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控职务侵占,羁押1350多天,无罪释放

时间:2024-05-27 17:49       来源: 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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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上诉人主观上不具有侵犯财产的故意,且侵占对象为非单位控制的财务,不符合职务侵占的客观构成要件,对于合同的审批属于正常履行职务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基本案情
  2003年,为全面提升开平城区周围绿化水平,实施绿色开平工程。唐山市开平区某镇某村村委会召开党员大会,对全村村民口粮地进行调整,将调整出的土地发包种树,将承包费发给村民。2003年3月6日,该村村委会与唐山某集团签订《开平围城林工程承包协议书》。2004年3月18日,双方签订《关于终止“2003.3.6协议”的协议》约定:村委会收回唐山某集团承包植树的102亩耕地,该地上种植树木归村委会所有,自2005年至2052年土地租金由村委会自行负责等。

  2008年4月1日,王某(时任某镇领导)以其妻子李某的名义与某村未按法定程序规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双方签订关于上述102亩林地《关于转让原XX化工厂林地的协议》,约定:某村村委会将原XX化工厂承包造林的102亩林地转包给李某,承包费每年51000元,逾期三个月不交承包费村委会有权收回,该宗土地使用权及林权归李某所有。赵某以村主任的名义及薄某以村支书的名义在该协议上签字,会计蔡XX在该协议上盖章。王某向某村委会缴纳了2008年、2009年的承包费102000元。2010年未向村委会缴纳土地承包费。该林地由王某与赵某共同经营。赵某与王某共同投资购树、种树、盖房、养殖、建院墙等。

  2010年8月23日,开平区XX项目征用了某村坟地6亩,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为5万每亩。后该村坟地迁至李某承包林地并占地6亩。经王某许可,赵某找人代替李某与某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流转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每亩地上附着物补偿5万元,合计补偿30万元。2010年8月26日,赵某让赵XX从某镇政府领取了30万元的现金支票,并于当日将现金支票存入赵某信用社账户,之后赵某转给王某。

  2011年5月2日,唐钢XX项目征用102亩林地中剩余的96亩。李某身在外省,经王某同意,赵某找人代替李某按照流程与某村委会签订了《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每亩地上附着物补偿5万元,合计补偿480万元。2011年5月17日,赵某让他人领取480万元的现金支票并交给王某。2011年5月17日,王某将现金支票存入其农业银行卡,将其中240万元银行转账给刘某的妻子耿XX。刘某的外甥女婿胥XX转包XX制管厂承包的某村118.76亩土地,赵某帮其领取被唐钢XXX占地51亩的补偿款255万元后,将200万元转存到其儿子赵XX工行卡,将45万转存到其工行卡,将10万元转汇给薄某。

  2018年3月2日,开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05刑初XX号刑事判决,赵某犯职务侵占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9年12月30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赵某被羁押1350多天后与家人重新团聚。

法院认为
      赵某等人主观上不具有侵犯财产的故意。赵某等人在实质上具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对其进行大量的投入,具有获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实质理由,因而应当排除其非法占有目的。

       赵某的行为也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职务侵占罪的行为对象是单位所有的财物,包括已在单位控制之中的财物与应归单位收入的财物。地上附着物赔偿费并未在村集体的控制之中,而是在某镇政府的控制之中,因此不属于在单位控制之中的财物。其次,地上附着物赔偿费并非村集体应得的财物。

       赵某对合同的审批是正常履行职务行为,在履行受托职责时没有利用任何职务、职责上的便利条件。

       综上,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判决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5刑初X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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