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包庇对象非“犯罪的人”,被控包庇获无罪

时间:2022-01-18 15:35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磊,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乙。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3年9月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月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乙犯包庇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成、王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刘磊,被告人孙某乙及辩护人王月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6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与章某等人酒后,由孙某甲驾驶皖A×××××号奥迪轿车(简称前车)前行,引导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浙G×××××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简称后车,内载张某、李某乙)驶往滨湖新区。两车一前一后沿合肥市包河大道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至花园大道出口处附近,因高架桥尚未修通,被害人章某未能注意到该路况,其超速驾驶的后车前部与高架桥上设置的警示桶发生碰撞,致警示桶与前车右后部发生碰撞,后车在倾斜状态下其左侧又与花园大道下道口东侧的水泥墩发生碰刮,跃起后从西侧水泥护墙处坠落桥下,章某及车内乘坐人张某、李某乙当场死亡。前车受撞后,沿匝道下滑,与水泥护墙发生刮擦后停止。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甲电话告知其父孙某乙。被告人孙某乙到达现场后,指使孙某甲弃车逃逸,其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孙某乙向民警谎称,其是皖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以包庇孙某甲。案发当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到达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大队门口准备投案时被抓获。

经鉴定,章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多发伤死亡;李某乙系道路交通事故至颅脑损伤伴胸部损伤死亡;张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全身多发伤死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某、孙某甲应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乙、张某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乙醇检测报告、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乙明知孙某甲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

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孙某甲驾驶的前车与章某驾驶的后车没有发生碰撞,两车没有接触,孙某甲的驾驶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更没有因果关系。2、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3、认定孙某甲肇事后逃逸不能成立。逃逸的前提是必须有交通肇事的行为,而本案是一起单方事故,是章某在无照、醉酒超速驾驶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发现路面设置的警示桶的情况下造成的。4、孙某甲确有饮酒后驾车的违章行为,但孙某甲的行为并没有对本起事故的发生造成任何影响,孙某甲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孙某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包庇罪。

孙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被告人孙某乙在公安传唤、询问阶段的作的虚假陈述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包庇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包庇罪。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6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与章某、张某、李某乙四人饮酒后,由孙某甲驾驶皖A×××××号奥迪轿车(简称前车),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浙G×××××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简称后车),内载张某、李某乙,驶往合肥市滨湖新区。孙某甲驾车在前,章某驾车在后,两车沿合肥市包河大道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至花园大道出口处附近,因高架桥花园大道以南尚未修通,章某未能注意到该路况,其超速驾驶的后车前部与高架桥上设置的隔离警示桶发生碰撞,致警示桶与被告人孙某甲驾驶的前车右后部发生碰撞,后车在倾斜状态下左侧又与花园大道下道口东侧的水泥墩发生碰刮,跃起后从西侧水泥护墙处坠落桥下,章某及车内乘坐人张某、李某乙当场死亡。前车受撞后,沿匝道下滑,与水泥护墙发生刮擦后停止。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甲电话告知其父孙某乙。被告人孙某乙到达现场后,让孙某甲弃车离开,其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孙某乙称其是皖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当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前往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大队投案途中被抓获。

经鉴定,章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多发伤死亡;李某乙系道路交通事故至颅脑损伤伴胸部损伤死亡;张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全身多发伤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辩护人提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认定错误及孙某甲不构成“逃逸”的问题。经查,交警部门就本起交通事故作出合公交(包)认字(2013)第2013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章某驾驶的后车前部及左侧撞到前方道路上的隔离警示桶以及其前方右侧孙某甲驾驶的前车。同时认定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孙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违反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章某、孙某甲应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乙、张某无责任。

而关于事故发生时两车是否直接相撞的问题。根据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发生时两车的碰撞痕迹、碰撞形态的鉴定表明,两车在本起事故中所形成的撞击痕迹中并无两车相撞的痕迹,故交警部门关于两车相撞的事实认定与鉴定意见相矛盾,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该部分事实认定无证据支持。

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甲有饮酒和超速的违章行为,但由于事发时孙某甲驾驶车辆在前,其虽有饮酒和超速的违章行为,但该违章行为并不是引起章某驾驶的后车撞上警示桶、水泥墩并最终坠落桥下的原因,即被告人孙某甲的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某甲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而该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故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是行为人交通肇事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甲虽然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了现场,但是由于其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其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之情形,其离开现场的行为不能作为交通肇事罪认定事故责任,进而要求其据此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

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合公交(包)认字(2013)第2013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孙某甲虽有违章行为,本起事故也有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该严重后果不是孙某甲的违章行为引起的,二者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包庇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的人”,而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故被告人孙某乙的行为不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甲无罪

二、被告人孙某乙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关键词:无罪 无罪网 无罪辩护 无罪律师

无罪辩护-无罪网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声明:除来源《无罪网》的文章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如果您有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如果您正在为您的当事人做无罪辩护;
如果您坚信您的家人或亲友无罪;
并且愿意分享您的案件信息。
请与无罪网联系, 电话:139-1097-7195 微信:wuzuiwang123 邮箱:wuzuiwang@qq.com
无罪辩护-无罪网微信公众号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