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控非法处置查封财产因处置未影响执行等无罪

时间:2021-08-27 20:17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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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晓刚,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2017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6日被批准逮捕;2018年4月3日因羁押期限届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葛凤芹,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系被告人李晓刚的岳母。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晓刚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一案,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7)黑1282刑初318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晓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黑12刑终154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肇东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肇东市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黑1282刑初305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晓刚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5日在肇东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绥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朝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晓刚及其辩护人葛凤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

2014年3月李某(被告人李晓刚父亲,现在服刑)与毕某因琐事发生矛盾,李某将毕某打成重伤。肇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肇法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拘役三个月,附带民事赔偿毕某医疗费136,502.22元。2016年1月25日肇东市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将李金龙在肇东市宋站镇乐业村新发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21.28亩土地经营权查封。

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李某全家共四口人,分别为李某及其妻子苏某、儿子李晓刚和李晓刚妹妹。后被告人李晓刚将李某承包的21.28亩土地种植上玉米。2016年9月28日,肇东市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查封、扣押李某承包经营的21.28亩土地种植的玉米收益。2016年9月30日肇东市人民法院执行员刘某1、刘某2、王某5到苏某家中送达裁定书,当日在村中张贴公告。2016年10月被告人李晓刚收割玉米,2016年12月份李晓刚将3万斤玉米卖掉,得款1.3万余元,给苏某3000元,余款自己占有。

2016年12月19日,肇东市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肇东市公安局。经立案侦查,2017年10月4日,被告人李晓刚被肇东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告人李晓刚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晓刚刑事责任年龄和抓获、破案经过。

2.2005年宋站镇财政所粮食直补明细表、耕地面积登记表,证实李某直补面积8亩,被告人李晓刚直补面积13.5亩,李某承包的三块地分别为9.55亩,6.74亩,4.99亩,共计21.28亩。

3.(2014)肇法刑初字第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李金龙于2014年9月24日因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被肇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拘役三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经济损失136,502.22元。

4.肇东市人民法院(2014)肇法执字356-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裁定的内容为终结(2014)肇法刑初字第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5.肇东市人民法院(2014)肇法执字356-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裁定内容为:查封被执行人李金龙在肇东市宋站镇乐业村新发屯的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1.28亩;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的期限为三年。

6.肇东市人民法院(2014)肇法执字356-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裁定内容为: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李金龙在肇东市宋站镇乐业村新发屯的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1.28亩上种植的玉米收益;提取被执行人李金龙在肇东市宋站镇乐业村的草原转让收入;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扣押的期限为二年。

7.肇东市人民法院(2018)黑128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裁定内容为中止对案外人李晓刚13.5亩土地玉米收益、苏某4亩土地玉米收益的执行。

8.移送函、执行手续、情况说明、说明等,证明案件执行情况。

9.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毕某的妻子姜某以及法院执行员刘某1、刘某2、王某5对被告人李晓刚的辨认情况。

10.农户耕地面积汇总表、李晓刚的户口复印件,证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李晓刚全家4口人。

11.李晓刚、李某的粮食直补折,2003年农业纳税通知书,2004、2005、2007、2008年粮食补贴通知书(辩护人提交),证明查封的21.28亩土地中,李某直补面积8亩、李晓刚直补面积13.5亩,以及李晓刚、李某缴纳农业税、领取粮食补贴情况。

12.肇东市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经过说明,证明执行人员证实查封玉米收益当日,被告人李晓刚在场,看见法院来人后离开现场,执法记录仪未及时打开,故此未保留影像,执行人员被苏某赶出来后张贴公告。送达回证上备注“李晓刚、苏某均在场,但拒绝签字”不是当时书写,是2016年12月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先复印,后执行员刘某1用两只笔填写,故此,原件与复印件笔体粗细不一致,执行员刘某1多次与被告人李晓刚通电话,告知其擅自出卖要负法律责任。

13.宋站镇经管站提供的土地面积台账,登记面积14.54亩。(4.99亩和9.55亩)

14.证人姜某、张某1、于某、张某2、王某1、苏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晓刚变卖玉米情况和土地经营权情况。

15.证人王某2(被告人李晓刚妻子)、高琴、门长青证言(被告举证),均证实被告人李晓刚2016年6月车祸出院以后到10月份玉米收割之前,没有回其父亲李某家。

16.证人王某3、王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份被告人李晓刚找王某3、王某4雇其收割机收割玉米的经过。

17.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姜某系被害人毕某妻子,姜某看见被告人李晓刚在家,才给法院执行员刘某1打电话让他去的,执行员刘某1去他家,被告人李晓刚看见就跑了,执行员刘某1张贴公告后的第二天下午,她看见被告人李晓刚在电线杆子边看法院公告并将公告撕掉的情况。

18.情况说明(被告举证),证明李晓刚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中八路1-7号楼2门602室居住。

19.大庆市居住证(被告举证),证明李晓刚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中八路一小区1-7号楼2门602室居住,有效期限为2018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

20.被告人李晓刚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李晓刚供述其自2012年起因为孩子在大庆上学,就一直在大庆居住了,其开始不知道法院判决其父亲李某赔偿给毕某款项的事,也不知道法院查封李某的土地和收益,他是在其母亲苏某被拘留后才知道的,肇东市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也没有通知李晓刚返还变卖的玉米款,如果知道法院扣押、查封就不会变卖玉米,现在不同意返还非法处置的财产或对等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晓刚明知其财产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变卖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晓刚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上诉人李晓刚及其辩护人提出法院查封玉米裁定没有给李晓刚送达,其不知道玉米被查封,李晓刚在2016年6月27日出车祸受伤至玉米收割前没有回过李某家,且土地经营权有李晓刚和其母亲的份额。李晓刚两次提出异议后,肇东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肇法执字第356-3号执行裁定书和(2018)黑128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且执法记录仪没有记录,送达证有改动,三名执行员《情况说明》等多份证据虚假、不符合证据规范,李晓刚情节轻微不具备主观故意,李晓刚不构成犯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晓刚的父亲李某2014年3月与毕某因琐事发生矛盾,李某将毕某打成重伤,肇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肇法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拘役三个月,赔偿毕某经济损失136,502.22元。毕某于2014年10月20日向肇东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肇东市人民法院于同日向被执行人李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并报告财产状况。2016年1月25日肇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肇法执字第356-4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李金龙在肇东市宋站镇乐业村新发屯的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1.28亩;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三年。2015年3月30日肇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肇法执字第356-3号执行裁定:肇东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有8亩承包田、94.24平方米土平房,以上财产是被执行人的生活基本保障财产,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属于被执行人的生活基本保障财产,再无其他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6年春,李晓刚在被查封的土地上种植玉米,同年9月28日,肇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肇法执字第356-4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李金龙在肇东市宋站镇乐业村新发屯的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1.28亩土地上种植的玉米收益;提取被执行人李金龙在肇东市宋站镇乐业村的草原转让收入;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二年,当日在村中张贴公告。同年9月30日肇东市人民法院执行员刘某1、刘某2、王某5到苏某家中将该裁定留置送达给苏某。2016年10月上诉人李晓刚收割玉米,2016年12月份李晓刚将3万斤玉米卖掉,得款1.3万余元,给苏某3000元,余款自己占有。2018年3月7日将此款交至肇东市人民法院。2018年3月30日肇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1282执异2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李晓刚13.5亩土地玉米收益、苏某4亩土地玉米收益的执行。

2016年12月19日,肇东市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肇东市公安局。经立案侦查,2017年10月4日,上诉人李晓刚被肇东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

另查明,上诉人李晓刚与其父母李某、苏某及姐姐共有承包田地21.28亩。李晓刚2005年结婚,李某将其中13.5亩土地转让给李晓刚。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中,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肇东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据证实:2018年3月7日肇东市人民法院已收取玉米收益款12810.00元。

2.执行异议申请书一份证实:2015年3月11日向肇东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肇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肇法执字第356-4号执行裁定即查封玉米收益的裁定是否生效,李晓刚是否明知其处置的财产为被依法查封的财产。从本案证据上来看,存在以下问题:

1.本案被执行人为李某,执行期间李某在服刑。被查封土地上的玉米为李晓刚所种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4)肇法执字第356-4号查封玉米收益的执行裁定应送达上诉人李晓刚、李某、苏某。卷宗中送达该裁定的送达回证无上诉人李晓刚及其母亲苏某的签字,肇东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工作人员出具说明因李晓刚、苏某拒绝签字,故采用留置送达,但因执行局工作人员操作执法记录仪不熟练只留下苏某的照片,没有李晓刚。李晓刚供称其此时在大庆,没有在家,并提供邻居、妻子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执行卷宗和移送公安的此份送达回证正本及复印件,在备注栏出现两种笔画粗细明显不一致的“李晓刚、苏某本人均在场,但拒绝签字”字样,此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存疑;李某此时正在监狱服刑,亦能直接送达,但执行人员未向其送达裁定;李晓刚案发时在大庆居住,不属于同苏某的成年同住家属。故此查封玉米收益的裁定未生效,证明李晓刚明知所种玉米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

2.上诉人李晓刚与其父母李某、苏某及姐姐共有承包田地21.28亩。李晓刚2005年结婚,李某将其中13.5亩土地转让给李晓刚。肇东市人民法院在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肇法执字第356-3号执行裁定亦证明执行机关当时对李某土地权属状况明知,但仍于2016年9月作出裁定将全部土地上的玉米收益予以查封。且李某未耕种土地,玉米收益不属于被执行人李某的财产。执行人员应当明知属于超范围查封。李晓刚、苏某2018年3月30日提出的执行异议,得到了肇东市人民法院的支持。上诉人李晓刚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实施的对财产的处置行为,不应当评价为犯罪行为。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就民事案件而言,一般是指由于行为人的非法处置行为致使判决、裁定的财产部分无法执行。现有证据证实被执行人李某被查封的承包田,因其在监狱服刑,没有进行耕种,其没有收益,上诉人李晓刚处置财产的行为没有影响本案民事部分的执行。

综上,上诉人李晓刚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2018)黑1282刑初30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晓刚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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