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未谋取不正当利益被控行贿宣告无罪

时间:2021-03-18 17:08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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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50岁(1963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倪**、印**,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3)0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09年至2011年间,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对有关专项补贴资金项目审批过程中,请托负责该项工作的财政部经济建设司环境资源处处长姚某(另案处理),打探有关专项补贴资金下达预算文件情况;期间,周某给予姚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被告人周某当庭提出异议,辩称“自己确实有为了表示感谢而向国家工作人员给付钱款的行为,但自己并未向该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倪**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周某在本案中没有从国家工作人员处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观目的,也无从国家工作人员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客观行为;二、被告人周某系受他人之托而向国家工作人员打听项目资金的下达情况,并未给自己谋利;三、被告人周某无前科劣迹,其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如实供述涉案事实;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周某宣告无罪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07年至2009年间,在担任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矿山环境治理项目评审专家和矿产地质环境治理项目评审专家期间,接受北京中*工贸有限公司和北京康*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为上述企业代为申报的地质专项资金项目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并以“技术咨询费”的名义从两企业收取款项合计人民币210万余元;在此期间,被告人周某通过电话向原财政部经济建设司环境资源处处长姚某询问相关矿山企业申报专项资金项目的审批情况,姚某在审批结果正式下达到各申报企业前,将项目是否通过审批及获批资金数额等信息透露给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再将上述信息转告北京中*工贸有限公司和北京康*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周某为了对姚某表示感谢,陆续向姚某给付现金人民币50万元,姚某于2012年春节前,已将上述款项退还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后于2013年5月23日,接侦查机关通知后,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接受讯问,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于1984年被分配到冶金部矿山司工作后,认识了当时在冶金部地质局工作的周某,此后冶金部被撤销,但自己与周某一直有联系;自己于1998年开始担任中*公司和康*公司的负责人,公司的业务是为矿山企业申报财政部地质项目专项资金,在2006年以前,由公司提供技术咨询的地质项目在向财政部申报专项资金后获批成功率较低,自己便于同年底找到已担任财政部、国土部专项资金项目评审专家的周某来帮忙,目的一是想让周某从专家角度对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大纲给予指导意见,以便能贴合国家的政策和技术要求,二是想让周某对项目报告进行修改、完善,三是希望周某在参加评审时对相关项目给予特殊关照,四是想让周某在项目进入财政部审批环节后、资金下达矿山企业前,尽早帮忙打探项目是否获批以及获批资金数额,以便于向矿山企业证明自己的公司在审批过程中具有人脉关系,同时便于向矿山企业索要咨询费,自己在找周某帮忙时已将上述第一、二、四方面的意思都和周某讲明,周某也予以答应,但未将第三方面的意思和周某讲明,同时自己和周某口头约定按最终获批资金的1.5%支付报酬;从2007年至2009年间,自己以中*公司和康*公司的名义先后和周某签订了五份技术合作协议,涉及了十余个申报项目,协议内容均是由周某提供技术咨询,由自己的公司向其支付技术咨询费,上述申报项目大部分都通过了审批,所以五份协议均是在项目获批后补签的,相关的咨询费已在协议内写明,因为当时周某不同意以其本人名义签合同,故其找来武汉鑫**矿业有限公司进行签约,在周某的指定下,中*公司和康*公司共向武汉鑫**矿业有限公司付款210余万元,自己并不清楚周某如何支配这些款项,也不清楚周某打听项目审批结果的渠道。

2、证人姚某(原财政部经济建设司环境资源处处长)的证言,证明自己于2001年左右,因工作关系认识了在冶金地质总局工作的周某,2009年和2010年间,已担任黄金集团地质勘察公司总经理的周某先后两次来电话向自己询问了20家左右企业项目资金的安排情况,财政部下达的预算文件属于不对社会公开的文件,一般人无法得知文件内容,自己在查看完相关文件后将结果通过电话回复给了周某,后周某分别在2010年春节前和2011年春节前,以送年货的名义共给了自己50万元人民币的现金,后因为单位开展了廉政风险教育,故自己于2012年春节前将上述款项全部退给了周某。

3、证人李某(武汉鑫**矿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间,在周某的要求下,自己在武汉注册成立了武汉鑫**矿业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并未从事任何经营,只是帮周某签过几份技术服务协议,并于2008年至2010年间,从中*公司和康*公司分几笔接收了210万余元的技术咨询服务费,该款项在扣除相应税费后,自己将余款提现后全部交予了周某。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周某个人履历、干部履历表、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关于推荐中国黄金集团地质有限公司董事、监事等人选的函及财政部经济建设局出具的专家评审名单,证明周某于2008年4月被任命为中国黄金集团地质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兼任总经理,并于2007年被评选为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矿山环境治理项目专家评审,2008年被评选为矿产地质环境治理项目专家评审。

5、关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项目技术合作协议书、关于矿山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技术咨询合作协议书、记账凭证、汇款证明,证明在2007年至2009年间,北京中*工贸有限公司、北京康*工贸有限公司与武汉鑫**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内容,期间两公司向武汉鑫**矿业有限公司陆续付款共计人民币210余万元。

6、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文件及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支出预算明细表,证明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下达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项目支出预算的通知内容以及2007年至2009年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具体分配支出预算明细。

7、财政部工作规则、财政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出具的说明及财政部办公厅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财政部做出的下达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资金预算文件应由财政部办公厅下发各省财政厅,依据政务公开的工作要求,申请人可按程序申请财政部对文件内容予以公开,针对本案涉及预算通知文件,财政部办公厅并未受理过任何个人和单位提出的公开申请。

8、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姚某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9、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纪委专案组于2012年6月间,在调查原财政部经济建设司环境资源处处长姚某受贿案件中,发现周某有涉嫌行贿犯罪的重大嫌疑后,当即通知周某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接受谈话,周某在谈话期间交代了行贿事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同年12月间对周某立案侦查,后于2013年5月23日通知周某到院接受讯问,周某在讯问过程中供述了行贿事实。

10、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供称2006年底至2007年初间,中*公司和康*公司的负责人吴某找到自己,想借助自己作为评审专家的身份为其公司代矿山企业申报的国家专项资金项目编写大纲、修改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便提高获批的机会,同时吴某还想通过自己和财政部负责审批工作人员的熟识关系,在矿山企业得知获批信息之前打听相关专项资金项目的审批情况,自己答应了吴某的要求,考虑到自己的评审专家和国企干部身份,故自己借用了弟媳李元峰在武汉注册公司(武汉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和吴某的公司先后签订了五份技术服务协议,其中涉及了十几个专项资金项目,这五份协议都是在相关项目获批之后补签的,按实际获批资金数额的1.5%和工作量计算自己应获取的报酬并在协议里写明,吴某的公司共支付了210万余元,李元峰在扣除税款后,将余款提现后转给自己;在2007年至2009年间,吴某每年都让自己帮其打听多个项目的最终审批结果,这些项目中有的是自己提供过咨询意见的、也有的是吴某的公司自行申报的项目,自己虽是评审专家,但对于项目的最终获批情况也不知道,故自己会通过电话向财政部经济建设司环境资源处处长姚某询问相关项目获批与否及获批资金数额,姚某也是通过电话告诉自己审批结果,自己再将审批结果转告吴某,为了表示对姚某的感谢,自己在2009年至2011年间,共送给姚某现金人民币50万元,在2012年春节前,姚某将50万元全部退给了自己。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虽然实施了为了他人请托事项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周某从受贿人处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亦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周某实施了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便利条件的行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行贿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周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三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和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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