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并非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时间:2022-12-07 20:40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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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行为人与公司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关系,行为人根据双方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协议书》的约定开展民事居间代理行为。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行为人系公司的工作人员,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案例索引

(2020)辽14刑再1号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1日,申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德格与朝阳金某2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2锰业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金某2锰业公司授权王德格与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公司)依法签订合同,其授权范围为锰矿石的销售合同签订和财务结算。授权有效期为2010年3月1日起至金某2锰业与莱钢公司锰矿石供应合同终止时止。2010年3月17日,金某2锰业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柳某又与王德格及案外人苏某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金某2锰业公司供应莱钢公司的锰矿石,按每吨100元付给王德格、苏某;二、王德格、苏某负责在莱钢公司接货、结算,按月结算、互补牵涉,账目月清月结;三、货物进莱钢公司后人情费均由王德格、苏某自负;四、本协议如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由泗水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委托授权书及协议书签订后,王德格依照该授权委托书以金某2锰业公司名义与莱钢公司开展业务。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王德格持金某2锰业的收款收据,将莱钢公司登记为金某2锰业公司货款的70万元承兑汇票取走,后又将该承兑汇票背书给山东泗水百兴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并通过该公司在山东泗水县工商银行的账户将此70万元的承兑汇票兑现,存入王德格个人银行卡50万元,存入山东泗水百兴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法人高明礼个人银行卡20万元。2012年4月25日,金兴锰业公司就该事实向朝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2016年王德格就居间费用纠纷将金兴锰业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诉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后经该院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11月期间,王德格共为金某2锰业向莱钢公司供应锰矿石14151.212吨。朝阳公司共计向王德格支付居间费用人民币692450元,尚欠王德格居间费人民币722671.2元。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遂作出(2017)鲁0831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判令金某2锰业有限公司支付王德格居间费722671.2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王德格与金某2锰业公司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关系,王德格根据双方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协议书》的约定开展民事居间代理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德格系金某2锰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王德格在原审及再审期间均提供了部分发货单、送货的车牌号及莱钢公司的过磅单。现有证据亦不能排除王德格自行组织货源并以金某2锰业公司名义向莱钢公司送货的可能性。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17)鲁0831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判令朝阳金某2锰业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王德格居间费722671.20元。证实金某2锰业公司与王德格之间因居间合同履行亦存在经济纠纷。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王德格具有挪用金某2锰业公司资金的主观故意。

综上,原审认定原审王德格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原审王德格及其辩护人所提应改判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朝阳县人民法院(2015)朝县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及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朝刑二终字第00302号刑事裁定;

二、原审被告人王德格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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