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向他人水某内投放农药属实,具有一定的危害性,但其主观目的是为整治被害人,让被害人拉肚子,其所投放农药无论数量还是毒性均不足以致人死亡,其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鉴于其主观上虽有报复他人的故意,但客观上没有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且所投放农药毒性较低,故其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可不认为是犯罪。
(2014)烟刑一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仵某甲和被害人仵某丙分别担任本村村委主任和党支部书记,仵某甲认为仵某丙孤立自己而对仵某丙产生不满。2013年2月19日11时许,仵某甲在其父母家厕所内,发现装有4.5%高效氯氰菊酯(一种杀虫剂,下称“农药”)的瓶子,产生了给仵某丙下点农药,整治整治仵某丙的念头,仵某甲遂将农药倒入一个高约2厘米、直径约1厘米的小药瓶内约三分之二处,并将原农药瓶扔在厕所内。仵某甲携小药瓶去至村委办公室,趁无人之机,将农药倒入仵某丙的水某内,并将办公室门锁上。当日13时30分许,仵某丙在办公室内喝水时发现水某中被人下药,遂报警。
本案认定上诉人仵某甲具有故意杀人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属定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仵某甲向他人水某内投放农药属实,具有一定的危害性,但其主观目的是为整治被害人,让被害人拉肚子,其所投放农药无论数量还是毒性均不足以致人死亡,上诉人的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鉴于其主观上虽有报复他人的故意,但客观上没有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且所投放农药毒性较低,故其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可不认为是犯罪。上诉人仵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一、撤销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3)蓬刑重字第21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仵某甲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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