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致人死亡中注意义务之评判

时间:2023-06-13 21:49       来源: 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来源:《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21:刑事案例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

编写人: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张文波

案例索引

(2020)津01刑终471号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驾驶牌照号为津MZQXXX的红色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某大厦地下停车场入口通道时,与躺卧此处的被害人张某发生碰撞,并致其死亡。经司法鉴定,津MZQXXX号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左侧下沿及车体底部与被害人张某身体接触;小型轿车与被害人张某身体发生碰撞接触时,被害人张某处于躺、卧状态;小型轿车碰撞前的行驶速度介于11km/h~14km/h。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系被机动车碾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被告人任某报警,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将其带至公安机关。肇事车辆已被依法扣押。

 
案件焦点

1.任某在案发时是否足以预见到案件后果;

2.是否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即认定被告人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行为人对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只是由于其疏忽大意的心理而导致了未能实际预见。本案中,被害人躺卧在地下车库入口的通道内,该地下车库入口通道供机动车单向下行,且仅供银行内部员工使用。按一般常识分析,驾驶人员无法预见仅供单位内部使用的地下车库车行道会有躺卧的行人,且根据案发现场地形位置,车辆下坡进行过程中驾驶人员会有一定的视线盲区,根据一般人的认知能力和当时的情况,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应当预见,因此对于本案的危害结果不能苛责于被告人。被告人对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能够预见的条件和能力,损害结果的发生完全出乎被告人的意料之外,因此本案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人不应当负刑事责任,即被告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虽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方面罪过,但其驾驶车辆的行为造成张某死亡的后果,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符合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在地下车库入口通道内驾驶机动车与躺、卧状态的被害人接触,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不是出于被告人故意或者过失,根据一般常识和现场情况,被告人无法预见也不应当预见该通道内有躺卧的行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综合全案情况,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应当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张某本人应负30%的责任,物业公司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任某自愿另行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30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无罪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彩、李某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2749.6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生公司天津分公司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彩、李某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3791.60元;

四、被告人任某自愿赔偿在案的300000元,依法发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彩、李某玲;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公诉机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原审被告人任某在案发时是否足以预见到案件后果以及是否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害人张某无故躺卧在某银行专用地下车库通道内,在客观上超出了社会一般成员的预见范围。首先,从原审被告人的角度来看: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系仅供银行内部员工使用的地下车库入口通道,该通道系下坡且为机动车单向行驶,原审被告人任某在驾车进入车库时,并无明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相关表现。虽然监控录像显示,涉案车库确有个别人员曾步行出入通道,但上述行为本身即违反了相关交通法规,不宜苛求驾驶人员对此做到提前预判或赋予过高的注意义务。其次,从被害人张某的角度来看:本案中,证人李某玲、张某云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生前身体健康,无突发性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案发前无醉酒、吸毒等情形;车库外的监控录像显示,张某步行进入车库时无异常情况。案发当日,银行负责催收贷款的工作人员曾与被害人通过电话,但双方并未预约到民生银行洽谈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行人不得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案发现场地下车库内的指示牌亦规定“禁止行人出入车库”。虽然目前尚不能查明张某进入地下车库并在通道内躺卧的具体动机,但其未经允许进入某银行地下车库,并违反了交通法规在车道内躺卧,客观上应对本次事故负有一定责任。

2.侦查实验是在较为理想的预设条件下作出,客观上对原审被告人的预见能力存在估计不足的可能。据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所作侦查实验认定,案发时原审被告人可以看到人体模特小腿以下部分,但该结论是以被害人呈平躺状态为前提进行判定,而目前尚不能查明被害人实际躺卧的具体姿势。此外,参加侦查实验的侦查人员已经提前预知车辆前方有障碍物,客观上会更为聚焦和关注车辆前方地面,故从侦查实验的角度难以客观地还原案件真实情况。

3.案发地点环境具有一定特殊性,客观上降低了原审被告人的预见条件和预见能力。地下车库是较为特殊的驾驶区域,车库入口复杂、车辆行进过程中光线较差,案发时的客观环境和实际状况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和降低了车辆驾驶员的注意能力。现场照片显示,涉案车库出于防止雨水倒灌的需要将入口处垫高,车辆在通过坡道顶部时由于车头轻微上扬,致使驾驶员驾车进入地库时视线存在一定盲区。此外,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等证据,涉案地下车库的入口两侧宽度相对于通道较窄,且车辆从路面进入地下车库时需拐急弯进入,正常情况下车辆驾驶人进入地下车库时除注意车辆前方外,还需关注入口两侧以防止车辆出现剐蹭,在客观上导致了驾驶人员进入车库的瞬间难以及时发现或看清车辆前方是否有障碍物。此外,涉案地下车库虽设置了限速5km/h的标识牌,但摆放于地下车库下坡后的通道内,而不是在车库入口。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设置指南》规定,“限制速度标志应设置在需要限制车辆行驶速度路段的起点”,故上述标识牌能否适用于车库入口处尚存在一定争议。

4.本案发生在公共道路以外的单位内部地下车库,因而交管部门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鉴于本案客观上系机动车驾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与交通肇事罪的罪状、责任及主、客观方面较为类似,故在认定原审被告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时,应参照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方式和适用精神。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在行车过程中致一人死亡的,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相关规定,车辆驾驶人在驾车过程中应当尽到相应的安全驾驶义务,但不宜苛求超出社会一般成员的预见范围和预见能力。本案中,考虑到被害人违反交通法规躺卧在车库通道的实际情况,客观上对案件结果负有一定责任,应相应地减轻原审被告人对案件结果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宜认定原审被告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即参照上述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标准,依法认定原审被告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5.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本案一审庭审期间合议庭平等对待诉讼各方,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合理分配控辩双方发问时间,并已经充分听取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辩护意见和代理意见。本案一审庭审期间,人民陪审员对诉讼代理人的发问方式予以适当提醒,属于合议庭引导庭审的正常范畴,符合相关法定程序。诉讼代理人以人民陪审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及发表不当言论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人民陪审员回避,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未同意其申请,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审被告人任某在驾车进入地下车库时,难以预见到有人躺卧在车辆前方,不宜苛求原审被告人超出社会一般成员的预见范围和预见能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抗诉意见及诉讼代理人所提代理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发生在公共道路以外的单位内部地下车库驾车致人死亡案件,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属于意外事件。

笔者认为,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的致人死亡的区别在于:根据行为人的认识水平、行为本身的性质和当时的客观情况,行为人对其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结果的可能性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只是由于疏忽大意的心理导致了未能实际预见,因而发生他人死亡的后果,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行为人对他人死亡的结果的发生不可能预见,也不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但最后发生了他人死亡的后果的情形则属于意外事件。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上述原则认真结合行为人是否能够预见、是否应当预见、最后没有预见的原因等因素综合考察,从而才能得出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结论。而对于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预见能力,则需要根据客观情况加以判断,将行为人的认知水平与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以及行为时的客观环境相结合判断其能否预见。

据此,本案被告人依法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具体理由如下:其一,关于被告人在案发时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的问题。被害人无故躺卧在单位内部专用地下车库通道内,客观上超出了社会一般成员的预见范围。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行人不得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案发现场地下车库内的指示牌亦规定“禁止行人出入车库”。被害人未经允许进入某银行地下车库,在车道内躺卧已违反了交通法规,“法律不强人所难”,不能苛求被告人对违章行为有明确预判,否则将大大降低违章成本而提高守法成本。加之案发地点环境具有一定特殊性,地下车库是较为特殊的驾驶区域,车库入口复杂、车辆行进过程中光线较差、盲区较多,案发时的客观环境和实际状况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和降低了车辆驾驶员的注意能力。因此,从现有证据看,被告人在驾车进入地下车库时,难以预见到有人躺卧在车辆前方,不宜苛求原审被告人超出社会一般成员的预见范围和预见能力。

其二,本案虽发生在公共道路以外的单位内部地下车库,但鉴于抗诉机关认定任某在本案中存在过失主要基于相关道路交通规章制度,且本案客观上系机动车驾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与交通肇事罪的罪状、责任及主、客观方面较为类似,故在认定任某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时,应当参照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方式。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主要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其中,车辆驾驶人在行车过程中致一人死亡的,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尽管交管部门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考虑到被害人违反交通法规躺卧在车库通道的实际情况,在客观上对案件结果负有一定责任,应相应地减轻原审被告人对案件结果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宜认定原审被告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即参照上述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标准,依法认定原审被告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抗诉机关所提原审被告人在本案中未尽审慎观察义务,虽未充分举证证明,但客观上尚不能完全排除任某确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可能性。但需要指出的是,未尽注意义务并不必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只有当未尽注意义务所产生的过失达到一定比例,已经超过了普通民事过错的程度,足以从刑法意义上予以苛责时,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特别是随着现代社会科技发展和交通工具的普及,人类社会已经进入风险社会的时代。因而在涉及罪与非罪的认定时,应当保持刑法的谦抑性。

综上,在区分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时,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在当时能否预见结果的发生。对此,应当在案发时特定的时空条件下,结合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行为的客观环境、行为人的认知水平等进行综合评判。不宜仅因发生了危害后果,就将危害后果与行为之间建立必然甚至是唯一的因果关系,更不能仅凭结果严重就推定行为人能够预见危害后果的发生,或对行为人的预见能力人为设定甚至增加不必要的义务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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