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不足证实行为人为肇事车辆驾驶人,故无罪

时间:2023-09-27 21:32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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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抗诉机关列举的证据不能形成唯一指向,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一审以证据不足作出无罪判决于法有据。

 
案例索引

(2019)云03刑终328号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29日,车牌号云DDR661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贵州省盘州市乐民镇麻玉岗村往富源县大河镇挑担村委会落水洞方向行驶,车内有孙某书、姚某甲、孙春莉。18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富源县路路段时,车辆驶离路面翻下山坡荒地里,孙某书被甩出车外,姚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孙某、孙某书受伤。经富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书所受损伤为重伤一级。经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书、姚某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某书受伤后,到富源阳光医院、富源县人民医院、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住院127日,开支医疗费220988.64元,购买辅助步行器开支1580元,购买矫形器开支1748.10元,购买轮椅开支378元。后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损伤评定为1(壹)级伤残。此次损伤后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为终身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需要二人,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52000元。做伤残等级评定、后期医疗费用评估、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开支2100元。做损伤程度鉴定开支700元,开支法医技术鉴定会诊费(会检)费200元,开支病历查询复印费52元,开支病历复印费人民币29.8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给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某书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

 
法院认为

经审理,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中,孙某是肇事时车辆驾驶人的证据有:(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书的陈述:当车行驶到有棵神树那里的时候,姚某甲就将车停下来,停在我们车行驶方向的右边,接着就下车并说:“来开了。”孙某就从副驾驶位下来从车的左边上车,就开着走,车才走了二公里左右,我记得当时是转右弯,车就掉出路外,就翻掉了。二审中陈述:孙某开的车,从孙某开车到出事大概有半个小时。孙、姚是否系安全带记不得了,我是从车的哪个部位甩出去不清楚。(2)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孙某是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可以成立。(3)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孙春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时速超过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书、姚某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孙某不是肇事时车辆驾驶人的证据有:(1)孙某的供述:姚某甲开着车,我坐副驾驶位上,孙某书坐中排,我们就从麻玉岗回落水洞村。18时多点,当车行至落水洞村横山路一个急弯拐的地方时,我们的车就从坡上下去了。二审庭审中辩解:我不会开车,我没有开过车。(2)证人田某的证言:我看到孙某坐在副驾驶坐位上,头歪了靠往方向盘那边,我就打开右侧副驾驶位车门把孙某拉下来,孙某没有系着安全带。

另外证人海某的证言:我告诉江队长说,车是姚某甲的,驾驶员是姚某甲。当时因为我听着孙某说,“怪我了,怪我了。”我估计车是孙某开的,看着伤着人,我还和姚某乙、田某及边上的人员说,保险公司的到时不要说是孙某开的车,要说是姚某甲开的才找得着保险(当时我没有想到姚某甲会死)。其他证言证实没见孙某开过车,也不能证实谁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但证据间存在矛盾,不能完全排除对向证据,证据的指向不唯一,达不到确实充分的定罪证据标准。

本院认为,抗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二审中抗诉机关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两次开庭,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员提出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询问,该鉴定意见法庭应当不予采纳的意见,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抗诉机关列举的证据中,孙某书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用于证实事故发生时孙某是车辆驾驶人,但作为刑事案件定罪处罚,不能排除本案孙某右侧肋骨骨折的形成原因、田某的证言等证据的矛盾,抗诉机关列举的证据不能形成唯一指向,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一审以证据不足作出无罪判决于法有据,对抗诉机关提出的一审判决作出孙某莉无罪是错误判决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孙某书要求判决孙春莉赔偿其所有损失的上诉意见,因本案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决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孙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富源营销服务部上诉提出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书为车内乘坐人,不是车辆以外的第三者,没有证据证实其被车辆碾压过,依法其不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用于营运,增加了保险风险,保险公司予以拒赔,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其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孙某书在肇事车辆翻滚中甩出车外,车辆继续下翻,不排除被肇事车辆致伤的可能,这时孙某书已经是车外受害人,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一审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富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孙某书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因肇事车辆用于营运而拒绝赔偿交强险的上诉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无罪符合法律规定,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孙某书和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富源营销服务部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判决结果

驳回抗诉和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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