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控非法持有枪支因证人证言互相矛盾等无罪

时间:2021-02-04 15:38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巩留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巴合提江阿守别克,男,哈萨克族,1977年12月30日出生,大学本科学历,乡级人大代表,巩留县阿尕尔森乡阿克塔木村原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户籍所在地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住巩留县,未受过刑事处罚。2017年8月1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巩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巩留县看守所。

辩护人库尔曼江俄布拉依,新疆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铭,男,汉族,1965年10月25日出生,硕士研究生学历,伊犁州国税局原征管处副处长,户籍所在地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伊宁市,未受过刑事处罚。2017年7月2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巩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月24日由巩留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巩留县人民法院审理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铭、被告人巴合提江阿守别克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案,巩留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8新4024刑初1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铭、巴合提江阿守别克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新40终刑114号刑事裁定,发回巩留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巩留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9新4024刑初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巴合提江阿守别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犁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秋冬、杜彦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巴合提江阿守别克及其辩护人库尔曼江俄布拉依到庭参加诉讼,巩留县人民法院干部乔丽潘担任庭审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或11月左右,被告人巴合提江阿守别克将一把猎枪、一把带瞄准镜的半自改装动步枪和数余发子弹交给沙哈提别克散尔散拜(已另案处理),并向沙哈提别克散尔散拜称所交付的枪支和子弹来源于被告人杨铭,因杨铭需要野猪油,让沙哈提别克散尔散拜给杨铭打野猪。

2017年7月16日沙哈提别克散尔散拜将枪支带至和静县巴音布鲁克镇巴音布鲁克总场冬季草场(天山石林)依某时,发生持枪伤人案,后沙哈提别克散尔散拜被和静县公安局抓获,收缴枪支三把,子弹140发,铅弹模具6个,黑火药2瓶。经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疑似长枪均属于枪支,涉案疑似枪弹均属于弹药。案发后,涉案枪支和子弹已被扣押并收缴。另查明,被告人巴合提江阿守别克于2018年3月8日在押期间,提供线索一条,收缴枪支一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枪支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送检的疑似长枪均认定为枪支,送检的疑似枪弹均属于弹药,均以照片形式证实。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时间,二被告人被刑事拘留、逮捕的具体时间。

(2)被告人杨铭、被告人巴合提江阿守别克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3)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巴合提江阿守别克已于2017年8月31日主动申请辞去巩留县阿尕尔森乡人大代表身份。

(4)和静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破案件情况反映,证实2017年7月16日,在和静县巴音布鲁克冬季草场(天山石林)依迪西处,发生两名哈萨克男子持枪伤人案后,和静县公安局于同年7月23日在巩留县将沙河提别克散尔拜在其家中抓获,次日将阿依特哈力艾孜里拜抓获,收缴枪支三支,子弹140发、铅弹模具6个,黑火药2瓶的事实经过。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某与被告人杨铭系朋友,杨铭曾告诉过张某自己用猎枪打过猎的事实,张某表示自己没有去过巩留。

(2)证人阿某(被告人巴合提江阿守别克的哥哥)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某日,被告人杨铭给过巴合提江·阿守别克一个黑色长包的事实。

(3)证人对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某日,被告人杨铭给过巴合提江阿守别克一个黑色长包的事实。

(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秋天某日,郑某同杨铭及杨铭的妻子一起去巴合提江阿守别克家吃饭,当天杨铭没有给过巴合提江阿守别克东西。

(5)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6年期间,顾某去过两次阿克塔木村,某年10、11月某日,同杨铭、杨铭妻子一起在巴合提江阿守别克家吃过饭,当天杨铭没有给过巴合提江阿守别克东西。

(6)证人赵某、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二人在与杨铭共同驻村期间,赵某用过一把杨铭带来的气枪,黄某看见杨铭有一把气枪,赵某表示不认识张某,黄某表示在巩留县没有见过张某。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杨铭分别于2017年7月29日、30日、8月8日、13日、22日、27日、9月4日、6日、10月8日,共九次在巩留县公安局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杨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表示没有给过巴合提江枪支和子弹,编造张某修枪、帮巴合提江带枪和子弹的事情只是想引起公安机关的注意,并表示自己在访汇聚期间携带的气枪已经扔到了伊犁河里。

①2017年7月29日笔录主要内容摘录: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我作为“访汇聚”工作组成员在巩留县工作一年,期间认识了阿克塔木村村长兼书记巴合提江,离开阿克塔木“访惠聚”工作组后,回过四次阿克塔木村,第一次是2015年十一期间,我和王某、赵某、沙某、张某及女儿五人,开着黑色路虎,去找了村长巴合提江;第二次去的时候是2015年10月底至11月初期间,我和妻子的舅舅找巴合提江要马奶子;第三次是2015年入冬的时候我、沙某、赵某去找巴合提江吃饭,当天返程;第四次是2016年6月底至7月初,我、李某,还有两个朋友一起找巴合提江要野猪油。

②2017年7月30日笔录主要内容摘录:2013年5、6月份,我和朋友张某去阿克塔木村玩,在巴合提江家吃饭,聊到枪的事,巴合提江将我们带到里间房子欣赏他的三把枪,一把口径枪,一把半自动枪和一把猎枪,并说一把打不响,巴合提江希望张某给修一下,几天后巴合提江缠着我,两个月后一天,巴合提江带着枪到伊宁,我带他到张某家,当时用尿素带子装着。十月或十一月初,巴合提江要用枪给我打电话要用枪,我找张某,他说修好了,随后他用一个黑色渔具袋子装,我就开单位车到巴合提江家,把枪给他了。2015年冬天,巴合提江那把半自动枪有故障,他给张某修,修好后我带回来的。带了两次枪是同一把枪,枪把是黄色的,单枪管,第一次送回给巴合提江时没有黑色瞄准镜,第二次有瞄准镜。带过2次子弹,张某给的,第一次是8、9发,试枪用的,第二次20个子弹,有塑料带包的。

③2017年8月8日笔录主要内容摘录:2017年7月19日我因工作关系在巩留县库尔德宁大酒店休息期间,巴合提江大概晚上22点30分在我的331房间见面,巴合提江告诉我公安的人会来找我,让我说枪是从伊宁市到巩留的时候带来的。

④2017年8月13日笔录主要内容摘录:枪不是我的,我觉得是巴合提江的枪。

⑤2017年8月22日笔录主要内容摘录:之前我说张某给巴合提江修枪是编造的,其实张某没有修过枪,编造就是想让张某证明,涉案的枪支确实是吃饭时从巴合提江房子拿出来的。

⑥2017年8月27日笔录主要内容摘录:巴合提江向张某求助,说其中一把枪有问题,需要修一下,具体情况我没有参与。我没带过枪,当时这样说是为了引起公安局的重视,想让张某给我作证。带子弹那也是我编的。

⑦2017年9月4日笔录主要内容摘摘录:2014年3月开始访汇聚工作时有一支气枪,气枪在2014年冬天扔到了伊犁河,不知道7.19案件中的两支枪支的从哪来的。我没有枪。那支气枪赵岩超用过,也不是经常用。

⑧2017年9月6日笔录主要内容摘录:我就是88年、89年接触过猎枪,在察县打过兔子。我编造运输过枪支,是为了引起办案民警的注意,而且我想让张某证明,他来过阿克塔木村。我带张某来巩留县一次,2014年5、6月份,巴合提江叫到房子吃了一顿纳仁,其他就在工作组吃的,在工作组住了三个晚上,黄某和赵某他们都见了张某。(回去的路上,张某告诉我,他在巴合提江房子最里面的屋子,见到过两把还是三把枪,什么猎枪、半自动和口径步枪。第二次讯问笔录中陈述的枪与涉案枪一致)如果一样的,应该是巧合,是我编造的。我带张某来过一次阿克塔木村。

⑨2017年10月8日笔录主要内容摘录:2016年10至11月期间,我、我妻子、郑伟兵三个人好像还有顾某,下午下班后去的巴合提江的房子,开我的陆虎车,在巴合提江家喝奶茶,还有工作组的帕合尔丁,吃完就走了。

(2)被告人巴合提江·阿守别克分别于2017年8月10日、11日、9月4日,共三次在巩留县公安局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5、6月期间,杨铭交给巴合提江?阿守别克一把枪,让其转交给沙某打野猪,一个月后,杨铭又给巴合提江阿守别克一把枪猎枪,并有子弹,让其转交给沙哈提别克散尔散拜打猎的事实。

笔录主要内容摘录:2016年5月,杨铭和几个朋友,送来第一支那个一般的单管20号猎枪,9月前后,杨铭开的陆虎车,拿来的瞄准镜的那个半自动、木质枪托。第一个枪塑料袋装的,第二个是有长方形带拉锁的黑色包装的,杨铭告诉我里面有子弹,但我没打开看。2016年9月前后,杨铭给我打电话说要来我房子,让我把帕哈尔丁带到我家等着,家时打地坪,就带到隔壁我哥哥家准备奶茶,天快黑时,杨铭带着两个人还有他妻子、孩子,在我哥房子喝的茶,期间,杨铭我叫出来,拿出一个黑包,告诉我里面有枪,还有子弹,让我给沙某,两周后还给他,我就把包拿上,放在院子库房。当天就我哥哥阿某、嫂子还有他儿子夏某,帕某、杨铭、杨铭妻子、杨铭的两个朋友,他们好像也看了杨铭给我黑包,但是没人问是什么东西,天黑,其他人离的远,只有我和杨铭在车旁边。

2016年5、6月期间,杨铭拿了一把猎枪,用塑料袋子包住,让我转交给沙哈提别克?散尔散拜,让他用来打野猪,杨铭自己无法联系到沙某就让我转交给他,在杨铭给枪的前一个月,我、杨铭、沙某在沙某家中交谈,杨铭说他可以找枪,让我们拿枪后两周内打到野猪,把野猪油和枪一起给他,还会给我们报酬。杨铭给了单管猎枪,具体是16型号还是20型号我不太清楚,当时来送枪的时候,杨铭开着黑色的越野车,车上有四五个人、我不认识他们,杨铭只告诉我枪是他朋友的,我也不记得名字了。第一次送枪过了一个多月后,杨铭还是开着黑色越野车,和上次同行的人来到我家,给了我一个黑色的条状包,包里有红色的枪托、枪管、瞄准镜,都是拆开放的,当时杨铭交代把这把枪给沙某,说第二把枪要比第一把好用的多,第二天沙某将枪取走了。不久后,杨铭打电话催我让沙某把枪还给他,但是沙某说两支枪藏在山里,没有时间回去取。第二支枪杨铭说是他朋友的,说他的这个朋友可以修理枪支。2013年杨铭在我们村“访汇聚”工作期间就有一把长枪,我见过他打鸭子鸽子之类的,当时他说他有持枪证和手续,让我不要害怕。

(3)另案犯沙某分别于2017年8月1日、3日、2018年3月17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1月前后,巴合提江·阿守别克将装有两把枪、弹壳、底火和火药之类的黑色的长条包交给沙某,巴合提江·阿守别克告诉沙某、杨铭需要野猪油,让沙某给杨铭打野猪。巴合提江阿守别克还告诉沙某枪是杨铭给的,沙某表示从来没有联系过杨铭。

5.巩留县看守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巴合提江阿守别克于2018年3月8日提供线索一条,收缴枪支一枚。


一审法院认为

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1.对涉案枪支、弹药是由被告人巴合提江阿守别克交给沙某的事实,控辩双方是没有争议的,庭审中巴合提江阿守别克也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有沙某的供述予以佐证。即使巴合提江阿守别克在公安机关的几次供述与其在庭审过程中所陈述的,有关向沙某交付枪支、子弹的具体时间和次数存在不一致,甚至与沙某的陈述也有时间和次数上的矛盾,但这并不会影响到对巴合提江阿守别克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有罪事实的认定。所以,认定被告人巴合提江阿守别克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证据能形成完整、闭合、相互印证的证据链。

2.此案中,能够独立证明枪支、子弹来源于被告人杨铭的直接证据并不具备。

首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枪支、子弹根源于杨铭,公诉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中,仅有巴合提江·阿守别克的供述中涉及有涉案枪支、子弹的来源,除此之外并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能够印证,所以巴合提江阿守别克的供述只能算作孤证;

其次,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枪支、子弹确实是由杨铭委托巴合提江阿守别克交给沙某的。沙某在其供述中表示,他是听巴合提江阿守别克说的,枪支、子弹是杨铭的,也是巴合提江阿守别克告诉他是杨铭让转交的枪支,但究竟涉案枪支是不是杨铭委托转交的不得而知。

综合全案证据可以看出,从始至终沙某自己并没有与杨铭就枪支、子弹有过实质性的沟通和接触。整个案件中有关枪支、子弹是来源于杨铭,以及是杨铭让巴合提江阿守别克转交枪支的相关证据,也仅是巴合提江阿守别克自己的一面之词。

由此来看,沙某的供述只是个传来证据,而并非直接证据,仅凭此不足以认定枪支、子弹就是杨铭的。

虽然公诉机关提供了巴合提江·阿守别克哥哥阿依登·阿守别克和嫂子对三汗·胡达别勒干的证言,证明当晚杨铭给过巴合提江阿守别克一个黑色长包的事实,但同样当天在场的郑某、顾某的证言却证明没有看见杨铭给过巴合提江·阿守别克黑色长包。可见,阿某和对某证言的可信度并不高。

原审法院认为,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定罪的证据不足,应当适用疑罪从无的原则。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铭犯有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犯罪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不能达到刑事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铭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杨铭有罪,被告人杨铭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巴合提江·阿守别克作为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长枪2支,子弹数余发,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应予严惩。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巴合提江·阿守别克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巴合提江·阿守别克无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于在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一条,公安机关收缴枪枝一支,经查证属实,故在量刑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1、宣告被告人杨铭无罪

2、被告人巴合提江·阿守别克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

3、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长枪两支和子弹数余发,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巴合提江阿守别克上诉称,对本案的定性、事实与证据均无异议,原判量刑过重,希望在量刑上对上诉人减轻或从轻处罚。

辩护人库尔曼江俄布拉依的辩护意见同上。

检察机关出庭意见,一审判决对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经过了原审庭审举证并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巴合提江阿守别克作为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长枪2支,子弹数发,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希望在量刑上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巴合提江阿守别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原审判决对其的立功表现,在量刑时,已依法对其予以了减轻处罚,故其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关键词:无罪 无罪网 无罪辩护 无罪律师

无罪辩护-无罪网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声明:除来源《无罪网》的文章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如果您有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如果您正在为您的当事人做无罪辩护;
如果您坚信您的家人或亲友无罪;
并且愿意分享您的案件信息。
请与无罪网联系, 电话:139-1097-7195 微信:wuzuiwang123 邮箱:wuzuiwang@qq.com
无罪辩护-无罪网微信公众号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