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没有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等欺骗手段,袁锦伦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案例索引
(2018)粤刑终200-2号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被告人袁锦伦在海丰县承租钟某经营的超凡首饰厂的一间办公室作为经营点,在没有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聘请蔡某、赵某为员工负责送货,在海丰县经营白银银料牟取利益。从2012年5月开始,被告人袁锦伦大量购入白银卖给高某,为了获得更大的利润,被告人袁锦伦与高某议好银价和预收货款后,没有及时购入白银而是期望银价下跌时才购买,由于银价上升导致亏损巨大。
2012年12月11日和12日,被告人袁锦伦明知无法兑付白银的情况下,仍收取高某的预订货款474万元。同年12月17日被告人袁锦伦与高某结算后,书写了结欠3744958元货款的欠条给高某之后潜逃。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袁锦伦在深圳市被抓获归案。
破案后,公安机关调取了钟某、蔡某、张某等人提供给被告人袁锦伦进行经营白银活动的银行帐户的交易明细帐,经海丰县宏信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帐号整理统计,2012年3月19日至12月31日期间,被告人袁锦伦经营白银的数额为人民币713304836元。
法院认为
一、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袁锦伦具有非法占有高某白银款的主观故意。首先,袁锦伦与高某之间一直为正常经营关系。审计报告显示袁锦伦交易白银金额高达人民币7亿多元,但发生纠纷的金额仅为300多万元。双方发生纠纷后,袁锦伦与高某之间进行了结算,明确了两人之间争议金额,袁锦伦写了欠条,承认欠高某374万元,承诺想办法归还欠款。其次,从涉案款项的去向看,目前没有证据证实袁锦伦有将所收款项用于挥霍或个人消费等。第三,袁锦伦案发前无法按约交付足量白银的原因是经营亏损所致。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袁锦伦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二、袁锦伦在与高某交易白银过程中没有实施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等欺骗行为。首先,袁锦伦与高某的交易方式双方明知。袁锦伦没有对高某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高某对交易中存在价格波动以及预付货款的风险明知,对袁锦伦博取银价涨跌谋利的经营方式亦明知认可。其次,袁锦伦没有将自己逐渐亏损的事实告知高某,不构成诈骗罪中的“隐瞒真相"。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指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为了使被害人作出错误认知,“自愿"交出财物,而对被害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袁锦伦与高某交易白银过程中虽然逐渐亏损,但经营行为的获利与否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暂时的亏损并不代表将来必然亏损,袁锦伦仍期望能在之后的经营中获利。因此,袁锦伦虽然向高某隐瞒自己经营亏损的事实,但这并不是为了出于占有高某货款的目的,而是为了之后高某能继续与其做生意,其能有“翻本"的机会。第三,袁锦伦虽事后更换手机号码,致使高某无法与其联系,但仅以此不能认定袁锦伦主观上不愿意偿还欠款。
综上,袁锦伦在与高某交易白银过程中,虽造成侵害被害人高某财产权的后果,但该后果基于正常经营关系产生,双方可依照民事相关法律保护合法权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袁锦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袁锦伦在经营过程中没有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等欺骗手段,袁锦伦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检、辩双方关于袁锦伦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一致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判认定上诉人袁锦伦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汕尾中法刑二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袁锦伦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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