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与证人互相指控放火,因无其他证据无罪

时间:2021-03-23 15:47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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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善军,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2015年4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同年11月5日被释放。2017年2月17日,又因涉嫌犯放火罪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同日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高立春,湖北盛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高新检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善军犯放火罪,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人尚善军不认罪,于同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分别于2018年2月28日、同年6月20日两次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分别于同年3月26日、同年7月16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因案情重大、复杂,同年10月10日,经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晓飞及任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襄阳汉江某伟纸箱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人尚善军及其辩护人高立春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4日晚,被告人尚善军与尚某1(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到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刘集办事处武坡村的襄阳汉江某伟纸箱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汉江某伟纸箱公司),被告人尚善军用工具从摩托车中放出汽油点燃后投进汉江某伟纸箱公司,将该公司厂房及其内部堆放的纸箱、纸板、机械设备、日常用品、一辆汽车、一辆摩托车烧毁。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各类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善军放火烧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尚善军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持异议,并辩称本案实施放火的人是尚某1,其在公安机关所作有罪供述均系在尚某1的指使下所做的不实供述,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辩护人高立春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第二次讯问笔录收集程序不合法,依法应予排除,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宣告被告人尚善军无罪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1时许,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刘集办事处武坡村的汉江某伟纸箱公司发生火灾,该公司员工肖某报警后公安民警及火警先后赶到现场,并于同日8时30分将火情扑灭。同月17日,尚某1(因证据不足被检察机关不批捕处理)向刘集派出所投案,并供述“汉江某伟纸箱公司的火系被告人尚善军所放,尚某1当时劝阻被告人尚善军未果”。同日18时许,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尚某1的协助下将被告人尚善军抓获,被告人尚善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但在公安机关民警送达逮捕证时翻供,并辩称“实施放火人实际为尚某1,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均系在尚某1的指使下所为,尚某1系因被举报盖房而报复实施放火,尚某1老表胡某与汉江某伟纸箱公司旁的锅巴厂有矛盾,胡某让尚某1去烧一个锅巴厂,但尚某1却误烧了汉江某伟纸箱公司厂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某1(汉江某伟纸箱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其一直从事纸箱生产,公司原本在襄阳市煤场附近,后因沿江大道改造拆迁,其才将公司搬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刘集办事处武坡村。其做生意期间未与他人结过怨,公司搬到武坡村离家近,熟人也多,平时相处都比较和气。近年来,其只和一个开网店的人有业务冲突,另外,公司旁现有一家锅巴厂,后面有一家水泥厂,坡上还有一家楼管厂,公司搬过来后经常有车送货可能妨碍了楼管厂的车,亦可能有结怨。其不认识尚善军、尚某1、尚某2、胡德国,彼此间也没有矛盾,其亦从未举报过尚某1盖房的事。

2.证人李某1(汉江某伟纸箱公司员工)证实,2017年2月15日1时许,其在汉江某伟纸箱公司厂房内隔的房间里睡觉时被妻子马某2叫醒,妻子称着火了,其遂赶紧起身查看,后发现厂房西南的角落处有约面积4×3m的火光,当时没有烟也没有闻到气味,其遂赶紧跑进房间拿车钥匙,因厂房西面的电动卷门没打开,而东面的电动卷门已被打开,其就将一辆车开出厂房后拨打“119”报警。事发时,公司厂房内隔的两个房间内共住着六个人,其中,其和李某2、王某、肖某住一间,其妻马某2带着一岁的小孩住另一间。厂房内只有一根线路,两个电动卷门的闸门是另一根,平时电闸跳过几次但线路无异常。事发时,厂房内没有断电,两个门均从里面锁着,窗户只拉上但未上锁。灭火的时候,其发现着火点旁边的一扇窗户闭合方向相反,好像被人打开过。

3.证人马某2(汉江某伟纸箱公司员工)证实,2017年2月15日1时许,其带着一岁多的小孩在汉江某伟纸箱公司厂房内睡觉时被小孩吵醒,发现房间的窗户上映进来红色的火光,其将房门打开后发现厂房西南方向的角落着火了,遂赶紧将同在厂房内睡觉的丈夫李某1及其他人叫醒,并将厂房东面的电动卷门打开,当时火势大概有一人高,几乎没有烟,其还见丈夫去失火方向准备开车。

4.证人肖某(汉江某伟纸箱公司员工)证实,2017年2月15日1时10分许,其在汉江某伟纸箱公司厂房内睡觉时,公司后勤阿姨发现厂房西南角着火了,遂叫醒大家救火,其起来后发现火势已无法控制,厂房内设备烧着后电闸已自动断了电,其遂于同日1时18分许分别拨打“119”“110”电话报警。

5.证人王某(汉江某伟纸箱公司员工)证实,2017年2月15日1时许,其在汉江某伟纸箱公司厂房内睡觉时,被单位后勤阿姨叫醒救火,其他人去关电闸报警,其准备将仓库里一辆小轿车救出,但因火势太大,电卷门断电后打不开门未果,其只好到住处拿了一些衣服跑了出去,并在路口拨打“119”报警后等候消防车灭火。汉江某伟纸箱公司是2016年6月才搬至案发地点,平时没有与邻里发生过纠纷。

6.证人李某2(汉江某伟纸箱公司员工)证实,2017年2月15日1时许,其在汉江某伟纸箱公司厂房内睡觉时,母亲马某2发现厂房西南角着火后叫醒其救火,当时还没有太大烟,其发现火情后赶紧关闭总电闸并报了警,其还见母亲将厂房东面的电卷门打开,西面的电卷门因火势太大没电已无法打开。

7.证人廉某证实,其因尚善军经常到其打工的养猪场玩而与尚善军相识。2017年2月14日白天,其在养猪场和“担挑”黎某等几个工人粉墙时,见尚善军到过养猪场,但不知尚善军何时离开的。其当天并未与尚某1、尚善军一起吃过饭。同月17日,尚善军找到其,让其送尚善军去襄阳一趟,其就开黎某的面包车送尚善军,路上,尚善军称襄阳出了点事,让其送尚过去看下对方的反应,其遂驾车载尚善军从新316国道过去,然后从一个营子转出来,因时间长了具体路线其也记不清了,快到现场时,尚善军让其开慢点,其就慢慢向前开,看见车的一边是一片空地,另一边有几个厂房,尚善军在车上看了一下,两人就驾车到市区转了个圈后返回尚寨了。

8.证人黎某(尚某1妹夫)证实,2017年2月14日白天,其在养猪场和“连襟”廉某等几个工人粉墙时,见尚某1到养猪场呆了一会就走了。当晚,其和廉某做好饭打电话询问尚某1是否回家吃饭时尚称可能回来,其遂和廉某吃完后在锅里给尚某1留了些饭后,就上楼睡觉了。次日早上,其发现饭菜都动过,可能尚某1当晚回来过,但其没有见到尚某1的人。尚善军经常到养猪场玩,但其和尚善军不熟。

9.证人黄某证实,2017年2月14日,其从未与尚善军一起吃过饭,只与尚某1在一起曾吃过饭。因其家地和尚某1的养猪场挨着,加之其给尚某1的养猪场供应沙料,其有时候会到养猪场聊天、和尚某1一起吃饭,但两人之间说的都是养猪场的事,尚某1从未向其提过纸箱厂的事。

10.证人胡某(尚某1姨老表)证实,在襄阳市开了家食品厂,其从未与马某1打过交道,亦不认识马某1,其厂里用的纸箱都是从3542厂里一个余姓老板处购买,从未用过其他人的产品。其不认识尚善军,与尚某1、尚某2之间亦没有矛盾,其是后来看报纸才知道尚善军、尚某1涉嫌2017年2月15日凌晨放火烧纸箱厂的事。

11.证人尚某2(尚某1堂哥)证实,胡某和尚某1均是其姨老表。胡某的厂在襄阳市邓城解放店那里,并不在刘集,与马某1也没有矛盾。尚某1被公安机关带走后,其才知道出事了,其一直在市区做生意,和尚善军、马某1均没有矛盾,其没有指使尚善军和尚某1放火,也没有让尚善军去顶罪。

12.证人陈某1(尚某1妻子)证实,其平时在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余岗居委会住,只在过年时才会回丈夫的老家朱某。2017年2月15日凌晨,尚某1、尚善军是从朱某的养猪场那边走的,具体出去做什么其并不清楚,出事后,尚某1也未跟其说过,后来警察去朱某抓尚善军,尚某1妹妹知道了告诉其才知道尚某1出事了,但不知道尚某1、尚善军具体做了什么事。其不认识尚善军及尚善军家人,知道出事后也没有找过尚善军或尚善军家人,亦不可能给钱让尚善军为尚某1顶罪。

13.证人尚某1证实,2017年2月14日21时许,其和尚善军、妹夫廉某、黎某四人在朱某养猪场喝完酒,两个妹夫就回家睡觉了,其和尚善军将剩菜剩饭热了一下又喝了点酒,尚善军就骑摩托车载其出去瞎转,其二人从朱某往双沟方向走新316国道从一个村里穿过来,经飞机场大门口后往武坡方向继续沿老飞机场路行驶。次日约1时许,二人骑摩托车行至汉江某伟纸箱公司,对面铲车灯光照到纸箱厂里,尚善军将摩托停在厂房对面马路边上,其称那边有铲车灯亮着去看看,正好厂房的窗户也开着,厂房里堆了很多东西,铲车走后,尚善军从窗子伸手去摸,发现里面堆的全是纸箱板,尚善军就提出点火烧了,等有钱了来做纸箱生意。其劝尚善军算了,现在生意不好做,跟纸箱厂又无冤无仇烧了干啥。但尚善军让其不要管,随后尚善军从后面有坑地方的一个垃圾堆里捡了一个白色似装花生奶的塑料瓶,然后把摩托车里的汽油灌到塑料瓶中大半瓶,用卫生纸堵住瓶口,从身上取出打火机将装油的塑料瓶点燃,从那扇开着的窗子扔了进去,当时厂房就燃起来了,尚善军遂在前面朝停摩托车的地方跑,其吓得在后面跟跑时还摔了一跤,二人随后骑摩托车朝飞机场方向逃离,其坐在摩托车后面看到火一会儿就烧得特别大,心里又紧张又害怕,就沿原路走新316国道过唐白河新桥直接跑回了朱某老家。其事后很后悔,就劝尚善军一起去公安机关自首,但尚善军称要等父亲和儿子出院后再投案,其感到事情严重就咨询了律师,律师也劝其自首,其遂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尚善军。

14.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2月15日1时24分21秒,证人肖某就本案向公安机关报警。

15.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17日,证人尚某1自动投案后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同日18时许,被告人尚善军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

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尚善军的户籍、身份情况。

17.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尚善军的犯罪前科情况。

1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19.同步录像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尚善军的部分录音录像情况。

20.被告人尚善军在侦查阶段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在送达逮捕证时及审查起诉、审理阶段供述,2017年2月14日,其请尚某1吃完面条后,尚某1称要其骑摩托车载尚某1到刘集老表那儿,其遂骑其老表的摩托车载尚某1到刘集一个楼管厂,尚某1称有事找老表商议,其过去不方便,过了一会尚某1就回来了。当晚,其和尚某1等五六个人在养猪场一起吃完饭后,尚某1又让要其载尚某1去找老表,其遂又骑摩托车载尚某1过去,尚某1让其在一个垃圾池边等着,尚某1一人拎了个红色塑料袋过去,约半小时后,尚某1回来称人不在,两人遂驾车返回,行至唐白河大桥时,尚某1对其称刚才将别人的厂房烧了,其询问原因时,尚某1称以前在神坤宾馆盖房子时,因是公家地盘被人举报导致房子没盖成,遂防火报复举报人。次日早上,尚某1让其先把放火的事顶下来,尚某1到时花钱帮其在外活动,事情不大很快就能放出来,其当时未答应。同月17日,尚某1又找其要其顶罪,其觉得尚某1有些势力也有钱就答应了,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按尚某1的授意向公安机关做了如下供述:“2017年2月13日,其和一个绰号‘胖子’的朋友聊天时得知对方在深圳开纸板厂,遂询问‘胖子’如何,‘胖子’称还可以,并问其这边做纸箱的多不多,其称不多。当晚其到尚某1家吃饭时,问尚某1是否认识做纸板厂的,尚某1称以前收破烂时在刘集那边有个纸板厂,可以带其过去看看。次日早上,其就骑亲家柳志林的一辆红色‘豪江’摩托车载尚某1到了纸箱厂,其在厂外骑摩托车绕了一圈,见厂房里全是纸板就回家了。当天晚上,其和尚某1在尚某1妹夫的养猪场吃饭喝酒后,跟尚某1提议晚上再去看看纸箱厂,不行就点火烧了,尚某1同意后,其就又骑亲家柳志林的红色‘豪江’摩托车载尚某1到刘集飞机场旁边的纸箱加工厂,其将摩托车停在工厂外面钻石大道绿化带处,和尚某1步行到纸箱厂,顺着厂房大门右侧墙边绕到厂房后边走到尽头,看见有一扇窗户没关,当时听见厂里有人说话,其以为有人干活就在马路对面等着。次日一时许,其听见厂里没人说话,灯也没亮了,就问尚某1咋搞,尚某1说你想咋弄就咋弄,其说想放火将纸箱厂的纸箱烧了。其在厂对面厕所旁的垃圾堆找了一个矿泉水瓶,将摩托车油箱下面的油管拔了放了半矿泉水瓶的汽油,拿了一团卫生纸,将汽油倒在上面后将卫生纸塞在矿泉水瓶口,用其的打火机点着了卫生纸,其点汽油瓶时,左手拿汽油瓶,手上沾有汽油,其右手用打火机点火时还把左手点着了,其将装有汽油的矿泉水瓶从窗口扔进厂里纸板上就慌忙逃跑了,没注意纸板有没有烧着,尚某1跟在其身后和其一起跑,其骑摩托车载尚某1准备逃跑时,尚某1称快跑火很大,其就载尚某1逃回朱某家里了,放火用的打火机被其扔在唐白河大桥的河里了。作案后其和尚某1都很害怕,一直商量自首的事情。”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善军犯放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认定案件事实主要证据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善军放火的事实,主要依据被告人尚善军和证人尚某1的证言,上述言词证据存在如下问题:

1.被告人尚善军的有罪供述不稳定。被告人尚善军在侦查阶段共作了三次供述,分别为2017年2月17日20时20分至22时08分、2017年2月18日2时00分至2时31分、2017年3月24日11时06分至11时58分。其中,被告人尚善军的前两次供述均为有罪供述,但第三次供述时翻供,并辩称系尚某1指使其顶罪,且侦查机关同步审讯录音录像不全、提讯证与讯问笔录时间存在矛盾。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仅有2017年2月17日19时49分05秒至21时05分48秒讯问被告人尚善军的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录音录像不完整。公安机关提讯提解证上,在看守所对被告人尚善军的第一次讯问(即本案尚善军所做第二次供述)上没有注明提讯提解时间及人员,收监或回所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16时00分,在卷被告人尚善军讯问笔录上讯问时间为2017年2月18日02时00分至2017年2月18日02时31分,讯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与提讯提解证上时间不一致。被告人尚善军的供述经历了从侦查阶段的承认犯罪又否认犯罪,再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和本院审判时全面翻供。

2.被告人尚善军供述放火的过程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侦查机关将本案放火犯罪嫌疑人锁定为被告人尚善军的关键证据是证人尚某1的证言。公诉机关所举其他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仅能证实案发当晚汉江某伟纸箱公司厂房被烧毁的事实,被告人尚善军及尚某1虽承认到过案发现场,但除两人相互指认对方实施放火的言词证据外,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尚善军直接或间接实施了放火行为。

3.指控被告人尚善军放火的动机得不到合理解释。被告人尚善军首次供述及尚某1证言中提到,被告人尚善军意图将汉江某伟纸箱公司厂房烧毁后自己来做纸箱生意,后被告人尚善军又翻供称尚某1烧纸箱厂厂房系因被举报盖房而报复。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尚善军又提出放火动机为尚某1老表与汉江某伟纸箱公司锅巴厂有矛盾,胡某让尚某1去烧这个锅巴厂,但最后误烧汉江某伟纸箱公司厂房。被告人尚善军对本案的作案动机先后供述反复,其犯罪动机得不到合理解释,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

二、本案除被告人尚善军的供述与尚某1的证言外,无其他证据指向尚善军作案

1.收集在案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仅能证实案发当晚汉江某伟纸箱公司厂房发生火灾,但缺乏火灾原因认定书证实该火灾系失火还是纵火。

2.侦查机关未收集到案发现场的相关物证,不能与被告人尚善军的供述及证人尚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

3.收集在案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被告人尚善军有罪供述的事实。

三、本案被害人不清、造成的财产损失不清

1.公诉机关指控认定本案的被害人为汉江某伟纸箱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1,但马某1并非被烧毁厂房的所有权人,该厂房系马某1租用,故被烧毁厂房的所有权人亦应为本案的被害人,但公诉机关并未出示相关证据。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善军将厂房及其内部堆放的纸箱、纸板、机械设备、日常用品、一辆汽车、一辆摩托车烧毁,但未对上述被烧毁财产进行价值鉴定,直接影响本案的具体量刑。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善军放火的事实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指控被告人尚善军犯放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尚善军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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