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金艳故意杀人无罪案

时间:2020-09-11 17:04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选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3辑

问题提示

不法侵害人为男性、防卫人为女性的故意伤害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性别及由此造成的力量对比能否成为判断该不法侵害行为严重危及防卫人的人身安全及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一个重要因素?

 
要点提示

在特定情形下,防卫人的性别及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力量对比应当成为正当防卫成立的一个重要因素。

 
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李全有(男)。

附带民事原告人:张德华(女)。

被告人:吴金艳(女)。

北京市海淀区北安河乡北安河村农民孙金刚、李光辉曾是某饭店职工。孙金刚于2003年8月离开饭店,李光辉于同年9月9日被饭店开除。9月9日晚9时许,李光辉、张金强(同系海淀区北安河村农民)将孙金刚叫到张金强家,称尹小红向饭店经理告发其三人在饭店吃饭、拿烟、洗桑拿没有付钱,致使李光辉被开除;并说孙金刚追求尹小红,尹小红却骂孙金刚傻。孙金刚听后很气恼,于是通过电话威胁尹小红,扬言要在尹小红身上留记号。三人当即密谋强行将尹小红带到山下旅馆关押两天。当晚23时许,三人上山在饭店外伺机等候。次日凌晨3时许,三人强行破门而入。孙金刚直接走到尹小红床头,李光辉站在被告人吴金艳床边,张金强站在宿舍门口。孙金刚进屋后,掀开尹小红的被子欲强行带走尹小红,遭拒绝后,便殴打尹小红并撕扯尹小红的睡衣,致尹小红胸部裸露。吴金艳见状,下床劝阻。孙金刚转身殴打吴金艳,一把扯开吴金艳的睡衣致吴金艳胸部裸露,后又踢打吴金艳。吴金艳顺手从床头柜上摸起一把刃长14.5cm、宽2cm的水果刀将孙金刚的左上臂划伤。李光辉从桌上拿起一把长11cm,宽6.5cm,重550克的铁挂锁欲砸吴金艳,吴金艳即持刀刺向李光辉,李光辉当即倒地。吴金艳见李光辉倒地,惊悚片刻后,跑出宿舍给饭店经理拨打电话。公安机关于当日凌晨4时30分在案发地点将吴抓获归案。经鉴定,李光辉左胸部有2.7厘米的刺创口,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金艳无视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且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李光辉虽然与孙金刚一同进入宿舍,但没有对尹小红、吴金艳实施伤害行为,其拿锁欲击打吴金艳是为了制止孙金刚和吴金艳之间的争斗;且吴金艳当时有多种求助的选择,而李光辉等人的行为也没有达到严重危及吴金艳等人人身安全的程度,危害后果尚未产生,故吴金艳持刀扎死李光辉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全有、张德华诉称:被告人吴金艳的行为致其儿子死亡,应当赔偿丧葬费、赡养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81080元。

被告人吴金艳辩称:自己是出于防卫的意识,在孙金刚殴打欺辱尹小红时,认为孙金刚要强奸尹小红;在孙金刚殴打欺辱自己,并将上衣撕开,致上身裸露时,感到很屈辱,认为孙金刚亦要对其实施强奸,最后在李光辉持铁挂锁欲砸其时,才冲李光辉扎了一刀。如果孙金刚和李光辉不对其和尹小红行凶,其也不会用刀扎。同时表示不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伤。

其辩护人杨凤兰认为:被告人吴金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不构成犯罪,不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

 
审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

涉案女工宿舍,是单位向女服务员提供的休息和处理个人隐私事务的住所。未经许可闯入女工宿舍,严重侵犯住宿人的合法权利。本案中,孙金刚、李光辉、张金强事前曾预谋将尹小红带下山关押两天,要在尹小红身上留下记号;继而三人上山,强行进入女工宿舍,图谋不轨。

《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孙金刚等人在凌晨3时左右闯入女工宿舍后,殴打女服务员、撕扯女服务员的衣衫,这种行为足以使宿舍内的三名女服务员因感到孤立无援而产生极大的心理恐慌。在自己和他人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侵害的情况下,被告人吴金艳顺手摸到一把水果刀指向孙金刚,将孙金刚的左上臂划伤并逼退孙金刚。此时,防卫者是受到侵害的吴金艳,防卫对象是闯入宿舍并实施侵害的孙金刚,防卫时间是侵害行为正在实施时,该防卫行为显系正当防卫。

当孙金刚被被告人吴金艳持刀逼退后,李光辉又举起长11厘米、宽6.5厘米、重550克的铁锁欲砸吴金艳。对李光辉的行为,不应解释为是为了制止孙金刚与吴金艳之间的争斗。在进入女工宿舍后,李光辉虽然未对尹小红、吴金艳实施揪扯、殴打,但李光辉是遵照事前的密谋,与孙金刚一起于夜深人静之时闯入女工宿舍的。李光辉既不是一名旁观者,更不是一名劝架人,而是参与不法侵害的共同侵害人。李光辉举起铁锁欲砸吴金艳,是对吴金艳的继续加害。吴金艳在面临李光辉的继续加害威胁时,持刀刺向李光辉,其目的显然仍是为避免遭受更为严重的暴力侵害。无论从防卫人、防卫目的还是从防卫对象、防卫时间看,吴金艳的防卫行为都是正当的。由于吴金艳是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实施防卫,故虽然造成李光辉死亡,也在《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法律许可的幅度内,不属于防卫过当,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金艳于夜深人静之时和孤立无援之地遭受了殴打和欺辱,身心处于极大的屈辱和恐慌中。此时,李光辉又举起铁锁向其砸来。面对这种情况,吴金艳使用手中的刀子进行防卫,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要求吴金艳慎重选择其他方式制止或避免当时的不法侵害的意见,没有充分考虑侵害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具体侵害的情节等客观因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金艳及其辩护人关于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起诉书指控吴金艳持刀致死李光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吴金艳无罪,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附带民事原告人李全有、张德华也以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吴金艳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吴金艳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二审审理期间,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作出的宣告吴金艳无罪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要求撤回抗诉的决定,予以采纳。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李全有、张德华的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准许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

 
评析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结合正当防卫及特别防卫的构成要件分析,本案被告人吴金艳的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确属正当防卫,且属于特别防卫。具体分析如下:

1.被告人吴金艳的行为防卫意图明显,防卫对象正确,且防卫适时。

案发当晚,李光辉等三人就一起商量,要将尹小红强行带到山下关押二天,孙金刚要在尹小红身上留下记号,张金强对此理解为孙金刚要强奸尹小红。不管他们预谋之结果是否确实发生,至少他们有非法拘禁她人或强奸她人的犯罪意图。李光辉等三人深夜强行进入饭店为女服务员提供的休息和处理个人隐私事务的女工宿舍,严重侵犯了住宿人的合法权利。孙金刚掀开尹小红被子,要强行带离尹小红,并殴打尹,致其胸部裸露;在吴金艳上前劝阻时,孙金刚又转身殴打、踢踹吴金艳,并将吴睡衣扯开,致吴上身裸露。这是孙金刚实施的对尹小红、吴金艳人身权利的侵害和侮辱行为,李光辉和张金强站立一边,显系站脚助威。因此,李光辉在举铁锁欲砸吴金艳之前,不仅有侵害她人的故意,而且有侵害她人的客观行为。而同时,吴金艳阻止孙金刚殴打、侮辱尹小红,目的显然是为了避免尹小红继续遭受不法侵害。吴金艳在自己遭受孙金刚的殴打及侮辱后,情急间顺手从床头柜摸到一把水果刀刺伤孙金刚,逼迫孙金刚后退,显然也是为了自身免受进一步的侵害。由此可见,李光辉在举铁锁欲砸吴金艳之前,吴金艳具有明确的防卫认识和防卫目的,且防卫对象正确,防卫适时。

在吴金艳持刀正在逼退孙金刚时,孙金刚、李光辉等人完全可以顺利离开女工宿舍,停止侵害。但是,孙金刚只是边踢打边后退,并无放弃不法侵害的明确意思表示,李光辉、张金强也未离开女工宿舍,因此,吴金艳持刀逼退孙金刚的过程仍属于正当防卫进行中,防卫者仍然是吴金艳,防卫对象仍然是孙金刚、李光辉等三人。此时,李光辉举铁锁欲砸吴金艳,针对的是正在防卫过程中的吴金艳,其目的是制止吴金艳的正当防卫行为,并非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以,李光辉举铁锁欲砸吴金艳,是其先行侵害行为的继续。吴金艳举刀反击,针对的依然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防卫对象依然正确,防卫目的依然明显。

2.李光辉等人的侵害行为属于行凶,且已经达到严重危及到人身安全的程度,吴金艳对此可以进行特别防卫。

那么,吴金艳的行为是否超过防卫的必要限度?这就涉及到对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理解和把握问题。这一规定,被一些学者理解为特别防卫。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这种特别防卫只能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法条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了部分列举,即“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但没有穷尽,而是以“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本质概括。在本案中,如何理解“行凶”,如何判断“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是认定吴金艳能够进行特别防卫的重点。

关于行凶的含义,有的学者认为一般指故意伤害行为,有的认为应该限于“持凶器”对被害人进行伤害,有的认为伤害的程度应该是足以达到重伤或者死亡程度。随着研究的深入,有观点认为:刑法意义上的“行凶”,是指对他人施以致命或严重危及他人生命、健康权益的暴力。从犯意上说是指没有明示的杀害他人的确定故意,具有的是一种或杀死或致命伤害他人的不确定故意内容。我们认为:上述理解均有欠缺。刑法或有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行凶的具体含义。我们没有必要对其具体的行为性质进行确定性的理解。实际上,发生在社会生活中的行凶,并不仅仅限于伤害行为,更不应仅仅限于“持凶器”的伤害行为,同时也不仅仅限于故意不确定的伤害或杀人行为,而应该是故意不确定的严重危及到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其不确定的故意不仅仅包括伤害或杀人,还应该包括强奸、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到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正因为这些行为的主观故意通过客观行为还没有明确地表现出来,或者行为人本身就是抱着一种概括的故意予以实施,或者说通过行为人现有的客观行为还不能明确判断其行为性质到底为何,行为性质具有不确定性,而严重性又有达到足以危及人身安全程度的趋势,因此不好适用哪一个有明确含义罪名对此种行为进行定性,而最好的选择是适用公安机关或人民群众经常使用的“行凶”这一词汇进行概括。

关于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理解,我们认为应该结合“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行为性质进行理解。“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是对“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可以进行特别防卫的行为性质的本质概括。这是考虑到,“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的暴力程度已经达到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所以公民才可以进行特殊防卫。对于“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范围,刑法没有一一列举,但显然其暴力程度和性质应该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的程度和性质相当。所以考察“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这些已经被列举的罪名的暴力程度和性质,是判断“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重要依据。据此,判断是否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一方面要考察行为的暴力性质,即侵害行为是否涉及公民的人身安全,包括杀人、抢劫、绑架所体现的生命权、健康权,强奸所体现的性的不可侵犯权,绑架所体现出的人身自由权。而不包括上述被列举行为没有体现出的其他人身权,如名誉权、隐私权、住宅权等。另一方面还要考察刑法对这些行为所应有的处罚力度。从刑法对“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的处罚力度来看,起刑点是三年有期徒刑。因此暴力侵害行为强度反映在刑罚上,不仅应该达到犯罪的程度,而且要达到应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程度。比如故意伤害,要求达到足以造成重伤的强度,而对于只能造成轻伤的情况,显然不能认为足以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又如一般的非法拘禁行为,也不能适用特殊防卫,而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手段行为足以致人重伤的情况下,也可以认定为达到了足以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可以特殊防卫。

具体到本案,侵害人李光辉等人实行预谋的内容是要把尹小红带下山关两天,孙金刚还欲在尹小红身上留下记号,并夜闯女工宿舍,且孙金刚进屋后即对尹小红进行殴打、撕扯,致尹小红胸部裸露,后又对吴金艳殴打、撕扯,致吴金艳胸部裸露。孙金刚带尹小红下山到底是强奸、伤害还是绑架、非法拘禁,对吴金艳是伤害还是侮辱,在其闯入宿舍后的行为中,并没有明显地表现出来,即其侵害的主观故意还没有通过其客观行为明确地呈现出来,而其进屋后的一系列行为,却又有实现上述多个故意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李光辉等人的行为性质,不能用一个具体的罪名予以定性,最确切的用词就是“行凶”。

对于李光辉等人侵害行为是否达到足以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应该结合侵害行为暴力程度的严重性、紧迫性和受害人的性别、侵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等等因素综合考虑。首先,从侵害人和被侵害人双方的性别对比来看,孙金刚等人是三名年轻力壮的当地男子,受威胁、侵害的是三名外地打工的年轻女子,而其中只有一名女子敢于防卫,另外两名女子在受到侵害、惊吓的情况下无任何反抗之举,且实际上在高度恐慌的情况下也无任何抵抗之力。这里,我们必须要站在女性被侵害人的角度,切身考虑到她们特殊的身体柔弱性,体会到她们面对侵害时的心理恐慌程度。一名年轻女子面对三名年轻男子,如果不寻求其他非正常手段,也是绝没有足够的力量能够对抗侵害的。其次,从侵害行为发生时的具体时空环境来看,当时已是凌晨3点,正是夜深人静,人们睡意正浓之时,饭店的客人和厨师早已熟睡;从现场环境来看,饭店大院里,客人住所离女工宿舍尚远,厨师也住在二楼,房门紧闭。在这种时间和地点,三名女子被围困在空间狭小的宿舍里,实际已经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正是在双方这种力量对比悬殊以及特殊的时空状态下,李光辉举起长11厘米、宽6.5厘米、重550克的铁锁欲砸吴金艳。可能有人认为:李光辉的这单个侵害行为可能不会危及吴金艳的生命安全。但是,我们必须考虑到,这一侵害行为的强度也有可能危及吴金艳的生命安全,至少是身体健康。同时,我们必须结合李光辉等人的先行侵害行为的性质、所造成的危急程度和受侵害人的性别以及当时的具体环境,来综合评价李光辉这一单个侵害行为的强度、给吴金艳造成危害的紧迫程度。特别是这种紧迫程度,还必须考虑吴金艳在深夜被三名破门而入的男子殴打、侮辱后,女性受侵害人心理产生的恐慌程度。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我们可以判断,吴金艳面对这种危急状况,并没有时间和机会选择其他防卫方式,其持刀刺向李光辉,完全系其不得已而为之的本能防卫反应,吴金艳对于李光辉的侵害行为可以进行特别防卫。此时还要求其选择其他的求助方式或依赖、等待外援,过于严格。

 
编后补评

本案因定性准确,先后被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1期和北京市高 级人民法院主编《办案手册》2004年第10期上。本辑《人民法院案例选》决定选用此 案,是因为上述两种刊物选用本案时,都没有刊登本案的裁判思路和裁判方法,而此案的裁 判思路和裁判方法至今仍具有与众不同的独特视角。刊登于此,旨在为类似案件的裁判提供 参考。 

本案裁判最难能可贵,也是最独特的亮点是:承办人在考虑案发时吴金艳是否具有特别防卫权限时,不仅考虑到侵害方暴力行为的严重性,吴金艳采取防卫措施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案发时间和环境因素等,而且从性别视角出发,站在吴金艳的角度,考虑到她作为一名女性,夜深人静孤立无援之时,面对三名有备而来的年轻力壮的男性的暴力侵害时,双方体力对比上的悬殊,吴金艳心理上的恐慌等因素,认为要求吴金艳在当时的情况下选择其他求助方式,不存在期待可能性。

这种性别视角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具有超前性。 

性别视角早已在20世纪70年代进入发达国家的裁判实践。1977年,在美利坚合众国诉旺萝一案中,身高5.4英尺高的腿有残疾的旺萝,在警告无效后,射杀身高6.2英尺、喝得醉醺醺强行要闯入旺萝家的一位男性,而受到指控。一审陪审团认定她有罪。旺萝不服,提起了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官对陪审团作关于正当防卫的指导时,是以男人为标准来判断她提出的关于自己使用的是合理的力度的辩护理由的。二审法院美国华盛顿最高法院认为:旺萝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受害人曾骚扰过她女儿,现在又要来骚扰她儿子,而她自己身为女性,腿又有残疾,一旦人高马大的被害人闯入她家,她将无力与之抗衡。旺萝有权要求陪审团设身处地地站在她的角度,评估其射杀行为是否属于合理的防卫力度。否则,就是拒绝给予她在审判中享有与男性被告平等的权利。二审法院裁定,旺萝的开枪行为,是她采取的正当防卫措施。旺萝无罪。 

无罪辩护-无罪网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声明:除来源《无罪网》的文章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如果您有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如果您正在为您的当事人做无罪辩护;
如果您坚信您的家人或亲友无罪;
并且愿意分享您的案件信息。
请与无罪网联系, 电话:139-1097-7195 微信:wuzuiwang123 邮箱:wuzuiwang@qq.com
无罪辩护-无罪网微信公众号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