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不当,被控交通肇事获无罪

时间:2022-04-15 15:02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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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车波,乐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峨眉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乐刑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峨眉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6月4日、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显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车波到庭参加诉讼。在2015年6月4日的庭审中,乐山市人民检察院通知本案的承办警官何某出庭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进行当庭说明,在审理期间本案补充侦查二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6月2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L52289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峨眉山市双福镇经货运通道往九里方向行驶。13时56分左右,当车行至省道306线23KM处,信号指示灯由红灯转绿灯,被告人左前方停止线处尚停一辆货车未起步。被告人刘某某径直驾车经过斑马线后在临近中心位置时,其车尾左后轮处与被害人石某某驾驶的宇丰牌无牌电动三轮车车头前轮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侧翻,石某某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某紧急制动停车并报警和拨打“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经现场勘查,刘某某所驾驶货车刹车痕迹29米,三轮车侧翻位置离斑马线11.3米。公安机关于当日15时22分对刘某某进行了讯问,2013年6月18日,峨眉山市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并结合刘某某的陈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遇红色信号灯时未停车等候,并加速通过,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判以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122”案件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身份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民事诉讼庭审笔录、机动车保险单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补充说明;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及告知笔录;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经十字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等待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在庭审中提出未闯红灯的辩解,属于对事实的描述,其自首情节成立,可从轻处罚;刘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刘某某并没有闯“红绿灯”;一审认定刘某某未观察道路上是否有先放行的车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峨眉山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证据不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改判刘某某无罪。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中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L52289号重型罐式货车(空车)由峨眉山市双福镇经货运通道往九里方向行驶。13时56分左右,当车行至省道306线23KM处(省道103线和省道306线交汇十字口(符溪红绿灯处)),刘某某驾车经过斑马线后在临近中心位置时,其车尾左后轮处与被害人石某某驾驶的宇丰牌无牌电动三轮车(由符溪往峨眉城区方向行驶)车头前轮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侧翻,石某某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某紧急制动停车并报警和拨打“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经现场勘查,刘某某所驾驶货车刹车痕迹29米,三轮车侧翻位置离斑马线(刘某某通过的第一条斑马线)11.3米。公安机关于当日15时22分对刘某某进行了讯问,2013年6月18日,峨眉山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遇红色信号灯时未停车等候,并加速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3年7月9日,峨眉山市交警大队向刘某某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告知其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可自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核申请。案发后,被害人石某某的亲属于2014年4月24日向峨眉山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在该案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审法院采信双方认可的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作出赔偿判决后,保险公司及车主单位已按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峨眉山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充分,其责任划分是否恰当,本院是否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人民法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就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

本案中,峨眉山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全部责任的依据之一为刘某某在通过案发路段(斑马线)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理由是从现勘来看,刘某某案发时的制动距离为29米,而案发后对刘某某车辆以30km/h作为初速度进行测量其制动距离是8.1米,因此得出刘某某当时的车速非常快,并未保持安全车速。经查,案发现场没有摄像头和测速装置,无法直接测得车速,案发时亦没有目击证人,无法间接描述刘某某的车速。现有证据只有刘某某供述其当时的车速为60至70km/h。案发后乐山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出具检测结论,对刘某某车辆以30km/h作为初速度进行测量得出该车制动距离是8.1米。经查,根据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九条:“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由于乐山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没有载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侦查机关提供的四川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事故处发布的《四川省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机构2006年度公告名册》为网上下载,且与上述规定相冲突,本院不予采信,故该检测站不具有司法鉴定机构资质,其作出的检测结论不能采信。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刘某某案发时的车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全部责任的依据之二为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其理由为刘某某供述其驾驶货车进入斑马线时信号灯才转为绿灯,因此刘某某没按照信号指示灯的提示通行。经查,刘某某在其供述中有两种描述:一是“进入斑马线刚好变为绿灯”,一是“当走到人行道斑马线看见是绿灯”,且仅凭刘某某的供述就作出刘某某闯红灯的认定证据不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全部责任的依据之三是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刘某某没有让先放行的车辆通过。经查,因为现场没有目击证人,也没有监控设备,没有证据能够证实石某某的行车轨迹和行车时信号灯的情况,因此,认定刘某某没有让先放行的车辆通过,证据不足。

另外,本案石某某所驾驶车辆究竟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经补查仍未查清,如果为机动车,石某某应有相应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如果为非机动车,石某某应走非机动车道并且下车推行。根据《交通事故认定规则(试行)》,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考虑以上因素。

综上,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主要依据为刘某某的供述,其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不应采纳。此外,根据口供的补强规则,补强证据不能与口供是同一来源,否则不能起到补强的作用。原审法院作为补强证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依据即为刘某某的供述,违背了口供的补强规则。检察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指控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能成立。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法院认为

一、撤销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4)峨眉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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