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非法放贷行为非法经营罪无罪辩护要点

时间:2022-05-25 22:09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间借贷是一种历史悠久、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存在的民间金融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它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的需求,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完善。民间借贷当事人间往往约定高出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利息,使它具备获利快、收益高的特点。由此,为了获取高额利润,“超利贷”、“套路贷”、“超短期现金贷”等违法犯罪行为层出不穷。而为了回收本金与利息,非法放贷、讨债等职业团伙也应运而生,他们的非法放贷行为往往伴随着有组织的暴力与威胁,严重破坏了金融、市场、社会秩序,侵犯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

因此,为了打击职业放贷现象,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9年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非法放贷行为进行了刑法规制,《意见》指出,非法放贷,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经常”,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所谓不特定,指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从《意见》可看出,对于非法放贷行为构成的非法经营罪,除了需满足非法经营罪一般构成要件,还需满足以下几点:1.行为具有经常性2.贷款对象不特定3.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放贷4.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只有满足前述条件的非法放贷行为才构成非法经营罪。为此,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等网站对涉非法放贷非法经营无罪案件进行梳理汇总,总结出若干无罪辩点,以期对该类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提供一定指导。(作者按:本文仅探讨非法放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经营罪的情形,如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抑或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应以它罪论处,不在本文讨论范围。)

第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第二条

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二)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前款规定中的“接近”,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

第四条

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

(一)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二)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第五条

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

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无罪辩点1

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因此出借款项行为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的情形。借款人在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贷款人向其他“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的情形,不能认定贷款人属职业放贷人。

 

关键词:不特定对象 职业放贷人

 

基本案情:2016年,顺华公司(甲方、借款人)与道诚中心(乙方、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6年道诚一期北京顺华借款项目借02号《借款合同》,2016年12月19日,道诚中心通过其广发银行账户向顺华公司约定账户分两笔转账共计10亿元。后顺华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道诚中心诉至法院,顺华公司主张道诚中心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对外放贷业务,属于“职业放贷人”,所签借款合同超出道诚中心的经营范围,并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裁判要旨:根据相关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这里的“职业放贷人”是指未经批准,以经营性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本案中,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认购道诚中心合伙份额50亿元,占比99.9001%。道诚中心持有中泽农控股有限公司99%的股权,中泽农控股有限公司持有顺华公司100%的股权,故道诚中心与顺华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道诚中心向顺华公司出借款项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的情形。顺华公司在本院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道诚中心向其他“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的情形。因此,对于顺华公司主张道诚中心属于“职业放贷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索引:(2019)京02民初561号、(2019)京民终1640号

 

 
无罪辩点2
民事主体间进行借贷情形非常普遍。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对于自然人借贷,企业发生借贷行为的概率更高。因此,一般情况下,企业运营中发生数次借贷行为,实属正常,与职业放贷所强调的“反复、多次”有本质不同,故不宜轻易将其定义为职业放贷,以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且本案3次放贷行为成立,也与《意见》规定的10次以上标准差距甚远。

 

关键词:反复性 多次 职业放贷

 

基本案情:2018年2月28日,甲方为海德星公司、乙方为中融公司的《借款合同一》复印件载明,中融公司向海德星公司借款5亿元,借款利率为每日1.5‰,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2018年2月28日,海德星公司分8笔由海德星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大连路支行的账户向中融公司名下工商银行淄博高新支行账户划转共计5亿元。后中融公司未依约偿还债务,海德星公司诉至法院。中融公司依据海德星公司的放贷记录,主张海德星公司存在多次放贷,符合职业放贷人“反复性、经常性”特征。

 

裁判要旨:结合本案现已查明事实、现有证据认证情况、双方当事人辩论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中融公司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第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海德星公司出借案涉款项的行为属于职业放贷行为。首先,中融公司关于海德星公司为三无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中融公司上诉认为,海德星公司无注册资本、无营业场所、无工作人员。但根据海德星公司工商档案记载,海德星公司注册资本交纳方式为股东分期交纳,在交纳时间尚未届至前,海德星公司股东有权不交纳注册资本。至于海德星公司住所与其他公司住所的名称部分相同本身不能证明海德星公司没有经营场所。现实生活中,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在住所之外还有其他生产经营场所的情形并不罕见。就海德星公司的经营场所是否存在的问题,海德星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海德星公司在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760号安基大厦23楼办公。此外,还提供了一张墙壁挂有海德星公司名称招牌的室内照片。中融公司在庭审质证时不认可海德星公司提供的证据。理由是,这份证据是证明上落款时间是2019年12月份,但是在2019年的10月份和12月份,中融公司代理人曾经两次到安基大厦,没有找到海德星公司。同时,23楼的情况,中融公司代理人还拍了照片,有两个进入的门口,各有自己的公司标牌和公司的前台,但没有海德星公司。中融公司还提供了23楼照片为证。但其提供的照片不能确认拍摄对象为安基大厦的23楼,也不是全楼层拍摄,不能得出海德星公司不在该楼层办公的结论。而且,即便2019年10月份海德星公司已不在此处办公,也得不出该公司在案涉借款发生之时的2018年2月左右没有经营场所的结论。至于没有工作人员,则与中融公司的一、二审中关于李某为海德星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矛盾。其次,海德星公司放贷记录不足以证明其符合职业放贷认定标准。中融公司主张海德星公司存在多次放贷记录,符合职业放贷人“反复性、经常性”特征。根据二审庭审中中融公司的陈述,其能够提供的海德星公司放贷行为线索共有三个。即便海德星公司存在中融公司所称的三个放贷行为,也不符合职业放贷所要求的“反复性、经常性”特征。理由在于,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而数次借贷行为本身不符合一般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对职业放贷所要求的“反复、多次”特征的认知。现实中,民事主体间进行借贷情形非常普遍。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对于自然人借贷,企业发生借贷行为的概率更高。因此,一般情况下,企业运营中发生数次借贷行为,实属正常,与职业放贷所强调的“反复、多次”有本质不同,故不宜轻易将其定义为职业放贷,以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此外,从次数而言,《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具体到本案中,即便中融公司主张的海德星公司有3次放贷行为成立,也与上述10次以上标准差距甚远。

 

案例索引:(2019)最高法民终1777号

 

无罪辩点3

上诉人林某甲负责管理的宜信普惠福清分公司只是为借款人和出借人唐某甲牵线搭桥,提供中介服务。原判将“宜信普惠公司”这种经营模式和经营行为界定为刑法打击的对象没有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法无据。

 

关键词:中介服务 牵线搭桥行为

 

基本案情:宜信公司下辖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信普惠公司)、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信惠民公司)、宜信普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信普诚公司)等子公司。其中,宜信普惠公司经营范围为经济贸易咨询、会计咨询、投资管理、投资咨询;宜信惠民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等;宜信普诚公司经营范围为企业信用的征集、评定,企业、个人信用管理服务、投资管理等。在经营过程中,宜信普惠公司向社会招揽有资金需求的贷款人或借款人,并帮助办理借款手续;宜信惠民公司向社会招揽有闲散资金出借的投资人或出借人,并提供还款管理服务;宜信普诚公司居间出具信用审核意见。三个公司分别向贷款人或借款人,收取咨询费、服务费、审核费,三项费用合计月费率约0.6%左右。贷款人或借款人与宜信普惠公司、宜信惠民公司、宜信普诚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投资人或出借人与宜信惠民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宜信普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甲以个人名义与贷款人或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借款人民币1万元至50万元不等。所借款项,从唐某甲的银行账户汇入贷款人或借款人的银行账户,并经贷款人或借款人同意和授权,唐某甲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替贷款人或借款人,应交给上述三公司的咨询费、服务费及审核费后,由唐某甲将剩余款项支付到贷款人或借款人的专用银行账户。之后,贷款人按照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每个月需支付约1%左右的利息,将所要还贷的钱存入本人提供的银行账户,由宜信惠民公司委托第三方支付公司即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负责按期扣划及代收付。期间,唐某甲又分别与多名投资人或出借人签订《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将其对单个或多名贷款人或借款人享有的债权分成多份转让给不同投资人或出借人,承诺预计债权年收益率在12%左右,投资人或出借人须将对价款项存入本人银行账户,由宜信惠民公司按协议负责,将该款项划转给唐某甲。

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林某甲受聘于宜信普惠公司,担任个贷营销中心福清地区营业部经理。2012年6月8日,宜信普惠公司福清分公司(以下简称宜信普惠福清分公司)在福清市音西街道创元国际酒店2号楼六层成立,法定代表人系季某甲,该公司由被告人林某甲实际负责管理。宜信普惠福清分公司成立前后,通过互联网招聘了林某乙、吴某甲、张某甲、黄某甲(均另案处理)等多名员工,并进行了相关业务培训。2012年6月26日,该公司正式对外营业。被告人林某甲负责宜信普惠福清分公司的经营管理。黄某甲担任客服主管,带领多名客服专员,负责收集把关客户的借款申请材料,并上报宜信普惠公司。林某乙、吴某甲、张某甲担任团队经理,分别带领多名业务员,负责团队的业务工作。由业务员在福清、平潭、长乐、莆田等地,发放宜信简章的宣传单及名片,招揽客户至宜信普惠福清分公司。由宜信普惠福清分公司的行政客服专员提供信息咨询,收集客户材料,协助客户办理相关手续。至2012年7月25日,王某乙、蔡某甲等32名客户通过宜信普惠福清分公司共借款人民币159.5万元。宜信普惠公司、宜信惠民公司、宜信普诚公司收取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5.46万余元,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204.96万余元。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林某甲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甲犯非法经营罪没有证据支持。在案证据证明,唐某甲以个人名义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协议》,资金走向均是从唐某甲银行账户往来,整个借款和还款流程中“宜信普惠公司”没有参与资金流转,没有收取利息或赚取利差,只收取中介咨询费。唐某甲作为个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属“民间借贷”,应由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而上诉人林某甲负责管理的宜信普惠福清分公司只是为借款人和出借人唐某甲牵线搭桥,提供中介服务。原判将“宜信普惠公司”这种经营模式和经营行为界定为刑法打击的对象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相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关于本案“P2P”模式目前尚无明确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法无据,本院应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2014)榕刑终字第741号

 

无罪辩点4

上诉人及其公司非法放贷的行为,发生在《意见》生效之前,故该新规定对本案没有溯及力。因此,非法放贷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

 

关键词:司法解释溯及力 行为发生在前

 

基本案情:自2012年以来,被告人沈德彬以鸿福公司为据点,长期以高利借贷的手段敛财。自2015年1月起,沈德彬纠集向某6、向某3、向某4军等人,对债务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及威胁、跟踪、滋扰等非法手段,恶意实施非法拘禁、强迫交易、虚假诉讼等犯罪行为,逐步在五峰县形成了为害一方的恶势力团伙。该恶势力团伙严重扰乱了当地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妨害了司法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单位鸿福公司超出营业执照准许的范围,在未取得发放贷款的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以月息2%-6%的高息借款给庞某1、陆某、谢某等47名不特定对象。经宜昌天成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审计,被告单位鸿福公司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8年3月27日非法从事营利性民间借贷活动,共计本金人民币4038.20万元,非法获利共计679.00万元,其中预收利息(砍头息)共计43.97万元。

 

裁判要旨:二、关于检察院抗诉被告人沈德彬及其五峰鸿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沈德彬及其公司五峰鸿福投资有限公司未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从事贷款业务,已扰乱金融市场秩序,足以认定为违法行为。但是,上诉人沈德彬及其公司非法放贷的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之前,故该新规定对本案没有溯及力。因此,本案关于非法放贷行为的定性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何某、张某3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的法理精神保持一致,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上诉人沈德彬及其公司非法放贷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但其非法所得的利息应当由金融监管机构依法处理。

 

案例索引:(2019)鄂05刑终357号

 

相关案例索引:(2019)新2201刑初256号、(2020)新01刑终94号、(2020)琼96刑终284号

 

内容拓展:关于非法放贷行为能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对其定性存在“构成非法经营罪——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构成非法经营罪”三个阶段观念变迁。

第一阶段(97刑法后-2010年)

20世纪90年代,我国非法设立金融机构和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问题突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成为当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点之一。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其中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随后,2001年4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就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关于公民以高利贷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行为法律性质问题的请示》作出批复: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的对象出借资金,以此牟取高额非法收入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发放贷款行为。

【典型案例】涂汉江、胡敏非法经营案

【基本案情】1998 年 8 月至 2002 年 9 月,被告人涂汉江、胡敏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或以贺胜桥公司、被告人涂汉江的个人名义,或假借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汉江支行及未经批准成立的武汉市江夏区工商联互助基金会的名义,采取签订借据的形式,按月息2.5%、超期按月息 9% 的利率,以贺胜桥公司、被告人涂汉江的个人资金、被告人胡敏的个人资金先后向凌云水泥有限公司及庞达权等 21 家单位及个人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 907 万元,并从中牟取利息共计人民币114 万余元。

【最高法批复】武汉市公安局层层请示,公安部向最高院征求意见,高院刑二庭对此予以《关于涂汉江非法从事金融业务行为性质认定问题的复函》。复函内容为:“高利贷行为系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数额巨大,属于《刑法》第 225 条第 4 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2003年4月8月公安部作出《关于涂汉江等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行为性质认定问题的批复》,批复明确“涂汉江等人或假借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某支行及未经批准成立的武汉市某区工商联互助基金会之名,或用武汉市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或个人的名义,以武汉市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或个人资金,向他人非法发放高利息贷款的行为,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1998年 6 月国务院发布施行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22 条规定:‘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涂汉江等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以涉嫌非法经营罪立案侦查。”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涂江汉对外高息发放贷款,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情节严重,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 22 条的规定,应当追究被告人涂汉江的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 225 条第 4 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涂江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 5 年,罚金人民币 200 万元。涂江汉不服上诉,二审对其高利放贷行为的认定维持原判,仅减轻了量刑为 3 年有期徒刑。

 

第二阶段(2011年-2019年)

为了遏制非法经营罪日益口袋化,201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其中第三条明确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典型案例】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

【基本案情】2009年2月,被告人张勇泉、汤群等人在深圳市南山区金三角大厦704 -705房开设深圳市广诚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诚嘉信公司),该公司注册登记日为2009年7月31日,张勇泉为公司总经理,汤群为法定代表人,戴枫、蔡世玉、罗子辉、宋小林(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投资人,招收刘少青、林圈链等人为公司职员。该公司在没有取得贷款金融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超越经营范围,以发放高利贷为主要业务。

2009年5月18日,张勇泉、汤群、戴枫与何伟光签订协议,约定陆续出资500万元,在深圳市盐田区北山道裕民大厦701房设立深圳市广诚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盐田分公司(未办理营业执照,以下简称盐田分公司),何伟光为盐田分公司总经理。盐田分公司成立后,先后招收何冠元、韩二红、何嘉伦、张观兴、戴惠明、朱可可、饶正文、汤松桃等人为追债员,招收魏天凤、黄美贤为公司出纳,聘请许发涛代理做账。盐田分公司专门在盐田区域内从事发放高利贷业务。

广诚嘉信公司及盐田分公司在非法发放高利贷业务中,通过朋友介绍、发广告、派卡片、群发信息等方式,吸收客户前来借贷,借款利息远高于国家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贷款月利息2%~15%不等),借款人除支付利息外,还需支付管理费、通讯费等费用,借款人如果到期未能支付利息的,先行进行电话催债,之后就上门追债,或者通过威胁、恐吓等方式向借款人或者借款人亲属强行索债。

【最高法批复】广东省高院针对何伟光、张勇泉非法经营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向最高院请示,最高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批复回复:“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人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此类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故对何伟光、张勇泉等人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裁判结果】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伟光等人发放高利贷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对盐田区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提出抗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二审审理后,维持了盐田区法院的判决。

 

第三阶段(2019年-至今)

2019年7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无罪 无罪网 无罪辩护 无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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