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侵犯公款使用权,依法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时间:2020-03-19 13:06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9集
作者单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培珍,女,1962年8月21日出生,无锡市旺庄医院副院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8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培珍犯挪用公款罪向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无锡市旺庄医院系事业单位法人。被告人杨培珍于2005年11月被无锡市新区旺庄街道办事处任命为副院长,分管行政、财务工作。万兆公司系尤建兴(杨培珍丈夫)、浦敏敏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长江公司系尤建兴与杨培珍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2006年4月至2007年6月间,杨培珍利用担任旺庄医院副院长、分管财务的职务便利,先后4次用万兆公司或长江公司收到的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药款给旺庄医院的供货单位,与此同时将旺庄医院等额的公款合计人民币700,386元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入万兆公司和长江公司。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杨培珍于2006年4月25日,在征得旺庄医院药品供应商无锡东方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同意后,将万兆公司4份票面金额计人民币27万元的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交到会计王燕芳处,安排王燕芳将该4份汇票背书旺庄医院银行印鉴后,交付给东方公司,用于结付旺庄医院的药款,同时,安排王燕芳开具付款人为旺庄医院,收款人为万兆公司的金额为人民币27万元的转账支票1份交给杨培珍,该转账支票上的资金于当日到账。次日,东方公司从王燕芳处取走上述汇票。上述4份承兑汇票已分别于2006年5月30日至2006年9月15日问由承兑银行兑付。
2.被告人杨培珍于2006年5月24日,在征得旺庄医院药品供应商无锡汇华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华公司)同意后,将万兆公司1份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的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交到会计王燕芳处,要求王燕芳背书旺庄医院银行印鉴后,交付给汇华公司,用于结付旺庄医院的药款,同时,安排会计王燕芳开具付款人为旺庄医院,收款人为长江公司的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的转账支票一份,该转账支票上的资金于次日到账。上述汇票已于2006年11月28日由承兑银行兑付。
3.被告人杨培珍于2006年8月28日,在征得东方公司的同意后,安排会计王燕芳将长江公司的2份票面金额计人民币130,386元的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旺庄医院银行印鉴后,交付给东方公司,用于结付旺庄医院的药款。同时,杨培珍让会计王燕芳开具付款人为旺庄医院、收款人为长江公司的金额为人民币130,386元的转账支票1份,该转账支票上的资金于次日到账。上述2份汇票已于2006年10月26日、2007年2月8日分别由承兑银行兑付。
4.被告人杨培珍于2007年6月26日,在征得汇华公司同意后,安排会计王燕芳用万兆公司的1份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的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旺庄医院银行印鉴后,交付给汇华公司,用于结付旺庄医院的药款。同时,杨培珍让会计王燕芳开具付款人为旺庄医院,收款人为长江公司的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的转账支票一份,该转账支票上的资金于同年6月28日到账。上述汇票已于2007年10月17日由承兑银行兑付。
案发前,被告人杨培珍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上述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向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撤回起诉。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在本案宣告判决前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准许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主要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杨培珍作为事业单位旺庄医院分管财务工作的副院长,在征得医药供应商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丈夫所经营公司的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用于清偿本单位的药款,同时将本单位等额的银行转账支票出票给其丈夫所经营公司的行为,如何定性?对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存在三种争议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培珍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本案的款项是从旺庄医院的账上直接转到杨培珍丈夫所经营的公司账上的,把旺庄医院的现有现金换成了其丈夫公司的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而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与现金是有明显区别的,在使用和处分上不能像现金一般自由地用于购买物品、支付货款等,也不能带来收益,如果要转化成即时可用的现金需贴现,杨培珍的行为实质上侵犯了医院的资金使用、处分、收益权,上述款项在没有支付给医药公司之前所有权是属于旺庄医院的,医药公司没有权利处置该资金的流向。杨培珍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公款,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培珍的行为无罪。理由是:杨培珍虽将本单位公款转入其丈夫的公司,但其同时将等额的银行承兑汇票交至财务,并作为药款支付给了旺庄医院的药品供应商,因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是有保障的,故在此过程中,并未给旺庄医院造成任何损失,药品供应商到期得到了兑付,也未有损失,故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杨培珍的行为仅属于违反财务纪律的违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属刑法打击的范畴。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培珍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被告人行为导致的最终结果是万兆、长江两家关系单位以有一定承兑期限的银行承兑汇票换取了见票即付的转账支票,杨培珍实施的行为实质上是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侵吞了与银行转账支票等额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利息。

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杨培珍的行为没有侵犯公款的使用权,依法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我们认为,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杨培珍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具体理由如下:
1.挪用公款犯罪侵害公款的本质特征在于使单位公款失控、处于风险之中,而本案被告人杨培珍的行为不符合该特征。挪用公款罪行为的危害性本质上体现为:一是使公款脱离应有控制,二是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首先,挪用公款犯罪中,公款的所有权归于单位,该公款理应由享有所有权的单位控制,正是由于犯罪人的挪用行为,使公款脱离应有的公共控制,转为私人控制。行为人对这种公款控制权的非法侵犯,是挪用公款罪成罪原因之一。而本案中,以支付药款为目的向外流转款项,是旺庄医院与医药供应商交接款项控制权的过程。作为该款项合法的继任控制权人,医药供应商有权行使,包括事先指定该款项向哪个方向流转。因此,被告人杨培珍在事先征得医药供应商同意的情况下,以其他单位的等额银行承兑汇票代替医院付款从而清偿欠款,同时使医院资金流向其他单位的行为,实质上是在行使医药供应商对该款的控制权,因此,谈不上使该部分公款脱离单位的控制。其次,惩罚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的行为,也是设置挪用公款罪的题中之义。公共财产作为社会公共物质基础,严格的保护和合理安排使用具有重大意义。挪用公款罪正是基于此,对非法将“公用”转为“私用”、使公共财产处于风险之中的行为给予刑事制裁,避免公共财产因私用遭受损失。根据对公款造成的风险大小,刑法区分私用之挪用公款进行一般活动、营利活动和非法活动三种形式,并设置了不同的成立挪用公款犯罪的时间及数额标准。即一般活动,要求数额较大且超过3个月未还;营利活动,要求数额较大;非法活动,没有时间及数额要求,也就是风险系数越大,对成立犯罪的时间及数额要求越低,行为构成犯罪“门槛”越低。而本案中,医院药款并未处于风险之中:(1)支付药款是医院履行药品买卖合同的义务,合同项下确定数额的药款从医院流出是必然且必需的;(2)药商作为接受药款的权利人,事先同意以银行承兑汇票清结药款,即同意该交付手段的改变;(3)关系单位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和医院转让的银行转账支票同时进行,且数额相等。虽然本案医院的款项形式上并未直接用于清偿该单位债务,但经药商事先同意,并以等额汇票作为偿付替代手段的情况下,药款不存在危险,医院债务实际上已经得到及时清结,与直接将款项给付药商没有本质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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