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要
石家庄市桥西宏通电力工程队于2000年6月30日核准注册登记,经营者姓名杨某,个体。2004年1月1日,字号名称变更为“石家庄市桥西区宏通电力工程队”。2004年4月份,水堪院宿舍进行城网改造工程,分高、低压两部分。2004年4月22日,韩沙妮以石家庄市桥西宏通电力工程队的名义与水堪院签订电网改造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石家庄桥西宏通电力工程队为水堪院安装1000瓦变压器一台,主线采用地埋电缆接供电局高压架空线并对院内338户,户线使用6平方单股铜线接到用户闸箱,进行一户一表改造。改造完成后石家庄桥西宏通电力工程队负责办理交电业局管理、线路的维修及收费等各项事宜。经审核协商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工程造价为99.5万元。施工期为2004年4月22日至2004年6月25日。合同签订后,韩沙妮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该施工项目基本完工时,韩沙妮通知电业局相关人员到现场查验,被告知必须使用电业局提供的材料才能验收合格。韩沙妮通过杨某协调,于2004年7月7日向电业局交纳84500元安装费,拆掉韩沙妮自行购置的材料改用电业局提供的材料重新安装后通过电业局验收。后,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合同诈骗罪对韩沙妮提起公诉。
审理过程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沙妮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5年4月1日作出(2005)裕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韩沙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责令韩沙妮退赔赃款265438元。韩沙妮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日作出(2005)石刑终字第00328号刑事判决,维持退赔赃款265438元;以合同诈骗罪改判被告人韩沙妮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已缴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韩沙妮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以(2007)冀刑申字第2037号再审决定书,指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院于2014年5月8日以(2010)石刑再终字第00011号刑事裁定,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05)裕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石刑终字第00328号刑事判决,发回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该院于2015年7月22日以(2014)裕刑再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以韩沙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责令韩沙妮退赔赃款265438元。原审被告人韩沙妮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以(2015)石刑再终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维持退赔赃款265438元;以合同诈骗罪改判被告人韩沙妮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已缴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韩沙妮不服,以其不构成犯罪为由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冀刑申152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芳、袁菲,原审被告人韩沙妮及其辩护人郭彦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罪理由
原审被告人韩沙妮以桥西宏通电力工程队名义与水堪院签订包工包料施工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合同。韩沙妮履行合同的过程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其按照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对水堪院宿舍供电线路进行施工改造,韩沙妮并未将电业局提供的材料编入与水堪院签订的《供电线路改造工程合同书》预算内,也未无偿使用电业局免费提供的电力材料,不存在隐瞒真相,骗取、占有电业局电力材料款的情形;第二个阶段,韩沙妮施工完毕后,因未使用电业局提供的电力材料,不符合电业局要求,电力部门拒绝验收,遂通过杨某协调,向电业局交纳84500元安装费,拆掉韩沙妮自行购置的材料改用电业局提供的材料重新安装后通过电业局验收。其按照电力部门的要求返工后,也未再向水堪院另行收取施工费用。从上述施工过程看,韩沙妮所收取的水堪院施工款,系其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收得的合同对价,其不存在故意隐瞒“一户一表”电网改造工程中原材料由电业局无偿提供,并非法占有265438元免费电料款的情形。故,原审判决认定韩沙妮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附无罪判决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刑再4号
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沙妮,又名韩新贞,男,195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石家庄市行唐县。200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2005年6月7日因被判处缓刑。2009年6月6日缓刑考验期满。
辩护人郭彦卫,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沙妮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5年4月1日作出(2005)裕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韩沙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责令韩沙妮退赔赃款265438元。韩沙妮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日作出(2005)石刑终字第00328号刑事判决,维持退赔赃款265438元;以合同诈骗罪改判被告人韩沙妮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已缴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韩沙妮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以(2007)冀刑申字第2037号再审决定书,指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院于2014年5月8日以(2010)石刑再终字第00011号刑事裁定,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05)裕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石刑终字第00328号刑事判决,发回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该院于2015年7月22日以(2014)裕刑再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以韩沙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责令韩沙妮退赔赃款265438元。原审被告人韩沙妮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以(2015)石刑再终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维持退赔赃款265438元;以合同诈骗罪改判被告人韩沙妮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已缴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韩沙妮不服,以其不构成犯罪为由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冀刑申152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芳、袁菲,原审被告人韩沙妮及其辩护人郭彦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2014)裕刑再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认定:2004年4月份,地质矿产部河北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以下简称“水堪院”)宿舍进行一户一表城网改造工程。石家庄电业局桥东分局指派石家庄市桥西区宏通电力工程队杨某负责施工,杨某让被告人韩沙妮具体负责施工事宜。2004年4月22日,被告人韩沙妮利用伪造的石家庄市桥西区宏通电力工程队的公章、财务章与水堪院签订施工合同,后韩沙妮隐瞒该工程部分原材料由电业局无偿供给的事实,将应由电业局无偿供给的原材料编入工程预算,除向电业局交的每户250元的安装费共84500元外,骗取河北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工程款(即电业局无偿供给的原材料费)265438元。将款打入韩沙妮自己开户的行唐平安土建工程队账户上(负责人韩沙妮)占为己有。另查明,侦查机关于2004年11月1日将韩沙妮打入行唐平安土建工程队账户上的248136.03元赃款予以冻结。二审判决书生效后,韩沙妮非但没有按照判决书的判决主动退赔赃款,还于2006年3月31日将行唐平安土建工程队账户内的248136.03元(该款自动解冻后未续冻)赃款支取。本次审理中,审判人员责令韩沙妮限期退赔涉案赃款,其拒不退赔。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04年4月份,石家庄市桥东电业局有一户一表城网改造工程,桥东电业局把这项工程给了杨某,并且给了水堪院一户一表城网改造图纸,改造工程出料单。之后就让韩沙妮代表工程队施工,后通过水堪院联系才知道被告人韩沙妮伪造了其工程队的公章、财务章,已与水勘院签订了合同,骗取了工程款。
2、证人甄某证言证实,2003年3、4月有个人到其服务部刻了石家庄桥西区宏通电力工程队的公章和财务章。
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04年上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石家庄桥西区宏通电力工程队杨某带了一个人找到其说要对水堪院进行一户一表改造,后就给其讲了相关政策,按照电业局规定的流程走就行了,并证实只要符合一户一表改造的条件,每户只交250元。所需材料由电业局提供,客户不需再交其他费用。
4、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04年4月份,单位宿舍进行一户一表改造工程,石家庄桥西区宏通电力工程队承揽此工程。签订合同时是韩新贞签的字,因桥西区宏通电力工程队的负责人是杨某,后让韩新贞拿的授权委托书。同时还证实一户一表改造工程每户250元。但其单位是自备变压器的,这种情况每户2500元,不能适用每户250元。并证实分四次付的工程款,共计99.5万元。当时不知道供电局一户一表改造的优惠政策,知道了就应从99.5万元中扣除电业局给的材料费。
5、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其单位一户一表改造工程,是石家庄桥西区宏通电力工程队承包的。签订合同时是韩新贞签的,韩新贞拿有授权委托书。其单位分四次付的工程款,共计99.5万元。同时证实付给工程队99.5万元包括材料费。
6、证人高某1证言证实,2004年放暑假时,因没活干,杨某就让其到水堪院跟着韩新贞干,具体工作是领料,大部分领料是和韩新贞一起去的,把材料拉到工地后,再和韩新贞的儿子一起分料,到8月份走时,大部分料都用完了。
7、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04年放暑假时,在父亲的工地上帮忙,具体工作是看着工人们,怕浪费料。料有电缆、电表、电表箱等等,都用上了。
8、证人高某2证言证实,2000年或2001年,其跟着杨某在桥西西焦劳教所506号宿舍干一户一表改造工程,当时还有韩沙妮和杨三等人。每户只交250元,由电业局给材料,同时证实其和韩沙妮、杨三只挣工钱。
9、证人杜某(省委党史办)证言证实,其和杨某之间不存在合作问题。韩新贞是其以朋友身份介绍杨某认识的。
10、被告人韩沙妮以石家庄桥西区宏通电力工程队的名义与水堪院签订的一户一表改造工程合同。
11、被告人韩沙妮提供给水堪院的杨某委托韩新贞全权代表工程队办理水堪院改造工程的委托书。
12、被告人韩沙妮提供给水堪院的两张盖有给石家庄桥西区宏通电力工程队的财务专用章的发票。
13、预算书、付款记录、领料单,被告人韩沙妮收到水堪院的现金、三次转账支票的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的存根等证实,已将款转到行唐县平安土建工程队。
14、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韩沙妮提供的水堪院的委托书上的印章不是石家庄桥西区宏通电力工程队提供的印章。
15、石家庄电业局桥东分局提供的收取水勘院一户一表改造费84500元的发票,每户250元。
16、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与石家庄市物价局文件证实一户一表改造工程的优惠政策及收费标准为每户250元。
17、石家庄电业局桥东分局提供的证明证实由电业局投资,不向用户收取费用的材料名称及数量。
18、公安机关证明证实,根据电业局提供的不收费材料名称、数量以及被告人韩沙妮所造预算书算出电业局无偿提供的材料共计349938元。
19、水堪院申请为其单位追回支付给韩沙妮的暴利部分工程款的申请书。
20、被告人韩沙妮的户籍证明。
原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主管部门的电业局和水堪院认可、接受的施工单位是有资质的宏通电力工程队的事实证明,韩沙妮个人不能成为水勘院电网改造工程的施工主体,对此,韩沙妮是明确知道的,因此,韩沙妮以冒用宏通电力工程队名义、使用私刻的假章为手段诱使水堪院与其签订《供电线路改造工程合同书》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凿的。韩沙妮了解电网改造优惠政策且完成过该类电网改造,在签订、编制涉案合同和预算时,故意隐瞒“一户一表”电网改造工程中原材料由电业局无偿提供的事实,在施工中免费从电业局领取电料后结算时仍向水堪院收取265438元免费电料款占为己有的事实,充分证明韩沙妮实施上述行为的意图是对非法所得的占有。“一户一表”电网改造工程是国家惠及民生的一项政策,在执行中,禁止任何单位、集体、个人将应由百姓民生享受的权益占为己有。韩沙妮无偿从电业局领取265438元电料后,在明知该批电料的权利人不是自己且自己无权收取、占有、处分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从电业局领取的电料是免费的事实,向水堪院收取265438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原审被告人的证据和辩解,不能改变其对水堪院隐瞒事实真相、对265438元非法占有的性质,韩沙妮对265438元免费电料款无权收取和占有,故对原审被告人无罪的观点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诈骗数额巨大,拒不认罪,在不主动履行生效判决书判决的退赔赃款义务的情况下又支取曾被冻结的涉案赃款248136元拒不退赔,主观恶性深,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应从重处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韩沙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人民币(罚金已缴纳)。二、责令原审被告人韩沙妮向地质矿产部河北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退赔赃款265438元(已经退赔17300元)。
原审被告人韩沙妮上诉提出:上诉人与水勘院所签订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大包干”工程,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水勘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是合情合理的,上诉人没有骗取水勘院的工程款。拆换材料属于意外情况,上诉人事先并不知情,使用电业局提供的材料导致了上诉人的重大损失而非受益。上诉人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和行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韩沙妮前期所承揽的电力改造工程与之后按“一户一表”城网改造工程返工是两段不同性质的合同。韩沙妮只签了一份合同,但完成了不同性质的两段工程。韩沙妮没有将电业局提供的材料编入预算,结算的合同价款与电业局提供的材料无关。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韩沙妮既没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亦未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原审认定上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无罪。
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和裕华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韩沙妮应构成合同诈骗罪,韩沙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维持原判决。
原二审法院(2015)石刑再终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认定:石家庄市桥西宏通电力工程队于2000年6月30日核准注册登记,经营者姓名杨某,组成形式个体经营。2004年1月1日,字号名称变更为“石家庄市桥西区宏通电力工程队”。2004年4月份,水堪院宿舍进行城网改造工程,分高、低压两部分。2004年4月22日,上诉人韩沙妮持所刻石家庄市桥西宏通电力工程队印章与水堪院签订电网改造施工合同,后上诉人韩沙妮隐瞒该工程部分原材料由电业局无偿供给的事实,将应由电业局无偿供给的原材料编入工程预算,除向电业局交的每户250元的安装费共84500元外,骗取水堪院工程款(即电业局无偿供给的原材料费)265438元。将款打入韩沙妮自己开户的行唐平安土建工程队账户上,占为己有。该院原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韩沙妮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积极缴纳罚金五万元,退赔余额赃款1.73万元。
上述事实另有下列证据证实:
1、2004年11月16日石家庄电业局桥东分局证明:2001年4月16日石家庄市物价局文件市价(2001)40号文《关于转发﹝关于城市电网一户一表改造中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我市在一户一表改造过程中居民出资标准每户为250元。
2、被告人韩沙妮2004年10月23日讯问笔录供述证实,其用电业局领的一户一表改造的材料不用缴费,因为电业局有优惠政策。
3、证人杨某证言还证实,2004年4月初的一天,为水勘院的工程其和韩沙妮到桥东分局找的赵某局长,还有一个总工程师,去电业局主要问一户一表改造工程有什么优惠政策,赵讲,一户一表改造工程只要水勘院符合改造条件,就按政策每户收250元,由电业局提供一户一表工程所需材料,由电业局发给你们,由你们给水勘院施工,所需材料费用由电业局出,工程验收合格后,财产归电业局,除250元外不得收其他费用,以上所讲的材料是低压改造材料,高压改造由客户水勘院负责。
4、水勘院院长李万义证言,水勘院一户一表改造工程具体负责人是副院长郭荣麟,后边改为副院长张金友,具体办这个事是后勤科长孙某。
原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韩沙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偿从电业局领取265438元部分原材料后,在明知该批原材料的权利人不是自己且自己无权收取、占有、处分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从电业局领取的部分原材料是免费的事实,向水勘院收取265438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上诉人韩沙妮辩称不知道水勘院“一户一表”电网改造工程的优惠政策。经查,石家庄市物价局文件规定、原审被告人韩沙妮供述、证人杨某证言、证人高某2证言、证人赵某证言之间都能相互印证韩沙妮知道水勘院“一户一表”电网改造工程的优惠政策。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韩沙妮对水堪院故意隐瞒了事实真相,非法占有本无权收取和占有265438元免费材料款,故上诉人韩沙妮无罪的辩解、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在该院原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韩沙妮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积极缴纳罚金五万元,退赔余额赃款1.73万元,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适用了缓刑。上诉人韩沙妮能如实供述施工预算、收取施工结算款的基本事实,其对非法占有行为所作的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不属于不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原判加重上诉人韩沙妮的刑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韩沙妮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刑再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原审被告人韩沙妮向地质矿产部河北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退赔赃款265438元(已经退赔17300元);二、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刑再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审被告人韩沙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人民币(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韩沙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原审被告人韩沙妮申诉及辩护人辩护的主要理由:一、韩沙妮与杨某、杜某系合伙关系,因合伙产生矛盾分家。二、产生本案的原因是电业局在“执行一户一表”政策中不合理的制度,以及杨某个人私欲的贪念得不到满足后产生的报复陷害。1、韩沙妮通过比价的方式获得了水堪院一户一表电力改造工程项目,双方约定该工程属于“大包干”形式,并签订、履行了合同内容,事实并非起诉书中所称“指派杨某负责施工”,也并非按实际施工所需要使用的材料、人工费确定的合同价款。2、因电业局要求必须用其材料,否则验收不给通过。无奈之下,韩沙妮才找杨某并花费9万从其手中购买了电业局的材料,拆下已安装的材料予以替换。3、杨某与韩沙妮因“6万的欠条”产生矛盾。在杨某向韩沙妮索要“6万的欠条”的六万元时,韩提出要把以前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算一下,多退少补,但杨某不想算以前合伙的账,就故意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韩合同诈骗。三、本案原审起诉的证据多为不合法的证据,伪造的证据,无法得到合理解释。1、杨某报案笔录及报案书歪曲事实,报假案。2、赵某陈述水堪院的工程是水堪院指派的宏通施工队,与杨某陈述是矛盾的,杨陈述是受电业局指派,显然是说谎。3、杨某提交的带“区”字的,2004“石家庄市桥西区宏通电力工程队”营业执照系伪造的。4、原审从甄某提取的公章印模及营业执照有重大疑问。韩沙妮与水堪院签订合同所用的公章是不带“区”的,卷宗中从甄某处调取到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印模都是带“区”字的,原审指控韩沙妮伪造了带“区”字的公章,是谁伪造印章事实不清。5、杨某提供的从电业局领取电料的领料单是不真实的。这些领料单有的没有任何盖章和签字(库房和领料人),是空白的,有的虽然有领料人签字,但杨某笔录陈述是其亲戚高志辉领的料,但没有任何一张是他签字的。当然也没有任何一张是韩沙妮签字的。因此,不能证明这些料是韩沙妮领的,更不能证明用在水堪院的工程上的。6、电业局出具的证明也都是虚假的。水堪院的改造工程本来不是电业局委托的,却在一审卷三中出具证明,证明是电业局委托的。综上所述,控方提供的有罪证据都是不合法的,虚假的证据,因此韩沙妮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1、韩沙妮冒用他人名义,使用伪造的公章签订合同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韩沙妮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知晓水堪院“一户一表”电网改造工程中部分原材料由电业局无偿提供,韩沙妮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明确。本案认定原审被告人韩沙妮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充分。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定性不准确,量刑不适当。建议依法判决。
本院经再审查明:石家庄市桥西宏通电力工程队于2000年6月30日核准注册登记,经营者姓名杨某,组成形式个体经营。2004年1月1日,字号名称变更为“石家庄市桥西区宏通电力工程队”。2004年4月份,水堪院宿舍进行城网改造工程,分高、低压两部分。2004年4月22日,原审上诉人韩沙妮以石家庄市桥西宏通电力工程队的名义与水堪院签订电网改造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石家庄桥西宏通电力工程队为水堪院安装1000瓦变压器一台,主线采用地埋电缆接供电局高压架空线并对院内338户,户线使用6平方单股铜线接到用户闸箱,进行一户一表改造。改造完成后石家庄桥西宏通电力工程队负责办理交电业局管理、线路的维修及收费等各项事宜。经审核协商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工程造价为99.5万元。施工期为2004年4月22日至2004年6月25日。合同签订后,韩沙妮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该施工项目基本完工时,韩沙妮通知电业局相关人员到现场查验,被告知必须使用电业局提供的材料才能验收合格。韩沙妮通过杨某协调,于2004年7月7日向电业局交纳84500元安装费,拆掉韩沙妮自行购置的材料改用电业局提供的材料重新安装后通过电业局验收。
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韩沙妮供述、《供电线路改造工程合同书》、石家庄电业局桥东分局发票、证人王某2、孙某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审被告人韩沙妮以桥西宏通电力工程队名义与水堪院签订包工包料施工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合同。韩沙妮履行合同的过程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其按照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对水堪院宿舍供电线路进行施工改造,韩沙妮并未将电业局提供的材料编入与水堪院签订的《供电线路改造工程合同书》预算内,也未无偿使用电业局免费提供的电力材料,不存在隐瞒真相,骗取、占有电业局电力材料款的情形;第二个阶段,韩沙妮施工完毕后,因未使用电业局提供的电力材料,不符合电业局要求,电力部门拒绝验收,遂通过杨某协调,向电业局交纳84500元安装费,拆掉韩沙妮自行购置的材料改用电业局提供的材料重新安装后通过电业局验收。其按照电力部门的要求返工后,也未再向水堪院另行收取施工费用。从上述施工过程看,韩沙妮所收取的水堪院施工款,系其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收得的合同对价,其不存在故意隐瞒“一户一表”电网改造工程中原材料由电业局无偿提供,并非法占有265438元免费电料款的情形。故,原审判决认定韩沙妮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与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刑再终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及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刑再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韩沙妮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继文
审判员 张永平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杨
审判员 张永平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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