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与损失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获无罪

时间:2022-12-05 20:59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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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行为人的签字行为与所造成的损失之间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产生的损失是在该工程测量时人为标高实际高度所造成的,这既有施工单位的欺诈行为,又存在工程建设单位监管不力的渎职行为,行为人签字系在其不了解内情又在上级机关已确认的情况下签了字,签字与损失之间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案例索引

(2017)冀08刑终224号

 
基本案情

2008年,承德县人民政府决定筹建城西小学和特殊教育学校,工程发包方为承德县教育局,施工方为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长城集团公司)。2008年9月25日,承德县教育局与长城集团公司未经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长城集团公司垫资承建城西小学和特殊教育学校。在施工过程中,为方便办理审批手续,承德县教育局与长城集团公司又分别签订城西小学施工合同和特殊教育学校施工合同。承德县教育局成立城西小学和特殊教育学校筹建处,负责基建工程,成立城西小学筹备处,负责城西小学教育教学筹备工作,筹备处工作人员为上诉人崔某某等人。2009年3月10日承德县教育局决定成立城西小学和特殊教育学校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基建、招生等工作,因准备任命崔某某为城西小学校长,王某某为特殊教育学校校长,安排崔某某、王某某为办公室工作人员,没有具体分工职责,2009年5月16日任命崔某某为城西小学校长。2009年7月,工程建设基本完工。2009年11月左右,长城集团公司编制城西小学建设工程结算书、教学楼填土方前百格网平面图、教学楼填土方后百格网平面图等材料,结算材料报送到承德县教育局后,崔某某在建设单位处盖有承德县教育局公章的教学楼填土方前百格网平面图、教学楼填土方后百格网平面图上签字。2010年1至4月,承德县审计局工作人员范某某对承德县城西小学教学楼工程项目投资完成情况进行审计,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在未做相关具体核实工作情况下,依据只有承德县教育局公章及崔某某签字而无施工方签字盖章的教学楼填土方前百格网平面图、教学楼填土方后百格网平面图及工程洽商记录,确定该工程回填土方量为163346立方米。2010年4月19日,承德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确定承德县城西小学教学楼工程实际总投资19716089.91元,后承德县教育局依据该审计报告向长城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中2011年12月31日承德县教育局支付长城集团公司工程款4246300.00元,现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2016年4月21日,石家庄龙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承德县城西小学教学楼工程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确定回填土方量为116224.42立方米,比审计通过的回填土方量少47121.58立方米,承德县教育局在回填土方部分多支出909986.14元。2016年5月16日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暂扣长城集团公司工程款项1,568,513.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判对范某某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承德县教育局与长城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城西小学和特殊教育学校,工程结算是由财政拨款后,由承德县教育局给付长城集团公司。城西小学和特殊教育学校回填土方建设工程,审计所依据的工程洽商记录,系当时筹建处工作人员王某某、李某甲签的字,且长城集团公司技术员刘某庚证言证实,在回填土方过程中,测量三、四次标高,每次建设方都有人在场,李某乙、王某某、李某甲都在场过,充分说明崔某某没有对回填土方工程的工作职责。2009年11月左右,该工程完工后,长城集团公司编制城西小学建设工程结算书、教学楼填土方前百格网平面图、教学楼填土方后百格网平面图等材料,结算材料报送到承德县教育局,并加盖该局公章的情况下,崔某某签的字。时任城西小学校长崔某某签字行为,其是否对回填土方量的工程有无职责不清,负有基建工作的具体职责不清,而且谁在教学楼填土方前百格网平面图、教学楼填土方后百格网平面图盖的承德县教育局公章不清,是否有权签字不清。另外,崔某某的签字行为与所造成的损失之间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造成工程建设单位多支出回填土方量而产生的损失,是在该工程测量时人为标高实际高度所造成的,这既有施工单位的欺诈行为,又存在工程建设单位监管不力的渎职行为,崔某某签字是在承德县教育局先盖公章确认后,作为城西小学校长的实际使用人在不了解内情又在上级机关已确认的情况下签了字,签字与损失之间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据此,崔某某的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故,崔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崔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2刑初61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范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撤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2刑初61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崔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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