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烟草类非法经营罪无罪辩护要点

时间:2022-05-06 19:46       来源: 未知

​非法经营罪是指自然人或单位,违法国家规定,故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其具体罪状规定于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即: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烟草制品,在我国属于上述第一类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规定,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涉烟草的非法经营罪指控在所有非法经营罪案件中占比日渐升高,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已公布文书检索发现,非法经营罪案件共计82962宗,涉及烟草的非法经营罪案件26512宗,占比高达31.95%。那么是否涉及非法经营烟草的行为都构成刑事犯罪?为此,笔者对非法经营烟草类无罪案件进行梳理汇总,总结出若干无罪辩点,以期对涉烟草类非法经营罪辩护提供一定指导。

 
一、客观方面不符合
 

非法经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进行有关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据此可知,涉烟草类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在客观方面可简单归纳为以下几点:1.行为违反国家有关经营烟草制品的法律、行政法规。2.该违法行为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3.该违法行为产生了严重的法律后果。

 
无罪辩点1
 

虽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从非指定烟草专卖部门进行批发进货,属于超范围经营的情形。其依法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等烟草专卖品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其行为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关键词:有证经营 超范围 非指定部门批发进货

 

基本案情:被告人牛某甲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准运证的情况下,在潜江市内沿着公路从尚未关门的小商店、小超市内,分别以每条54元、62元、44元的价格收购了双喜(软国际)牌卷烟2250条、红塔山(软经典)牌卷烟1200条、红旗渠(银河之光)牌卷烟800条,共计3个品种、4250条卷烟,购买价格共计为23.11万元。2013年11月16日5时30分,被告人牛某甲驾车行至随岳高速鄂豫收费站时,被随州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及湖北省公安厅高管总队随县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随州市烟草专卖局认定,上述4250条卷烟的零售价值为25.9万元。

 

裁判要旨: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被告人牛某甲持有零售许可证,从非指定烟草专卖部门进行批发进货的行为,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依法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等烟草专卖品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其行为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例索引:(2014)鄂随县刑初字第00058号

 

类似案例索引:(2011)文刑初字第218号、(2014)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109号、(2015)长安刑初字第00205号、(2015)赣中刑二终字第190号、(2016)川1112刑再3号、(2017)鄂96刑终34号。

 
无罪辩点2
 

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无“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在从事烟草零售的同时,也从事烟草批发行为,属于超范围经营的情形,应由相关主管部门处理,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关键词:零售许可 批发许可 超范围经营

 

基本案情:被告人仲某经营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胜利北街219号花中锦五金市225号南侧的石家庄市桥东胜北便利店,该店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告人杨某向仲某购买芙蓉王香烟运回陕西省定边县销售后牟利,2013年2月27日,杨某以每条208元的价格向仲某购买真品芙蓉王香烟356条共计74048元。被告人杨某将香烟藏匿于自己的车牌号为陕K×××××重型箱式货车驾驶室内,欲运回陕西省定边县销售,行至石太高速公路井陉西收费站处被石家庄市烟草专卖局查获。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及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等合法证件。

 

裁判要旨:被告人仲某虽实施批发烟草业务,属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实施批发业务属超范围经营的情形,不宜按非法经营罪处理,应由相关主管部门处理,故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不成立,应宣告无罪。

 

案例索引:(2014)井刑初字第00095号

 

类似案例索引:(2013)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22号、(2014)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155号、(2014)绵刑终字第260号、(2015)赣中刑二终字第190号、(2017)辽1481刑再1号、(2017)辽1481刑再2号、(2017)辽1481刑再3号。

 

相关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刑他字第21号《关于被告人李明华非法经营请示一案的批复》中曾明确答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1)苏刑二他字第0065号《关于被告人李明华非法经营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被告人李明华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多次实施批发业务,而且从非指定烟草专卖部门进货的行为,属于超范围和超地域经营的情形,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应当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无罪辩点3
 

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通过互联网从事卷烟批发业务,是有证超范围违规经营行为,属于行政违法,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互联网卷烟批发 有证经营

 

基本案情:原审被告人黄赣果与原审被告人黄晓明系父子关系,黄赣果与原审被告人许水珍系夫妻关系。黄赣果、许水珍、黄晓明共同经营果源商店(位于韶关市浈江区×××号铺面)。该店由黄晓明注册登记,并于2011年12月8日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范围为卷烟、雪茄烟、罚没国外烟草制品。但该店实际经营人为其儿子黄赣果,许水珍、黄晓明协助黄赣果管理和销售。果源商店自2011年至2013年间先后九次因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卷烟的行为受到韶关市烟草专卖局给予的行政处罚。

被告人黄赣果、许水珍通过互联网从事卷烟销售业务和批发业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35590元,其中批发业务金额为487601元。

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由被告人黄赣果指使、被告人许水珍协助,在淘宝网上开设网店销售卷烟,通过“火山下雪××”和“司雨纷××”两个旺旺号和QQ聊天软件寻找和联系买家,并通过173×××@qq.com和“18×××10”两个支付宝账户与买家进行货款结算,尔后通过德邦物流等物流公司先后多次将多种卷烟销售给河北省邯郸市的苏某1、江苏省南通市的邱某以及浙江省嘉善县的何某。其中向苏某1销售卷烟的数额累计人民币188267元,其中一次性销售卷烟超过50条的销售额累计为人民币153639元;向邱某销售卷烟的数额累计人民币308670元,其中一次性销售卷烟超过50条的销售额累计为人民币191280元;向何某销售卷烟的数额累计人民币238653元,其中一次性销售卷烟超过50条的销售额累计为人民币142682元。

 

裁判要旨:要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还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经营者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本案中,黄赣果、许水珍在与黄晓明共同经营由黄晓明注册登记、并于2011年12月8日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果源商店的过程中,通过互联网从事卷烟批发业务(批发业务金额为487601元),系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因此,黄赣果、许水珍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黄赣果、许水珍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例索引 :(2015)韶中法审监刑提字第1号

 
无罪辩点4
 

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未完全在指定的烟草专卖部门进货,且在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情况下运输烟草专卖品异地销售,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关键词:零售许可 准运证 异地销售 超范围超地域

 

基本案情:2011年2月至3月期间,原审被告人余九祥分别在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和宜宾县合什镇个体工商户杨某某、刘某、张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等处购得450条云烟牌软盒卷烟和225条玉溪牌硬盒卷烟,总价值130050.00元。同年3月27日,余九祥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租用面包车装载上述卷烟,从宜宾县合什镇运往犍为县新民站出口时,被犍为县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人员查获,当场查获450条云烟牌软盒卷烟和225条玉溪牌硬盒卷烟,共计675条卷烟。涉案卷烟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鉴别系真品卷烟。该扣押的卷烟变卖款由公安机关存入其涉案财物帐户另查明,原审被告人余九祥持有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颁发的"烟草零售许可证"。

 

裁判要旨:原审被告人余九祥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未完全在指定的烟草专卖部门进货,且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异地销售,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但其行为不宜按非法经营罪处理。原审被告人余九祥和辩护人关于余九祥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进行批发真烟的行为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不宜按非法经营罪处理,应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理,余九祥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案例索引 :(2016)川1112刑再3号

 

类似案例索引:(2015)赣中刑二终字第190号、(2016)川1112刑再4号。

 
无罪辩点5
 

租用或借用他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烟草专卖部门进货后在指定地点经营,与持证人本人经营没有实质区别,没有扰乱市场秩序,也无损国家税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没有明文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进行定罪处罚。

 

关键词:租用、借用他人许可证 

 

基本案情: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7月11日租用何某甲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翠金街开设翠金烟酒门市,主要经营香烟、酒类等商品。宜宾市南溪区烟草专卖局于2013年2月16日在陈某某所经营的烟酒门市查获假冒中华(硬)31条、中华(软)25条、红河(V8)10条,总价值达35000余元。陈某某租用何某甲烟草专卖许可证后,从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2月3日,以何某甲名义从南溪区烟草专卖局订购香烟进行销售,总金额达360989元。

被告人曾某某于2012年6月30日借用税某某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在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东大街71号开设易捷便宜店,主要经营香烟、酒类等商品。宜宾市南溪区烟草专卖局于2013年2月16日在曾某某所经营的烟酒门市查获假冒中华、红河(V8)、玉溪等香烟,总价值达9000余元。曾某某自借用税某某烟草专卖许可证后,从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2月20日,以税某某名义从南溪区烟草专卖局订购香烟进行销售,总金额达439285元。

 

裁判要旨: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租用或借用他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烟草专卖部门进货后在指定地点经营,与持证人本人经营没有实质区别,没有扰乱市场秩序,也无损国家税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被告人持有他人许可证进行经营,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进行定罪处罚。辩护人李勇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的指控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2014)南溪刑初字第53号

 
无罪辩点6
 

当事人本人未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或共同经营者持有“烟草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生意,与持证人本人经营没有实质区别,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关键词:本人不持证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持证

 

基本案情:付某某在某村道口开办一门市从事个体经营,该门市有个体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被告人付某某之父付某某1。被告人张某某在某村经营一门市,该门市有个体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邢某1(张某某姨夫)。

2015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付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约好后在某村马路边,张某某将利群牌(新版)卷烟2500条卖给付某某。被告人付某某开车拉着购进的卷烟到物流园欲通过物流贩往广州,在物流园被烟草专卖稽查人员查获。经河北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该些卷烟系真品卷烟,价值35万元。

 

裁判要旨:被告人付某某虽然其本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其所经营的门市具有其父亲付某某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付某某一直在此门市经营,与其父母共同生活,作为家庭成员,其父母有时与付某某共同看管门市生意,应当视为家庭经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无证经营烟草制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本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其所经营的门市具有邢某1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虽然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租赁姨夫邢某1的门市,但之后张某某供述与邢某1是合伙经营门市,庭审中证人邢某1及其余某证人当庭作证陈述证言,接受询问,并提交了盘货记账的书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租赁门市、无证经营烟草制品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16)冀0108刑初378号

 
无罪辩点7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到期后,烟草专卖局并未及时注销,在许可期限内和超过期限虽存在跨地域经营的行为,但其超过许可期限的时间不足一年,该违法行为可以依据相关行政法规予以行政处罚,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处理。

 

关键词:超期经营 超限经营 超地域

 

基本案情:被告人朱某1于2013年4月15日取得了河南省兰考县烟草专卖局颁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5月1日,期限届满后,被告人朱某1没有申请延期。2015年2月4日,被告人朱某1重新向兰考县烟草专卖局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期限至2017年2月31日,申请该证时,兰考县烟草专卖局注销了其于2013年4月15日向被告人颁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告人朱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间,多次在山东省济南市卷烟经营户孙某及山东省平阴县烟草公司客户经理王处进购卷烟,其先通过陈兵的62×××78账户向孙某和王提供的账户内转款,二人根据被告人需求准备好卷烟后通知被告人取烟,在此期间被告人朱某1共向孙某和王付款932万余元。2015年1月份,被告人朱某1联系了山东省高塘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徐某,要求购买一批大重九卷烟,被告人朱某1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两次向徐某持有的户名为王健的账户内转账共计人民币44.6万元,徐某遂从高塘县当地烟草零售户手中回收大重九卷烟销售给被告人朱某1,其中部分卷烟被其亲属朱某2等人运输至九江市时,被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

 

裁判要旨:被告人朱某1于2013年4月15日取得了兰考县烟草专卖局颁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该证虽于2014年5月1日到期,但兰考县烟草专卖局并未及时将该证注销,直至2015年2月4日,该局为被告人朱某1颁发新证时才予以注销,因此被告人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从兰考县以外的地方购买卷烟销售牟利,属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许可期限内和超过期限,跨地域经营的行为,且其超过许可期限的时间不足一年,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处理,其违法行为可以依据相关行政法规予以行政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索引 :(2016)赣0426刑初51号


二、主观方面不符合
 

非法经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此处所说的直接故意是指实施非法经营行为的故意,并不要求当事人对行为的违法性有准确认识,也即一般情况下,“不知者无罪”不能作为作为本罪的无罪抗辩要点。只有当事人因为某些客观原因没有认识到行为违法性时,才可能影响故意的认定。

构成本罪还需要当事人具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没有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而是由于不懂法律、法规,买卖经营许可证的,不应当以本罪论处,应当由主管部门对其追究行政责任。

 
无罪辩点8
 

当事人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将烟草批发给他人,他人用于异地销售牟利,但当事人对他人异地销售香烟的情况和销售利润分配均不知晓,无共同犯罪故意,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关键词:批发他人 他人异地牟利 共同犯罪

 

基本案情:1.上诉人郑永松曾在山西省经营饭店,知道硬中华香烟在山西的销售价格与四川的销售价格有差异,遂产生在山西购买硬中华香烟运至四川销售,赚取差价的想法。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上诉人阴某某将自己在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经营的烟草商店内销售的硬中华香烟及其在山西省收购的硬中华香烟出售给郑永松。由郑永松或者他人乘坐火车带烟的方式以及上诉人王军通过快递运输的方式,将硬中华香烟带至江油火车站,其中少部分香烟由阴某某通过“雷达货运”邮寄给郑永松。郑永松或上诉人胡某将硬中华香烟接至江油市龙凤镇胡某经营的“七色花”内衣店内。郑永松将所购的硬中华香烟用其所有的长安面包车运送销售至江油市的部分烟酒店非法销售牟利。郑永松共计在阴某某处购买硬中华香烟约170万余元,全部予以销售牟利。

2013年8月27日,郑永松乘坐火车将从阴某某处购买的160条硬中华香烟带至江油后,由胡某等人到江油火车站接货。在返回江油市龙凤镇的途中,郑永松、胡某被江油市烟草专卖局、江油市公安局挡获。扣押硬中华香烟160条。经鉴定,被扣押的160条硬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7.2万元。

2.在2012年底至2013年1月期间,郑永松与王军合谋,由王军为郑永松在山西省临汾市代为购买硬中华香烟,再由王军通过快递运输和由郑永松自己或者他人乘坐火车带烟的方式,将硬中华香烟带至江油火车站。王军帮郑永松代为购买硬中华香烟约9.77万余元,郑永松将所购买的硬中华香烟全部予以销售牟利。

3.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审被告人赵某与王军共谋后,由王军在山西省临汾市通过联系路边“回收烟酒”小广告上的电话,购买硬中华香烟。再由王军通过快递运输的方式,将硬中华香烟转售给赵某,从中获利,王军向赵某销售硬中华香烟约98万余元,赵某将其所购买的硬中华香烟在四川省成都市全部予以非法销售牟利。

4.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阴某某将自己在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经营的烟草商店内销售的硬中华香烟及其在山西省收购的硬中华香烟,以每次50余条的数量,销售给赵某,后赵某通过快递运输的方式将香烟运回四川省成都市非法销售牟利。期间,赵某在阴某某处共计购买的硬中华香烟约101万余元,并全部予以销售牟利。

综上,郑永松、胡某非法经营数额179.77万余元,王军非法经营数额107.77万余元,赵某非法经营数额199万余元。

另查明,赵某于2013年8月27日通过投诉电话向江油市烟草专卖局举报他人从外地通过火车运送卷烟到江油销售,且经查证属实。

阴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在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烟草专卖局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未办理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郑永松、胡某、王军、赵某均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现场挡获的运输硬中华香烟的长安牌SC6371小型普通客车系郑永松所有。

 

裁判要旨:郑永松、王军曾经在山西省临汾市经营饭店和从事厨师行业,故与被告人阴某某熟识。郑永松购烟时称他四川的朋友结婚办酒席需要大量硬中华香烟,时间长久后阴某某怀疑郑永松购烟是为了异地销售牟利,郑永松亦承认了其异地销售香烟予以牟利的目的,但阴某某对郑永松、王军、赵某异地销售香烟的情况和销售利润分配均不知晓。阴某某作为香烟的出卖方与香烟的购买方仅仅是互为行为对象,购买行为与销售行为相对应形成对合关系。只有对合双方的行为均系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时,才成立共同犯罪。本案中,阴某某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异地销售和批发香烟的行为非犯罪行为,所以阴某某销售硬中华香烟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同犯罪。阴某某与郑永松、王军、赵某之间相互配合的销售、购买行为在法律评价上是相互独立的。

 

案例索引:(2014)绵刑终字第260号

 
无罪辩点9

当事人系雇员,发现烟草专卖部门曾向无证经营的雇主配送烟草制品并进行走访,认为雇主系合法经营。作为雇员,当事人没有对雇主有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进行审核的义务,若无其他证据证实被雇佣者明知雇主无证经营,则不可贸然推定其有非法经营的主观故意。

 

关键词:雇员 审核义务

 

基本案情:2012年2月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圆以人民币4万余元的价格,收购了乐山市市中区天星路859号门市,用于开设“叁缘江”酒水行,经营烟、酒、茶、饮料,并在工商机关办理了营业执照,方圆使用之前门市业主刘某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购烟账户进行烟草经营活动,由乐山市烟草物流部门向方圆门市配送烟草。2012年7月16日,乐山市市中区烟草专卖局以方圆具有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的行为,对其作出了罚款人民币150元的行政处罚;之后,方圆于2012年6月26日将刘某开设的购烟账户和购烟电话变更为以方圆名义开设的购烟账户和电话,但未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进行变更。2012年11月6日,乐山市市中区烟草专卖局以方圆具有销售走私烟草制品的行为,对其作出了责令其停止销售走私烟草制品、没收走私烟草制品,并处罚款人民币70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6月方圆以月薪2,000元雇佣了原审被告人帅某为该店员工,在此期间至案发,乐山市市中区烟草公司仍以刘某之前开设的“乐山市中心城区吉鸿酒业经营部”为收货方为方圆门市配送烟草制品,并定期走访登记。随着经营数量以及客户数量日渐增大,方圆在向乐山市市中区烟草公司购货的同时,通过朋友介绍、QQ、短信、电话等方式陆续从北京、深圳、河北邯郸、江西等处,购买烟草制品到乐山销售。其中:从北京购进烟草制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38,150元,另有价值人民币39,300元的烟草制品被四川省双流县烟草专卖局查扣;从深圳“米饭”、河北邯郸“李社芳”、江西“段乙霖”等购进烟草制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74,304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出于朋友关系,帮助方圆联系北京的烟草制品卖家,协助方圆从北京购进烟草制品;原审被告人帅某在受雇佣期间,协助方圆运输卷烟、转款取货、联系客户并获得报酬。同时,二原审被告人均见过烟草公司向方圆配送烟草制品,并进行走访登记。

2013年8月6日,乐山市市中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会同乐山市公安局民警在乐山市市中区桃源路翡翠国际小区后的一出租房内,将正在拆装烟草制品的方圆、帅某挡获,从其库房内查获两个批次的涉案卷烟832.6条。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查获的烟草制品抽样检验,第一批次的紫云烟为真品卷烟,第二个批次249.6条紫云烟为假冒且伪劣卷烟。经乐山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以上两个批次卷烟的价格进行评估,价值人民币83,260元。方圆涉案烟草制品除查扣的外,均已销售完毕,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212,454元,另有被查扣烟草制品价值人民币39,300元。

 

裁判要旨:原审被告人帅某系方圆的雇员,其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烟草专卖部门曾向方圆配送烟草制品,并进行走访,且作为雇员,没有对方圆有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进行审核的义务,证明帅某具备非法经营共同犯罪所要求的“明知”方圆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原审被告人王某出于朋友关系,帮助方圆从外地购烟草制品,未参与经营与谋利,且也曾见烟草专卖部门曾向方圆配送烟草制品,并进行走访,无充分证据证明王某具备非法经营共同犯罪所要求的“明知”被告人方圆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主观故意,原审被告人帅某、王某的行为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共犯”情形,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

 

案例索引:(2015)乐刑终字第9号


三、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的时候,要依据犯罪事实是否清楚、犯罪证据是否充分作出判决的,只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才能判处有罪,对于非法经营罪的认定自然也应遵从这一原则。

 
无罪辩点10
 

指控被告人共同贩卖假烟的事实,仅有进货单这一书证,且同案犯供述均为传来证据,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犯罪事实。

 

关键词:完整证据链 传来证据

 

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为获取利润,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多次从河南等地大量购进假冒香烟。王某某将购进的假烟转手卖给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另案处理),其中卖给张某甲假冒白盒红梅牌、黄盒红梅牌、白盒白沙牌、玉溪牌、黄金叶牌、白盒七匹狼牌、红塔山牌、紫盒钻石牌等香烟90箱,获赃款140000元,卖给刘某假冒白盒红梅牌、白盒白沙牌、紫盒钻石牌等香烟260箱,获赃款281500元。被告人张某甲将从王某某处购买的假冒香烟贩卖给王东辉(因病未到案)及被告人高某甲。高某甲又将从张某甲、王东辉处购买的假冒香烟转卖,其中卖给朱建民假冒白盒红梅牌香烟约12箱,获赃款15600元;卖给崔广友、常某夫妇假冒白盒红梅牌、黄盒红梅牌、紫盒钻石牌等香烟9箱,获赃款10500元;卖给马某甲假冒白盒红梅牌、黄盒红梅牌、白盒白沙牌、白盒红塔山牌等香烟26箱,获赃款34925元。

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田某伙同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河南卖家购买假冒香烟。被告人王某在明知他人要求运输的物品系假烟的情况下仍然接受委托,为他人运输假烟。被告人何某在明知所运输物品系假烟的情况下,仍接受王某雇佣,与王某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货车将假烟自河南运至秦皇岛。到达秦皇岛后,王某打电话联系王某某,告知其已经到达,并在京哈高速秦皇岛北出口等待王某某接货。王某某雇佣被告人侯某到达京哈高速秦皇岛北出口后,指令侯某乘坐王某、何某所驾驶的货车,将货车指引至位于抚宁县杜庄乡石庄村的卸货地点,并雇佣被告人张某乙、李某、毕某、孙某甲与侯某一起搬运分装假烟。被告人侯某、张某乙、李某、毕某、孙某甲在明知该货车所运输物品系假烟的情况下仍接受王某某雇佣帮助带路、搬运。在装卸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何某、侯某、张某乙、李某、毕某、孙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白沙(硬)、钻石(硬特醇)、七匹狼(白)、哈德门(精品)四种香烟共351箱,经鉴定,该批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738680元。

公安机关在张某甲位于海港区小高庄村的库房内查获红塔山牌(软经典)、玉溪牌(软)、红河牌(硬甲)、黄金叶牌(金满堂)、七匹狼牌(白)香烟共496条,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63930元。公安机关在高某甲位于山海关区后棉村和西河家园的住处内查获云烟牌(红)、钻石牌(硬特醇)、黄金叶牌(金满堂)香烟共400条,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30250元。

 

裁判要旨: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伙同王某某共同贩卖假烟的事实,现有证据中仅有田某所写的进货单这一份书证,同案犯张某甲、侯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中称听王某某说假烟是田某帮忙联系的,庭审时该二人称“以为田某是王某某的上线”,都只是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田某是上线的依据,本案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实上诉人田某参与了销售假烟这一事实。上诉人田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田某参与贩卖假烟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理据充足,予以采纳。

 

案例索引:(2014)秦刑终字第148号


四、未达刑事立案追诉数额标准
 

非法经营罪属于结果犯,也即是说,当事人仅仅事实了非法经营行为并不足以构成非法经营罪,必须当该非法经营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即情节严重时才有刑事制裁的必要。司法实践中,通常以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是非法经营数量的大小为基础再结合其他情形来衡量非法经营行为情节是否严重。  

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9条明确规定了涉烟草类非法经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2.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作者按:本司法解释被2022年4月6日公布的《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修订,该司法解释将于2022年5月15日生效,但关于非法经营烟草部分应予立案追诉数额未做调整。)

 
无罪辩点11

在当事人处查获的假冒卷烟价值,达不到刑罚追究的数额,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关键词:刑事追诉数额

 

基本案情: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7月11日租用何某甲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翠金街开设翠金烟酒门市,主要经营香烟、酒类等商品。宜宾市南溪区烟草专卖局于2013年2月16日在陈某某所经营的烟酒门市查获假冒中华(硬)31条、中华(软)25条、红河(V8)10条,总价值达35000余元。陈某某租用何某甲烟草专卖许可证后,从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2月3日,以何某甲名义从南溪区烟草专卖局订购香烟进行销售,总金额达360989元。

被告人曾某某于2012年6月30日借用税某某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在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东大街71号开设易捷便宜店,主要经营香烟、酒类等商品。宜宾市南溪区烟草专卖局于2013年2月16日在曾某某所经营的烟酒门市查获假冒中华、红河(V8)、玉溪等香烟,总价值达9000余元。曾某某自借用税某某烟草专卖许可证后,从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2月20日,以税某某名义从南溪区烟草专卖局订购香烟进行销售,总金额达439285元。

 

裁判要旨:宜宾市南溪区烟草专卖局于2013年2月16日在陈某某所经营的烟酒门市查获假冒中华(硬)31条、中华(软)25条、红河(V8)10条,总价值达35000余元。宜宾市南溪区烟草专卖局于2013年2月16日在曾某某所经营的烟酒门市查获假冒中华、红河(V8)、玉溪等香烟,总价值达9000余元。在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查获的假冒卷烟价值达不到刑罚追究的数额。辩护人李勇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的指控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2014)南溪刑初字第53号

 

类似案例索引:(2003)善刑初字第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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