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网每日一案:危险驾驶罪中“道路”的认定

时间:2021-07-09 14:59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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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黎春强,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大学本科文化,绵阳市中医院职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7年6月29日、2019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大成,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游婉娴,四川殷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春强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2018)川0703刑初333号刑事判决,宣告黎春强无罪。判决宣告后,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川07刑终284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二审裁定确有错误,提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及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经审查后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黎春强及其辩护人廖大成、游婉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黎春强饮酒后到绵阳市涪城区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城北派出所(以下简称城北派出所)院内(内有居民楼房)欲挪动其事先由他人停放在此处的川B×××××号小型轿车,在倒车时与院内住户停放的川B×××××、川B×××××、川B×××××三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的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黎春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黎春强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1.2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理情况。

2.到案经过、城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车辆发生碰撞后,黎春强在城北派出所院内被派出所民警挡获后移交交警部门处理,其向交警如实供述了酒后挪车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对黎春强抽血鉴定的情况。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1.2mg/100ml。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黎春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6.协议书,证实黎春强与被撞汽车的三位车主达成了赔偿协议。

7.证人曾某、付某的证言,均证实二人住在城北派出所院内,2017年6月5日晚23时许,派出所通知二人停放在院内的汽车被擦挂,肇事者事后进行了赔偿。

8.证人赵某(城北派出所副所长)的电话记录,证实当晚其将汽车停放在城北派出所院内被擦挂的情况。

9.证人安某1的证言,证实当晚23时许,其与黎春强等人吃完晚饭后,帮黎春强把车停放在其父母居住的城北派出所院内的经过。

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黎春强的车停在路边不安全。饭后,其妻安某1将黎春强的车停进了城北派出所院内最后一个单元的小巷子里,非常挤。

11.被告人黎春强的供述,证实2017年6月5日23时许,其酒后在城北派出所院内挪车并与其他三车发生擦挂的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罪主要侵害的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此,“道路”应不包括居民小区内、学校校园内、机关单位内等不允许机动车随意通行的公共通道。本案被告人黎春强醉酒后在单位院内挪动机动车的行为,不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法律规定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关于黎春强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宣告黎春强无罪。

 
 
二审请求情况

一审宣判后,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案发地点城北派出所院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一审判决认定黎春强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对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采信了由一审法院收集并在一审庭审中经控、辩双方质证的如下证据:

1.证人安某1的证言,证实平常只有派出所和院内住户的车才能停在城北派出所院内,外面的车辆不能停,因其父母住在院内家属区,所以可以将车停在里面。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当晚被撞的车主,一是家住派出所家属区的曾某,二是派出所赵所长,三是派出所家属区的租户。

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其父母住在城北派出所院内。城北派出所院内本身比较狭窄,还要停放派出所的警用摩托,其他车辆根本停不下,外来车辆停在派出所外面街道上都不行,更不用说院内了。

4.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至2017年其在城北派出所院内的家属区租房。派出所院内比较窄,外来车辆不可以进入,因其交了物管费,车辆才可以停进去。

5.原审被告人黎春强的供述,证实2017年6月5日,其喝酒后把车撞了,车是安某1帮忙停进城北派出所院内的,但没有停到正位子上,是斜着停放的,其害怕影响别人通行才去挪车,准备把车开到派出所外面的路边停车位停放。

二审另查明,城北派出所2017年6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城北派出所院内场地,允许社会车辆和办事群众车辆临时性停放”与2018年7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我所办公区域内停车场,无栏杆,无门卫;为了办事群众来我单位办事,在车位有空缺的情况下,允许进行无偿停放”,均只有出具单位盖章,无经办人签字。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发地点城北派出所院内是否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对危险驾驶罪中“道路”的理解应围绕驾驶行为发生地是否具有“公共性”进行。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首先,城北派出所出具了两份情况说明用于证明该院允许社会车辆和办事群众车辆临时性停放,但该两份情况说明均只有单位盖章,无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其次,案发当日,将被告人车辆开进城北派出所院内进行停放的是家住该小区的住户安某1,被撞的三位车主,一位在城北派出所工作,另两位是居住在该院内家属区的居民,均系与该院有特殊身份关系的人员,而非社会不特定公众;再次,两名被撞车主及安某1的证人证言均证实派出所院内狭窄,外来车辆不能停在派出所院内,因此,本案案发地不具有“公共性”,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黎春强醉酒后在城北派出所院内挪动机动车的行为不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法律规定不构成犯罪。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再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审被告人黎春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认定其构成危险驾驶罪;2.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案发地不属于道路确有错误。城北派出所院内没有门卫,没有栏杆,无人负责看守指挥,允许办事群众和外来车辆自由停放,可以自由驶出,具有道路的“通行”功能,属于法律规定的“道路”;3.黎春强深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仅在车辆启动之时就引发连续擦挂三车的严重事故,足以反映其醉酒驾驶行为的高度危险性。原判缺乏充分的法律和情理依据,易导致不良示范效应,应当予以纠正。

原审被告人黎春强辩称:1.其是为了避免阻挡其他车辆进出而挪车;2.案发地是派出所,有大门,有监控,虽然进出没有栏杆,但不是公共区域。

黎春强的委托辩护人辩称:1.黎春强是担心阻挡别人通行而挪车,不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2.因黎春强朋友的父母住在派出所院内,黎春强的汽车才能停放,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城北派出所院内不具有公共性的可能性;3.本案取证程序不合法,交警部门作为行政机关不具备刑事案件侦查的主体资格;4.黎春强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事后认罪态度好,主动积极赔偿。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黎春强的指定辩护人辩称:1.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医院抽血时使用的消毒液含有乙醇、黎春强血样受污染的可能性,本案对黎春强血液乙醇浓度的鉴定意见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2.侦查人员在23时55分完成现场勘查后不可能在案发当日24时前将黎春强带至医院抽血,血样提取登记表上载明抽血时间为6月5日当天不属实;3.黎春强为挪车型酒驾,实际危害后果显著轻微,且事后全额赔偿,积极配合调查,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查明

再审庭审中,检察机关出示了如下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本案案发地城北派出所院内停车场具有公共性,应当认定为道路:

1.城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所院内场地允许社会车辆和办事群众车辆临时性停放。

2.城北派出所干警杨丹丹、朱志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城北派出所院内狭窄,大门低矮,派出所的运兵车和出警车无法进入停放,故在派出所门口路边设立了四个“出警车辆专用车位”。由于占用了公共道路停车位,所以允许办事群众车辆和社会车辆在派出所院内临时停放。

3.城北派出所原家属区住户文玉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居住期间,小区无物业管理费和停车费。小区院内均系民警和住户停车,来所办事群众和找小区住户的外来人员也可临时停放,派出所未收取临时停放车辆费用。

4.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城北××家属区的租户,只缴纳过房屋租金,没有缴纳过物业管理费、停车费。小区内停放的是家属的车、上班警察的私家车、租户的车,偶尔有办事群众的车。没有人管理车辆,也没有禁止外来车辆进出。其在第一次证言中也称其没有缴纳过物管费。

黎春强及其辩护人质证认为:1.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不具有合法性;2.交警在刑事案件中不具有侦查权,所取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对黎春强抽血时使用的消毒物品不含乙醇,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应当采信:

证人贾某、李某(均系绵阳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护士)证言,证实绵阳市人民医院从2015年开始在采血时使用安某2碘消毒棉签,这几年使用碘伏消毒棉签,这两种棉签都是不含乙醇的。该医院没有采购过含乙醇的安某2碘消毒棉签。针对交警部门带来的驾驶员如何抽血,医院进行过专门的培训,所以抽血使用的消毒棉签绝对不含乙醇成分。因医院之前有个护士使用含乙醇的消毒棉签出了事情,所以医院多次对员工进行培训,要求使用不含乙醇的消毒棉签。

黎春强及其辩护人质证认为,两位护士不是当晚给黎春强抽血的护士,不能证实案发当晚的情况。

再审庭审后侦查机关补充了如下证据,并经抗、辩双方质证:

1.绵阳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一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城北派出所已于2018年7月搬离绵阳市涪城区成绵一巷,所有办公用房、家属区住房已经拆除,无法找到更多原住户。

2.绵阳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一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时城北派出所距绵阳市人民医院直线距离不到150米,现城北派出所因拆迁已搬至绵阳市涪城区。

3.营业执照、委托加工协议、医疗器械注册证、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登记表,证实绵阳市人民医院购买的一次性安某2碘消毒棉签为上海利某消毒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公司)委托浙江省兰溪市贝某卫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某公司)生产。

4.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其中产品性能结构及组成中载明一次性安某2碘消毒棉签由棉杆、棉头、消毒液组成,……湿棉签所采用的消毒液为卫生部颁发的具有卫生许可批件的安某2碘Ⅲ型皮肤消毒液。

5.四川泰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单两张,证实2017年6月9日、16日,该公司向绵阳市人民医院出售的一次性安某2碘消毒棉签为利某公司生产,单价为每瓶2.70元。

6.绵阳市人民医院消毒物品发放汇总表,证实2017年6月1日至30日,该院消毒供应中心向急诊科发放的消毒物品中有一次性安某2碘消毒棉签,没有发放过其他消毒液或消毒棉签,该消毒棉签采购单价为每瓶2.70元。

7.证人马某(绵阳市人民医院医学装备科主任)证言,证实其负责绵阳市人民医院设备、医学材料的保管和发放,医院急诊科所有的医用耗材都由该科室提供,五六年前开始给急诊科提供安某2碘消毒棉签,2018年以后提供的是碘伏消毒棉签。消毒棉签只有一个品种,没有其他型号,都不含乙醇。医院采用的安某2碘消毒棉签由四川泰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供货,该公司从利某公司进货,实际是贝某公司受委托生产。采购都有合同,但是由于管理部门多次变动,合同一时找不出来了。医院用的消毒棉签绝对没有其他的来源。

8.证人杨某(绵阳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护士)证言,证实其在该医院急诊科已工作十年,一般是在抢救室对交警部门带来的驾驶员进行抽血,用消毒棉签消毒后用一次性采血针采血,封装入一次性采血管,然后在抽血登记表上签字,平时还有交警在旁边拍照。在三四年前医院开始使用安某2碘消毒棉签,2018年之后使用碘伏消毒棉签,这两种都是不含乙醇的。急诊室没有含乙醇的安某2碘消毒棉签。消毒棉签都是医院供应室分发,没有其他来源。

经辨认黎春强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杨某称该份登记表是其填写,“杨某”的签名由其亲笔书写,由于写的连笔,又写得比较快,所以看起来像两个字。

黎春强及其辩护人质证认为:1.交警不具有刑事案件侦查权,证据不具有合法性;2.证人杨某在时隔两年后还记得对黎春强单独抽血的经过,不符合常理;3.血样提取登记表载明给黎春强消毒使用的是安某2碘消毒液而不是证人所称的安某2碘消毒棉签,二者存在矛盾;4.警察朱某作为本案侦查人员,本应当回避,但现在全面参与本案补查拟证明自己侦查的案件程序合法,补查的相关证据因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排除。

经本院再审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23时许,原审被告人黎春强饮酒后到城北派出所院内挪动其事先由他人停放在此处的小型轿车时与院内住户停放的三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的事故并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黎春强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1.2mg/100ml。

 
 
再审法院认为

对抗、辩双方所提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事实、证据的分析。

1.关于案发地点城北派出所院内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派出所作为公安系统的基层组织,担负着户口管理、法制宣传、特种行业管理、预防制止犯罪等社会管理职责和对外管理职能。基于其社会管理职能,派出所直接面对社会公众办理业务、处置案件,客观上存在办事群众车辆及社会车辆停放的需求。其次,从本案证据来看,虽然相关证人关于城北派出所是否允许外来车辆停放的证言相互矛盾,但证明派出所不允许外来车辆停放的证人安某1系黎春强的朋友,客观上与黎春强存在利害关系;住在城北××家属区的住户文玉及付某的证言均证实派出所院内允许社会车辆进入,其中证人付某所作两次证言虽然不一致,但其在第二次证言中对其两次证言不一致的原因作出了合理说明;黎春强独自进入停车场挪车时并未受到任何阻拦和管制,亦可证明该停车场具有公共通行功能。同时,与原审被告人无利害关系的案涉场地管理者城北派出所及该所干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更具有客观性,足以证实由于占用了公共道路停车位,城北派出所允许办事群众车辆和社会车辆在派出所院内临时停放。故案发地点城北派出所院内具有“通行”功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

2.关于本案抽血过程是否符合规定,黎春强血液内乙醇浓度的鉴定意见能否采信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给黎春强抽血的护士及其他急诊科护士的证言,证实案发时间段,绵阳市人民医院对交警带来的酒驾人员抽血均使用安某2碘消毒棉签进行消毒,该院使用的安某2碘消毒棉签不含乙醇;其次,绵阳市人民医院采购科主任证言及相关采购清单、消毒物品发放汇总表等书证证实在案发时间段,绵阳市人民医院只采购了一种安某2碘消毒棉签,急诊科也只领用了一种安某2碘消毒棉签,即利某公司委托贝某公司生产的安某2碘消毒棉签;再次,根据《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载明的产品性能结构及组成内容,可知安某2碘消毒液分为Ⅰ型、Ⅱ型、Ⅲ型三种类别,其中Ⅰ型、Ⅱ型含有乙醇成分,Ⅲ型安某2碘消毒液不含乙醇成分,而该院采购的贝某公司生产的安某2碘消毒棉签所采用的消毒液为卫生部颁发的具有卫生许可批件的安某2碘Ⅲ型皮肤消毒液。上述书证、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对黎春强进行血样提取时使用的消毒棉签所含消毒液为安某2碘Ⅲ型皮肤消毒液,不含有乙醇成分,故辩护人关于血样被污染,鉴定意见不能采信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本案取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1)关于行政机关所取证据能否作为刑事案件证据使用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频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交警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到的部分证据在本案中使用,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不存在取证不合法的问题;同时,取证的警察朱某与本案及本案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其虽见证了医院对黎春强的抽血过程,但并非本案的鉴定人、证人,不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故辩护人关于朱某在再审中所取证据不合法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关于黎春强血样提取时间的问题。经查,绵阳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一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城北派出所在案发后进行了搬迁,案发时城北派出所与对黎春强进行血样提取的绵阳市人民医院相距不足150米,车程不到两分钟,侦查人员在23时55分完成现场勘查后完全能够在当日对黎春强进行血样提取,故辩护人关于黎春强血样提取是在案发当日完成证据不充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本案部分证据的采信问题。

关于证人贾某、李某的证言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贾某、李某不是案发当天给黎春强抽血的护士,但二人作为急诊科的护士知晓急诊科的工作流程和操作规范,能够证明案发时间段绵阳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对酒驾人员抽血时使用的消毒物品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二人的证言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关于消毒使用的是安某2碘消毒液还是消毒棉签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使用的消毒物品为安某2碘消毒棉签,而棉签上所含消毒液即为安某2碘消毒液,与《血液提取登记表》中反映的“消毒液名称”为安某2碘并不矛盾,故辩护人关于相关证人对使用的消毒物品为消毒棉签的证言不能采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审被告人黎春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人黎春强醉酒后在城北派出所院内挪动机动车的行为属于危险驾驶的行为。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故对黎春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认定应当结合本案客观事实进行评判。首先,从主观故意上看,黎春强选择在深夜、进出人员稀少的时间段在相对封闭的小区停车场挪动车辆,其对危险驾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并不持积极追求的主观心态,其行为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危险的可能性亦显著降低;其次,从行为目的及客观行为上看,黎春强系为了避免阻挡其他车辆进出而主动前往停车地点,仅在小区内短距离挪动机动车,并未驶离停车场,其行为的动机及社会危害性与酒后长距离驾驶机动车明显有所区别;再次,从行为结果上看,黎春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仅造成车辆轻微擦挂的财产损害后果,并未造成人员伤亡,损害结果显著轻微;最后,黎春强积极赔付,取得被撞车主的谅解,且真诚悔过。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黎春强虽然实施了酒后挪车的行为,但鉴于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可不认为是犯罪。检察机关关于黎春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刑终284号刑事裁定和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3刑初333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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