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无罪辩护要点

时间:2022-08-05 20:48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职务犯罪是指刑法所规定的所有与职务相关的犯罪。根据刑法及刑法理论对于具体职务犯罪罪状及犯罪构成要件的描述,我们大体可以将职务犯罪为贪污贿赂犯罪、滥用职权犯罪、玩忽职守犯罪以及其他职务犯罪。

从案件特点和司法实践看,职务犯罪案件与一般刑事案件相比,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和差异性。例如对犯罪主体的把控和理解、存证取证难、罪名之间的区分等等。此外,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正,职务犯罪的界定也更加宽泛,给辩护带来了新的机遇与挑战。一方面,2018 年颁行的《监察法》第十五条,将其监察对象规定为几乎所有的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在此意义上,无论任何人,无论是否具备特定职务或者身份,只要达到了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都有可能成为监察委调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审判的职务犯罪案件的被调查对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另一方面,在《刑法》中,也存在着很多并非利用公职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而只是利用在企业、组织中的职务所实施的犯罪。比如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1 年 4 月 10 日发布的《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管辖问题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也已经将职务犯罪的概念扩大到了并不仅与公职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相关的范畴。

因此,职务犯罪已经不仅仅是与公职人员的职务相关,而是几乎所有与职务相关的犯罪都可以被认定为职务犯罪。

在职务犯罪中,贪污贿赂犯罪占比最高,其中又以贪污罪最为常见。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但主要是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贪污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权力和地位形成的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并据为己有的目的。

“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是贪污罪成立及处罚的必要条件。行为人实施了贪污行为,但是,数额或情节未能达到法定要求标准的,尚不构成犯罪。

贪污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很多案件中比较模糊,难以区分,这就有了无罪辩护的空间。因此,如果辩护策略得当,能为当事人争取诉讼利益的最大化,实现无罪或罪轻的辩护目的。为了更有效地对贪污罪进行无罪辩护,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检察网等网站对贪污无罪、不起诉案例进行归纳整理,总结出如下具体的无罪辩点,以期对其无罪辩护提供一定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2.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3.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4.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5.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条 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第十九条 对贪污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二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一、客体不符合

 
无罪辩点1

涉案款项是民事合同产生的收益,是基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并非刑法所规定“公共款物”,未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具备贪污罪的对象条件。

案例索引:(2019)豫0223刑初17号

基本案情: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招商引资濮阳市人朱某成立公司,朱某转给城建公司100万元的设备款。经开封市城市管理局同意,2012年6月14日,朱某注册成立顺达公司,注册资金101万元,自然人独资公司。朱某在经营该公司4个月后,因公司经营前景不好,返回濮阳市。后该公司一直由胡某某实际经营,2012年10-12月胡某某从顺达公司的银行账户上分三次转给朱某设备款100万元,补偿款16万元,共计116万元;2013年胡某某转给朱某公司使用费10万元。2012年11月2日,开封市城市管理局(甲方)、城建公司(乙方)、顺达公司(丙方)签订开封市城区建筑垃圾项目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合作经营期限为三十年,顺达公司向城建公司缴纳一定的费用,经开封市城建管理局同意,开封市的建筑垃圾处置费由顺达公司按照开封市的有关文件收取。2014年2月28日,该公司转让给李某2(无书面交接协议,公司的资产和债权债务无交接)。

2013年9月,时任开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主任、城建公司经理的胡某某,利用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和城建公司对顺达公司经营进行管理、指导、协助的职务便利,直接代表顺达公司与开封市为民、中城、锦豪三家建筑垃圾清运公司签订委托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协议,收取三家公司建筑垃圾处置费100万元。胡某某指使顺达公司的会计唐某采取不入账的方式,将这100万元建筑垃圾处置费转给其女儿的男朋友陈某1使用,陈某1至今未还。

2013年11月,时任开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胡某某,利用对城区建筑垃圾进行监管的职务便利,以开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的名义借用开封市元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和顺达公司的资质与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水系二期及迎宾路北延项目建筑垃圾清运、装车和处置合同。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按约定把60%的清运费148万元转给元通公司,该公司扣除8.14万元的税费和管理费后,将剩余的139.86万元的清运费转给胡某某安排的陈某4和李巧华的银行卡上。胡某某在支付垃圾清运费80万元后,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剩余59.86万元清运费占为己有。

2013年12月6日和2014年1月22日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按约定分两次把60%的垃圾处置费562733.6元转给顺达公司。后胡某某安排顺达公司的会计唐某把其中50万元从顺达公司的账户上转到其个人控制的朱某的银行账户上,用于个人消费。2016年6月,胡某某安排会计唐某将支付给王某3的50万元清运费收据入到顺达公司账上,用于冲抵自己前期用朱某银行账户消费的50万元。

裁判要旨:顺达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有收费资质许可。开封市城市管理局、城建公司、顺达公司签订的开封市城区建筑垃圾项目合作合同约定,合作经营期限为三十年,顺达公司向城建公司缴纳一定的费用,其收取的垃圾处置费用归顺达公司所有。被告人胡某某以顺达公司的名义收取的垃圾处置费和清运费209.86万元,是基于顺达公司与开封市为民、中城、锦豪三家建筑垃圾清运公司签订的开封市建筑垃圾弃土处置费收取合同,以及顺达公司与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水系二期及迎宾路北延项目建筑垃圾清运、装车和处置合同而收取的垃圾处置、清运费,是民事合同产生的收益,是基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故涉案的209.86万元资金,不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款物”,不具备贪污罪的对象条件。胡某某是顺达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顺达公司的人员、资金由胡某某管理,顺达公司是个人独资企业,其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胡某某作为开封市城市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没有法定职权的情况下,擅自参与私营企业的经营,对其自身职务来讲,不仅是一种违纪、违规行为,而且是一种严重侵犯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相似案例索引:(2018)云28刑终131号
 

无罪辩点2

本案涉案款项是收养人让行为人代为交纳公告费而给予其财物,是基于委托关系而交给行为人个人保管的财物,本质上属于收养人的私人财产,不应以公共财产论处,不构成贪污罪。

案例索引:(2015)东刑初字第146号

基本案情:田东县民政局是政府事务管理机构,负责收养弃婴和儿童的审核、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收养人收养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在当地市级以上报纸予以60天以上公告。2009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时任田东县民政局社会事务股股长的被告人卢华,利用经手办理儿童收养公告登记工作之便,按公告费人均400元收取187名收养人共计74800元。被告人卢华不是采用一人一个公告的方式,而是通过压缩信息量和缩小字号的办法,在一则公告内刊登1-5名弃婴的信息。而《右江日报》刊登公告收费的标准,是固定面积每则公告收取360元至400元不等。公告刊登后,被告人卢华按每则公告360元或400元通过网银转账付款汇入右江日报社广告部工作人员刘某的个人账户,由刘某将款项支付给右江日报社财务部。经核实,被告人卢华通过刘某支付85则公告费共计32520元,从中截留42280元。案发后,被告人卢华已将截留的42280元上交相关部门。

裁判要旨: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明确规定,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4)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本案的公告费,是由收养人按实际缴纳,理应直接交给报社,被告人卢华为了方便群众办理登记才私自收下转交给报社。本案的收养人让被告人卢华代为交纳公告费而给予其财物,是基于委托关系而交给卢华个人保管的财物,本质上属于收养人的私人财产。在案的证人田东县民政局的出纳施某、会计周某2均证实,公告费是按实际交纳,不用上交财政,所以局里对这部分收费没有做入账处理,涉案的公告费并没有进入到田东县民政局的公家账号,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不应以公共财产论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华侵犯的财产为私人财产,并非公共财产,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华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无罪辩点3

补偿款发放给个人后不再能够认定为公共财产,故行为人以他人名义占有并控制占地补偿款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案例索引:(2019)冀01刑终295号

基本案情:1997年始,村民邢某承包了段村大队的集体地。1999年左右,村民孙某5从邢某手中转包了与其相邻的一块1.82亩洼地,支付了500元,平整完土地后一直种植。2013年3月,被告人孙立波在协助高村乡政府发放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时,将该1.82亩地的补偿款75712元记在孙某5名下。后孙立波分四次从北王里镇邮政储蓄所孙支取现金76000元,分给孙某520000元,另有30000元经孙某5同意作为其归还被告人孙立波的欠款被孙立波留存,其余26000元被告人孙立波非法占为己有。孙立波后于2017年11月29日将26000元上缴赵县监察局。

裁判要旨:对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所提在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涉案1.82亩土地归村委会,而孙立波以孙某5的名义占有并控制该笔款项,取出占为己有,应构成贪污罪,一审将集体财产认定为个人财产系认定错误之意见。经查,涉案的1.82亩地,邢某、孙某5与村干部李某2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该地由邢某转包给了孙某5,直到发放占地补偿款时均由孙某5种植。孙某5的该1.82亩的土地所有权虽系村集体所有,但从该村发放占地补偿款的情况来看,对于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占地补偿款均发放给了承包土地的个人,故该补偿款不能认定为公共财产,故孙立波以孙某5的名义占有并控制占地补偿款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原判决对该部分的认定准确。

相似案例索引:(2016)粤12刑终351号
 

二、客观方面不符合
 
无罪辩点4
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当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职权及与职权有关的方便条件,而本案中,行为人并不具备主管、管理和经手任何公共财物的权力或者便利条件,不能得出三人获得报酬系借助了职务上便利的结论。

案例索引:(2017)辽02刑终256号

基本案情:2012年7月,北京乔某医学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某公司)欲从大连港医院内分泌科以每例人民币800元(以下币种同)的费用收集病例信息,被告人谷学军利用担任大连港医院内分泌科主任的职务之便,在经办该事项过程中,与被告人梁晓平、罗蕾合谋,向单位谎报乔某公司收集每例病例信息支付的费用为200元,又私下以谷学军的名义与乔某公司签订每例600元的协议,将乔某公司本应支付给大连港医院的费用合计107488元截留,该笔费用由被告人谷学军分给被告人梁晓平人民币20000元,分给被告人罗蕾人民币25000元,其余被被告人谷学军非法占有。案件审理期间,三被告人退回所得赃款。

2012年6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谷学军在担任大连港医院内分泌科主任及该院药事委员会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大连港医院内分泌科医生办公室等地为本院医生讲课,并以“讲课费”名义,先后收取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好处费13700元、赛诺菲(北京)制药有限公司好处费3600元、诺和诺德(中国)制药有限公司好处费101300.20元,合计118600.20元,并为上述公司谋取利益。案发前日,被告人谷学军将所收取的10000元讲课费上缴给大连港医院纪检部门,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谷学军退回其余非法得。

裁判要旨:上诉人谷学军、梁晓平,原审被告人罗蕾私自签订研究协议获取报酬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其理由主要有:首先,从三人获得报酬的款项性质来看,虽然谷学军、梁晓平、罗蕾在医院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乔某公司私下签订合同,但大连港医院与乔某公司对提供病例进行研究已经达成了每例200元的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大连港医院对乔某公司按照每例200元的标准支付费用予以认可并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条款,即便谷学军未与乔某公司签订600元每例的合同,大连港医院仍将按照200元每例收取费用。乔某公司针对二甲医院800元每例的标准系该公司的内部标准,该款项属于乔某公司所有,而不是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的公共财物。乔某公司分别与大连港医院和谷学军签订合同,说明该公司按照800元每例的标准,就如何向合同相对方分配报酬做了自由选择,不能据此认为其中支付给谷学军等三人的部分应该属于医院的应得收入。其次,关于谷学军等三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当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职权及与职权有关的方便条件,而本案中,谷学军、梁晓平、罗蕾作为大连港医院内分泌科的医务人员,并不具备主管、管理和经手任何公共财物的权力或者便利条件,虽然在乔某公司开展的研究项目中,谷学军等三人借助了大连港医院一定条件和资源,但这种通过临床诊疗活动所掌握的病例信息资源不同于利用职务上管理公众财物的方便条件,故不能得出三人获得报酬系借助了职务上便利的结论。最后,在案证据显示乔某公司与大连港医院开展的研究项目主要由谷学军、梁晓平、罗蕾各自分工负责,均利用业余时间进行上传病例信息,在选取病例、报送数据过程中付出了体力和智力劳动,三人所得的报酬系源自乔某公司基于三人的研究工作而支付的对价。虽然医疗卫生行业的相关准则和大连港医院内部规定均严禁科室或者医生私自与医药行业相关企业签订有偿相关科研协议,但违反行业和内部规定的行为并不必然构成刑事犯罪。
 

无罪辩点5

行为人领取补偿款有相关文件为依据,并非未有欺骗、冒领行为,不能认定为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案例索引:(2018)宁05刑终115号

基本案情:2001年9月17日,原中卫县人民政府就沙坡头区水利枢纽工程征用常乐镇上游村部分土地发布公告。后常乐镇人民政府与原中卫县土地管理局等部门分别于2001年9月至11月、2003年12月对征用范围内的上游村村民个人资产及集体资产进行了登记,村民对所登记的个人资产签字确认。登记的村民个人资产中无防浪墙,中卫市国土资源局所存的档案中2003年12月3日的附着汇总表中登记防浪墙的数量为2306米。2004年3月3日,原中卫县国土资源局与宁夏沙坡头水利枢纽有限责任公司就占用原中卫县常乐镇上游村用地位置、地类及面积,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耕地占用税等事项签订协议,其中防浪墙为2306米,每米补偿40元,共计补偿92240元。2009年,中卫市财政局从中卫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向中卫市常乐镇人民政府拨付上游村遗留补偿费5107200元。

2010年9月19日,常乐镇人民政府成立上游村搬迁安置工作小组,被告人汪某某作为上游村党支部书记任副组长。2011年4月21日,常乐镇人民政府成立上游村拆迁领导小组,被告人汪某某为成员之一。

2013年12月1日,常乐镇人民政府对上游村整体搬迁遗留问题请示沙坡头区管理委员会,其中淹没区个人资产涉及三项,分别是汪某某、沈某某等人砂石场4个,汪某某、李某甲、沈某某等人的防浪墙2306米;李某乙等70余名群众打深水井一眼70米,共计22.724万元,建议对于以上个人资产在上游村整体划转前,从市人民政府划拨的510万元资金中给予解决。后沙坡头区党工委同意兑付上述22.724万元个人资产补偿款。被告人汪某某经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沈某某商议,决定四人对2106米防浪墙平均分配后,由被告人汪某某以常乐镇上游村村民委员会名义向常乐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2004年淹没区防浪墙共2306米,其中有小湾队200米,余下的由李某乙、李某甲、沈某某、汪某某4人分配。2014年5月12日,常乐镇人民政府依据《证明》从市人民政府划拨的510万元资金中向四被告人每人支付防浪墙处理款21060元,另向宋自龙等人支付砂石场处理款30000元,向李某乙支付深水井处理款78710元。

2017年8月22日,汪某某家属汪存华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转账21060元。

裁判要旨: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沈某某、原审被告人汪某某领取2106米防浪墙补偿款共计84240.00元的事实清楚,但认定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沈某某、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沈某某、原审被告人汪某某无罪。理由是:

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日以常政发【2013】199号文件-《关于解决上游村整体搬迁遗留问题的请示》向中卫市沙坡头区管理委员会请示从市人民政府拨付的510万元资金中拨付22.724万元以解决淹没区内个人资产的补助。该文件认定淹没区内个人资产包括汪某某、李某甲、沈某某等人防浪墙2306米。2014年1月20日中卫市沙坡头区党工委召开党工委第二次会议,同意兑付上述22.724万元个人资产补助款,并于2014年1月22日形成了会议纪要。后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2日从市人民政府拨付的510万元资金中向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沈某某、原审被告人汪某某每人支付防浪墙补偿款21060.00元,共计84240.00元。综上事实,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人民政府常政发【2013】199号文件已确认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沈某某、原审被告人汪某某个人有防浪墙,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沈某某每人领取21060.00元防浪墙补偿款的依据也是该文件,并非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沈某某、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的欺骗、冒领行为所致;虽然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在给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沈某某、原审被告人汪某某支付2016米防浪墙补偿款之前,上诉人汪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以常乐镇上游村村委会名义给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人民政府出具了一份“兹有我村2004年淹没区防浪墙2306m,其中有小湾队200m,在下余的4个人分配李某乙、李某甲、沈某某、汪某某。情况属实。”等内容的证明,但该份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3月20日,是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人民政府常政发【2013】199号文件和中卫市沙坡头区党工委会议纪要之后,故不能以此认定原审被告人汪某某有伪造证据并与本案三上诉人冒领集体防浪墙补偿款的行为。综上,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沈某某、原审被告人汪某某主观上没有贪污上游村集体防浪墙补偿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共谋后采取虚报冒领的方法共同贪污上游村集体防浪墙补偿款共计84240.00元的行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沈某某、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上诉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所提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沈某某、原审被告人汪某某无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相似案例索引:(2017)川0113刑初24号、(2016)内07刑再2号
 

无罪辩点6

行为人担任村出纳期间虽有将公款存入自己账户行为,但是因为所有工程还没有全部完工,还有部分改造户的工程款未交齐,镇农经站不同意入账。且行为人并没有实施虚假平账行为,因此不能认定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案例索引:(2018)赣07刑再1号

基本案情:2012年2月至2014年间,谢明红担任寻乌县南桥镇罗陂村村民委员会民主理财小组组长兼出纳、村支部书记。2012年8月,寻乌县南桥镇人民政府要求寻乌县南桥镇罗陂村村民委员会接管寻乌县南桥镇罗陂村中心屋建设点理事会工作,谢明红负责谢某13、谢某12、邝由招(其子谢某14)、谢某15、谢某18、谢某19、叶某、谢某16等8户改造户工程款的代收代付工作。2013年2月5日,寻乌县南桥镇人民政府与谢某13、谢某12等8户改造户签订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农户建房委托协议,谢某13、谢某12等8户改造户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工程款及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补助资金,由曾某负责承建。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27日,谢明红先后将曾某出具的工程款领条307167元在罗陂村村民委员会账上支出,其中,通过罗陂村村民委员会账上支付谢某13、谢某12等8户改造户补助资金134500元,通过罗陂村村民委员会账上支付财政拨入村委的一事一议奖补资金、土坯房改建资金、新农村建设资金25万元中支付给曾某工程款172667元。2012年11月14日至2014年1月26日,谢明红先后收取谢某14、谢某15、谢某18、谢某20、叶某、谢某16等改造户建房款111622元,应收未收取改造户(谢某1410000元、谢某1530000元)工程款40000元,未支付给曾某,也未将收取的改造户工程款111622元作村帐收入及寻乌县南桥镇人民政府账务收入。2013年2月4日、5日谢明红分别从谢某15、谢某12一卡通账户拨入的危旧土坯房改造补助款4500元、6000元从信用社取出。

裁判要旨:本案中证明谢明红主观上有贪污故意的证据不足。谢明红所收农户的建房款均开了收据,建房款没有及时归还村账是由于该款是陆续收上来的,所有工程还没有全部完工,还有部分改造户的工程款未交齐,镇农经站不同意入账。因此,没有及时入账不能证明谢明红有贪污的主观故意。

本案中认定谢明红实施了贪污行为的证据也不足。谢明红并没有实施虚假平账行为;谢明红收取了34户改造户的50余万元,虽存放于自己账户,但检察机关并无证据证明其将这些钱用于个人开支或挥霍。

综上所述,谢明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谢明红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原公诉机关指控谢明红构成贪污罪的证据不足。

相似案例索引:(2014)晋市法刑终字第301号、(2013)冀刑再终字第10号、(2014)冀刑再终字第5号
 

无罪辩点7

行为人以预期得到政府征地补偿为目的进行相应的投资,其投资时能否获得政府是否必然征用其投资土地于不确定的状态,事后该投资虽顺利获得政府补偿款,但不能认定此种行为是犯罪行为。

案例索引:(2012)涉刑初字第142号

基本案情: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和张某甲(另案处理)、陈某(另案处理)商议,利用邯长铁路复线改造的机会,以绿化荒山的名义栽小树,在所栽树木被征用时,获得树木补偿款。同日陈某、被告人王某与涉县索堡镇弹音村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承包荒山约900亩,张某甲、***作为村委会代表签字。此后,王某出资250元购买了3000棵柏树苗,陈某出资240元找薛某某等六人将柏树苗,栽到了虎头山地段。

2010年10月,弹音村邯长铁路复线改造工程地上附着物评估工作开始,被告人***、张某甲、汤江雷作为邯长铁路扩能改造领导小组成员配合镇政府、县发改局支铁办、邯郸市中正信评估公司对该村树木进行评估。张某甲、陈某等人为了达到领取较多树木补偿款的目的,分别找到了邯长铁路扩能改造领导小组成员汤江雷和***。汤江雷在得到张某甲、陈某允诺给自己些好处后,便擅自将弹音村集体的部分树木加到陈某名下,使得陈某名下原有的3000棵柏树增加到9880棵、新增小枣树2200余棵、小杂木树1350余棵。2012年12月的一天,***在张某甲、陈某的要求下,答应将村集体的小枣树、小杂树全部折合成小柏树给了陈某,至此陈某名下的小柏树增至11485棵。根据《邯郸铁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办法》,每棵小树补偿60元,共计可获得补偿款689100元。

2011年1月29日,弹音村150万树木补偿款到帐,陈某经***审批后,从村会计李某甲手领取50万元。其中张某甲分得5万元,陈某分得5万元,被告人王某分得8万元。为了感谢汤江雷将树木数改大,张某甲、陈某送给汤江雷4万元现金,为了感谢***在树木补偿款中给予的便利送给***1万元现金。其余钱由被告人陈某保管。

2011年4月,弹音村民知道了张某甲等人骗取补偿款的事情,引起上访,陈某等人于2011年4月18日将该款交给村集体。2012年2月13日涉县检察院对该案立案侦查。

裁判要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伙同陈某、张某甲与弹音村签订荒山承包协议,等邯长铁路改造时获取补偿款的事实清楚,但由于其三人均不能确定铁路征地必然占用该荒山,故此种情况不能认定为犯罪。

起诉书指控在评估过程中,采用少栽树多评估的手段骗取补偿款,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和陈某、张某甲之间有共同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主体不符合
 
无罪辩点8

行为人退休后,与铁塔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要件,因此不构成贪污罪。

案例索引:(2020)黑0127刑初76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刘凤仁于2016年4月7日被铁塔公司聘任为客户经理,负责通信基站选址、协调工作及相关业主资料手续提供,其找到对当地情况较熟悉的时任原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木兰县分公司东兴满天乡镇网络主办(东兴支局支局长)的被告人齐京杰,经二人商议,由齐京杰负责协调选址事宜,租金二人平分。

2016年6月,被告人齐京杰找到时任西北河村村书记的王某,让王某帮忙选址建塔,二人隐瞒建塔占地给付租赁费事宜。王某经与村长李某1、会计李某2商议,决定将该村包大房子屯小学校一处空地无偿提供给铁塔公司建设通信基站使用,并在齐京杰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明上签字,之后又应齐京杰要求在其提供的一份空白证明上加盖公章。齐京杰经与刘凤仁商议,用该空白证明填写此地块使用权归其侄子李某3所有,并以李某3的名义与铁塔公司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租期为2016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10000元。截止2018年6月,铁塔公司共计支付在西北河村占地租金人民币30000元,全部存入李某3名下尾号0738银行卡中,后被齐京杰全部支取并占有。

2016年6月,被告人齐京杰与刘凤仁找到时任东兴镇东合村村书记金某,让金某帮忙选址建塔,二人隐瞒建塔占地给付租赁费事宜。经东合村村委会开会研究决定,将东合村村部房后空地无偿提供给铁塔公司建设通信基站使用,并在齐京杰要求下,金某在齐京杰提供的一份空白证明上加盖公章,经刘凤仁与齐京杰商议,用该空白证明填写此地块使用权归刘凤仁妻子胡淑云所有,并以胡淑云的名义与铁塔公司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租期为2016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10000元。截止2018年6月,铁塔公司共计支付在西北河村场地租金人民币30000元,存入胡淑云名下尾号2390银行卡中,后被刘凤仁全部支取并占有。

综上,被告人刘凤仁、齐京杰共计贪污人民币60000元。

经查,被告人刘凤仁于2019年10月21日接受监察机关谈话调查,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被告人齐京杰于2019年10月8日接受监察机关谈话调查。刘凤仁于2020年9月7日在监察机关立案后第一次讯问时将赃款人民币60000元全部上缴。

裁判要旨:被告人刘凤仁退休后,于2016年4月与铁塔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要件,因此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齐京杰亦不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刘凤仁系铁塔公司驻木兰县客户经理,负责建塔选址及协调工作,相关业主资料手续也由其经手提供,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齐京杰二人共同商量将租赁费占为己有,满足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因此刘凤仁、齐京杰构成职务侵占罪。本院对刘凤仁、齐京杰认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相似案例索引:(2017)冀0306刑初241号
 

无罪辩点9

行为人虽担任了村委主任,但若从事并无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性质的行为,则此时村委主任一职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是贪污罪的犯罪主体。

案例索引:(2018)晋08刑再14号

基本案情:2003年6月份,闻喜县××乡××村为建设村学校教学楼,成立了由夏某1、白某、李某等七人组成的领导组。经建校领导组同意,由被告人夏守田垫资承建××村学校教学楼工程。2003年6月20日,夏守田作为乙方与甲方闻喜县××乡××村委会签订了闻喜县××乡××村筹建中心教学楼协议书(甲方由村主任夏某1、副书记白某签字,乙方由夏守田签字)协议书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37791元。2008年11月份,国家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2008年12月10日夏守田当选为××村村委主任。2008年12月22日,经闻喜县化解义务教育债务办公室指定评估机构,运城市元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夏守田所建的学校教学楼进行了评估,以2003年9月30日作为评估基准日,采用成本法作为评估方法,评估总价值为433460元。其中材料、机械、人工等费用合计367338元,相关税款66122元(包括工程费用、税金、利润)。2008年,两届村委会先后支付给夏守田建设工程款206000元。闻喜县化解义务教育债务办公室以评估价格拨付给夏守田建校债务228460元。该村夏某1、刘某1等七人得知被告人夏守田得到228460元后,以夏守田虚构工程总造价437791元的虚假协议书,骗取国家钱财为由到检察院控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守田在2003年9月30日所建学校工程的原值为433460元,县化解债务办付给夏守田建校债务228460元,虚报的113460元,扣除其应得利息66988元,剩余46472元被夏守田占为己有。

再审庭审中,夏守田申请证人刘某2出庭作证,刘某2称,签协议时刘某2是村书记,当时签协议时定的是每平米450元,夏守田签字后,夏某1把协议给他送了过来。协议书他手里一份,夏守田一份,夏某1一份。学校盖起来后,夏某1他们想要好处费,没有给他们,官司就打起来了。夏某1没有给他说过关于26万元,28万元,32万元的事。

裁判要旨:本案争议的的焦点问题是夏守田是否构成贪污犯罪。从主体上看,农村化解义务教育债务针对的是债权人而非村主任,夏守田是承建××村学校教学楼的债权人。国家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是2008年11月,而2008年12月夏守田虽担任了村委主任,但在此过程中,并无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性质,夏守田是作为债权人领取其垫付的化解债务办公室拨付的建校工程款。其向学校校长要公章,也是因需要学校盖公章履行手续,并未利用村主任的职务便利。故夏守田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对于夏守田是否有贪污建校工程款的目的及行为,原一二审认定夏守田贪污的证据主要是证人夏某1、刘某1等七人证明工程总造价由26万元增加到28万元,再增加到32万元。但七名证人均未提供以上数字的书面协议书或会议记录,均为口头陈述。且证人夏某1、白某的证言前后矛盾,对26万元协议书和夏守田提供的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数字说法不一致。而证人刘某2、刘某3、刘某4等证人在一审庭审中出庭证明2003年本村建校的工程由夏守田承包,并由村委会和夏守田签订承包合同,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450元(总造价为437791元)。以上证人证言与夏某1、刘某1等人证言对工程总造价的说法不一致,是能够证明夏守田无罪的证据。在证人证据即有有罪证据,又有无罪证据的情况下,原一二审仅依据相互矛盾的证人证言就认定夏守田犯罪系证据不足。本案一二审和再审中,证人刘某2提供的夏守田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与夏某1提供的协议书内容一致,均有夏守田和村主任夏某1的签字,协议约定的工程单价为每平米450元,工程总造价437791元。该协议书为原始证据、书面证据,也是直接证据。在证人证言出现相互矛盾,说法不一的情况下,原始的书面证据是最能反映客观事实真相的证据。且在化解债务办指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运城市元兴评估有限公司对夏守田承包的教学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433460元,与协议书的总造价只相差4331元,最终拨付给夏守田的数额是根据评估价格减去村委会已经支付给夏守田的工程款的数额。而一二审判决认定此协议书系夏守田提供的虚假协议书,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夏守田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协议骗取教育化债款。

综上,本案从主体方面,夏守田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在证据上,认定夏守田行为构成贪污罪的证据不足。

相似案例索引:(2018)川1132刑初6号、(2017)青2524刑初34号、(2016)晋03刑再1号
 

无罪辩点10

虽然行为人系国有独资公司职工,但公司推荐其到其他公司担任法人并不等同代表公司从事监督、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行为人在其他公司工作期间的身份,不属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具有代表原公司从事公务的性质,故对行为人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案例索引:(2016)鄂1303刑初10号

基本案情:2004年10月29日,汉江集团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成立实业投资公司。2004年11月17日,汉江集团与张秋甫等19人签订了《组建公司协议书》,拟出资1000万元设立丹江口汉江众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该协议约定由汉江集团出资110万元,股权比例为11%,张秋甫等19人共计出资890万元,股权比例共计89%。2005年2月4日,众联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2007年3月16日,众联公司股东会决议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并吸收赵立群等5人为新股东,部分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和退出。2009年3月19日,众联公司修改章程调整股东及出资比例,调整后汉江集团出资额为120万元,股权比例为10%,被告人邱涛及赵立群等18人出资额共计1080万元,股权比例共计90%,其中以被告人邱涛名义的股权比例为8.6%。同时,众联公司章程规定“汉江集团公司必须是第一大股东”。

2008年8月26日,汉江集团向众联公司发出汉司函(2008)30号《关于推荐姚某、李某任职的函》,推荐姚某(时任汉江集团副总经理)为天马公司董事长人选、李某(时任汉江集团发展计划部副部长)为天马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人选。同年9月1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天马公司投资人(股权)变更为众联公司股权占70%,天马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文格变更为李某。

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天马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于2008年10月的一天与该公司副总经理肖能涛(已另案起诉)商议认为,从汉江集团来天马公司工作的人员建设新厂比较辛苦,遂决定以建厂材料款的名义从天马公司套取资金,由肖能涛具体办理。同年11月底,肖能涛在建厂材料款中虚列钢材款52165元,并将报销凭证交由矿山管理部部长宋某签字后,在财务部门领取。同月27日,肖能涛将上述套取资金中的52000元存入其个人账户,后肖能涛又以虚假发票报账的方式套取天马资金2835元。2009年10月的一天晚上,肖能涛将上述套取的共计550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李某、肖能涛各从中分得20000元,宋某从中分得15000元。被告人李某将分得的20000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6月9日,随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李某立案侦查。同年8月11日,汉江集团纪委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转交李某上交的涉案款计45000元。

裁判要旨: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天马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本单位其他工作人员采用虚列支出的手段,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性质属于职务侵占。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身份为国家工作人员,并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有资本参股企业公款,构成贪污罪”的指控,经查:汉江集团系国有独资公司,众联公司系工商注册属私营实为自然人投资为主体少量国有资本参股的混合性质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汉江集团非天马公司的股东,天马公司也非汉江集团或众联公司的分支机构,且在卷证据只能证实众联公司向天马公司投资并先后持有天马公司70%和100%的股权,无证据证实汉江集团直接向天马公司投资。被告人李某与同案人非法占有天马公司财产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不属国有财产所有权。虽然被告人李某系汉江集团职工,但汉江集团向众联公司推荐李某到天马公司作为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人选,属于其作为众联公司股东之一行使对众联公司经营、管理的建议权,众联公司采纳了汉江集团的建议,将李某推荐到天马公司任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系代表众联公司到天马公司履行职务,但不等同于李某到天马公司工作是代表汉江集团从事监督、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被告人李某在天马公司工作期间的身份,不属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在天马公司工作不具有代表汉江集团从事公务的性质,故对被告人李某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无罪辩点11

行为人任职于国有控股公司,因未经过管理国有资产的组织进行任命,应视为一般工作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且行为人所从事的是基站建设的协调申报工作,亦不具有管理国有财产的公务性质。因此行为人既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其所从事的工作亦不具有公务性,其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司财物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贪污罪。

案例索引:(2016)内05刑终136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冯国强1990年在部队服役期满后转业被分配至某局工作,职务岗位为工人和驾驶员,后于2000年4月1日(档案记载)因邮电分营转入中国某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工作,2004年12月1日某分公司成立,2007年被告人通过竞聘上岗,被任命为中国某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综合部主任,工作范围包括“负责新建某基站的选址、征地、土地证办理、房产证办理、工程建设相关协调及配合工作”。根据通辽市某公司记载,2009年11月其岗位为服务执行,但仍从事综合部主任的职责。

中国某通信集团系国有企业,其全资拥有中国某香港(BVI)有限公司,中国某香港(BVI)有限公司持有中国某有限公司约75%的股权,其余25%的股权由公众持有,中国某有限公司全资拥有内蒙古有限公司,内蒙古有限公司全资拥有某旗分公司。即案发时某分公司为国有控股公司。自2004年某分公司成立至案发,期间其投资公司几经变动,但中国某通信集团通过其全资拥有的中国某香港(BVI)有限公司间接持有约75%股权的事实没有改变

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冯国强利用从事通辽市某分公司综合部主任职责的职务之便,运用自己负责建设某信号塔的便利,在其他被告人的要求下,将十处欲建设某通信信号塔的具体位置告知被告人李宏刚、田智新、朱志辉、郭树元以及李某1、李某2等人,并帮助各被告人,以某公司欲建设某基站为由,向规划部门申请设计规划,向国土部门申请土地使用,在规划和土地部门的违规操作下,各被告人以自己或者他人名义取得土地使用证后,与内蒙古某通辽分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套取土地租赁费合计人民币88万元。

裁判要旨: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是中国某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的利益,该公司经审理查明系国有控股公司而非国有公司,系国家出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冯国强系该公司员工,其2007年5月份以来一直从事综合部主任的职责,但其是否是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为被告人冯国强及某旗某公司均认可,冯国强曾通过竞聘被任命为综合部主任,但是该职务究竟是由哪个部门任命,检察机关没有提供证据,故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视为被告人冯国强没有经过管理国有资产的组织进行任命,应视为一般工作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且被告人冯国强所从事的是基站建设的协调申报工作,亦不具有管理国有财产的公务性质,因此被告人冯国强既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其所从事的工作亦不具有公务性,其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司财物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贪污罪。
 

四、主观方面不符合

无罪辩点12

涉案款项系由他人进行协调,行为人仅是在他人的授意、安排下实施相关行为的经手人员,其不具有处置该笔款项的实际权力,对该笔款项的处置也无法单独掌控。另外,从涉案款项的去向来看,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五张现金支票系被行为人支取,因此不能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主观故意。

案例索引:(2019)豫0622刑再1号

基本案情:2003年4月至2010年10月,原审被告人廉志民任滑县焦虎乡财政所所长。2007年底,河南省滑县焦虎乡原乡长刘某以乡财政经费紧张为由,向焦虎乡屯集村、双沟村、东胡村、满村、游庄村的村干部安排借用村级经费,其中借屯集村5万元、双沟村5万元、东胡村6万元、满村4万元、游庄村2.8万元,共计22.8万元,并安排时任乡财政所所长廉志民和乡农经站站长毛某到焦虎乡屯集村、双沟村、东胡村、满村、游庄村办理相关手续。廉志民和毛某到村里以后,按照刘某安排好的金额分别由各村填写村级经费拨付申请单,并以滑县第九建筑公司的名义给各村按照相应的金额虚开了修路工程款、村室工程款的收到条,交由各村下账。该五个村的包站领导、刘某、廉志民在村级经费拨付申请单上签字同意后,财政所副所长郑某某分别于2007年12月27日、12月28日开具了收款人为屯集村、双沟村、东胡村、满村、游庄村的五张金额共计22.8万元的现金支票,交给了廉志民。之后,廉志民和毛某拿着现金支票分别找部分村干部进行背书,其中廉志民找屯集村村委会主任魏某签字背书,毛某找东胡村会计吴某某签字背书。背书后,该五张现金支票于2007年12月28日上午在中国农业银行滑县焦虎支行被支取。该22.8万元村级经费被套取后,双沟村、屯集村、东胡村、满村分别以支付修路工程款、村室工程款的名义下账,游庄村尚未将该笔账目下账。

裁判要旨:贪污罪既属于职务犯罪,同时也是一种典型的占有型财产犯罪,非法占有目的是成立贪污罪不可或缺的主观要件。本案中涉案款项系由原焦虎乡乡长刘某亲自与五个村的村干部进行协调,原审被告人廉志民仅是在刘某的授意、安排下实施相关行为的经手人员,其不具有处置该笔款项的实际权力,对该笔款项的处置也无法单独掌控。另外,从涉案款项的去向来看,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五张现金支票系被廉志民支取,因此不能证实廉志民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在案证据不能排除涉案款项并未真正从银行支取,而是在账户之间进行转存的可能性。故综合全案证据,不能证实廉志民具有非法占有涉案款项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指控廉志民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能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审认定廉志民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应当改判其无罪。
 

无罪辩点13

行为人虽有套取财政奖补行为,但支取该款项后后将大部分款项用于公务支出,据此,尚不能证明行为人在实施骗取行为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全部款项的目的,故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贪污该款项的故意证据不足。同时行为人虽将其中1500元占为己有,但达不到贪污罪的追诉标准。

案例索引:(2018)冀0528刑初196号

基本案情:2012年7月,时任宁晋县纪昌庄乡郑家窑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樊同顺,与时任该村村民委员会委员、会计的被告人樊跃辉商议后,利用管理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便利,将郑家窑村2006年已修筑的村东西大街虚报“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并伪造相关材料通过验收,骗取“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款30000元,该款由县财政局于2013年1月17日拨付到郑家窑村村民委员会账户,二人于同年3月25日将款支取并由樊同顺保管。之后樊同顺将该款中的15800元用于偿还郑家窑村集体债务和用于该村公务支出,樊同顺、樊跃辉分别将该款中的900元和600元共计1500元自己使用,其余款项由被告人樊同顺支配处理。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樊同顺死亡。

2014年11月14日,中共宁晋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经审查认定,樊同顺、樊跃辉因本案套取国家奖补资金,用于偿还村集体旧欠,其行为已构成违反财经纪律错误,将套取的部分款项用于个人开支,其行为已构成贪污。分别给予樊同顺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暂予扣留赃款900元;给予樊跃辉党内警告处分,暂予扣留赃款600元。

裁判要旨: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主观上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具有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案证据证实,樊同顺、樊跃辉支取该30000元后将该款中的15800元用于偿还了村委会之前债务及为村委会公务支出,二被告人将该款中的1500元个人花用,而对于其中12700元款项是否被被告人樊同顺占有尚不能确定。二被告人在商议骗取该笔款项时虽然称为了花着方便,但不能证明其二人是为了个人花着方便,且在客观上樊同顺、樊跃辉支取该30000元后将大部分款项用于村委会公务支出,据此,本案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人樊同顺和樊跃辉在实施骗取行为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全部款项的目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同顺、樊跃辉主观上具有贪污该款项的故意证据不足。二被告人虽然将该款中的1500元占为己有,但达不到贪污罪的追诉标准。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贪污罪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樊跃辉及被告人樊同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相似案例索引:(2016)晋0823刑初126号、(2009)商刑再初字第2号、(2006)南刑再终字第01号、(2017)兵03刑终9号
 

无罪辩点14

行为人因收据丢失他人处购买虚假医药费收据进行报销。但其在报销时已将原票据丢失情况如实向单位负责人说明,并在票据上注明“补”字后签字报销,因此不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医疗费用的客观事实和主观故意,不构成贪污罪。

案例索引:(2018)吉05刑再6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宋某原系梅河土产站工人。1986年10月7日,梅河土产站火药仓库发生爆炸,宋某被炸成重伤。经单位研究,同意宋某去上海市中山医院等地治疗。1988年方某医师在上海为宋某治疗头痛病一个月,收取费用2800元,并给宋某出具医疗费收据。因宋某将该收据丢失,1988年5月从他人处购买上海东南医疗康复中心金额为2987.95元虚假医药费收据一张。同年10月15日,宋某父亲宋某一报销该笔医疗费用时,在该收据上注明“补”字,并向梅河土产站负责医疗费报销事宜的工会主席闫某告知补办收据的相关情况后进行报销。案发后,上述报销款项被追回,返还梅河土产站。

裁判要旨:关于原审被告人宋某“不构成贪污罪”的申诉理由。经查,宋某在本院再审期间提交署名“方某”医师出具证明书(补),证实1988年其在上海给宋某治疗头痛病共收费2800元,可证明宋某没有虚构医疗费的事实。宋某在原审辩解称,其将上述医疗费票据丢失后,又从他人处购买上海东南医疗康复中心金额为2987.95元的医药费收据交给其父亲宋某一用于报销。宋某到单位报销时已将原票据丢失情况如实向单位负责人说明,并在票据上注明“补”字后签字报销。上述事实亦有证人闫某、宋某的证言予以佐证,可证明宋某没有隐瞒补开医疗费收据的事实。且原审检察机关办案程序违法,除收集证人闫某、宋某证言外,收集其他证人证言时,询问人除检察机关工作人员韩学智一人外,另有梅河土产站工作人员唐某、张某参加,违反刑诉法相关规定。故此部分证人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证明宋某不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医疗费用的客观事实和主观故意,不构成贪污罪。宋某及其辩护人的申诉理由、辩护意见和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相似案例索引:(2017)冀0181刑初101号、(2016)辽1481刑再1号
 

无罪辩点15

行为人违反本单位财务审批规定,擅自补发工资,但是出于公司长时间未发放工资和最低生活保障,属于事出有因。并且行为人将补发工资的有关手续制作记账凭证,全部记入公司财务帐,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

案例索引:(2008)豫法刑抗字第003号

基本案情:1999年12月18日,被告人白素荣看到公司帐上还有一部分钱,就私自决定要领走自己1999年全年的工资,刘红辉知道后也要领自己的工资,于是,按照以前的工资标准,白素荣打条领走了10320元,刘红辉领走9084元,共计19404元。二被告人领走此款前后,既未向单位领导汇报,也未告知其他职工。

2000年11月7日,被告人白素荣从包占生处为公司讨回外债20万元(包占生夫妇1997年欠外贸公司的钱),白素荣安排刘红辉将这20万元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目的是不让公司的领导及其他员工知道。被告人高宝玉得知此事后,即找到白素荣要求补发工资,白素荣答复是再等一段。2001年9月16日,高宝玉把白素荣、杨世军、刘红辉、李根东四人召到自己家中,私下商议用这20万元中的一部分补发工资,最后高宝玉执笔写下三条意见,其他四人都同意并在上面签了字。主要内容是:1、1999年以来,公司经营收入不入帐,财务状况混乱,公司领导不管不问,只有自己出面解决自己的问题。2、业务科室承包后,公司要求后勤科室坚持上班,几年不发工资,生活问题无人过问。3、公司现在既然有能力,就应该解决职工集资款和承包人员的工资。2001年9月22日,刘红辉按照白素荣的安排将款取出带到白素荣家,高宝玉与杨世军、李根东也来到白家,五人分别打条领了两年的工资,白素荣与高宝玉分别领到20640元,杨世军领到18456元,刘红辉领到18168元,李根东领到12936元,以上总计90840元。五被告人领取上述款项后,既没有向外贸公司领导汇报,也未告知其他员工。另外,白素荣还私自作主用这20万元中的一部分偿还了部分员工的集资款及利息,交了他本人及其他后勤人员的养老保险金等。最后剩下7万元存到了外贸公司的帐户上。

另查明,周口市对外贸易公司(原名周口地区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是国有企业。1998年7月15日,外贸公司出台“予周外贸司字(1998)第75号”文件,即《周口地区对外贸易公司联利计酬经营责任制方案》。 7月17日和7月22日外贸公司分别召开总经理办公会议(部经理以上人员参加)对《方案》进行讨论,被告人白素荣、高宝玉都参加了会议,高宝玉做了会议记录,会议上没人提反对意见,同时交各业务部以部为单位进行讨论。于7月27日以76号文件的形式下发《周口地区对外贸易公司实施联利计酬经营责任制的通知》。《通知》对《方案》中未尽事宜进行了修改和补充。根据这两个文件的规定,外贸公司的内部机构设置进行了重组,设总经理办公室(对外称业务三部)、业务一部、业务二部、公司办公室、公司财务部。被告人白素荣任财务部主任,高宝玉任公司办公室主任,杨世军与李根东挂靠到业务一部,刘红辉挂靠到业务二部并兼任公司财务部现金会计。后勤人员的工资从外贸公司所收取的管理费总额中的三分之一中提取发放。业务人员推向市场,谁赢利谁收益,公司只收取他们的管理费。1998年8月3日,外贸公司又召开部经理以上人员参加的会议,一是总结外贸公司实行联利计酬方案的有关情况,二是解决各部室的困难,决定一个部室从公司暂借5000元垫底金,为全体职工补发98年6、7月两个月的工资,1999年元月25日,公司又补发了全体职工98年8-12月份的工资。1999年以后,外贸公司的经营状况恶化,公司管理费已很难收上来。

裁判要旨: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白素荣、高宝玉、杨世军、刘红辉、李根东五人未经领导批准,擅自用公款发放工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外贸公司自1999年以来没有给职工发放工资和最低生活保障。虽然五被告人违反本单位财务审批规定,擅自补发工资,具有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但事出有因。并且白素荣、刘红辉将五人补发工资的有关手续制作记账凭证,全部记入公司财务帐,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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