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盐酸清洗剂被控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再审无罪

时间:2021-12-09 20:20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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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株洲市石峰区诺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变更登记为株洲市石峰区鼎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4066351970G,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株化生活区住宅楼31栋201号,法定代表人邵凯。

诉讼代表人王将,男,196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市石峰区鼎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株洲市石峰区。

辩护人江杨,湖南方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成,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高中文化,原系株洲市石峰区诺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株洲市石峰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云彪,湖南方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4]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株洲市石峰区诺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变更登记为株洲市石峰区鼎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长县刑初字第4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株洲市石峰区诺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罗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单位株洲市石峰区诺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0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罗成仍不服,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长中刑监字第0038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被告人罗成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8年3月7日作出(2015)湘高法刑监字第114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

提审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2日作出(2018)湘刑再8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长县刑初字第498号刑事判决和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086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

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株洲市石峰区诺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变更登记为株洲市石峰区鼎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将、辩护人江杨,被告人罗成及其辩护人罗云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被告人罗成以其妻弟段汝财的名义在株洲市注册成立了株洲市石峰区诺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华公司),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为段汝财,实际出资者和经营者为被告人罗成,经营范围为硫酸、盐酸、硝酸、双氧水等化工产品的销售。

2013年9月以来,被告人罗成在明知胡某(已判刑)没有取得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和备案证明情况下,仍违反国家规定,以诺华公司名义向其销售盐酸清洗剂共计21500余千克。经鉴定,扣押同案犯胡某持有的盐酸清洗剂中检验出有盐酸成份。

2014年2月27日,长沙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罗成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诺华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且数量大;被告人罗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诺华公司及被告人罗成均辩称,案涉盐酸清洗剂不属于盐酸,故不能以清洗剂中有盐酸成分就认定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被告单位诺华公司及被告人罗成的辩护人均提出:1.案涉清洗剂属于含有盐酸成分的其他化学品,不属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附表中《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的第三类盐酸;2.诺华公司已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等资质,故诺华公司销售行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3.诺华公司没有审查买方资质的法定义务;4、诺华公司销售的盐酸清洗剂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亦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不应当作为犯罪论处。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成于2013年4月2日以段汝财的名义在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峰分局注册成立了诺华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段汝财为法定代表人,但实际出资者和经营者都是被告人罗成。

2013年3月25日,诺华公司取得由石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经营范围包括硫酸、盐酸、硝酸、硫磺、氢氧化钠、氢氟酸、液氨、双氧水,有效期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经营方式为批发。该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硫酸、盐酸、硝酸、硫磺、氢氧化钠、氢氟酸、液氨、双氧水(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3月25日)销售;机电产品、日用百货、建筑材料销售等。

2013年4月24日,诺华公司取得由石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明确品种类别为第三类,经营品牌硫酸30000吨/年、盐酸20000吨/年,主要流向湖南、江西,有效期2013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2014年9月2日,该公司经营范围变更增加建筑外墙清洗剂配置、销售。2014年9月23日,诺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罗成。

2013年9月2日,诺华公司取得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颁发的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明确诺华公司向株洲市金鑫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盐酸500吨,有效期自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用途为自用,有效次数为多次。

诺华公司购买盐酸后通过添加活性剂、杀菌剂等物质生产盐酸清洗剂而销售。2012年9月,湖南省醴陵市仙霞镇村民胡某(已判刑)在长沙县暮云镇开设了一个小加工作坊,在未取得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和备案证明情况下,购买盐酸清洗剂至其作坊内进行勾兑(即加水),再卖给他人。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罗成明知胡某没有办理购买盐酸备案证明情况下,仍以诺华公司名义向胡某销售盐酸清洗剂共计21500余千克。

2013年10月23日,胡某获悉公安机关到过其加工作坊后主动投案,公安机关于次日从胡某作坊内扣押了涉案盐酸清洗剂260小桶(25千克/桶)和2大桶(合约15000余千克),并将该盐酸清洗剂取样后移送鉴定。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胡某处扣押的盐酸清洗剂中检验出盐酸成份。

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罗成在株洲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诺华公司及被告人罗成在未审查购买盐酸备案证明的情况下将盐酸清洗剂销售给胡某的事实成立,但其行为依法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理由如下:

一、案涉盐酸清洗剂属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附表《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第三类盐酸。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该条例附表《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第三类包括盐酸、硫酸、高锰酸钾、甲基乙基酮、丙酮、甲苯。本案中,诺华公司购买盐酸后生产为盐酸清洗剂,其工艺流程主要是稀释后添加活性剂、杀菌剂及色素等物质。本案鉴定意见证实盐酸清洗剂中检出盐酸成份,案涉盐酸清洗剂的生产并未改变盐酸的本质属性,依法仍应认定为上述规定第三类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盐酸的性质。因此,诺华公司、罗成以及各自辩护人提出案涉盐酸清洗剂不能认定为盐酸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单位诺华公司具有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盐酸的合法资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履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手续的生产企业,可以经销自产的易制毒化学品。”第十三条规定:“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第十七条规定:“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本案中,诺华公司依法办理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第二类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是依法可以购买、销售盐酸的合法企业。

三、被告单位诺华公司及被告人罗成销售盐酸清洗剂时未审查胡某购买盐酸备案证明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本案所适用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第十八条规定:“经营单位销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查验购买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委托代购的,还应当查验购买人持有的委托文书。经营单位在查验无误、留存上述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后,方可出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根据上述国家规定,买方负有在购前办理备案证明的法定义务,卖方对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买方负有查验购买许可证的法定义务。但国家规定未明确规定卖方对第二类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买方负有审查购买备案证明的义务。故不宜认定被告单位诺华公司级被告人罗成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

四、被告单位诺华公司及被告人罗成销售给胡某的易制毒化学品盐酸确实用于合法生产需要。在案证据显示,被告单位诺华公司购买盐酸后生产为盐酸清洗剂,用于建筑外墙,且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被告单位诺华公司销售给胡某后,胡某予以稀释进行批发,并再销售给郭某等,然后郭某将盐酸清洗剂销售给从事建筑劳务的杨某、姚某等人。上述环节中,证人胡某、郭某、杨某、姚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案涉盐酸清洗剂用于建筑工地的外墙清洗等合法生产需要。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单位诺华公司在销售、买方在使用过程中将盐酸作为制毒物品使用。

五、被告单位诺华公司及被告人罗成销售盐酸清洗剂的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被告单位诺华公司是可以购买、销售盐酸的合法企业,在案证据证实所销售给胡某的盐酸清洗剂均用于合法生产,没有证据证实将盐酸清洗剂作为制毒物品使用,也没有证据证实诺华公司销售行为造成其他严重社会危害。因此,诺华公司销售盐酸清洗剂给未办理购买备案证明的胡某,并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其社会危害性不大。

综上所述,被告单位诺华公司是可以购买、销售盐酸的合法企业,且未审查胡某购买盐酸备案证明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实际销售给胡某的盐酸确实用于合法生产,并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故被告单位诺华公司以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罗成的行为不应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株洲市石峰区诺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变更登记为株洲市石峰区鼎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罗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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