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提供技术性咨询未参与行骗,被控诈骗获无罪

时间:2022-03-25 14:01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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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友,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花垣县,苗族,大学本科文化。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抓获,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第一辩护人罗晓伟,系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辩护人王大志,系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康,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泸溪县,,苗族,中专文化,经商。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友、唐某康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期间,因需补充侦查,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9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7年4月12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于同年6月26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因案情复杂,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于2017年7月11日对本案延期审理二个月。因需补充侦查,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11日再次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17年10月11日,本案恢复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助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友及其辩护人罗晓伟、王大志,被告人唐某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初,时任湖南省锰业协会秘书长的王某升(已判刑)得知国家发改委计划对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项目有中央预算投资,遂打电话给临武县聚鑫锰业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的总经理周某(已判刑)商议编造假资料申报项目,并提议事成后对项目划拨的专项资金五五分成。之后,周某即赶至长沙与王某升密谋分工并签订分成合同。周某将聚鑫公司原始材料交于王某升,王即把该资料交给时任花垣县发改局副局长的被告人聂某友,委托其为聚鑫公司申报该项目编造符合要求的假资料,并付给聂某友3万元“辛苦费”,被告人聂某友利用其发改委工作人员的特定身份,将其他公司申报的资料扫描修改成聚鑫公司申报国家项目的所需资料,并通过聂某友的工作邮箱发送给王某升的邮箱,王某升利用聂某友伪造的聚鑫公司的国土证、环评批复文件、银行贷款承诺及相关票据、企业营业执照等资料,按程序向发改委申报项目并于2013年底成功通过了发改委的专家评审,骗取国家对聚鑫公司下拨专项资金960万。得到项目通过的通知后,周某立即伙同时任公司会计的被告人唐某康虚构聚鑫公司二期建设内容、项目进度、投资估算的事实向临武县财政局分批申领了专项资金800万,得款后,周某指示唐某康将大部分专项资金从公司账户转至其二人个人银行账户,便于其等支配款项,其中周某将转至其个人名下资金用于为其妻子龙子梅购买豪车,余款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个人债务并按合同分与王某升20余万等。聂某友、唐某康二人在明知聚鑫公司无二期工程项目也没有项目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积极配合周某虚构项目及进度向国家骗取专项资金960万元。聂某友从中收取好处费3万元,唐某康后期向周某索要辛苦费10万元,被周某以资金困难拒绝。唐某康作为公司会计、出纳,在无监督的情况下,经常将公司账户资金转至其个人名下用于个人消费,并将公司账目做混做乱,重复报账虚假开支,且国家审计总署来公司检查发现问题后,唐某康为占有专项资金8万元还用白纸条的形式充数平账。

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聂某友已退赃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聂某友辩称,王某升找他时,其只向王某升提供了一些项目申报程序咨询,项目申报资料目录清单及规范要求,并收取王某升3000元左右的咨询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侦查人员对其引诱、骗取并胁迫如不配合便可能会失去工作,给其造成心理上的巨大压力而作出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从未与周某、王某升一起合谋骗取国家资金,也未编造假资料协助他们骗取,故其认为不构成诈骗罪,请求法庭宣告无罪

被告人聂某友的第一辩护人罗晓伟辩称:一、认定被告人聂某友变造、伪造申报资料、收取王某升3万元好处费以及与周某、王某升存在共同犯罪故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告人聂某友只是向王某升提供技术性咨询,不存在编造假资料,也未协助周某、王某升骗取国家专项资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聂某友宣告无罪。被告人聂某友的第二辩护人王大志除同意第一辩护人的意见外还辩称:被告人聂某友于2016年6月14日、6月17日两次供述系通过引诱、欺骗、胁迫的方式取得,系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本案认定被告人聂某友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聂某友无罪。

被告人唐某康表示认罪,但辩称:一、领取的8万元是从公司领取,不知道是国家资金;二、对于周某等人虚构事实,套取国家资金一事不知情,直至国家审计署审计后才知道;三、其没有参与做假账,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2012年初,时任湖南省锰业协会秘书长的王某升(已判刑)得知国家发改委计划对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项目有中央预算投资,遂打打电话给聚鑫公司的总经理周某(已判刑)商议编造假资料申报项目,并提议事后对项目划拨的专项资金五五分成,两人还签订分成合同。之后周某将聚鑫公司原始材料交给王某升。随后,周某、王某升找到湖南省化工医学设计院的张勤,要求其帮忙制作申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同意支付8万元报酬。2012年7月张勤将完成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交给周某和王某升。2012年8月初,王某升到长沙找到任花垣县发改局副局长的被告人聂某友,请求帮其编造申报材料。被告人聂某友向王某升提供了项目申报程序咨询、申报材料清单以及规范要求,还提供了部分资料范本。王某升为此付给聂某友3000元“咨询费”。2012年8月14日,周某、王某升拿着编造的相关材料来到湖南省发改委委托组织的专家评审会,对项目申报进行审查,当天,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周某等人申报的项目予以通过,并形成了《临武县聚鑫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年处理20万吨含锰铅锌尾矿富产2.7万吨电解金属锰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专家审查综合意见》,该意见对聚鑫公司的规模、资产、资产负债率等数据采用了《可研报告》中的内容。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聂某友通过工作邮箱向王某升的邮箱发送主题为“20120823,湖南,临武聚鑫公司”的邮件。得到项目通过的通知后,周某当即伙同时任公司会计的被告人唐某康虚构聚鑫公司二期建设内容、项目进度、投资估算的事实向临武县财政局分批申领了专项资金800万,得款后,周某将部分资金用于生产开支、交付拖欠的国家税收、偿还公司债务、支付赔偿金等,其余资金用于为其妻子龙子梅购买豪车、个人消费及偿还个人债务,还分给王某升20余万等。唐某康在明知聚鑫公司无二期工程项目也没有项目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积极配合周某虚报项目工程进度以及虚填负责人及工程监理人员,从而顺利骗取国家专项资金960万元,并从中谋利8万元。

到案后,被告人唐某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某康协助周某、王某升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资金96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康所犯罪名成立。但对于指控被告人聂某友犯诈骗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友虽然向王某升提供了项目申报程序咨询和申报材料清单以及部分资料范本等,且在主观上是支持、帮助民营企业通过正当途径获得国家专款资金的扶持,但其并没有与周某、王某升一起以申报项目为手段去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与他们一起共同实施、共同分赃的行为,且被告人聂某友从未到过聚鑫公司,其并不明知聚鑫公司的经营状况,也并不明知王某升等人利用其提供的咨询及部分资料是用于恶意骗取国家专项资金,同时在公诉机关提供的书面证据中,《专家审查综合意见》所依据和采纳的数据也是承用了《可研报告》的内容,《郴州市远程勘验笔录》则证实聂某友将材料发送给王某升的时间是在省发改委评审会通过评审之后,以上证据均证实了聂某友对周某、王某升骗取国家资金并未提供实质性帮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友与周某、王某升共同实施诈骗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故不能认定被告人聂某友有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友犯诈骗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诈骗960万元国家资金过程中,其中800万元是既遂,160万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唐某康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实,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唐某康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但偏重,本院酌情予以变更。

关于被告人聂某友提出“王某升找他时,其只向王某升提供了一些项目申报程序咨询,项目申报资料目录清单及规范要求,并收取王某升3000元左右的咨询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侦查人员对其引诱、骗取并胁迫如不配合便可能会失去工作,给其造成心理上的巨大压力而作出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从未与周某、王某升一起合谋骗取国家资金,也未编造假资料协助他们骗取,故其认为不构成诈骗罪,请求法庭宣告无罪”的辩解意见、辩护人罗晓伟提出“一、认定被告人聂某友变造、伪造申报资料、收取王某升3万元好处费以及与周某、王某升存在共同犯罪故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告人聂某友只是向王某升提供技术性咨询,不存在编造假资料,也未协助周某、王某升骗取国家专项资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聂某友宣告无罪”以及辩护人王大治提出“被告人聂某友于2016年6月14日、6月17日两次供述系通过引诱、欺骗、胁迫的方式取得,系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本案认定被告人聂某友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聂某友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唐某康提出“一、领取的8万元是从公司领取,不知道是国家资金;二、对于周某等人虚构事实,套取国家资金一事不知情,直至国家审计署审计后才知道;三、其没有参与做假账,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被告人唐某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对被告人聂某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聂某友无罪。

二、被告人唐某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追缴被告人唐某康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八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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