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没有采取要挟手段,无罪

时间:2024-04-07 20:16       来源: 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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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并没有采用威胁、要挟等手段,是双方自愿情况下达成给付58.85万元的协议,并非敲诈勒索的结果。

案例索引
       (2020)黑1221刑初109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岳源曾是鑫缘公司的商户。冯某1系鑫缘公司总经理。2005年5月鑫缘公司在开发建设前欲对原望奎县五金公司等房屋进行拆除,冯某1来到建设局找到时任局长王某2办理拆迁事宜,当时王某2的朋友被告人岳源也在其办公室。当岳源得知冯某1要急于拆除时,便自荐其可以进行拆迁。于是王某2便让二人自行协商拆迁事宜。岳源为了获得拆除的残值,与冯某1经过协商达成承包拆迁协议,拆除的残值归其处理,其按时完成了拆迁。

  2006年12月鑫缘公司开始对外营业时,商场只有四家经营化妆品,被告人岳源便与该公司签订租赁一楼32号厅经营化妆品的合同,租期一年,租金2万元。此后岳源一直租赁该厅至2017年,年租金从2016年开始涨到8.85万元。2017年10月,岳源因经营不赚钱便欲将其化妆品商铺转租他人,于是便先后找到鑫缘公司负责人冯某1及经理王某1说:其经营的化妆品不赚钱是因为鑫缘公司又允许其他商户经营化妆品造成的,所以要求商场赔偿其损失。当冯某1、王某1拒绝其要求后,岳源便来到望奎县税务局欲举报鑫缘公司偷税漏税,税务局工作人员要求其提供证据,否则不能立案调查。后来由于岳源没有提供证据,税务机关对鑫缘公司未予立案。

  随后冯某1通过个人关系得知岳源去举报鑫缘公司偷税漏税后,便找到望奎县政协副主席张某1帮忙协调他和岳源之间的矛盾。他说:“岳源在鑫缘商场租化妆品柜台,商场决定在化妆品专柜区再招一个化妆品销售客商,但是岳源说要举报我,你帮我找他协调一下,我宁可出点钱给他,让他撤出经营。”张某1答应能够帮忙。几天后张某1找到岳源协调此事。岳源说:“冯某1当时承诺我们商场化妆品专柜就由我们几户专门经营,但后来商场卖小百货的都可以经营化妆品。冯某1违约给我经营造成损失,我要退出鑫缘商场并要他赔偿损失。冯某1当时答应到年底把我化妆品柜台租金免了,再额外给我点补偿,后来他也没办。冯某1这次又要在我租的床位前再招一个化妆品销售商,这是不想让我干了。我的货底子和柜台就得商场收回,商场还得多给些补偿,少不了60万元。”张某1说:“你也不能一口价啊,老冯要是还价你也得让一步。”岳源说:“大哥你说话了,他要是同意少10万也行。”次日张某1将上述情况反馈给冯某1后,二人相约到望奎县经济开发区东华农牧有限公司二楼见面协商。冯某1和商场出纳员张某2、张某1和岳源先后来到约定的地点。在张某1主持下,在张某2见证下,冯某1与岳源进行协商,岳源提出欲将其化妆品专柜和商品都交给商场,由商场给其60万元;冯某1提出不要商品,给岳源50万元同时返回当年租赁费8.85万元;岳源同意该意见并被感动哭了。2017年10月11日鑫缘公司张某2按照冯某1的指示将该公司58.85万元汇到岳源妻子赵某的银行卡上。

  2019年7月12日冯某1向望奎县公安局报案。当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岳源家中将其抓获。

法院认为
        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岳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要件。理由在于:

       第一,被告人岳源并没有对冯某1采用威胁、要挟等手段。纵观本案全过程,无论是在岳源与鑫缘公司就转让柜台产生矛盾之初,还是到最后冯某1在与岳源达成给付58.85万元的协议之时,被告人岳源均未对冯某1采取威胁、要挟手段。岳源到税务局欲举报鑫缘公司偷税漏税,并没有附加向冯某1提出索赔为条件,而且其也并未告知冯某1已经向税务局举报。故不能将岳源的这一举报行为认为是对冯某1实施的威胁、要挟手段。

       第二,被告人岳源并没有对冯某1直接或者间接表明,如果冯某1不给钱就举报鑫缘公司偷税漏税而对其进行威胁。虽然被告人岳源到税务部门打听并欲举报鑫缘公司偷税漏税问题,但是在税务部门工作人员告知需要提交有关证据才能立案后,其以后并没有再去举报。冯某1得到岳源举报的信息是来源于其不当打听及税务局工作人员的不当告知,而不是来源于岳源的主动告知,更不是岳源附举报条件向其提出索赔。税务机关不应将举报信息告知被举报人是一个最基本的工作原则。但冯某1不仅从税务机关处得到被举报的信息,而且还找到张某1了解了岳源的真实目的,并主动约见岳源。也就是说,将举报信息与索要赔偿联系到一起是冯某1主动行为的结果。

       第三,被告人岳源并没有对冯某1实施强行索要财物的行为,而是冯某1找到张某1主动要给岳源点钱让其退出经营。县政协副主席张某1证实冯某1找其帮忙做工作时曾说“岳源在商场租化妆品柜台,商场决定在化妆品专柜区再招一个化妆品销售客商,但是岳源说要举报我,你帮我找岳源协调一下。我宁可出点钱给岳源,让他撤出经营。”此时冯某1并未说是因为偷税漏税被告人岳源要举报他,而是说因为商场再招一个化妆品销售客商岳源才要举报他。随后张某1在冯某1的请托下,主动找到被告人岳源协商要给付钱款。该给付是有前述原因的主动给付,而不是岳源没有任何事由的强行索要。

       第四,被告人岳源与冯某1是在双方自愿情况下达成的给付58.85万元的协议,而不是敲诈勒索的结果。有现场录音可以证实当时是在证人张某1全程主持下,在证人张某2的见证下,冯某1与岳源是自愿达成的给付协议。综上,被告人岳源只是实施了到税务机关欲举报鑫缘公司偷税漏税这一行为,其没有将欲举报的信息告知冯某1,也没有对冯某1实施任何威胁、要挟等行为。冯某1是在通过不正当途径得知这一消息后,而通过他人主动找到岳源协商补偿事宜的。虽然岳源最后得到了58.85万元的钱款,但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实施了威胁、要挟等行为,更不能证实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故不能对被告人岳源进行客观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源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被告人岳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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