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控重大责任事故无罪案

时间:2021-03-22 13:40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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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陈刚,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崇州市。2018年6月26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路明,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雷蛮修,男,195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崇州市。2018年6月27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念刚,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刚、雷蛮修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2018)川0184刑初720号刑事判决。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琴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刚及其辩护人王路明,原审被告人雷蛮修及其辩护人李念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8年6月22日左右,被告人雷蛮修与杨某1、陈某约定,由被告人雷蛮修购买红叶石楠,并负责装上货车后交付陈某。2018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雷蛮修和其雇佣操作吊车的被告人陈刚到达崇州市观胜镇白鹤村村委会对面,准备在此将红叶石楠装上货车。雷蛮修雇请了三个工人和一个三轮车师傅分别负责装树木和套绳子,杨某1认为雷蛮修雇请的工人装车不专业,陈某打电话叫李某和受害人罗昌过来装树木。与陈某谈好价格后,罗昌、李某开始装运树木。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刚操作吊车与罗昌、李某开始相互协作,将红叶石楠装上货车。19时许,吊车车臂与高压线接触,此时罗昌正接触吊车吊钩,罗昌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部分赔偿款,取得罗昌家属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刚、雷蛮修的供述,证人杨某1、陈某、王某、李某、赵某、骆某、杨某2的证言,被害人害人罗昌的尸检报告、鉴定意见书、解剖尸体通知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和照片,赔偿协议、收条,王某情况说明和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司法鉴定委托书、尸体检验知情同意书、案件现场平面示意图,崇州市电力分公司的情况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刚违反国家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在高压线下危险距离内进行吊装作业,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侵犯了生产、作业安全,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陈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项,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雷蛮修既不是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也非特定行业中负有指挥管理责任的人员,不符合该罪名主体,且在该作业事故中,雷蛮修既不具有操作的直接过失,也不具有管理和监督过失,其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综上,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雷蛮修无罪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被告人雷蛮修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理由如下:第一,陈刚受雇于雷蛮修,在接受雷蛮修指示的吊装树木作业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雷蛮修系本次树木吊装作业的组织者和指挥者,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第二,雷蛮修在已经预见在高压线下作业具有危险性的情况下,却轻信能够避免,指示陈刚继续作业,以致发生死亡一人的危害结果,其主观上具有管理和监督的过失;第三,雷蛮修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导致责任认定不当,抗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雷蛮修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雷蛮修不是本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刚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原判对陈刚的犯罪事实认定清楚,考虑了陈刚主观恶性不大、案件情节轻微、坦白并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对其适用缓刑适当,且一审判决后陈刚已向死者家属交付了全部赔偿款,履行了赔偿协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一致。

二审另查明,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陈刚向死者罗昌家属支付了全部赔偿款。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罗昌家属出具的收条,载明双方于2018年7月29日签订的《处理意外事故协议书》中约定的总赔偿金已全部付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雷蛮修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身份,其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审被告人陈刚违反国家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在高压线下危险距离内进行吊装作业,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陈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项,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原审被告人雷蛮修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抗诉意见,本院认为,虽然雷蛮修系本次树木买卖活动的组织者,陈刚操作吊车致人死亡的后果发生于吊装环节,但本次树木买卖活动和参与人员系雷蛮修临时组织,雷蛮修基于信赖原则将其中的树木吊装环节交由本身具备相关作业资质,能够独立进行吊车操作的陈刚完成,陈刚就该吊装环节的作业结果对雷蛮修负责,故雷蛮修对于陈刚操作吊车的过程并不具有指挥、管理、监督责任;其次,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在陈刚操作吊车的过程中,雷蛮修在场进行了指挥,系现场指挥作业者。综上,原审被告人雷蛮修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身份,其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抗诉机关所提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人陈刚。雷蛮修及各自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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