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诈骗罪无罪辩护要点

时间:2022-06-08 22:27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为常见的传统财产型犯罪,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主要办案数据显示,诈骗类犯罪一直在起诉案件中有着较高占比,尤其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呈高发多发态势,成为司法机关严厉打击对象,进一步提升诈骗类犯罪起诉比例。因此,诈骗类犯罪必然是刑事辩护研究的一个重点领域。

所谓诈骗类犯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款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的总称,它不仅包括普通诈骗罪,也包括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其他特殊诈骗罪名。这些特殊诈骗犯罪,在满足普通诈骗罪构成要件基础上往往还需满足特殊的要件(以集资诈骗罪为例,从客体上看,它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还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从犯罪对象上看,它必须是面向不特定多数人而非特定主体)。若一行为同时符合普通诈骗罪与特殊诈骗犯罪构成要件,则属法条竞合,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适用特殊诈骗犯罪定罪处罚。关于各特殊诈骗罪具体构成要件及无罪辩护要点,笔者将在本系列其他期进行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本期论述中心为普通诈骗罪。

普通诈骗罪即我们常说的诈骗罪,它规定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想要厘清诈骗罪与非罪界限,首先需要明确其构成要件:

1、犯罪客体

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其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

2、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既遂的基本构造为:

(1)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欺骗行为。欺骗性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希望的财产处分。从形式上欺骗性为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

(2)欺骗行为使对方产生了认识错误。受骗者产生或维持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所致。认识错误的内容必须是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即使受骗者在判断上有一定错误,也不妨碍欺骗行为的成立。

(3)受骗者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承诺免除行为人的债务等。处分行为既可以是直接交付也可以是间接交付,既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

(4)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此外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较大的,才构成犯罪。依据最高法、最高检颁布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诈骗公私财物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综上,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基本内容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

3、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犯罪主观方面

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同时应当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但需要注意的是,诈骗罪的故意应当是双重故意,即行为人既有实施欺骗行为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的故意,又有希望被害人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财物的故意。

在明晰诈骗罪构成要件后,笔者将在下文结合相关不起诉决定书、无罪裁判文书进行归纳分类梳理,总结出若干无罪辩点,以期对诈骗罪辩护提供一定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一、客观方面不符合
 
无罪辩点1

客观上虽有挪用资金用于非合同目的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被告有为履行合同和弥补损失而积极作为,且挪用行为属于资金周转的一种方式,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属于经济合同纠纷,不属于刑法上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

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刑再5号

基本案情:1985年5月21日,原审被告人耿万喜以陈铸东平货铺的名义与四川省江津县果品公司(以下简称江津果品公司)订了50吨柑桔购销合同。同年6月15日耿万喜所在单位,江苏省阜宁县综合贸易服务部(以下简称阜宁服务部)亦与江津果品公司订了50吨柑桔。

为解决资金问题,1985年10月17日,阜宁服务部以代买桔子罐头为由,与滨海县陈铸供销社签订联营桔子的合同,陈铸供销社向阜宁服务部提供3万元资金;10月21日,耿万喜因滨海县土产果品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果品公司)对桔子罐头感兴趣,持内容为“现货20吨,价2650元,果品加工厂,如要速汇款复”的电报,与滨海果品公司经理王某1、高某谈妥代购桔子罐头事宜。双方在电报上注明货名、价款及到货时间等,加盖阜宁服务部业务专用章。耿万喜表示购买桔子罐头需资金3万元,滨海果品公司于当日向江津果品公司汇出2万元,10月26日又汇出1万元。

1985年10月21日,阜宁服务部经理田某、业务员耿某前往四川省江津县(现重庆市江津区)办理购买桔子事宜。到达江津后,田某、耿某二人前往江津果品加工厂了解行情,得知当地并无罐头存货,而且价格远超预期。耿某遂将该行情告知耿万喜,耿万喜亦转告滨海果品公司。滨海果品公司随即表示不要桔子罐头,要求耿万喜等人归还3万元,但耿万喜以钱款在田某、耿某手上为由推脱。期间,耿万喜向耿某去信,要求耿某将滨海果品公司的3万元用于购买东平货铺的桔子,至于滨海果品公司所需的罐头可以想办法先发一部分或购买当地批发货充抵,最终耿某、田某将全部款项用于购买桔子。由于当时四川控制桔子销售,加上天气原因,桔子腐烂严重,耿某未将东平货铺购买的桔子发往江苏。而田某则将阜宁服务部购买的桔子分批发往江苏,其中一批到达阜宁后,耿万喜打电话通知滨海果品公司,滨海果品公司随即派人前去收货,后由阜宁服务部负责销售该批桔子,将所卖桔子款约10500元交给滨海果品公司。之后阜宁服务部又汇款9000元给滨海果品公司偿还欠款。1986年3月,在滨海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下,阜宁服务部以白酒抵欠款10544.88元,双方债务两清。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原审被告人耿万喜未经认真考察即对滨海果品公司做出承诺,夸大履约能力;在滨海果品公司明确不再购买桔子罐头并提出返款要求后,仍擅自决定将货款挪作他用,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耿万喜确有为履行代购桔子罐头的协议和弥补损失而积极作为,结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和案发当时的法律、政策综合考虑,原判认定耿万喜犯诈骗罪的依据不足。具体如下:

首先,既有证据不能认定耿万喜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第一,耿万喜持1985年10月18日由江津方面发来的关于桔子罐头行情的电报与滨海果品公司商谈代购桔子罐头的业务,说明耿万喜并非凭空虚构事实。第二,耿某、田某在到达江津后,确有前往当地果品加工厂了解桔子罐头价格及存货,在得知桔子罐头涨价及没有存货后,耿万喜基于滨海果品公司对罐头价格的预期,及时将该价格变动情况通知滨海果品公司,并没有隐瞒对其不利的事实。第三,耿万喜将滨海果品公司的3万元用于购买其经营的东平货铺的桔子,虽然未经滨海果品公司同意,挪用资金用于非合同目的,但这种行为属于资金周转的一种方式,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不属于刑法上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

其次,再审查明的事实尚不能推定耿万喜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第一,田某的证言、耿万喜的辩解,证实耿万喜可以代表阜宁服务部对外从事经济活动,耿万喜及阜宁服务部在案发前亦通过与陈铸供销社联营的方式取得一定的资金,故耿万喜及其所在的阜宁服务部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第二,在耿万喜与滨海果品公司谈妥代购桔子罐头事宜之后,耿万喜代表阜宁服务部在上述电报上签下货款、价格、到货时间等内容,并加盖阜宁服务部的业务专用章,该电报具有合同的效力,可视为耿万喜所在的阜宁服务部愿为此次交易承担法律后果。第三,滨海果品公司与阜宁服务部订立的合同均盖有单位的印章,款项往来均走单位的账户,滨海果品公司的汇款也均由田某、耿某在使用,耿万喜始终没有直接占有和使用滨海果品公司的3万元,该3万元也从未流入到耿万喜的个人账户,难以认定耿万喜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再次,滨海果品公司案发前并没有遭受实际损失。滨海果品公司购买桔子罐头的合同目的落空后,耿万喜和阜宁服务部积极采取措施,通过销售桔子、转款和以货抵债的方式,使滨海果品公司的3万元货款全部收回。在对耿万喜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前,受案法院已就滨海果品公司诉阜宁服务部合同纠纷一案调解结案,双方对债务问题已无争议。

最后,根据当时的法律和政策,本案中的行为应当按照经济纠纷处理。1985年7月1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关于诈骗犯罪的几个问题”中规定:“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用夸大履约能力的方法,取得对方信任与其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虽为履行合同作了积极的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据此,本案中耿万喜虽然具有一定的过错,但根据案发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其与滨海果品公司之间的争议,属于经济合同纠纷,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无罪辩点2

被告人在被指控的四次提货行为发生期间及发生后,仍持续进行转账支付货款,积极履行了大部分支付货款的义务,从未否认提货事实的发生,更未实施逃匿行为,不能认定为诈骗罪。

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刑再6号

基本案情:1992年初,原审被告人赵明利担任厂长并承包经营的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建立了持续的钢材购销关系。1992年至1993年间,赵明利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多次购买冷轧板。赵明利提货后,通过转账等方式,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实际交易中,提货与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对应的关系。其中,1992年4月29日、5月4日、5月7日、5月8日,赵明利在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财会部预交了支票的情况下,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购买冷轧板46.77吨(价值人民币134189.50元)。提货后,赵明利未将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开具的发货通知单结算联交回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财会部。1992年5月4日、5月29日、1993年3月30日,赵明利支付的货款220535元、124384元、2万元分别转至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账户。后双方在赵明利是否付清货款问题上发生争议,产生纠纷。1994年8月11日,东北风冷轧板公司以赵明利诈骗该公司冷轧板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裁判要旨:最高法院认为,1992年至1993年间,赵明利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与全民所有制企业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建立了持续的冷轧板购销业务往来,赵明利多次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购买数量不等的冷轧板,并通过转账等方式多次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支付货款。实际交易中,提货与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对应的关系,即提货与付款未一一对应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双方亦是按照该交易惯例持续进行交易。1992年4月29日、5月4日、5月7日、5月8日,赵明利提货后虽未结算,即未将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开具的发货通知单结算联交回该公司财会部履行结算手续,但在上述期间的5月4日及之后的5月29日、1993年3月30日,赵明利支付的货款220535元、124384元、2万元仍分别转至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账户。上述情况充分表明,赵明利在被指控的4次提货行为发生期间及发生后,仍持续进行转账支付货款,并具有积极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事实上,赵明利也积极履行了大部分支付货款的义务,从未否认提货事实的发生,更未实施逃匿行为。虽然在是否已经付清货款问题上,赵明利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发生了争议,但这是双方对全部交易未经最终对账结算而产生的履约争议,故亦不能认定赵明利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
 

无罪辩点3

被告人明知其承包地被租用建厂,栽种已经开过两次花的百合种球。政府工作人员在明知此事的情况下,与其多次协商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人据此取得补偿款。因其并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政府也不是基于错误认识受骗而自愿处分财产给付财物,不构成诈骗罪。

案例索引:(2014)承刑终字第00049号

基本案情:2007年4月份,承德春宝矾钛钢科技制管有限公司,公开在平泉县南某某子镇南某某子村租用土地建厂。2007年6月份,上诉人左某甲将其承包地里正在生长的玉米秸割掉,栽种已经开过两次花的百合种球,后平泉县南某某子镇政府工作人员与其多次协商补偿事宜。平泉县林业局接受委托,于2007年8月30日出具勘查报告,认定左某甲所栽种的百合种球价值为每粒0.5元左右。2007年9月30日南某某子镇政府工作人员与左某甲协商达成补偿协议。2007年10月12日,左某甲领取补偿款人民币44000.00元。

裁判要旨:上诉人左某甲明知其承包地被租用建厂,而将其承包地里正在生长的玉米秸割掉,栽种已经开过两次花的百合种球。平泉县南某某子镇政府工作人员在明知此花种球价值的情况下,经多次协商,与左某甲达成了补偿协议。左某甲据此取得补偿款,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左某甲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犯罪行为。因此,左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宣告左某甲无罪。

相关案例索引:(2020)赣0402刑初147号
 

无罪辩点4

向他人借款用于证券、期货交易,他人自愿以高息借款用于投资,借款实际也用于炒股,客观上未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为了赚取高额利息隐瞒家人向亲戚朋友借款后借给被告人用于炒股,其亦不存在陷入错误认识后作出财产处分的情况,不构成诈骗罪。

案例索引:(2014)庆中刑初字第36号、(2015)甘刑三终字第31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杨积某、李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系朋友关系,杨积某因投资证券、期货等资金短缺,承诺给李某某支付高息借款用于投资,按照季度清算利息。从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8日,李某某先后从亲戚朋友20余人处付息借款,通过银行或者ATM机向杨积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华池县支行开设的账户转款246.8万元。杨积某名下开设有华龙、海通2家证券公司账户,广发、银河、中辉、万达4家期货公司账户,西北黄金珠宝交易中心、天津贵金属交易所账户进行交易。期间,杨积某通过银行转账归还李某某现金23.6万元,通过网银归还李某某92.4万元。杨积某在炒股过程中也曾告知过李某某盈亏情况,直至2014年3月20日将所有账户资金亏完,无法还款时,杨积某才告诉李某某所借的资金已全部亏损。同年3月22日,杨积某、李某将一套住宅楼出售,筹款51万元归还李某某。止2014年1月份,杨积某、李某共同署名给李某某出具借条7张,计455万元,杨积某署名给李某某出具50万元的借据一张,以上共计505万元,其中1万元归还未抽借据。被告人杨积某、李某共借李某某现金246.8万元,归还李某某167万元,未归还79.8万元。3月29日,李某某在杨积某父亲家中自杀身亡。杨积某亲属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代为退赔20万元。

裁判要旨:关于对被告人杨积某行为客观方面的分析认定。本案中,被告人杨积某以支付高息被害人李某某借款用于证券、期货交易,借款时未向被害人李某某隐瞒炒股的事实真相,所借被害人的款项也实际用于炒股,客观上未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被害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杨积某因投资证券、期货等资金短缺,而自愿以高息给杨积某借款用于投资。被告人杨积某在炒股期间也曾告知过被害人盈亏情况,虽未告知亏损的全部事实,但股市有风险,被害人明知炒股有亏损风险的情况下,为了赚取高额利息隐瞒家人向亲戚朋友借款后借给被告人杨积某用于炒股,其亦不存在陷入错误认识后作出财产处分的情况。因此被告人杨积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二、主观方面不符合

如前所述,要构成诈骗罪主观方面有两个要点,一为当事人需具有诈骗的双重故意,二为当事人须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这一犯罪动机可谓是诈骗罪无罪辩护的核心,是诈骗案件中通常最为有效的辩护要点。
 

无罪辩点1

要构成诈骗的共犯,须有共同诈骗的直接故意,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有共同诈骗的预谋或意思联络、在主观上存在共同骗取家电下乡补贴的直接故意,因此不构成诈骗罪共犯。

案例索引:(2017)陕0202刑再1号

基本案情: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扩大内需,惠农强农,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国家自2009年2月1日在全国推广家电下乡工作,并对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给予产品销售价格13%的财政补贴资金,补贴程序采取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再与财政部门清算的方式。申报补贴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产品标识卡;二是农户的身份证、户口簿等农户资料。

2009年11月30日,本市王益区财政局、王益区商务局与原审被告人贾敬兰所经营的铜川市王益区**电脑销售部(以下简称件**销售部)签订了《协议书》,授权其经销家电下乡中标产品,录入相关销售信息,代理审核并现场垫付补贴资金,定期向指定的工作部门提交代理审核材料并进行代垫补贴资金结算。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原审被告人贾敬兰利用自行收集的农民户口本、身份证等农户资料和以应付上级检查、补充台账为由向原王益区王家河街道办事处财政所负责家电下乡财政补贴工作的杨亚茹要的农户资料,结合自行收集的家电下乡产品的产品标示卡,先后向本市王益区王家河街道办事处财政所虚报家电下乡电脑48台,申报领取家电下乡补贴款21800.74元。2012年10月至12月,侦察机关发现金网经销部可能存在利用农户资料虚假申报家电补贴的行为。2013年5月,侦察机关经过走访部分农户以及财政部门、商务部门调取的有关电子数据和相关政策文件,发现**销售部存在上报家电补贴人员名单与实际购买人不符的情况,2013年6月4日将贾敬兰带回讯问,贾敬兰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根据贾敬兰的供述,将杨亚茹带回讯问,杨亚茹如实供认了其犯罪事实。贾敬兰亲属于2013年6月4日、6月9日分别向侦察机关退款30000元、20000元,杨亚茹亲属于2013年6月5日向侦察机关退款1000元。

另查明,贾敬兰在向王益区王家河街道办事处财政所申报家电下乡补贴中,给予杨亚茹“感谢费”1000元。

裁判要旨:杨亚茹为原审被告人贾敬兰提供农户资料,虽然客观上给贾敬兰骗取家电下乡补贴创造了条件,但无证据证实杨亚茹同贾敬兰有共同诈骗的预谋或意思联络、在主观上存在共同骗取家电下乡补贴的直接故意。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有直接故意且须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构成诈骗的共犯,须有共同诈骗的直接故意,不可能一部分人是直接故意,一部分人是间接故意或过失,除非法律或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故原判认定杨亚茹系贾敬兰诈骗犯罪的共犯的事实既无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应予改判,原公诉机关对杨亚茹的指控,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无罪辩点2

弄虚作假申领国家农业补贴,全部或主要用于农业经营开发的,属于农业补贴申报中的违规行为,不应当以诈骗罪定性。

案例索引:(2019)湘0902刑初20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曾拥军与其前妻周某于2008年5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后两人仍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2010年5月,曾拥军与周某在益阳市资阳区家蛋鸡饲养场,并于2011年9月7日在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资阳分局登记成立益阳市资阳区彩军蛋鸡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彩军合作社”),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周某,合作社成员为周某、曾某1、唐乐钦、崔某1、匡赛凡,成员出资总额为500万元。2013年左右,曾拥军的父亲曾某1帮忙曾拥军、周某对蛋鸡养殖场进行管理。

2013年10月20日,彩军合作社以“益阳市资阳区彩军蛋鸡30万羽育雏养殖扩建项目”申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资金,合作社估算项目总投资为118万元,拟申请财政补贴70万元,由合作社自筹资金48万元。为满足《湖南省2014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中对农民合作社申报项目中“2012年12月31日以前农户社员在50户以上”的要求,曾拥军伪造了向农业综合开发部门提交的《2014年益阳市资阳区彩军蛋鸡30万羽育雏养殖扩建项目申报书》中的彩军合作社基本情况、入社成员名单及2012年度盈余分配表等资料,虚构了彩军合作社时有农户社员53人及2012年底彩军合作社进行了盈余分配等事实。

通过益阳市、资阳区两级农业综合开发部门的初步审核后,2014年3月彩军合作社向农业综合开发部门提交《2014年益阳市资阳区彩军蛋鸡30万羽育雏养殖扩建项目实施方案》,方案中项目投资概算为118万元,项目拟申请财政补贴70万元,由合作社自筹资金48万元。

2014年8月3日,益阳市资阳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资阳区农开办”)批复彩军合作社“按所申请的实施方案组织项目实施”,彩军合作社开始建设30万羽育雏养殖扩建项目。2015年2月18日,彩军合作社向资阳区农开办申请对育雏场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提交《2014年益阳市资阳区彩军蛋鸡30万羽育雏养殖扩建项目竣工书》,其中项目投资决算为161万元,拟申请财政补贴资金70万元,由合作社自筹资金91万元。

2015年5月8日,资阳区农开办出具《益阳市资阳区彩军蛋鸡30万羽育雏养殖扩建项目竣工报告》并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11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6月25日、2016年1月7日向彩军合作社账户拨付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资金167000元、290000元、143000元、100000元,共计拨付700000元。

2015年5月28日,益阳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截止2015年5月28日,益阳市资阳区彩军蛋鸡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的“益阳市资阳区彩军蛋鸡30万羽育雏养殖扩建项目”实际总支出为147.95万元。

另,彩军合作社2014年7月23日在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资阳分局进行变更登记,合作社成员变更为128人,合作社成员出资总额变更为1000万元。

案例评析:根据《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4集登载的《如何认定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一文中“从事可享受国家补贴的农业经营开发项目,但达不到政策规定的应享受补贴条件,而弄虚作假申领国家农业补贴,全部或主要用于农业经营开发的,属于农业补贴申报中的违规行为,不应当以诈骗罪定性”的解析,可以认定曾拥军将彩军合作社申领的农业补贴70万元全部用于了合作社所申报的扩建项目,曾拥军的行为仅属于农业补贴申报中的违规行为,不应当以诈骗罪定性。
 

无罪辩点3

被告人置换债权债务主观上并不是为了诈骗,而是为了实现其含有高额利息的债权,其诉讼行为并不是“无中生有”,不是完全虚构债权债务,不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案例索引:(2019)赣09刑终177号

基本案情:2000年10月,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三人在浙江省义乌市注册成立义乌市保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兴公司),叶某甲担任保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8月,叶某甲、叶某乙在江西省高安市注册成立高安市莲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公司),叶某甲占股80%,叶某乙占股20%,叶某甲担任莲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5年11月开始,被告人杨某某陆续把钱借给保兴公司以获取高额利息,杨某某的借款、还款、利息支付均由保兴公司财务经理徐某某具体经办,利息一般是月息7.5%。为了确保资金安全和兑现高额利息,杨某某从中给予徐某某利息回扣共计246万余元。2005年11月14日至2007年7月29日,杨某某共将69228500元借给保兴公司,截至2007年7月29日,保兴公司归还杨某某本息共计80378500元,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7.5%计算,保兴公司当时尚欠杨某某3320万元。

2007年5月7日,莲花公司股权重组,股东变更为叶某甲、饶某某、宋某某、叶某乙、陈某某等五人,占股比例分别为叶某甲40%、饶某某20%、宋某某20%、叶某乙11%、陈某某9%。由于保兴公司向社会公众高利息融资,保兴公司后期资金紧张,被告人杨某某担心其3300万元的债权无法受偿,又得知叶某甲还有一个莲花公司,于是要求叶某甲将该笔保兴公司借款直接改为莲花公司借款。叶某甲找徐某某商量后,予以同意。

2007年10月23日至2007年10月26日,杨某某把钱转入莲花公司义乌账户,莲花公司义乌账户又转账至保兴公司账户,再由杨某某从保兴公司取回钱款。通过多次倒转,杨某某自己拿出的钱款全部回笼,并由此生成了借款单位为莲花公司、担保人为叶某甲和保兴公司、借款金额共计2700万元的借据。2007年12月24日,莲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饶某某。

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指使杨尚琴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莲花公司归还其900万元借款。经义乌市人民法院一审、重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最终判决莲花公司支付杨尚琴900万元人民币及逾期利息。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义乌市人民法院先后多次查封、冻结莲花公司的店面和商品房以及公司全部银行账户。截至2014年3月28日,杨某某利用杨尚琴等人银行卡先后接受法院划扣莲花公司执行款2559500元。

裁判要旨:被告人杨某某在民事诉讼中确实存在隐瞒诉争的900万元的来源、性质以及实际债权人等关键事实的行为,客观上看,杨某某与叶某甲、徐某某的行为损害了莲花公司的利益,但当时叶某甲既是保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也是莲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叶某甲同意了债权债务的置换。杨某某置换债权债务主观上并不是为了诈骗,而是为了实现其含有高额利息的债权,其诉讼行为并不是“无中生有”,不是完全虚构债权债务,不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杨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无罪辩点4

被告人虽编造虚假事实借款后未归还,但其并无逃逸行为且在被害人向其追讨借款时即告知其借款的真实去向,并会同被害人追讨款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故意。

案例索引:(2016)粤0606刑初2724号

基本案情:2013年开始,被告人陆敏以自己和前夫李某1经营的骏霖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多次向被害人王某1、王某2、陈某1、郭某、欧某1、陈某2借款,并逐步建立信任关系。2014年初开始,陆敏向王某1等人谎称骏霖厂投标东方公司废钢回收项目,并向王某1等人提供虚假的《东方国际集装箱(广州)有限公司废料投标文件》、骏霖厂向东方公司缴纳50万元保证金的收款收据,以投资东方公司废钢项目为由向王某1等人借款,并承诺分给各被害人部分利润。而后,陆敏并未将各被害人交付的款项用于投资东方公司的废钢项目,而是将款项转给了萧某1和曾某1。

裁判要旨: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陆敏编造虚假事实向各被害人借款后某归还,但证明被告人陆敏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分析如下:一、被告人陆敏在借款未能归还给被害人后某逃匿等逃避行为,且在被害人向其追讨借款时即告知其借款的真实去向,并会同被害人向某1、曾某1追讨款项,后又到公安机关主动说明情况。二、被告人陆敏与萧某1、曾某1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没有查明。根据涉案账户的银行流水清单记录,证实被告人陆敏向某1、曾某1转款高达1000多万元,被告人陆敏称其是与二人合作投资钢材生意,但萧某1、曾某1的证言均对此予以否认,萧某1称不认识被告人陆敏,而曾某1虽然承认是她要求被告人陆敏将款项转至其指定的萧某1账户,但称被告人陆敏向其转款是归还借款,并非合作投资。鉴于双方对此说法不一致,不能排除被告人陆敏是受萧某1、曾某1二人蒙骗,其借款的目的是为了赚取高额利润,并不是为了非法占为己有的可能性,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陆敏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本院向公诉机关发《补充证据函》,公诉机关亦未能补充侦查到被告人陆敏的借款动机、目的及其转款给萧某1、曾某1的真实用途的证据。故,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陆敏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敏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被告人陆敏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敏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没有逃逸,与被害人是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无罪辩点5

虽于借款时在已签订转让合同的硼矿上设定抵押担保以获取借款,但硼矿并未实际交付,被告人仍对该矿有控制、管理权,故认定被告人已将硼矿转让的依据不足。且该硼矿的自身价值高于借款数额,由此可以认证,被告人主观上对借款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有隐瞒真相的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

案例索引:(2014)双刑初字第00174号

基本案情:一、被告人邵某某曾在宽甸满族自治县硼海镇小汤石村经营一处硼矿,该硼矿采矿许可证于2008年7月4日到期。2010年1月,被告人邵某某以缺少资金办理该矿的延期手续,通过朋友潘某某、郭某某与吴某某相识后向吴某某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及投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吴某某借给邵某某人民币60万元,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被告人邵某某不能办理完采矿延期手续、或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被告人邵某某不能归还60万元,吴某某的60万元自动转入邵某某经营的宽甸满族自治县硼海镇小汤石村山下硼矿的投资,所占股份比例为50%。同时,该借款设立了担保条款,由潘某某、郭某某为邵某某提供互负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二年。协议签订后,吴某某委托潘某某、邵某某委托郭某某到该矿去做一些前期维修,但未能实际开采。之后邵某某又以给工人开工资的名义,从吴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8万元整。

二、被告人邵某某向吴某某借款60万元(其中本金50万元,承诺给付利息10万元)的时间是2010年1月21日,而被告人邵某某在2009年9月8日已与丹东市的刘某甲签订了采矿转让合同,转让合同明确规定,邵某某将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硼海镇小汤石村山下硼矿采矿权和采矿设备、附属设施及厂房等,以人民币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甲,并将该硼矿的一切证件交与刘某甲。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人邵某某又以办理该硼矿延期手续为名将交予刘某甲的硼矿证件借回后而拒绝返还,为此刘某甲在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邵某某,二人以调解方式结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确定邵某某在2010年7月31日前不得向任何人转让宽甸满族自治县硼海镇小汤石村山下硼矿。

三、被告人邵某某曾委托辽宁省凤城市的刘某乙为其办理硼矿的延期手续,2009年初,该硼矿的矿产资源储量及采矿权做出评估报告后,在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相关部门做过备案。但在2010年12月15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以该硼矿在规定期限内未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权延期登记,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依法注销了该硼矿的采矿许可证。

裁判要旨:被告人邵某某在借款时,虽然已将该矿协议转让给丹东市的刘某甲,但硼矿并未实际交付给刘某甲,邵某某仍对该矿有控制、管理权,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邵某某于2006年5月22日个人独资经营小汤石村硼矿,并取得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虽于2009年9月8日与刘某甲签订《采矿转让合同》,将硼矿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甲,但在硼矿登记机关无登记备案。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做出的(2010)宽民二初字第02203民事调解书亦能够辅助证明,小汤石村硼矿的经营权并未转移,仍属于邵某某。故认定邵某某已将小汤石村硼矿转让刘某甲的依据不足。且该硼矿的自身价值高于借款数额,由此可以认证,被告人邵某某主观上对借款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被告人邵某某与吴某某签订50万借款协议后,在进入硼矿先期清理巷道时,邵某某为给工人开支,又从吴某某处借款18万元的事实亦可说明,双方是处于一种完全的民事借贷的经济往来关系中。

综上,被告人邵某某主观上非法占有该笔借款目的不明确,客观上与吴某某借款时双方签订了设有担保条款的协议,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无罪辩点6

虽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取得财产,但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有大量证据证明在被害人未发现被骗之前, 被告人已提出了还款要求,且其有偿还能力。故本质上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构成民事欺诈,而非诈骗罪。

案例索引:《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342号

基本案情:2010年7月,被害人杨超在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英海小区做墙体保温,认识了被告人黄钰的父亲后通过黄钰的父亲认识了黄钰。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黄钰以能为杨超在南航长春机场办理接送员工及滞留旅客车辆运营为名,先后3次从杨超手中骗取73.5万元。后杨超向黄钰借款7万元,其余66.5万元黄钰于2012年2月3日让杨超去她家取钱,杨超来到黄钰家,当听到黄钰只给本金66.5万元,杨超拒绝收取。2012年2月15日杨超向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报案,2012年2月21日黄钰在其家中被抓获。

审理经过:长春市朝阳区法院一审认定黄钰构成诈骗罪,黄钰不服上诉,长春中院认为黄钰构成诈骗罪,但应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并报最高法院核准。吉林高院审查后同意长春中院的判决,并报请最高法院核准。最高法院经核准认为,认定黄钰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长春市朝阳区法院重审认为,黄钰无罪。

案例评析: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黄钰具有非法占有该款项不予归还之目的,反而证明黄钰有归还的意愿:

(1)案发前,黄钰主动反复要求还款。被害人杨超提供的录音资料证明,2012年1月27日,其与黄钰通话中,黄钰就提及将在同年2月6日还钱给杨超一事。杨超和黄钰分别提供的录音资料都证明 2012年2月3日,黄钰将杨超叫至其家中反复要求还款6.5万元,在杨超拒绝后,追下楼提出一共还75万元,但杨超坚决拒绝并离开。黄钰提供的录音资料还证明,2012年2月6日,黄钰再次反复要求还款,杨超以死相威胁,称没法跟母亲交代;2月7日,黄钰与父亲及律师找杨超母亲谈与杨超之间发生的事。黄钰父亲及律师均证明,当时黄钰要还款给杨超母亲,双方约定次日到银行办理,与黄钰供述一致,杨超母亲虽未承认但亦未否认。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同期黄钰账户有70 余万元,有还款能力。

(2)黄钰提出还款前,杨超尚未发现被骗,也从未催要还款。杨超的陈述和黄钰的供述在此情节上是一致的。杨超陈述其在2012年2月3日应黄钰要求去取钱时,以为是取贷款的300万元,发现黄钰是要还本金665万元后,以为黄钰在赚钱后要甩掉其从而拒绝。黄钰仅在第一次供述中供认欺骗杨超,但未供认要非法占有杨超的钱,仅供称“我找杨超借钱,他不会借给我,他跟我不熟,我只有骗他说和他做生意,才能让他把钱给我用。我骗他是为了用他钱自己做点什么。”“我把杨超的钱花了还不上,时间长了怕杨超知道我骗他,2012年2月3日就给杨超打电话说还他钱。”

(3)黄钰未能在案发前实际还款与被害方拒收和不配合有关。杨超和黄钰提供的录音资料都证实黄钰反复要求还款,杨超拒绝只收本金,并以死相威胁。2012年2月7日,黄钰向杨超母亲提出还款,并约好次日一起到银行办理,但次日杨超母亲未赴约,并报案。

(4)案发后,黄钰于2012年4月15日向杨超账户汇款6.5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钰虽然编造谎言、隐瞒真相,骗借了被害人杨超的钱款,但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反而有大量证据证明在杨超尚未发现被骗之前,黄钰就提出了还款要求,且其有偿还能力。故本案本质上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构成民事欺诈,而非诈骗罪。
 

无罪辩点7

借款用于合法活动,虽有虚构借款理由、伪造抵押凭证行为,但只表明是用欺诈的方法借钱,不等于为了非法占有,应按民事欺诈处理,其仅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应为无罪。

案例索引:《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372号

基本案情:2010年11月,被告人黄金章以“工厂生产需要资金周转,扩大生产”为理由,向被害人林志平借款共计500万元。2011年4月、6月间黄金章又以同样理由向林志平借款500万元。2011年6月,林志平要求黄金章提供抵押担保,黄金章将伪造的黄金鞋模公司土地证和三本房产证抵押给林志平。2012年5月8日黄金章再次书写欠条,约定1000万元款于2012年10月8日前还清,并加盖黄金鞋模公司公章,同日黄还伪造黄金鞋模公司同意以公司的房地产权证作为抵押的股东会决议,交给林志平。至2012年5月16日,黄金章共归还林志平279.5万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林志平以黄金鞋模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诉至本院,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莆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判决黄金鞋模公司向林志平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后林志平据此参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执行字第333号执行案件拍卖余款分配,分得173.65万元。

2012年2月,被告人黄金章向被害人王永德借款100万元,并以伪造的房产证、土地证各一本作为抵押,至2012年4月29日,仅归还4万元。

2009年被告人黄金章以其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月塘居委会新梅路67号房产及其弟黄金锋、黄金杨的房产等作为抵押向工商银行莆田市分行申请贷款560万元,至2012年9月24日到期。2012年6月14日,黄金章仍以上述房产为抵押向工商银行莆田市分行申请贷款600万元。次日,黄金章以“其正在申请贷款600万元,手续已经审批”及届时将会用该笔贷款偿还被害人薛雄辉为由,向薛雄辉借款560万元,并用于偿还其之前在中国工商银行莆田市江口支行的贷款。黄金章于当日写下欠条,并注明以黄金鞋模公司担保。2012年6月18日,黄金章持其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月塘居委会新梅路67号房产证到房管部门办理解除抵押时,被房管部门发现该房产证系伪造,未能办理抵押。工商银行的600万元贷款未能发放。薛雄辉无力追回欠款,于同月23日以黄金章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黄金章得知后薛雄辉报案后潜逃外地。

审理经过:莆田中院一审审定黄金章构成诈骗罪,黄金章上诉,福建高院二审宣布黄金章无罪。

案例评析:黄金章借款是为了企业经营,炒股是合法行为,其借钱时虽未将公司停业的真实情况告诉债权人,但只表明他是用欺诈的方法借钱,不等于为了非法占有,应按民事欺诈处理,其仅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应为无罪。

1、认定被告人黄金章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不足

首先,被告人黄金章向林志平借款发生在2010年11月13日到2011年6月7日,借款总额总计1000万元,20212年2月向王永德借款100万元。2011年、2012 年土地估价报告、房产抵押评估报告证实,黄金鞋模公司房产总价值达1845万余元,个人房产总价值545万余元。在借款当时,黄金鞋模公司资产扣除银行抵押贷款外,公司资产的余值及其个人房产价值与借款金额可基本持平,黄金章具有还款能力。其次,黄金章将借款资金用于股市投资和偿还银行贷款等合法活动,所欠借款无法及时还清,系因股票投资经营亏损和续贷手续出差等原因造成,并非因个人挥霍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再次,黄金章除了向薛雄辉所借560万元尚未付息即案发外,均有支付他人利息。最后,黄金章系在得知薛雄辉报案后才逃亡外地,与获取资金后即逃匿的情形有所不同。

2、被告人黄金章确实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但应当定性为民事欺诈。被告人黄金章向林志平借款1000万元,其借款理由是工厂生产需要资金,但实际上在取得款项后将部分资金用于炒股,其在借款理由、款项用途上是存在欺诈的;黄金章在取得款项后,在林志平要求抵押时,伪造了房产证、土地证抵押给林志平,也是存在欺诈的。但是,黄金章向他人明确表达借款的意向,在获取借款资金后,及时向出借人出具借据,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双方实质上是一种借贷关系。对此,黄金章、林志平都是清楚的,林志平对于出借资金不存在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形。黄金章将部分资金改变用途,但股票投资系合法投资活动,仅属改变投资方向;黄金章伪造公司、个人房产证件作为借款的抵押,但上述公司和个人也得到了部分清偿。黄金章至案发也一直在稳定的还本付息,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者卷款潜逃的行为……因此,上述欺诈行为无论从欺诈的内容、欺诈的程度、欺诈对被害人错误认识的影响等角度分析,尚未达到诈骗罪的程度,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无罪辩点8

虽用租用车辆抵押借款,但合同中如实填写了姓名、身份证号等信息,借款以后也未逃匿躲藏,且于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前还款,因此无法认定被告人没有还款能力或主观上不想还款,应无罪。

案例索引:(2020)辽10刑再6号

基本案情: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浩南在盖州市绣龙公园门口“爱车帮”店内,谎称租赁的牌照号辽H×××**凯美瑞轿车为自己所有,并伪造该车的机动车登记书及车辆买卖协议向被害人徐某1抵押借款,骗取被害人徐某1人民币50500元。案发后,其近亲属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主观上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关于原审上诉人王浩南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经查,本案中王浩南于2016年10月10日将租用来的车抵押给“爱车帮”借款60000元,约定期限为1个月,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0日17时,《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中如实填写了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和联系方式。在“爱车帮”发现被抵押车辆被租车公司强行开走以后,打电话找王浩南,王浩南也去了,表明其在借款以后并未逃匿躲藏,随后,其母亲于2016年10月31日将60000元全部返还“爱车帮”,此时借款期限尚未界满。以上事实无法认定王浩南没有还款能力或主观上不想还款,即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该笔借款目的的证据不充分。
 

无罪辩点9

诈骗罪的非法占有故意必须产生于行为人取得财物之前,取得财物之后产生非法占有故意的,不构成诈骗罪。

案例索引:门检公诉刑不诉[2018]21号

基本案情:张三与李四在2015年相识,2016年8月,张三因儿子结婚向李四借钱。李四答应为其借钱,张三则答应将其轿车借给李四。李四驾驶轿车到其父母家借钱未果,在回来的路上将轿车变卖后携赃款到外地打工。

2017年9月,张三将李四抓获送至公安局。经价格认定,涉案轿车的价格为27444元。

裁判要旨:公诉机关认为,李四的行为起初并未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取得被害人张三的小轿车,后来虽在主观上转化为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但其综合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不构成诈骗罪,决定作出不起诉决定。
 

无罪辩点10

仅其为了赚取更多的利益在销售商品时隐瞒真相、虚假宣传的行为,主观无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案例索引:(2016)鄂28刑终133号

基本案情:2015年5月至8月,原审被告人孔竹清将在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租赁场地加工的木质棺材半成品(未刷漆)先后运往湖北省利川市、贵州省石阡县等地销售,并办理了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书等证件。孔竹清在销售棺材的过程中,隐瞒了棺材的盖板、墙板是用铁钉将多块木料连接拼凑的真相,谎称是“整墙整盖”的棺材,致使赵某1、贺某、田某等17人产生错误认识,分别购买了孔竹清销售的棺材半成品或配件,导致17人购买的棺材按当地习俗(棺材不能带铁制器件)不能用于安葬死者。原审被告人孔竹清销售棺材共计获款218700元。

裁判要旨:原审被告人孔竹清在销售木质棺材的过程中,为了赚取更多的利益,违反双方口头约定,隐瞒出售的棺材系用铁钉连接拼凑的真相,致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而购买棺材,导致利益受损。但原审被告人孔竹清在加工、销售棺材的过程中,购买木料,雇请木工加工,运输时办理了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书等证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为了赚取更多的利益在销售棺材时隐瞒真相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孔竹清的民事欺诈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三、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的时候,要依据犯罪事实是否清楚、犯罪证据是否充分作出判决的,只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才能判处有罪,对于诈骗罪的认定自然也应遵从这一原则,由于这一类型无罪判决较多,各案情形也不同,在此只提供部分案例索引。

案例索引:台椒检公诉刑不诉〔2019〕197号、(2011)穗中法刑二初字第47号、(2012)同刑初字第157号、(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42号、(2013)姑苏刑二初字第0425号、(2014)淮刑重初字第00002号、(2014)双刑初字第00174号、(2014)蓟刑重字第2号、徽刑初字(2014)59号。


四、情节轻微,危害不大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体现我国立法对于犯罪行为既定量又定性,即使某一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但若未产生严重后果,仍然可以做无罪处理。本类型无罪案例司法实践中也较多,本文仅介绍《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情形。
 

无罪辩点1
诈骗近亲属财物,数额巨大,但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案例索引:保满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

基本案情:被不起诉人黎某甲编造订婚和做干果生意的理由,诈骗被害人黎某乙(黎某甲父亲)223000元。2020年2月26日,黎某乙对黎某甲表示谅解。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之规定,被不起诉人黎某甲诈骗近亲属财物,数额巨大,但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五、其它特殊情形
 
无罪辩点1

被告人行为前犯罪行为的延续,未侵犯新法益,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再构成诈骗罪。

案例索引:(2015)新刑初字第46号

基本案情:2013年保定市乐凯北大街万和城项目部分包商秦某和张辉将该小区21号、22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高文成。高文成于2013年6月25日将22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被告人李某和被告人赵某。后二人因拖欠农民工工资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诈骗罪被提起公诉。

裁判要旨:被告人李某、赵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92540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赵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对被告人李某、赵某诈骗犯罪的指控,因该部分事实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延续,应适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定罪处罚,故该指控罪名不妥,被告人、辩护人所提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成立。
 

无罪辩点2

共犯需在正犯犯罪行为既遂前加入方才构成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系在诈骗犯罪既遂以后才参与实施欺骗行为,与另一被告人不成立诈骗共犯。

案例索引:浦检公诉刑不诉[2017]4号

基本案情:陈某某(已判决)谎称其可以托关系帮被害人祝某某亲戚办理牙科诊所医疗机构许可证的事实,并以请托送礼的名义从祝某某处骗取人民币30000元等财物。

同年9月-10月份,陈某某在被害人祝某某催问其许可证办理情况后,为使骗局不被识破,先指使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冒充浦江县卫生局工作人员到祝某某亲戚准备开诊所的地址进行现场检查,后又指使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冒充浦江县文教卫督导组领导意图继续获取祝某某信任。但之后被害人祝某某识破骗局并报警,陈某某退赔被害人祝某某所有损失。

裁判要旨:陈某某在诈骗被害人祝某某财物之前,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无共谋,金某某系在陈某某诈骗犯罪既遂以后才参与实施欺骗行为,与陈某某不成立诈骗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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