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控失火因因果关系无法确认宣告无罪

时间:2021-03-19 16:01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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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1,男,1952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衡东县。 委托代理人阳常辉,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吕秋云,绰号杂结子,男,1962年8月3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衡东县,因涉嫌失火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仕斌,湖南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龙云高,男,1984年9月28日生,衡阳市蒸湘区人。


审理经过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秋云犯失火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常辉、被告人吕秋云及其辩护人王仕斌、龙云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吕秋云带其侄子吕雄祥、吕雄伟至本县草市镇罗家寨村西祠公山其亡母谭某5坟头祭祀。吕秋云在其亡母坟尾用打火机点燃纸钱、线香、蜡烛祭祀,后引燃了周围茅草,并迅速蔓延至附近山林,致草市镇罗家寨村、杨林镇铁坑村山林受损。经鉴定,过火总面积13.8公顷,其中有林地5公顷,疏林地5公顷,灌木林地1.8公顷,无立木林地2公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秋云过失引起火灾,造成重大损失,但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吕秋云的刑事责任,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黄某1的证言,其称2016年2月7日下午2点左右,其和堂弟黄某3、儿子黄某4三人带上纸钱、线香、鞭炮、锄头、柴刀到西祠公山上坟,其先给其爷爷黄雨仔墓上坟,该墓位于山坡坟堆处的下方,其三人将坟周边的茅草和柴清除掉了,清除完后,其一行点燃了蜡烛、线香、纸钱,还放了鞭炮。其在此处上坟时,遇到了村里的董某4一家上完坟下山,其和董打了招呼,董在西祠公山扫了他父亲董某8的墓,该墓位于黄雨仔墓上方几米远。20分钟左右,其上完黄雨仔墓后就到其母亲张某墓上坟,此墓位于上坡的南面,上此墓时,其看见董某5一家人在给他父亲董某6墓上坟,董某6墓位于张某墓上方10米远。20分钟左右,其上完此墓又原路返回,沿上坡往上到北面山坳给其父亲上坟,其在沿山坡往上的地方,看见吕秋云一家在此处上坟,他们上坟的地方在黄雨仔墓上方10余米。其到了其父亲墓后,在上坟时,发现对面山坡烧燃了,刚烧燃,面积只有几平方米,起火的位置大概位于吕秋云上坟的地方,但具体是哪座坟,其也不清楚,那里柴草深,其又离了100米左右,其没能看到人,但其在与吕秋云打招呼时,那里只有吕秋云一家在上坟,其便推定是吕秋云烧燃山的。之后,其一行下山,下山时,其没有走起火的地方,其走到黄某5家屋角时,就告诉了谭某4,说吕秋云在山上拜地年时烧燃山了,害其地年没拜完就下山,说完,其就回家了。

2、证人黄某2的证言,其称2月7日下午14时许,其与堂兄黄某1、侄子黄某4三人一起山上拜地年,其所说路线与黄某1一致。其一行到黄某1父亲墓上坟时,其突然听到噼里啪啦的声音,由于其是背对着山坡,其就回头看,看到离其50米处的坡上烧燃了,该处离其爷爷黄雨仔墓不远,都在同一山坡上,那时火刚燃,面积不大,但风大火急,黄某1要其和黄某4赶紧下山,后其一行就下山了。

3、证人董某1的证言,其称2月7日下午,其骑着摩托车回到家中,其妻子谭某4说西祠公山烧燃了,其就问谭某4怎么知道的,谭某4答,是黄某1跟她说的,黄某1还说是吕秋云在山上拜地年时烧燃山的。其立即打电话跟谭某2支书汇报火情,并将谭某4跟其说的情况告诉了谭某2。谭支书随即到其家与其一起上山,当时山火正在西祠公山四周燃烧,过火面积约一亩,山上没有其他人。谭支书和其商量,先查清火源,起火的地方有20余座墓,其和谭支书对每座墓进行排查,当天有黄雨仔墓、董某8墓、谭某5墓、阳氏墓、吕云峰墓、董某6墓被上坟,其中,黄雨仔墓周边的茅草刚刚燃烧,其余的墓均已过火,经过其和谭支书反复排除发现,吕秋云家的三座祖坟周边的茅草未清除,其他坟墓周边的茅草都已清除,所以,其和谭支书认为起火点就是吕秋云家三座祖坟,谭支书当场打电话给村干部宋春和,宋春和及林业站工作人员同其二人一起对火源进行了排查,一致认为起火点为吕家三座祖坟。

4、证人谭某2的证言,其称,2月7日下午3时许,董某1打电话给其说他家后山起火了,其接了电话就到了董某1家里,董某1边换衣服边对其讲,火是吕秋云拜地年引起的,其就说,先上去看看。于是,其二人到了起火现场,当时火势很大,但面积只烧了一亩左右,山火以3、4组的坟为中心向四周扩散,其二人就去看起火点在哪座坟,整个那地方有20多座坟,均已过火,但当天只有黄雨仔墓、董某8墓、谭某5墓、肖六峰墓、董某6墓被上了坟。其中,黄雨仔是黄某1的爷爷,董某8时董某4的父亲,谭某5是吕秋云的母亲,肖六峰是吕基元的丈夫,董某6是董某2的父亲。其和董某1对上述坟墓进行了排查,发现疑似起火点是谭某5墓。

5、2016年2月13日的勘验、检查笔录,该笔录载明,衡东县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曹金桥、谭某6在谭某2、董某1、吕某1的指认下,对2016年2月7日罗家寨山火起火点现场进行了勘验,其结果为:起火现场位于罗家寨村西祠公山,火源周边有20余座坟,上述三人现场指认当日从下至上,依次有黄雨仔墓(黄某1爷爷)、董某8墓(董某4父亲)、谭某5墓(吕秋云母亲)、阳氏墓(吕秋云奶奶)、吕云峰墓、董某6墓(董某2父亲)、张某墓(黄某1母亲)被上坟,坟墓现场均留有燃烧过的线香杆、纸钱灰、鞭炮纸,坟四周均过火,西祠公山已过火,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对起火现场进行了拍照。

6、2016年2月16日的勘验、检查笔录,该笔录载明,衡东县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曹金桥、谭某6在目击证人黄某2的指认下,对2016年2月7日罗家寨村山火起火点现场进行了勘验,其结果为:此次山火的起火点位于西祠公山谭某5墓和谭某8墓处,山火以这两座墓为中心向四周扩散,黄某2目击点离起火点约50米,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对指认现场进行了拍照。

7、谭某2、董某1、黄某2指认罗家寨山火起火点现场照片,证明起火点的位置。

8、证人董某2的证言,其称其于2月7日那天带着弟弟董某3、儿子等人到西祠公山给其父亲董某6“辞年”,到达董某6墓的时间大约是下午1点20分,到达之后,其将坟旁边的茅草除干净后才开始上坟,上坟结束后,其一行确定纸钱烧完后才离开,离开的时间大约是下午3时左右。期间,其看到了两批人,一批是吕秋云和另外两个男子,另一批是黄某1带着两个男孩子。其是翻到山下,到铁坑村时才看到身后的西祠公山在冒烟,但是哪个方位冒的烟,其不确定。

9、证人董某3的证言,其证言与董某2的证言一致。

10、证人董某4的证言,其称其于2月7日13时左右,与其哥哥董某7及小孩一起到西祠公山祭拜亡父董某8,其上坟时,看到吕某1两兄弟在上方10余米处上坟,在其上坟过程中,黄某1一家也来坟堆处祭拜黄雨仔,其与黄某1打了招呼,上完坟,其一家人清理完现场后就下山了,其当时只看见了这些人,因为山上长满了茅草,但其在山上还听到有人说话的声音。其下山时还不到下午2点,西祠公山还没有燃烧,其回家后一小时左右才听村民说西祠公山燃烧了。

11、证人谭某3的证言,其称其于2月7日上午9时许,带着肖云峰的儿子到西祠公山拜祭了肖云峰,上坟时其清理了周边的茅草,其等纸钱烧完才下山,下山时是上午10时许。

12、证人宋某1的证言,其称其于2月7日13时许与其堂弟宋某3骑着摩托车带了钱纸、蜡烛等物去给其太公太婆扫墓,该墓位于董某1家屋后的山脚下,其上山时,在董某1家屋角处遇到吕某1,然后其在扫墓时,遇到3组的吕秋云,与他同行的还有两名男子,比他年龄小得多,吕秋云一行比其晚到10多分钟,在其上方几米处扫墓,在看到吕秋云等人的时候,其还看到3组一人在其下方几米处扫墓。当时,其还听到山上有人放鞭炮,但是不知道是哪些人在扫墓。

13、证人吕某1的证言,其系吕秋云的弟弟,其称2月7日下午1时左右,其与其哥吕某5带了纸钱、线香等物到山上给其父母拜“地年”,其在山上拜祭时,看到了董某2在上坟,在下山途中,其碰到宋春和的儿子、侄子上山拜地年,另外其还碰到了黄某1上山。其回到家后,其三哥吕秋云就到其家里说要去拜地年,其对吕秋云说别去了,但吕秋云还是带着纸钱、线香等物上山去了,吕秋云去的时间大概是下午2点钟。

14、西祠公山墓地现场示意图,证明西祠公山墓地的部分分布情况。

15、证人谭某4、吕某2、刘某、胡某的证言,证明火灾发生的情况。

16、证人吕某3的证言,其称2月7日下午1点多,其和弟弟吕某4带了纸钱、蜡烛、锄头、柴刀等物同吕秋云一同上山上坟,此时,吕某1、吕某5已上完坟回家了。其首先在吕某7墓上坟,坟四周的茅草已被吕某1等人锄了,但不很干净,其先用打火机点燃一对蜡烛插于坟脚,吕秋云用蜡烛将线香点燃插于坟脚,吕某4点的鞭炮,其又用打火机点燃纸钱,纸钱放在坟脚处烧,烧了约10余张,烧完,其一行用脚将其完全踩灭才离开,离开时,线香、蜡烛也烧完了,在吕某7墓呆的具体时间,其不清楚。然后,其一行沿路往坡上走,在奶奶谭某5墓上坟,该墓离吕某7墓20米左右,墓四周的茅草也没有除很干净,其一行在该墓燃烧了纸钱、线香、蜡烛并燃放了鞭炮,鞭炮是其用打火机点燃的,燃放了一封,纸钱、线香、蜡烛是谁点的,其没注意,线香、纸钱和蜡烛也是置于坟脚烧,纸钱烧了10余张,其一行离开时,将烧完的纸钱完全踩灭,因当时刮大风,蜡烛也被风吹灭了,其三人就没有再点燃,线香还在烧。上完这座坟,其三人还沿路上坡10余米,到阳氏墓上坟,最后其三人沿坡左拐往东南方向至其父亲吕某6墓,该墓在靠近5组地界,扫完这座墓,其一行就下山回家,在回家途中,还遇到谭某7等人上山上坟,后其接到其母亲电话,告知其坟山烧燃了,其这才知道。

17、证人吕某4的证言,其称2月7日吃完中饭没多久,其叔叔吕秋云就带着鞭炮、纸钱等物与其和吕雄强一起上山扫墓。其一行首先去的是其爷爷吕某7墓,其拿柴刀在坟墓四周砍柴,砍完柴后,其将自己带来的纸钱、线香、蜡烛点燃,吕雄强放了鞭炮,随后其三人一起祭拜,拜完后清理了现场,只留下线香在燃烧。之后,其三人至其伯父吕林云墓上坟,吕秋云、吕雄强都点了纸钱、线香等物,之后三人一起祭拜,拜完后清理了现场,只留下燃烧的线香。随后,其一行去了其奶奶谭某5墓上坟,吕秋云点的蜡烛、纸钱、线香并燃放了鞭炮,随后三人一起祭拜,拜完后,三人将燃烧的纸钱用脚踩灭,也没有去注意蜡烛、线香是否还在燃烧,就走了,在该处上坟时,其看到董某3一家有好几个人在左上方上坟。接着,其三人去了其父亲吕某6墓上坟,该墓离谭某5墓有几百米远,在该墓上坟时,其才发现右上方几百米远处冒烟。

18、被告人吕秋云的供述,其于2016年2月16日供称,2月7日15时左右,其带着蜡烛、鞭炮、纸钱等物,带着两个侄子吕某3、吕某4一起上山上坟,这座山坐落在罗家寨村4组董某1家屋后,其三人首先在其父亲吕某7墓上坟,坟四周的茅草被其弟弟锄了,但不是很干净,其一行在此处燃烧了纸钱、蜡烛、线香并燃放了鞭炮,上完坟,其用脚将纸钱灰踩了一遍,蜡烛、线香还在燃烧,其没有处理,上坟时间5分钟左右,之后,其三人到其母亲谭某5墓上坟,该墓与吕某7墓相距10米左右,在同一山坡上,其在快到谭某5墓时,遇到了黄某1,其和黄某1互相打了招呼,此时黄某1正下坡,不知道要去哪里。其一行在谭某5墓烧了纸钱、线香、蜡烛并燃放了鞭炮,纸钱是其自己点的,线香、蜡烛、鞭炮是谁点的,其记不清楚了,坟四周的茅草也被其弟弟锄了,但不是很干净,上完坟,其用脚将纸钱踩了一遍,线香、蜡烛还在燃烧,其没有处理,上坟时间5分钟左右。上完这座坟,其一行再沿坡往上到其奶奶阳氏墓上坟,该墓与谭某5墓相距10米左右,上坟时间也是5分钟左右。之后,其陪着两个侄儿到其哥哥坟墓上坟,途中其遇到了董某2、董某3两兄弟,该二人上坟的地方与谭某5墓相距20米左右,其哥哥坟墓在3组和5组交界处,该墓距董某2两兄弟上坟的地方30米左右,其三人拜祭完其哥哥墓就回家了,在快到家的路上,其嫂子打电话给吕某3,说山上起了山火,其抬头才发现其上坟的那座山烧燃了。关于上坟时纸钱、蜡烛、线香、鞭炮是谁点的,其于2016年2月17日供称,在其母亲谭某5墓,纸钱和线香是其用绿色气体打火机点的,烧了10余张纸钱,蜡烛是吕某4点的,鞭炮是吕某3点的,只放了一封。

19、关于罗家寨村山林火灾的调查报告,证明火灾致林木受损情况。

20、吕秋云的到案经过,证明吕秋云系被抓获归案。

21、吕秋云的户籍资料,证明案发时吕秋云已符合刑事责任年龄条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1诉称,吕秋云的失火行为使其责任山上的林木受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3500元。为支持其诉请,谭某1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3份证明和关于东某调字(2016)第130号森林火灾调查意见书的补充说明,证明调查意见书中载明的火灾1号小班责任山归谭某1所有。

2、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归谭某1所有的林木所受损失价值19032元。

3、司法鉴定发票,证明谭某1花费鉴定费6200元。

被告人吕秋云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其提出山火不是由其引起的,也不愿意赔偿损失。

被告人吕秋云的辩护人王仕斌、龙云高提出:1、本案的起火点尚未查清;2、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吕秋云的点火行为导致山火,不能排除他人失火的可能;3、吕秋云不是山火肇事者,要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在卷证据,事实认定部分存在两个争议焦点,其一是山火起火点的确认,其二是吕秋云的点火行为是否与火灾的发生具有刑事上的因果关系。具体分析如下:

一、起火点的确认

现有证据显示,山火刚发生时,有证人黄某1、黄某2目击。黄某1称,其在其父亲墓上坟时看到起火的位置大概位于吕秋云上坟的地方(谭某5墓);黄某2亦称,起火的地方离其爷爷黄雨仔墓不远,都在同一山坡上,后黄某2现场指认山火的起火点位于谭某5墓、谭某8墓处。两人的证言及黄某2的指认初看能互相印证,其实存在问题:1、山火发生时,柴草深,其二人离起火点有几十甚至上百米远,黄某1提到具体是哪座坟,其也不清楚,起火的位置只是大概位于谭某5墓,因其当时与吕秋云打招呼时,只有吕秋云一家在上坟,其便推定是吕秋云烧燃山的。从这里可看出,黄某1认定山火是由谭某5墓引起,并不都是基于直接感知,部分是基于主观推测,这与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证言的要求相悖。2、黄某2在2月16日上午10时许接受民警询问时表示,其看到的起火点离其爷爷黄雨仔墓不远,起火点是否有坟墓其不清楚,但当日下午14时许,其却指认起火点是谭某5墓和谭某8墓,其上午的证言与下午的指认存在矛盾,当时柴草深,黄某2离起火点有几十米距离,其看到的起火点应是一个范围,即一个面,而不可能是两个点,故其下午的指认存在被干扰可能,同时,其指认的起火点也不唯一。3、黄某1、黄某2当日亦去上坟,且上坟的时间与吕秋云相近,其所上黄雨仔墓与谭某5墓相距只有10米左右,其二人本就属于利害关系人,不排除山火是由黄雨仔墓引发的可能,故其二人证明山火是由谭某5墓引起的证明力不强。综上,证人黄某1、黄某2虽目击了山火的发生,但其二人的证言也仅能证明,山火是从谭某5墓、董某8墓、黄雨仔墓、谭某8墓周围这一片范围内引发,具体的起火点并不明确。

综上,仅凭目击者证言尚不足以确认起火点,故应考虑是否可通过事后勘验、鉴定等形式确认。山火发生后,村支书谭某2、组长董某1到达现场,当时过火面积约1亩,起火的地方有20余座墓,且均已过火。谭某2称,经过其与董某1对上述坟墓进行排查,发现疑似起火点是谭某5墓;黄某5称,其和谭某2对每座墓进行排查发现,吕秋云家3座祖坟周边的茅草未清除,其他坟墓周边的茅草已清除,所以,其和谭某2认为起火点是吕秋云家3座祖坟,后村干部宋春和及林业站工作人员同其二人一起进行了排查,一致认为起火点为吕家3座祖坟。谭某2、黄某5还对疑似起火点的3座墓进行了指认。另外,2016年2月16日,衡东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黄某2的指认下,对起火现场进行了勘验,确认起火点位于谭某5墓和谭某8墓。上述证据虽有部分提到起火点是谭某5墓,但证据内容存在问题,且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具体如下:1、谭某2、董某1二人对起火现场进行排查后,得出的结论相矛盾。谭某2称其和董某1发现疑似起火点是谭某5墓,董某1称其和谭某2一致认为起火点是吕家3座祖坟,且从指认现场照片看,谭某2、董某1指认的3座疑似起火点的坟墓并不包括谭某5墓。2、衡东县森林公安局于2017年2月16日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并没有对火灾现场情况、周围环境、勘验经过等作详细记载,亦未论证起火点确认的过程,其只是根据证人黄某2的指认而作出起火点是谭某5墓、谭某8墓的结论,且该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故该份笔录本质上是指认笔录,而非勘验、检查笔录,其与黄某2指认现场照片证据效力一致。3、火灾起火点的确认属专业性较强的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本案中,谭某2、董某1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没有认定山火起火点的能力。至于县森林公安局的办案民警,现有证据未证明他们有相关的专业技术或资质能力,其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也没有对火灾现场情况进行分析,没有对起火点确认进行论证,其更没有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故简单将谭某2、董某1的排查及森林公安局民警的勘验作为认定起火点的依据,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难以得出准确结论。

据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山火的起火点位于谭某5墓,只能证明起火点位于谭某5墓、董某8墓、黄雨仔墓及附近区域范围内。

二、吕秋云的点火行为是否与火灾的发生有刑事上的因果关系

首先,因侦查机关未及时对现场进行详细勘验,又未作相关鉴定,起燃物不详,纸钱、鞭炮、线香、蜡烛甚至烟蒂等火种均可引起山火。而本院确认起火点并不限于谭某5墓,还包括周边区域,加上当日风大,风向未知,有的起燃物引起火灾又有一定的发展期,因此,火灾发生前一定时间内,在上述区域内有点燃钱纸、鞭炮、线香、蜡烛行为之人、有随意丢弃烟蒂行为之人均有可能引起山火。其次,即使起火点位于谭某5墓,结合吕秋云的供述、吕某3、吕某4的证言,在谭某5墓点火的并不只有吕秋云,吕某3承认点了鞭炮,吕某4是否点了蜡烛也不明确,据此,也不能排除系吕某3或吕某4的点火行为造成山火发生的可能。

综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唯一、排他地得出,系吕秋云的点火行为造成了山火的发生,故吕秋云的点火行为与山火的发生并不具有刑事上的因果关系。

通过上述分析,依据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衡东县草市镇有阴历年底上山祭拜的习俗。2016年2月7日(除夕)下午,被告人吕秋云同其侄子吕某3、吕某4带着纸钱、线香、鞭炮等物一起至西祠公山上祭拜,其一行先是至其父亲吕某7墓处祭拜,后又到不远处其母亲谭某5墓处祭拜,祭拜过程中,吕秋云点燃了纸钱、线香,吕某3燃放了鞭炮,蜡烛由谁点燃不清楚。祭拜完后,吕秋云一行又去了其他墓地祭拜。在吕秋云等人在谭某5墓祭拜期间或之前不久,黄某1带着黄某2等在附近的黄雨仔墓祭拜,董某4、董某7等人在附近的董某8墓祭拜,上述人员祭拜时,均有点燃纸钱、线香、蜡烛置于坟尾燃烧及燃放鞭炮的行为。

当日下午3时许,谭某5墓、董某8墓、黄雨仔墓及附近范围内发生山火,当时有大风,火势迅速蔓延,致草市镇罗家寨村、杨林镇铁坑村山林受损。经鉴定,过火总面积13.8公顷,其中有林地5公顷,疏林地5公顷,灌木林地1.8公顷,无立木林地2公顷。

另查明,山火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1位于其责任山上的林木受损,损失价值19032元。后谭某1因损失鉴定,花费鉴定费6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秋云虽有点火行为,西祠公山上亦有山火发生,但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起火点位于公诉机关控称的谭某5墓,也不能证明吕秋云的点火行为与山火的发生具有刑事上的因果关系。据此,本案在卷证据尚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公诉机关就吕秋云有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1要求吕秋云赔偿其损失103500元的诉请,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湖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每年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林区在森林防火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野外丢烟头火种、烧山驱蜂驱兽、烧火取暖、野炊、点火照明、小孩玩火等,凡必要的野外生产性用火,必须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发给生产用火许可证。本案中,虽没有证据证明起火的地点属于林区,但西祠公山上长有林木,柴草又深,2月7日属林区防火期,且当日风大,在该区域内使用明火祭祀具有明显的火灾隐患。在此种前提下,吕秋云仍于谭某5墓点燃纸钱、线香,并置于坟尾燃烧,该种行为已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同时,附近亦有他人实施了类似危险行为,且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1的财产损失。因本院认为即使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卷证据尚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故吕秋云作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实施者之一,应对火灾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谭某1诉请的103500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依法确认为25232元。另外,吕秋云在赔偿谭某1经济损失后,对于超出其赔偿责任部分,可向其他侵权人追偿。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吕秋云无罪

二、被告人吕秋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523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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