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乏证据证实从中谋取个人利益,无罪

时间:2024-01-18 21:07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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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一审判处8名被告人刑罚,二审维持了有罪结论,再审改判,4人宣告无罪,3人免于刑事处罚,1人处缓刑。本案职务侵占罪改判的关键在于缺乏证据证实当事人从中谋取了个人利益;​骗取贷款罪改判的关键在于虽然提供了虚假财务资料,但并未真正造成金融机构损失​。

 
基本案情

被告人冯某被告单位欣然公司、汇金公司及恒永兴公司的最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2014年3月,欣然公司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3300万元,之后冯韬指使被告人赵建国、彭某(分别为欣然公司和恒永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将其中的2930万元转入汇金公司使用。
  2012年至2014年,在欣然公司、汇金公司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期间,冯韬找来被告人贺军(某小额贷款公司客户经理)对部分申请贷款行为提供指导和帮助,冯韬还授意赵建国、彭火生和被告人李玲杰(出纳)向金融机构提供虚假的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资料,获得4笔贷款共计12560万元。
  2014年6至7月,冯韬以欣然公司、恒永兴公司重组为由,授意彭火生和被告人陈瑞忠(挂名股东)销毁公司账目。彭火生遂安排被告人南欣彤、张某(分别为内账会计、出纳),将上述两个公司2010年至2014年收入、支出合计15.06亿元的现金日记账等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予以烧毁。

一审法院分别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罪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被告单位汇金公司、欣然公司和冯韬等8名被告人刑罚。宣判后,被告人和被告单位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定上述被告人和被告单位分别犯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罪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改判冯韬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对2个被告单位和其余7名被告人分别予以维持或改判,但均系有罪认定。冯韬提出申诉后,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分别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罪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被告单位汇金公司、欣然公司和冯韬等8名被告人刑罚。宣判后,被告人和被告单位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定上述被告人和被告单位分别犯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罪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改判冯韬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对2个被告单位和其余7名被告人分别予以维持或改判,但均系有罪认定。冯韬提出申诉后,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欣然公司转入汇金公司的2930万元资金系借款,没有证据证实冯韬从中谋取了个人利益;欣然公司、汇金公司虽然提供了虚假财务资料,但案涉4笔贷款均有足额担保,至本案案发时,有3笔贷款尚未到期,另1笔贷款到期后,汇金公司又与银行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未造成金融机构损失;关于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原审对冯韬判决正确,但陈瑞忠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2023年7月19日作出再审判决:对汇金公司、欣然公司和赵建国、李玲杰、贺军、陈瑞忠均宣告无罪;撤销冯韬、彭火生的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罪,维持以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冯韬缓刑和罚金,判处彭火生、张少波、南欣彤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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