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税务行政处罚前置程序不构成逃税罪

时间:2021-03-12 16:41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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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原系潍坊富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富兴公司)法定代表人。


审理经过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曾以上诉人马某涉嫌犯偷税罪向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经本院二审改判宣告无罪。2009年4月22日,奎文区人民检察院又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作出(2009)奎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振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富兴公司系中日合资纺织企业。1996年至2002年,被告人马某在担任富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指使会计采取多列费用成本等手段,虚报亏损,偷逃企业所得税。经鉴证,富兴公司1996年度逃税94585.12元;1997年度逃税128011.09元;1998年度逃税111013.04元;1999年度逃税49142.97元;2000年度逃税79992.82元;2002年度逃税318862.22元,以上共计逃税人民币781607.26元。其中,2002年度富兴公司逃税占应纳税额的比例为46.80%。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工商登记信息、税务机关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富兴公司明细分类帐、转帐凭证,房屋租赁协议、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

原审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作为富兴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采取多列成本,虚报亏损的手段,偷逃企业所得税款781607.26元,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公诉机关指控富兴公司逃避缴纳税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行为人是否构成逃税罪,除了符合该条第一款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外,还要符合该条第四款的规定,即只有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纳税人不补缴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情况下,方可启动刑事追诉程序,也就是说行政处罚是刑事追诉的前置程序。而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税务机关对富兴公司偷逃企业所得税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而其不接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亦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在本案立案前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情形,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逃税罪的罪名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宣告被告人马某无罪。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以“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

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发表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但未提供新证据证实富兴公司由于逃税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既不补缴税款,又不缴纳滞纳金的违法行为;亦无证据证实其在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情节,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作为富兴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存在因逃税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既不补缴税款,又不缴纳滞纳金的行为,亦没有在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情节。鉴此,根据刑法修正案(七)修订的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有关规定,其行为不具备刑事追诉的条件,依法应径行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对于上诉人马某所提“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税务机关对于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先予行政处罚是刑事追诉的前置程序。具体到本案,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逃税事实的认定,属于逾越行政处罚前置程序而为,不具法律效力,应予纠正。但原审判决宣告上诉人马某无罪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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