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未经自诉人同意,受单位指派至自诉人居住的房屋内清理自诉人的物品,虽有不当,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案例索引
(2019)苏0812刑初376号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12日,自诉人王茂然与淮安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万达嘉华酒店(以下简称嘉华酒店)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12日至2020年9月11日。期间,嘉华酒店与淮安市万达广场一期住宅小区7号楼1907室房主徐旭娇、郑东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作为员工宿舍提供给自诉人王茂然居住并支付租房费用。2017年10月31日起嘉华酒店将劳动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稳泰公司。
2018年2月24日,稳泰公司与自诉人王茂然签订协议书,涉及劳动合同解除事宜。同年2月26日至4月2日,自诉人王茂然因病住院治疗。2018年3月6日,房主徐旭娇向稳泰公司发出房屋合同解除通知,要求稳泰公司于3月8日将物品搬离。后被告人孟晓青通过微信向自诉人王茂然联系要求王茂然自行搬离物品。因自诉人王茂然未主动搬离,2018年3月26日,稳泰公司员工即被告人吴洁、孟晓青、丁结、陈兆奎至该房屋将王茂然的物品清理并搬离至稳泰公司酒店保存,后王茂然至酒店领取。
2018年3月30日,自诉人王茂然以自己居住的宿舍内的贵重物品被盗报警。2018年4月2日,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白鹭湖派出所认为无违法犯罪事实,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后自诉人向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申请复议,2018年4月25日,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决定维持原决定。2018年5月3日,自诉人向淮安市公安局申请复核,淮安市公安局针对自诉人被盗的报案作出了维持原复议结果的决定。
2018年7月12,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就自诉人王茂然刑事控告四名被告人非法侵入住宅作出不予立案的告知。
法院认为
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未经法定机关批准或者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在本案中,四名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强行侵入的特点。
首先,涉案房屋系稳泰公司租赁作为员工宿舍使用,且公司亦有相关宿舍管理规定,被告人吴洁、孟晓青、丁结、陈兆奎分别系该公司的人事及工程部门的工作人员,受公司指派清理公司宿舍,且事先知悉公司与王茂然解除劳动合同,房东亦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并搬离物品,四名被告人据此至该房屋清理物品,其主观上不具有强行侵入他人住宅的主观故意。
其次,四名被告人应公司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清理并搬离,且在清理前亦已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通知自诉人,在自诉人未自动搬离的情况下,依据公司规定进行清理并对清理过程录音录像,将清理的物品封存,四名被告人履行公司安排的事务,属职务行为,区别于一般的强行侵入他人住宅的情形。
再次,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实质上不具有严重社会危险性,四名被告人依公司指派清理王茂然居住的公司承租宿舍,既未给自诉人造成人身伤害,也没有造成财产损失,不能认定为严重侵害了自诉人的住宅安全和生活安宁。
最后,谦抑性是现代刑法的基本理念,对于没有必要动用国家刑罚予以解决的纠纷,坚决不能动用刑法手段来解决。本案系自诉人王茂然与稳泰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所引发,折射的是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纷争,且双方已就劳动争议提起了诉讼程序,稳泰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在劳动争议未解决前安排其员工即四名被告人清理自诉人居住的宿舍内物品,其行为有不妥之处,但不能将职务行为归责于四名被告人个人承担,更不宜用刑罚手段来解决。
综上,四名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被告人吴洁、孟晓青、丁结、陈兆奎未经自诉人同意,受单位指派至自诉人王茂然居住的房屋内清理自诉人的物品,虽有不当,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被认为是犯罪。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洁、孟晓青、丁结、陈兆奎无罪;
二、被告人吴洁、孟晓青、丁结、陈兆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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