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为普通员工且证与走私行为无关联,故无罪

时间:2023-11-13 20:52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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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因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及实施了走私的客观行为,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42号

 
基本案情

佛山市南海广某甲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甲公司”)与香港广某丙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丙公司”)分工合作,由广某丙公司负责在香港购买金属类货物,由广某甲公司负责在国内收货和销售,广某甲公司向广某丙公司收取100元/吨的场地费。另外,在2009年初,由被告人许志广(广某甲公司负责人)、同案人郑某能和洪某共同出资在香港成立香港广某乙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乙公司”),由郑某能、洪某在香港购买货物、揽货,被告人许志广在国内安排收货和销售,所得盈利按三人出资比例分成。

被告人许志广、郑某能和洪某将所购买和招揽的货物以广某丙公司的名义以“包税”的方式通过同案人邝泽民(另案处理)联系同案人秦某甲(另案处理)报关进口。秦某甲利用其掌控的贸易公司、航运公司、码头等企业,安排专人在香港对广某甲公司和广某乙公司的货物重新换柜和拼柜处理,广东盈高航运有限公司的船队将超重装载的货柜运抵广州建翔码头当晚,在未经海关查验的情况下,先后在广州建翔码头内和广州建莱铜业有限公司货场对涉嫌走私的货柜进行偷卸、偷换,由广东盈高航运有限公司的车队将偷卸、偷换出来的货物运抵广某甲公司在佛山市南海区的货场。所需支付的“包税费用”通过广某甲公司的企业账户和被告人许志广亲属个人账户支付到秦某甲控制的广东顺成投资有限公司和钟某甲宁等人的账户内。

经统计,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广某甲公司收到通过秦某甲团伙走私进口的废紫铜、废黄铜、黄铜水箱、废铝等金属类货物共计24212857公斤。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20515837.53元。

被告人许志广作为广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广某甲公司所缴纳的“包税”费用不足以缴纳正常税费的情况下,负责组织人员在国内接收走私货物、对外支付货款和“包税”费用、销售走私货物牟利。

被告人许某甲从2009年底开始到广某甲公司工作,主要负责接收进口货物费用清单传真件、核对国内收货情况和制作进口货物收取代理费统计表格,并协助被告人许志广在国内销售货物。

 
法院认为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指控,经审查:被告人许志广的多次供述均未明确指证许某甲具有走私的共同犯意以及许某甲知道广某甲公司的货物是通过走私方式进口的。被告人许某甲从未供认过其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其供认是打工的,月薪2500元,该供述与其签认“广某乙公司付款”等相关书证内容相吻合,印证其工资收入为每月2500元,证明其供述真实可信。被告人许志广供认被告人许某甲没有参与货款的收取、支付,钱款的事由陈某乙卿负责;该供述与许某甲供认其没有参与公司钱款管理,货款怎么支付其不清楚的供述内容相印证;与证人许某戊的证言相吻合;证明被告人许某甲关于货物“运费”、“关税”等费用并不清晰的辩解有一定合理性。本案中,许某甲负责广某甲公司货物交接等具体工作,但现有证据不足以印证该行为与走私行为有直接的关联性。另外,侦查机关未能收集郑某能、陈某乙卿等人指证被告人许某甲共同参与走私犯罪行为的证言,本案亦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许某甲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和参与了共同走私犯罪行为。综上,因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许某甲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及实施了走私的客观行为,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许某甲及辩护人提出许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意见和辩护意见均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侦查机关根据香港海关移交的情报材料制作的转述材料能否作为认定各被告人走私犯罪的证据使用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上述转述材料是侦查机关依法取得的,虽然其情报资料来自于香港,但侦查机关在对香港海关移交的情报资料依法进行证据转换时,采取了一证一转换的模式,对同一事实的相关证据一起进行转换,转换的证据材料与情报资料均有附卷,能反映证据的原貌和全部内容,对每组证据均出具了《境外获取的……原始材料内容的转述材料》作为情况说明或者以情况说明的形式说明材料的来源等基本情况,通过文字、表格等形式对上述情报资料进行了客观转述,对情报资料的来源、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作出了书面的情况说明。综上,侦查机关提交的转述材料来源于香港海关移交的情报资料,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保证了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庭审时,公诉机关已对上述转换材料当庭进行了出示,控辩双方进行了质证。这些资料大部分是走私货物入境后交接货物时的磅单、笔记等资料,其中属于走私单位留存的部分被转移到香港公司存放,这部分境外转述材料是内地证据相互印证,也是重要补充。侦查机关提交的前述转述材料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辩护人提出境外证据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志广作为走私犯罪单位佛山市南海广某甲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海关监管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志广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唯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应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某甲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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