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认定毁坏车辆六千元再审剔除1780元判无罪

时间:2022-04-19 10:39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害人杨某1,女,1989年6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专文化,住长春市宽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同,男,1988年5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城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白城市洮北区,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逮捕。2018年2月8日刑满释放。

 
审理经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辛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吉0103刑初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辛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原审被告人辛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吉01刑终4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同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7)吉01刑申1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辛同申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同仍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吉刑申207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吉01刑再1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本院(2017)吉01刑终468号刑事裁定及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3刑初49号刑事判决,发回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重审。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吉0103刑初5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辛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分。宣判后,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辛同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申请撤回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同及被害人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辛同与杨某1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7月22日19时30分许,辛同在长春市宽城区庆丰路沈铁庆丰园小区被害人杨某1家所在的停车位处,因感情问题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执,辛同将杨某1家的×××号迈腾车部分损毁。2016年7月29日,该车经吉林省华之诚世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价,共计17项维修项目,维修费用8339元,该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对车辆进行维修。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29日委托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数额评估鉴定,经鉴定,车辆损毁价值人民币8220元。案发后,辛同赔偿杨某1家车辆损失人民币15000元,2016年8月12日,杨某1出具谅解书,后因辛同与杨某1又发生争执,杨某1对辛同的行为表示不谅解。

 
原审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辛同对车辆损坏范围及指控犯罪数额有异议的辩解,经查,辛同曾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对×××迈腾车损毁的部位,其供述与该车在华之诚世达4S店维修范围相吻合,并有目击证人车某1的证言及现场录像、被害人杨某1、证人王某、杨某2等人的证言相佐证,故对辛同对车辆损坏范围的辩解不予采纳。本案属于实物鉴定,公安机关委托鉴定范围,鉴定机构所鉴定车损部位与委托鉴定相吻合,未超出范围,且有吉林省华之诚世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务委托书、发票、照片等证据佐证,对该价格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鉴于鉴定的17项维修项目中,车身镀晶项目价值1780元,非被告人辛同直接毁坏行为所导致,不应计入被告人辛同的犯罪数额,故被告人辛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数额应认定为6440元。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辛同与杨某1因感情问题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执,辛同为泄私愤故意将杨某1家的×××号迈腾车损毁,且在离开作案现场时给杨某1发微信并告诉杨某1说目的已经达到,故辛同在主观上明显具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毁坏财物的行为,且每份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据法定的合法程序取得,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链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被告人辛同的行为符合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投案自首。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辛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院在充分考虑本案的起因的同时,也认真地听取了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被害人对辛同目前的态度尚未得到好转的处理意见。虽杨某1现不能对辛同表示谅解,考虑到辛同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并且已对杨某1家车辆损失超标准赔偿的客观实际,对被告人辛同可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辛同免予刑事处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辛同上诉提出,涉案车辆被踹部位不清,车辆损毁程度不清,原审法院采用吉林华之诚世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4S店)任务委托书、发票、照片等证据佐证其实施犯罪所造成损坏的数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构成犯罪。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辛同与杨某1原系男女朋友关系,杨某1使用的×××号迈腾车系由杨某1父亲杨某2实际出资购买。2016年7月22日19时30分许,辛同在长春市宽城区庆丰路沈铁庆丰园小区杨某1家所在的停车位处,因感情问题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执,辛同对×××号迈腾车的左前叶子板、左后叶子板、后杠部位、左前后车门实施踢踹的行为。经鉴定,涉案车辆上述被毁损部分价值人民币4840元。

另查明,杨某1于2016年7月24日18时10分向宽城区公安分局凯旋路派出所报案。2016年7月29日杨某1自行与吉林省华之诚世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维修委托书,维修内容17项,维修预付费用人民币8339元,同日宽城区公安分局凯旋路派出所民警将×××号迈腾车委托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委托内容系依据杨某1与吉林省华之诚世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维修委托书。2016年8月4日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为,维修17项,车辆被损毁部分价格人民币8220元。2016年11月25日辛同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1月30日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以提出机关提供相关材料不齐全,或者提供材料相互矛盾,且提出机关又不能明确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6年8月12日辛同赔偿杨某2车辆损失人民币15000元,杨某1出具谅解书。2017年8月7日杨某2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对辛同的行为不予谅解书。

 
二审法院认为

依据本案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控辩双方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辛同提出的“涉案车辆被踹部位不清,车辆损毁程度不清,原审法院采用吉林华之诚世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务委托书、发票、照片等证据佐证其实施犯罪所造成损坏的数额属认定事实错误。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

经查,根据现场监控视频,辛同踢踹了涉案车辆左前叶子板,左后叶子板、后杠部位,该事实有证人车某2、金某、王某、徐某、佘某证言,凯旋路派出所民警在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调取的×××车辆毁损部位照片证实,与上诉人辛同的供述相互印证。根据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部位毁损价值共计人民币3440元(含后备箱字标70元,左前叶子板1280元,更换左前叶子板200元,左前叶子板喷漆500元,左后叶子板修复200元,左后叶子板喷漆500元,后杠拆装240元,后杠喷漆450元),该数额应认定为辛同毁坏财物价值数额。

上诉人辛同供述案发当日其喝多了,记不清具体踹车的位置,没有否认其对左侧车门有踢、踹的行为,根据现场监控视频辛同存在对左侧车门有踢、踹的行为并造成车辆该部位毁损的可能性,结合证人车某2、王某、徐某、佘某的证言,可以认定上诉人辛同踢踹了涉案车辆左侧车门的事实,根据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部位毁损价值共计人民币1400元(含左前车门拆装200元、左前车门喷漆500元、左后车门拆装200元、左后车门喷漆500元),该数额应认定为辛同毁坏财物价值数额。

现场监控视频、上诉人辛同供述、证人车某2证言均能证实上诉人辛同没有对涉案车辆前机盖、后备箱实施踢踹及划的行为,因杨某1于案发二日后才报案,且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没有进行现场勘查及固定证据,没有让辛同指认其踢踹涉案车辆部位及程度,期间该车辆一直由杨某1控制,涉案车辆的前机盖、后备箱等部位的具体情况、毁损何时形成、是否系辛同行为造成的毁损、涉案车辆维修项目明细均事实不清,是否需要拆装、喷漆等维修项目事实不清,故价格鉴定结论针对上述部位的维修价格认定数额不应计入辛同故意毁坏财物价值数额。此外,因镀晶项目是车辆美容项目,价格鉴定结论车身镀晶项目价值1780元,不属于毁坏行为直接导致的损失,亦不应计入辛同故意毁坏财物价值数额。

综上,依据在案证据,认定辛同故意毁坏财物价值为人民币4840元,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辛同构成犯罪。故对上诉人辛同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关于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辛同虽有故意踢踹涉案车辆的行为,但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毁坏财物价值数额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不能认定辛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2020年第2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3刑初50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同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关键词:无罪 无罪网 无罪辩护 无罪律师 

无罪辩护-无罪网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声明:除来源《无罪网》的文章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如果您有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如果您正在为您的当事人做无罪辩护;
如果您坚信您的家人或亲友无罪;
并且愿意分享您的案件信息。
请与无罪网联系, 电话:139-1097-7195 微信:wuzuiwang123 邮箱:wuzuiwang@qq.com
无罪辩护-无罪网微信公众号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