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民间借贷纠纷中虚构事实和非法占有目的认定

时间:2024-01-08 20:33       来源: 人民法院报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唐富贵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案情

2014年8月,梁某在河南省民权县某银行贷款12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魏某某使用了该笔贷款中的300万元。2015年8月,银行贷款到期,魏某某以银行贷款到期需偿还银行贷款为由通过其前妻田某介绍向杜某某借款,期限一个月,杜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向魏某某汇款250万元,当日,魏某某将该借款和自筹的30万元,共计280万元,转入梁某银行卡内偿还银行贷款。2015年8月18日,魏某某偿还给杜某某10万元。借款到期后,魏某某将应偿还的250万元借款投入双方承建的民权县某广场项目。对于借款事由,杜某某则称借款时魏某某说是交纳保证金,魏某某并没有给其出具借条。

 
分歧

关于借款的理由、用途魏某某与杜某某说法不一,采纳哪一种说法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不同的理解则直接关系魏某某是否构成诈骗罪。第一种观点认为,魏某某与杜某某在民权某广场项目上系合伙关系,魏某某虚构交纳工程保证金的事实,向杜某某借款250万元,用于偿还自己的到期银行贷款,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骗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第二种观点认为,魏某某在向杜某某借款时说明了借款用途,并出具了借条,在借款到账当天即转款给梁某用来偿还到期银行贷款,魏某某没有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不构成诈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魏某某是否有虚构借款用途的行为和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正确区分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纠纷的界限,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主要查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在什么情况的基础上发生的,行为人是否以欺骗方法骗得他人财物,被害人是否是在受骗的基础上与行为人发生的“借贷”关系,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和日常联系等基本情况,行为人对借款原因、用途和还款措施等问题有无捏造或隐瞒事实,行为人不能还款的原因是否合乎情理,有无还款的条件,以及对还款的基本态度等。

诈骗罪的行为结构主要是指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对方产生或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致使对方遭受财产损失。该罪的犯罪构成不仅要求行为人有欺骗、故意隐瞒的行为,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民间借贷纠纷,是指因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借贷协议,由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而产生的纠纷。属于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应受民事法律调整,不产生刑事责任。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主观方面不同,即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意图使用非法手段对他人所有的财物行使事实上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权,从而侵犯他人对某一特定财物的所有权的正常行使。

一是要考虑借贷双方之间的关系。对民间借贷纠纷梳理分析发现,一般民间借贷双方之间存在特定的社会关系,比如是朋友、亲戚、同学或者有第三方担保的关系,借贷主体之间保持一定的往来,信任是发生借贷关系的前提。而诈骗犯罪多数是发生在关系较为陌生或者不相识的双方之间,通过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对方的信任。行为人没有合理的借款原因和归还的条件,却以付高利息为诱饵,骗得借款,任意挥霍殆尽,这显然属于非正当的借贷关系,即使出具了书面借条等凭证,也只能视为诈骗的手段,属于诈骗罪。而有的行为人借款时确有治病、经商、婚丧事件等合理原因,亦具有一定的还款条件和诚意,由于某种客观原因而不能按期还钱的,则应作为一般债务纠纷处理。如果双方关系仅仅为经济纠纷,却将因投资失败、资金周转不开等其他客观原因不能正常偿还借款定性为诈骗犯罪,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正如本案中魏某某于2014年10月通过田某认识杜某某,后与杜某某合作开发民权县某广场项目,双方系朋友关系,且存在生意合作关系。2015年8月因偿还贷款的需要,向杜某某借款。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关系,并保持一定程度的交往,彼此之间比较熟悉,符合一般借贷纠纷双方特定关系的特征。

二是要考虑发生借贷关系的原因。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往往是借款人遇到了一定的困难,暂时无法提供资金支撑,为解决资金问题,向特定的人借款,目的是为了缓解资金困难问题。即使后期无法偿还,多数存在一定的客观原因,在债权人要求偿还借款时,借款人会积极出面协商,通过换条、分期支付或者提供担保的形式与债权人进行沟通解决。诈骗罪的行为人以借贷为名,通过编造虚假的困难事实,隐瞒非法占有的真实目的,骗取被害人同情或信任,造成被害人出于错误的认识而处分财物。行为人诈骗成功后,多数会将所骗赃款肆意挥霍,给被害人造成巨大损失。在民间借贷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中,通常还表现有数个借款行为叠加后转化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犯罪的情形。在本案中,魏某某向杜某某借款时的理由、用途与杜某某说法不一,魏某某的供述及田某的证言,都证实魏某某借款时向杜某某说明了是偿还银行贷款,并给杜某某出具了借条,而杜某某则称,借款时魏某某说是交纳保证金,魏某某没有给其出具借条。在本院审理的(2019)豫1421民初4908号民事案件中,杜某某对250万元认可是借款,不是民权某广场工程运作资金,双方对借款用途存在争议。杜某某将250万元转入魏某某账户后,魏某某当天即转款给梁某用来偿还到期银行贷款,与魏某某所说借款是为了偿还银行贷款相互印证。并且,证人梁某的证言也证实了魏某某说法。综上,在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魏某某向杜某某借款时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

三是要考虑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的原因。正常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或者债权人提前要求实现债权,借款人一般情况下会积极与债权人进行沟通协商,如果确系遇到了不以其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困难,借款人不能按照借款协议或者债权人要求偿还,借款人并不会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反而会根据双方意思表示达成还款协议。诈骗罪却恰恰相反,行为人通过编造的借贷事实,表面以借贷的形式建立借贷关系,甚至会使用一些价值低廉或虚标价格的物品予以担保,以此用来掩盖其犯罪行为,获取被害人的信任,致使被害人同意借款,待财物到手后,行为人通常会对骗取到的财物予以处置,从而达到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目的。在魏某某和杜某某发生纠纷后,魏某某未逃匿,也未转移资产,始终保持与杜某某的联系。在案证据足以证实,魏某某、杜某某、崔某某在民权县某广场项目系合作关系,至今双方尚未清算,在双方存在经济纠纷情况下,指控魏某某借款未偿还构成诈骗犯罪与客观事实不符。

综上,一般的民间借贷行为,借款人可能会基于某种原因或实际困难,导致暂时不能按期还款,但只要借款人没有虚构事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更没有挥霍浪费的行为,主观上或者行为上确实有偿还的打算,属于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所以,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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