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排放污水被控污染环境罪,证据不足获无罪

时间:2020-02-20 14:27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栾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栾城区,住栾城区窦妪镇。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26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雪英、李尚伟,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栾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月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李雪英、李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需补充侦察曾对本案中止审理,本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在窦妪镇铬盐厂内,雇佣工人利用铝泥、硫酸、氧化铬等物品生产铬柔剂,产生废水排到该厂东侧院一渗坑内,经取样检验,废水中总铬含量为3.98mg/L,严重超出国家规定标准,为重金属废水,属于有毒有害物质。
据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受到刑罚处罚,并出示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自己生产过程中没有排放废水。
辩护人辩称1、本案事实有待进一步查清,涉案证据链不完善,不足以认定赵某某构成污染环境罪。因为窦妪工业区铬盐厂已存在三十多年,铬盐厂周边的土地已经被严重污染,赵某某挖的坑就在铬盐厂范围内。2、环保局工作人员采集的样本已受损,标本不纯粹,程序严重违法。工作人员系直接从水坑里提取的标本,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从排污口提取样本的程序。3、侦查机关应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论证赵某某生产过程究竟是怎样操作,会不会产生废水,产生有毒有害物质。4、本案中总铬排放量为3.98mg/L,国家规定的为1.63mg/L,小于国家规定的三倍,没有达到最高院关于污染环境的司法解释中严重污染的标准。本案应属于行政处罚范围非刑事犯罪。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时,被告人赵某某自己从铬盐厂购买了带设备的一个车间,没有办理任何手续,雇佣十几个工人用铝泥、硫酸、氧化铬等物品生产铬柔剂。生产过程中是否产生废水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有污水(疑似为冲洗锅炉的水)流入到厂子东南角的一个渗坑内。2014年12月9日石家庄市栾城区环境保护局对赵某某加工点进行了现场检测,认为赵某某利用渗坑排放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经石家庄市栾城区环境保护检测站对送检的赵某某加工点渗坑内水样检测,结论为:总铬3.98mg/L,(标准值为1.60mg/L),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对该检测数据予以认可。经石家庄市栾城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总铬说明“总铬为重金属,属于有毒有害物质,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第一类污染物”。因检测取样的水取自渗坑内,而非排污口取样,渗坑内的水是否能排除为原有土壤污染,现有证据无法查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并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称:自己的工厂没有名字,没有办理手续,是从铬盐厂购买的一个车间带设备,生产铬粉,工艺流程为用铝泥加氢氧化铬、加少量硫酸加糖倒入一个搅拌罐中,搅拌完成后,抽到一个高水槽,通过高水槽进入烘缸烘干后成成品,就装袋包装。原料是从铬盐厂买的他们的库存料,其中铝泥是铬盐厂生产时产生的废料。生产出来的成品1600元到1700元一吨,每天生产10吨左右,生产过程中不产生废水,在烘缸中都蒸发了。在厂子的东南角有一个废水坑,冲洗锅炉排污的水流入废水坑,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是赵某某雇佣的工人,其负责用“黄泥”和“绿色粉末物质”一起放到水池内,并且在池内放点酸,然后用一个搅拌机搅拌成蓝色的水,然后用泵打到玻璃罐内,后由别的工人来处理。生产时没见过废水、废渣。3、证人闫某甲证言证实其是赵某某雇佣的工人,在烘干车间干活,其在生产过程中没有废液。4、证人闫某乙证言证实其是赵某某雇佣的工人,厂子生产铬柔剂,其本人负责打扫卫生和修理车间里的旋转的刀。没有注意过有废水产生,生产过程中见废水从车间大罐里面蒸发了。具体的我也不清楚,我就知道生产过程中需要锅炉加热,再通过滚子有废水排出,废水排到东边院一个大坑了,这个土坑的废水是白颜色的,没有味。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是赵某某工厂的工人,没见过厂子有营业执照等手续,生产一种柔剂,在厂子负责机器维修和开铲车,生产过程中没有产生废物,也没有废水,废水都被蒸发了。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栾城区环保局工作人员,于2014年12月9日下午14时左右,在窦妪工业区铬盐厂内发现有人非法生产铬柔剂,所以根据有关规定,将此案移交公安部门处理。6、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是赵某某工厂的工人,负责烧锅炉,厂子也没多少废水,产生的废水都流到厂子东边的一个坑内了。7、证人宁某某证言证实在赵某某厂子里烧锅炉。8、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在赵某某工厂负责把成品装进包装袋内,产品是烘干的,没有多少废水,都储存在一个大铁桶然后排到厂子东侧的一个废水坑中。9、石家庄市栾城区环境保护监测站栾环监(水)字(2014)第1210-140号监测报告证实对栾城区环保局送检的赵某某加工点水样进行了监测分析,结果为总铬为3.98mg/L,(标准样品标准值为1.60mg/L)。10、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冀环测函(2014)1640号文件证实省环保厅对栾城区环境保护监测站上报的监测数据予以认可的事实。11、照片证实环保局工作人员从土坑内采集水样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的问题为1、赵某某工厂生产过程会不会产生废水,没有专业机构的监测说明,而被告人供述生产中不产生废水,是冲洗锅炉和日常生活排出的废水。证人证言中多数证明不产生废水,少数称有少量废水流入厂子东边土坑。究竟是否产生废水现有证据无法证实。2、渗坑内的水是废水本身总铬含量超标还是原有土壤被污染所导致?赵某某的工厂原是窦妪工业区铬盐厂的一个车间,据辩护人称曾去铬盐厂附近查看情况时发现铬盐厂周边土地普遍发黄已被污染,本案是否能排除渗坑所在的土地已经被污染的事实?3、环保人员提取水样是直接从水坑里提取,按污水水质监测标准第一类污染物应在排放口取样。环保局工作人员采集的样本不纯粹,如排除不了渗坑周围土壤已被污染的事实,那么水样的监测结果不能直接证实赵某某工厂产生的废水是否超标的事实。本院针对上述无法查实部分出具补充侦查函,但侦查机关先后出具两份书证,一份为《关于总铬的情况说明》,一份为《石家庄市栾城区环境保护局监察大队关于对利用渗坑排放废水的说明》,两份书证均无法对需补充侦查部分做出明确答复。 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刘书汉
审 判 员:信云丽
人民陪审员:林旭瑶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聂文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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