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针对被害人的伤害故意且不知后果,无罪

时间:2024-03-17 20:48       来源: 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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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布无罪的关键在于虽然上诉人行为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后果,但上诉人目的仅是想挣脱被害人上楼,并没有针对被害人的伤害故意,也无证据证实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案例索引
       (2021)辽02刑终246号


基本案情
       原判认定,2016年7月10日15时许,上诉人王远钢在大连市西岗区走廊内,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撕扯,后徐某用右手按住王远钢把在栏杆上的左手欲阻止其上楼,王远钢将徐某的胳膊甩开致其肩膀受伤。徐某因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1072.38元。经大连市西岗区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右肩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10月31日10时许,王远钢经XX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二审审理查明,案发前。后王远钢从大连市甘井子区泡崖子小区搬过来住在该单元102室。徐某在一楼楼梯下面有一小房,并在小房附近摆有一缸。因王远钢系残疾人,出行需要坐轮椅。王远钢认为缸的摆放影响其存放轮椅,即于案发当日找其朋友王某1等人将缸搬到了二楼半的位置。后徐某及其女儿、女婿听到声音后下楼查看,发现缸被移动,小房门也被打开,遂与王远钢发生争吵,并有相互推搡动作。期间,王远钢抓住楼梯栏杆从轮椅上站起来,欲上楼与徐某女儿继续理论。徐某上前用右手挡住王远钢抓着栏杆的左胳膊,王远钢甩左手挣脱徐某阻挡继续上楼,后徐某蹲下,显示右肩受伤。经鉴定,徐某右肩关节脱位,属轻伤二级。

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监控视频等刑事证据均没有异议,分歧在于王远钢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经查,根据视频录像及证人证言,可以确认本案案发过程是:王远钢与徐某在单元门口发生争吵;孙某下楼站在楼梯上;王远钢扶着楼梯栏杆从轮椅上站起来想要跳上楼梯台阶;徐某用右手挡住王远钢扶栏杆的手;王远钢甩手,徐某立即用左手捂着右臂蹲在地上,显示疼痛状。从上述过程可以很清楚的确定,被害人伤情不是在前期二人推搡过程中形成,而是在上诉人想要跳上楼梯台阶,被害人用手阻挡,上诉人甩手形成。对此,结合前后行为,虽然上诉人行为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后果,但上诉人目的仅是想挣脱被害人上楼,并没有针对被害人的伤害故意,也无证据证实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远钢犯故意伤害罪,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徐某因王远钢行为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刑初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远钢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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