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被告制毒,故无罪

时间:2023-11-13 20:36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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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主要依靠同案人的供述证实被告参与制造毒品犯罪,缺乏其他证据对此充分印证,其他证据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黄某犯制造毒品罪。

 
案例索引

(2017)粤刑终937号

 
基本案情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与同案人温某3(已判刑)、“阿某”(身份不明,在逃)于2014年4月初密谋制造毒品,议定由温展标提供其位于陆丰市碣石镇酉洞村祠堂后的祖某作为制毒场所,黄某及“阿某”负责提供制毒材料及制毒工具,“阿某”还负责现场制造毒品。于2014年4月16日开始,在温某3的祖某进行制造毒品活动。期间,黄某曾到制毒现场,观看制毒情况。当“阿某”制造出含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的液体后,温某3和“阿某”将冰毒液体盛装后,搬到温展标位于碣石镇酉洞村二区70号的家中,用冷柜进行冷却,并将冷却后的冰毒结晶体用塑料封口袋装成三袋,藏放在温某3家的衣柜内。2014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在碣石镇酉洞村温某3的祖某查获脱水机、冰冻柜、真空泵、三水合乙酸钠、硫酸钡等制毒工具和制毒原料。在温某3的住处查获结晶状物三袋,重量分别为1.05千克、58克、172克,伴有结晶状物液体二盒,重计1.68千克,黄色液体一盒,重计809克。经鉴定,缴获的结晶状物、伴有结晶状物液体、黄色液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一袋重1.05千克,含量为66.34%。2015年5月7日,公安机关在陆丰市南塘镇永轩商务宾馆8605房将黄焕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一小袋,计6.44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6.44克。

 
法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所提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本案有部分证据证明黄某参与制造毒品犯罪

同案人温某3自2014年9月18日归案后即供述伙同黄某、“阿某”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温某3的部分供述内容能够得到其他证据印证。一是温某3供述在2014年4月同黄某在碣石东丰酒店的客房商议制造毒品。经查证,温展标于2014年4月11日8时03分入住陆丰市东丰大酒店1113房,2014年4月12日15时33分退房。二是温某3供述在制造毒品期间,黄某曾到其家中两三次并到过制造地点老厝一两次,其家人也见过“阿某”。经查证,温某3的女儿温某1证实在2014年4月黄焕、“阿某”到其家中频繁,并见过黄某、“阿某”、温某3一起到其家老厝。

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7日抓获黄某时,从黄某处搜到6.44克甲基苯丙胺,且黄某尿检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呈阳性,证实黄某吸食毒品。黄某的手机经电子数据检查,发现有疑似毒品交易的内容,在黄某与不明身份的多人进行短信息联系时,出现“麻黄碱”、“茶叶”、“一百个”、“五十个”等内容。反映黄某有从事毒品犯罪的嫌疑。

上述证据尤其是温某3的指证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温某3、黄某均证实两人是结拜兄弟关系。黄某辩解在案发后,公安机关先行抓捕了温某3的儿子温某2,温某3潜逃期间向其借钱,两人因此发生矛盾。除此之外,本案尚未发现温某3、黄某两人之间存在矛盾。

二、认定上诉人黄某犯制造毒品罪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1.除同案人温某3的供述外,本案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实黄某参与制造毒品。黄某自归案后不供认参与制造毒品犯罪。涉案人员“阿某”的身份至今仍未查明,未能缉捕到案。

2.认定黄某参与制造毒品的间接证据不充分,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也不能充分印证温某3的供述。

(1)没有客观性证据证实黄某到过案发现场,现场另有未查明身份人员所留手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时,在现场装有液体的塑料盒外表面刷显一枚指纹,经比对不是黄某手印所留,该手印的遗留者不明。

(2)温某1的证言不能采纳为定案依据。温某1证实案发时段在其家中见到黄某,并见到黄某、“阿某”、温某3一起到老厝。这一证据是除温某3供述之外,将黄某与制毒现场及制毒犯罪相联系的主要证据。但是,温某1的证人证言在证人资格、证言内容两方面存在问题。其一,证人资格。温某1的证言收集于本案补充侦查阶段,经本院第一次二审时调查,证实温某1在作证前旁听了其父温某3一案的公开审理,已完全了解温某3指证黄某、“阿某”参与制造毒品以及制毒地点为祖某等案情。温某1与温某3是父女关系,具有利害关系,在旁听温某3庭审之后,难以确保温某1证言的客观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证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鉴于温某1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旁听了案件审理,应认定温某1不具有证人资格。其二,温某1在诉讼过程中前后出具两份证人证言,两份证言关键内容矛盾。在2015年9月23日的证人证言中,温某1表示没有听到温某3、黄某、“阿某”商量什么事。在2015年11月4日的证言中,却证实听到三人为钱的问题吵架。

(3)温某3入住陆丰市东丰大酒店的住宿记录,仅能证实温某3入住该酒店的事实,在证明内容上并不能直接证实温某3与黄某在该处密谋制毒事宜。

(4)在案的黄某与温某3的通话记录均为制造毒品案被侦破后的两人通话记录,不能证实制造毒品之前或制造毒品过程中两人通话的情况。

(5)黄某与他人之间的可疑短信,均发生在制造毒品案件被破获后,也未能查明短信联系人的情况,缺乏证据的关联性。黄某吸食毒品并在身上查获少量毒品的事实,并不足以证实曾实施制造毒品犯罪活动。

(6)温某3之子温某2在案发当天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供述中没有提及黄焕,而是提到有一名25岁左右外地口音的可疑男子,不能印证温某3的供述,也与温某1的证言不一致。

综上,本案主要依靠同案人温某3的供述证实黄某参与制造毒品犯罪,缺乏其他证据对此充分印证,其他证据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黄某犯制造毒品罪。同案人温某3的供述属单方言辞证据,不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因此,在案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犯制造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提出以存疑为由改判黄某无罪的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黄某及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无法确认黄某参与制毒活动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构成犯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认定上诉人黄某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黄焕所犯罪名不能成立。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上诉人黄某及辩护人提出改判黄焕无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5刑初1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黄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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