受雇主的命令进行砍伐,主观无滥伐林木故意,应由雇主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索引:乐检刑不诉〔2022〕7号

基本案情:2019年9月13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王某某与杨某某签订《桉树买卖合同》,同意出售位于**镇**村**屯的桉树,后约定由杨某某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杨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韦某某到乐业县**镇**村**屯王某某家的林地内砍伐桉树。经鉴定,被伐林木蓄积量共为39.0478立方米。

裁判要旨: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王某某与杨某某签订《桉树买卖合同》,并约定由杨某某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杨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韦某某对王某某家桉树进行砍伐,韦某某作为雇工是接受雇主的命令进行砍伐,因此应由雇主杨某某承担刑事责任。故认定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无罪辩点5

行为人经有权机关告知其不需要自行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无证采伐,应认定为主观上没有滥伐林木的故意,不构成犯罪。

案例索引:兴检刑不诉〔2021〕55号

基本案情:2017年底,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在位于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富尧村民委条村附近“定艮母”(壮音,地名)的土地上种植桉树。2018年因来宾市**公司要承包该村的土地作为产业基地,要求农户在限定期限内清理流转土地上的附着物。来宾市**公司产业园土地流转工作组成员告知群众砍伐流转土地上的桉树不需要自行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韦某某遂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种植在“定艮母”涉及流转土地上的桉树砍伐,当作柴火变卖。经来宾市林业勘测设计院勘测,被砍伐地块活立木蓄积量为17.9立方米,出材量为7.9立方米。

裁判要旨:韦某某是按照来宾市**公司及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人民政府的通知要求和土地流转工作组成员口头告知,清理流转土地上的桉树不需要自行办证而清理流转土地上的附着物,其主观上没有滥伐林木的故意,不构成犯罪。

相似案例索引:莒检一部刑不诉〔2021〕Z151号
 

无罪辩点6

原判依据的鉴定意见存在着采用的调查方法不正确、并非在本案的侦查、起诉或审判的法定程序中作出、鉴定方法缺乏客观性、科学性等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案例索引:(2016)皖1126刑再1号

基本案情:2002年3月12日,原审被告人王会勤承包凤阳县大银山林场位于老虎洞林区的开荒地栽种杨树。2014年2月17日,王会勤取得该片林木的林权证。2014年5月10日王会勤申请采伐(间伐),同年5月30日,凤阳县林业局向王会勤核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类型为抚育采伐,采伐方式为疏伐,采伐蓄积为96.7立方米,采伐强度为20%,采伐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后王会勤将该片杨树卖给原审被告人张太亮砍伐,告知张太亮采伐证规定的采伐方式是间伐,采伐强度为20%,并要求砍二棵树留一棵,张太亮不同意,要求隔一行砍一行,王会勤表示同意。2014年7月10日开始,张太亮组织工人伐树。在伐树过程中部分杨树被成片砍伐,王会勤明知这一情况却未加制止,张太亮将伐木截段出售。2014年11月份,张太亮在征得王会勤同意后又砍伐部分杨树。2014年12月10日,滁州市森林公安局接匿名举报,本案案发。2014年12月11日经滁州市森林公安局进行现场勘验,被砍伐杨树的现场位于凤阳县大银山林场砧山与老虎洞之间的山凹处。被砍伐现场的伐倒木均被拉走,遗留在现场的杨树伐根锯口均呈不规则状,为油锯锯口,伐根绝大部分陈旧,有零星新鲜伐根。侦查人员从南到北按照顺序逐一检尺遗留在现场的杨树伐根,经检尺,现场共遗留有杨树伐根868个。

裁判要旨:原判依据沙河集林业总场林业勘察设计队鉴定意见,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太亮、王会勤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方式、数量、期限采伐林木,实际采伐164.698立方米,超出了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蓄积67.998立方米,数额巨大,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经再审查明,沙河集林业总场林业勘察设计队出具情况说明书面材料,证明该鉴定意见采用的调查方法不正确,将伐根直径32cm的单株立木蓄积计算错误,立木蓄积多计算了74.607立方米。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滁州市森林公安局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森公司鉴(植物)字(2016)148号物证鉴定书(鉴定时间2016年7月21日),经查,该鉴定书并非在本案的侦查、起诉或审判的法定程序中作出,原审被告人王会勤亦不予认可,故,对于该物证鉴定书,本院不予采信。

2017年3月1日,安徽省滁州市森林公安局聘请管店林业总场林业勘察设计队对本案中被砍伐的树种、株数、采伐方式、采伐强度、是否超强度采伐及超强度采伐的立木蓄积等进行鉴定,鉴定人祝某、孙某出庭作证,证明鉴定中所抽取的已砍伐样地是在现在的现场抽取的,不是选取的案发当时的样地,而滁州市森林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只证明在现场从南到北按照顺序逐一检尺遗留在现场的杨树伐根,认定伐根数为868株以及每株伐根直径,没有现场被砍伐后的详细的现场图,2014年案发至今现场有改变的因素不能排除。因此,该鉴定方法缺乏客观性、科学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会勤、张太亮犯滥伐林木罪证据不足。

相似案例索引:(2014)景刑初字第650号、(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43-2号
 

无罪辩点7

行为人为他人指界中存在失误,但指界并非其工作职责,且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他人互相串通,采取多指边界的方法超量采伐并获取利益的事实,客观上行为人也未实施滥伐林木行为,因此不构罪。

案例索引:(2016)冀08刑终359号

基本案情:2013年初,河北省承德市机场项目需占用承德县高寺台镇唐杖子村小东岔的林地26.4亩,四至中南边界以机场办人员和唐杖子村委托四组小组长连某某拴的红塑料袋标记的号树为准。为了本次占地和将来再次占地需要,唐杖子村向承德县林业局办理了唐杖子村小东岔林地35.1亩油松林的采伐许可审批手续,边界以承德县林业局工作人员设计时唐杖子村四组小组长连某某用斧子砍的号树为准。2013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以公开招标方式花费5000元购买了承德县高寺台镇唐杖子村村集体所有的机场办需占用的位于唐杖子村小东岔的26.4亩林地上的油松林。时任承德县高寺台镇唐杖子村书记邹某某在招标后砍伐前曾带领张某某及伐木工殷某某上山指认四至边界;在林业局设计砍伐面积以及与被告人张某某签订买卖协议时被告人邹某某均在场。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沈某某合伙共同砍伐,砍伐完成后高寺台林业站派于某某、张某甲等人到砍伐完毕的现场实际核查时,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邹某某一同跟着上山实地测量,当时被告人邹某某在采伐完毕的现场明确表示砍伐现场没有超面积砍伐行为,所有砍伐面积都在四至边界之内且也都审批过了。后经承德县林业规划勘察设计院鉴定张某某等人的砍伐现场实际砍伐面积为林地41.5亩,其中超设计采伐油松面积6.4亩、蓄积20.2立方米、不足检尺径油松96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沈某某主动投案,缴纳了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

裁判要旨:上诉人邹某某与机场办、林业部门共同参与了边界划定并确定标记,因此,邹某某对机场占地26.4亩边界及采伐许可证35.1亩边界都是清楚的,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邹某某与张某某、沈某某互相串通,采取多指边界的方法超量采伐并获取利益的事实,因此,邹某某没有滥伐林木的主观故意。客观方面,邹某某也未实施滥伐林木行为,原判认定邹某某为滥伐林木罪的共犯,不能满足犯罪主客观要件的要求。邹某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未得到林木采伐许可证发证机关授权或委托,为张某某指认采伐四至边界,并非其工作职责,邹某某不能因为为张某某指界中可能存在的失误而成为滥伐林木罪的共犯。因此,应宣告其无罪。
 

无罪辩点8

行为人委托他人采伐林木,只在授权范围内承担责任,受托人在委托人不知情的前提下超出授权的行为自行承担后果并且行为人未尽到监管职责,所需要承担的只是民事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

案例索引:(2020)赣1121刑初257号

基本案情:2013年,被告人张云从上饶市广信区五府山镇高洲村支书周立祥处转包到五府山镇××××组“杨家湾”山场。被告人张云因自办有私营企业,无瑕“杨家湾”山场的管理,就于2016年上半年与王某(已于2019年10月2日因病死亡)合伙承包山场,两人口头约定:张云原支付的山场承包费两人各承担一半;申报采伐产生的费用由王某一人负担,利润一人一半;采伐作业的具体实施由王某负责,包括雇佣工人、上山砍伐。之后张云打报告申请采伐“杨家湾”山场的林木,王某具体对接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被告人张云和王某于2016年8月22日一起来到工作站领取了林业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证核定:1、采伐期限2016年8月25日至同年12月29日;2、采伐面积28.6亩;3、采伐方式皆伐;4、采伐蓄积270立方米、出材量175立方米。次日,王某与林业工作站站长陈某等工作人员一起来到“杨家湾”山场现场拔交,陈某按照设计书与王某对采伐范围四至进行了明确。拔交后,被告人张云和王某到林业工作站,张云向陈某站长表示其没有时间参与管理,林木采伐工作由王某管理;两人因此按照林业工作站的要求,分别向林业工作站出具了委托书和承诺书。张云出具的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本人委托合伙人黄(应该为王)秋发负责采伐山场杉木,委托采伐人不得超面积、超数量、超强度等违规作业;采伐过程中严格按照林业部门设计规程作业。否则,造成一切法律后果自行负责”;王某出具的书面承诺书“本人承诺:在砍伐杉木过程中严格按照林业部门设计规程作业,不超面积、数量、强度等违规砍伐;……。否则,造成一切法律后果自行负责”。2016年10月上旬,王某雇请伐工上山到“杨家湾”山场采伐林木。

2018年7月广信区林业局五府山林业工作站发现本次采伐超出了准许的范围。经江西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2018年10月25日鉴定,塘里村揭家黄莲坑组“杨家湾”山场的采伐,超出准许的采伐面积20.25亩、立木蓄积74.128立方米,采伐方式为择伐。

2018年9月28日,王某和被告人张云接到广信区公安局森林分局电话通知后,主动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基本事实。

裁判要旨:王某加入“杨家湾”山场的经营,与原承包人被告人张云形成个人合伙关系,两人获准采伐后,内部进行了分工:王某负责伐木作业的具体实施,包括伐工的雇佣、上山砍伐的组织,张云负责销售。两合伙人依照要求分别向林业工作站出具委托书、承诺书,承诺“严格按照设计规程作业,否则,造成一切法律后果自行负责”。该委托书、承诺书是两合伙人向林业管理部门作出依规采伐的保证和对有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与刑事犯罪的构成无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构成犯罪,就本案而言,“杨家湾”山场的林木被越界采伐20.25亩、立木蓄积74.128立方米的事实客观存在,但被告人张云没有参与采伐以及管理,不具有滥伐林木的客观行为;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云与王某具有犯意联络、主观上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无法认定张云是滥伐林木的共犯。公诉机关即不能证明被告人张云具有主观上的犯罪故意,也无证据证明张云客观上实施了滥伐林木的行为,指控被告人张云构成滥伐林木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张云滥伐林木罪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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