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证言多次反复矛盾,被控放火终无罪

时间:2021-05-13 13:52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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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某1刘某刘某1,女,195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滦南县。

原审被告人刘志高,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河北省滦南县长凝镇。2010年7月11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河北省滦南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12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河北省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当日由河北省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7月11日因涉嫌犯放火罪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幺民富,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刘志高放火一案,原公诉机关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刑诉【201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高犯放火罪,向原审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倴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志高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宣判后,被告人刘志高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1)唐刑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撤销滦南县人民法院(2010)倴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发回滦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30日作出(2011)倴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志高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宣判后,被告人刘志高不服,再次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唐刑终字第21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滦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滦南县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某1刘某刘某1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1)倴刑重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志高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刘志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某1刘某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51948元。宣判后,被告人刘志高不服,再次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唐刑终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刘志高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3)冀刑再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一、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刑终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11)唐刑终字第216号刑事裁定、(2011)唐刑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和滦南县人民法院(2011)倴刑重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1)倴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2010)倴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滦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唐刑辖字第10-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4)乐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志高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刘志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某1刘某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51948元。宣判后,被告人刘志高不服,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错误判决,宣告上诉人刘志高无罪。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5)唐刑终字第4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4)乐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重新立案,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刘志高申请我院回避,我院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2016年12月19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函,不同意被告人刘志高放火案指定管辖。现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指定公诉机关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刘志高及其辩护人幺民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人刘志高与被害人刘某刘某1刘某刘某1均在滦南县长凝镇居住,两家相隔一条南北走向公路,被告人刘志高在自家西南侧、西北侧分别装有两个摄像头。2010年7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志高路经其家西侧水泥路时,想到其作为村副主任曾于去年因压坏村内道路处理过刘某刘某1刘某刘某1,刘某刘某1刘某刘某1对其不服,总在背后议论自己,遂产生报复之念,便回家取来火柴,从刘某刘某1刘某刘某1家东厢房北侧右下角缺玻璃的窗户处将厢房内的高粱苗点燃,致使刘某刘某1刘某刘某1家东厢房及厢房内存放的多功能涂布机一台、彩印机一台、高粱苗子、笤帚等物品被烧毁,经鉴证被烧毁物品价值151948元。凌晨6时许,被告人刘志高找来本村赵某赵某11赵某赵某11,让赵某赵某11赵某赵某11将其安装的摄像头拍摄到的7月9日和7月10日的录像从自己电脑中删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志高的供述,刘志高在公安机关侦查时曾供述其放火的时间、地点及原因。供述其从家中拿来火柴,从刘某刘某1刘某刘某1家东厢房北边窗户右下角缺玻璃处,将厢房内高粱苗点燃的事实,并供述放火后怕事情败露找赵某赵某11赵某赵某11删除录像的经过。2.被害人刘某刘某1刘某刘某1、毕某的陈述,刘某刘某1刘某刘某1陈述火是从自家东厢房北边先着起来的,自家厢房东侧最北边窗户右下角没有玻璃。并证实2009年秋天,自家送苗子的车轧坏了村里新修的水泥路,被刘志高看见,村里罚款500元,刘某刘某1刘某刘某1、毕某分别证实了厢房内被烧毁物品的情况。3.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及公安部对已删除录像的恢复证实,刘志高在案发时在其家房北侧多次出现及出现的时间。恢复录像照片说明证实,刘志高家所处位置、摄像头安装情况及摄像头案发时拍摄到的情况。4.滦南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起火部位为东厢房东北角可燃物起火,排除电路火灾及自燃,不排除人为因素。5.证人赵某赵某11赵某赵某11证言证实,2010年7月10日早晨6点多钟我正在上班时,刘志高打电话说他家电脑坏了,让我过去看看,他说急等着用。我到他家后,他让我把这两天的录像找出来删除了,说他昨晚扎墓去着回来晚了,录到他不合适,我把7月9日和7月10日的录像找出来删除后又把回收站清空了。上午8点钟左右我下班后出去买酒时看到刘某刘某1刘某刘某1家着火了,他说公安局把他的电脑拉走了,问我删除的录像能不能恢复,我说能恢复。6.证人朱某、曹某证言证实,与刘志高在同一监室羁押时,刘志高与律师会见后说"火是我放的,但他们(指公安机关)没证据"。曹某另证实,刘志高不光在律师会见后这样说,平时我们在监室呆着时他不止一次说过这句话。7.被告人刘志高于2010年7月12日所作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8.证人赵某赵某12赵某赵某12证言证实,7月10日凌晨我和李素玲、刘志高的妻子在赵天奇家玩牌,凌晨1点多钟,闻到烧胶带味,后看到刘某刘某1刘某刘某1家东厢房着火了,之后去救火。火救灭后,刘志高让我到他家看监控录像,录像中看到一个人影,看不清是谁。9.证人张某、赵某赵某13赵某赵某13证言证实了刘某刘某1刘某刘某1家东厢房着火及被烧物品等情形。10.证人王某、马某、宋某、孟某证言分别证实了刘某刘某1刘某刘某1家被烧毁物品的情况。11.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12.滦南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及入所体检表证实,刘志高于2010年7月12日20时许入所其额头、鼻部、上牙龈肿胀,刘志高自述是自己磕伤所致。13.公安机关说明,刘志高入所前伤情是其在监视居住法律手续上签字后,思想波动很大,头部磕在审讯椅上所致。14.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证实,被烧毁物品损失价格合计151948元。15.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刘志高的电脑主机一台、火柴一盒。16.滦南县公安局长凝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刘志高出生于1963年3月20日。

 
原审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志高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志高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志高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刘志高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被告人刘志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某1刘某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51968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再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志高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唐刑终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刘志高辩称,他没放火,在公安机关供述的放火事实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供认的,刘某刘某1刘某刘某1家的损失与他无关。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刘志高的辩护人幺民富认为:1.本案没有判定被告人刘志高2010年7月10日凌晨1时许点火的确凿时间证据。2.本案中从刘志高家提取泊头牌火柴不能认定为犯罪工具。3.指控被告人刘志高的犯罪动机不能成立。受害人刘某刘某1刘某刘某1的陈述与被告人刘志高供述的作案原因不一致。4.证人曹某、朱某的证言不实,不应采信。5.被告人刘志高所作的有罪供述不能排除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刑讯逼供和诱供,公安机关说明刘志高的伤情系头部磕在审讯椅上所致证据不足,刘志高所做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刘志高无罪。

再审中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某1刘某刘某1要求被告人刘志高因其放火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51948元。

再审中指定公诉机关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认为刘志高犯放火罪,应依法判处。对于上述指控,指定公诉机关提供了原审证据及再审过程中的补充证据。

 
再审查明

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刘志高与被害人刘某刘某1刘某刘某1均在滦南县长凝镇居住,两家相隔一条南北走向公路,刘志高在自家西南侧、西北侧分别装有两个摄像头。刘志高在2010年7月9日晚上至2010年7月10日凌晨时多次出入自家房屋并出现在刘某刘某1刘某刘某1家院落附近,2010年7月10日凌晨1点多,刘某刘某1刘某刘某1家东厢房被发现着火后,赵某赵某12赵某赵某12等人从刘志高家将水管接到潜水泵上救火,刘志高被其妻从自家叫醒参与了救火。2010年7月10日1时34分,滦南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火灾报警,出动一部消防车赶赴现场后,将火扑灭。火扑灭后赵某赵某12赵某赵某12与刘志高及村主任赵某赵某13赵某赵某13在刘某刘某1刘某刘某1家呆着,凌晨5点多,刘志高临回家时提议让赵某赵某12赵某赵某12到刘志高家看摄像头的录像,刘志高让其儿子打开电脑后,赵某赵某12赵某赵某12和刘志高共同观看了2010年7月10日凌晨0点至1点50分的录像,赵某赵某12赵某赵某12看到的是从北到南照到南北街道的摄像头的录像,该录像只能照到半个马路,照不到刘某刘某1刘某刘某1家,赵某赵某12赵某赵某12看到约1点多,有一个人影,也不清楚。凌晨6时许,被告人刘志高找来本村赵某赵某11赵某赵某11,让赵某赵某11赵某赵某11将其安装的摄像头拍摄到的2010年7月9日和7月10日的录像从自己家电脑中删除。

2010年7月10日上午,滦南县公安局将刘志高家电脑扣押。

刘某刘某1刘某刘某1家东厢房及厢房内存放的多功能涂布机一台、彩印机一台、高粱苗子、笤帚等物品被烧毁,经鉴证被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5194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滦南县公安局长凝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刘志高出生于1963年3月20日。

2.物证检验报告及照片说明,提取检材中2010年7月9日和2010年7月10日的视频数据文件刻录为光盘及截取照片。公安部对已删除录像的恢复录像中证实刘志高在2010年7月9日晚至2010年7月10日凌晨1时之间多次出入自家房屋出现在被害人刘某刘某1刘某刘某1家院落附近。

3.滦南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2010年7月11日)及调查报告。起火原因:起火部位为东厢房东北角可燃物起火,排除电路火灾及自燃,不排除人为因素。

4.公安机关对刘志高的讯问光盘、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说明。

5.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滦价认证案字(2010)第074号关于刘某刘某1刘某刘某1家所烧物品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

6.证人赵某赵某12赵某赵某12证实2010年7月10日凌晨1点多钟他姐刘某刘某1刘某刘某1家的厢房着火了,里面的东西全都烧毁了。2010年7月10日凌晨1点多钟,具体时间说不好,当时他正在赵某赵某1某家玩牌,和他一起玩牌的有赵某赵某1某、刘志高妻子、赵某赵某1某的妻子李素玲,赵天奇家和刘某刘某1刘某刘某1家是一排房,中间隔着两家,当时他们四个在赵某赵某1某家西屋玩。凌晨1点多钟他们正玩着时就听见了有烧胶带的味,赵某赵某1某他俩赶紧下炕来看,他看的赵某赵某1某家东屋,怕是赵某赵某1某儿子用插座充电啥的电线着了,他一看没事。赵某赵某1某当时从过道屋南门出去看的,一出去就喊"快点,着火了,不是刘志高家就是刘某刘某1刘某刘某1那里",他一听就赶紧从北门跑出去了,紧跟着他们三个也跑了出来,到跟前一看是他姐刘某刘某1刘某刘某1的东厢房着火了。当时火势已经很大了,东厢房北侧火烧的大,于是他们赶紧救火,他们从刘志高家接的水管用泵抽着水救火,救了大概50分钟左右,他姐这排房及刘志高那排房突然没电了,别的排都有。后来消防队的就来了,一直救到凌晨不到4点把火救灭了,救灭后消防队的就走了。走后他、刘志高及村主任赵某赵某13赵某赵某13在他姐那呆着,呆到5点多钟时刘志高说回家,他便出来送刘志高。出来后刘志高和他说"走看看来电了没有,来电的话看看我家电脑开着没,开着的话就有可能录到",于是他就和刘志高一起去了刘志高家,到刘志高家后电脑在他家西屋放着,关着呢,刘志高不知道咋开,刘志高就把儿子刘某刘某11叫来把电脑打开了,打开后他和刘志高就看,当时放的是2010年6月10日的,他说时间不对,应该看7月10日的,这时刘某刘某11就找到了7月10日的录像,刘志高他俩就盯着看,从凌晨0点开始放的,一直看到1点40、50分左右发现着火了就没往下看他就走了,刘志高后来有没有往下看他就不清楚了,后来公安局的去了调录像时,发现没有7月10日的了,他也不明白咋回事。刘志高家有四个摄像头,当时看的是从北向南照着南北街道的那个,在凌晨1点多钟,具体时间没记清,看到了一个人影,也不清楚,根本看不出来是谁,也就没留意,这个摄像头只能照到东半个马路,根本照不到他姐那边,其它的摄像头他没看。

7.证人赵某赵某11赵某赵某11证实2010年7月10日早上6点多钟,详细时间他记不清了,刘志高给他打电话说"我家电脑坏了,你过来看看吧",他说"我正上班呢,等7点多钟下班了我就过去",刘志高说"你现在就过来吧,我急等着用呢",他一寻思人家电脑及监控啥的都是从他这里买的,不去的话,庄里传出去会影响他的生意。于是他就骑电动车从厂子出来直接去了刘志高家,到刘志高家后刘志高说他昨天晚上扎墓去着回来晚了,让他把这两天的录像给删掉。他还急等着上班呢,就没问啥就从电脑里把7月9日和7月10日的录像(两个文件)找出来删掉了,删掉后他又把回收站清空了。清空后他就往外走想去上班,刘志高没说啥就把他送出来。他下班回家后上午8点钟左右,他去南边商店买啤酒时看到是刘志高家西边刘某刘某1刘某刘某1家着火了,他当时买完啤酒就回家了。到家后他吃完早饭后出去上他家东墙外厕所想方便,这时刘志高来他家找他。见到他后他问他删除的录像能恢复不,他说能恢复,刘志高说公安局的把电脑搬去了,刘志高说昨晚上去扎墓回来晚了录到的话不合适,再说也开笤帚厂,要是录像录到了放火的人也怕挨报复,说完也没说别的刘志高就走了。

8.证人赵某赵某14赵某赵某14证实在2010年7月9日晚上9点钟左右,刘志高来他家呆着,当时他村的刘小鹏,赵启宏也在他家呆着,大约10点多、11点来钟刘志高也走了,刘志高来他家时是从北门来的,走也是从北门走的。

9.证人张某证实2010年7月11日上午9点30分左右,他到长凝镇北王各庄村刘某刘某1刘某刘某1的家看到的烧毁现场的物品情况。

10.证人赵某赵某13赵某赵某13证实在一个多月前的一天夜里刘某刘某1刘某刘某1家的东厢房着火了,赶他知道着火了已经是凌晨3点多了,他到刘某刘某1刘某刘某1家时已经是救得差不多了,没啥明火了,消防队的也在。当时救火的人太多,刘志高在没在他也没注意,后来救完火后,他到刘某刘某1刘某刘某1家东屋呆着,当时刘志高及赵某赵某12赵某赵某12也在,他就说:"火咋着的呢",刘某刘某1刘某刘某1说东厢房东墙最北面的窗户有块玻璃没了,应该是从那点的。他们几个就在屋里呆着,他记不清刘志高当时说没说啥,也记不清是刘志高先走的还是他先走的了。

11.证人王某证实他认识唐山的毕某,毕某通过他买过一台多功能涂布机,在2005年的时候,通过他买过自动纠偏机和自动胀力机(多少钱记不清了),从哪买的他也记不清了,还通过他从东光永乐包装机械厂买过一台彩印机。

12.证人马某证实,他认识唐山的毕某,是通过王某认识的,在2005年9月份左右毕某从他厂里买过一台凹版印刷机,也就是彩印机,他的厂子叫东光永乐包装机械厂。

13.证人宋某证实,在2005年(具体月份记不清了)毕某让他帮忙改造一下毕某的涂布机,当时他就答应了,估计花不少钱。

14.证人孟某证实情况与证人宋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15.被害人刘某刘某1刘某刘某1陈述,她的笤帚厂位于长凝镇北王各庄村由东往西数第一条南北公路西侧第一家,由北向南数第五排,西邻邻居是赵庆华家,他家共三间房,坐北朝南,院子东西两侧各有厢房四间,其中东厢房门朝西开,东面有四扇窗户,北墙上还有一窗户,厢房内有一台长16米、宽0.8米的多功能涂布机,靠东墙放着涂布机上至房顶放有不少高粱苗子,另外别处也堆放了不少备料,还有做胶带纸的备料,还有一台新彩印机,在西南角位置放着着。2010年7月10日凌晨1点多钟,她当时正在睡觉,就感到外面有动静。她一看是东厢房着火了,当时是从北边先着起来的,于是她便喊人救火,到凌晨4点多钟把火救灭了,里面的东西全烧毁了,窗户也都烧没了。厢房是砖混结构的,窗户是木框玻璃的,当时着火前东侧最北边窗户右下角的玻璃没有了,咋坏的说不好了,当时就是拿一张纸壳从里面挡着,从外面一扒拉就能弄开,其余窗户都是完好的。送高粱苗子的车扎坏路被刘志高看见并被罚款,我从来没在外面说过这个事(轧路被罚款的事),因为被罚的钱不是我出的,是送高粱苗子的车出的,与我没有关系,所以我根本不会恨刘志高或议论他,背后也没有和谁说过刘志高的坏话。

 
再审认为

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刘志高于2010年7月10日凌晨1时许,路经其家西侧水泥路时,想到其作为村副主任曾于去年因轧村内道路处理过刘某刘某1刘某刘某1,刘某刘某1刘某刘某1对其不服,总在背后议论自己,遂产生报复之念,便回家取来火柴,从刘某刘某1刘某刘某1家东厢房北侧右下角缺玻璃的窗户处将厢房内的高粱苗点燃,致使刘某刘某1刘某刘某1家东厢房及厢房内存放的多功能涂布机一台、彩印机一台、高粱苗子、笤帚等物品被烧毁,经鉴证被烧毁物品价值151948元。经再审本院认为,这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具体评判如下:

1、原审认定刘志高作案的动机是:刘志高于2010年7月10日凌晨1时许路经刘某刘某1刘某刘某1家两侧水泥路时想到其作为村副主任,曾于去年因轧坏道路处罚刘某刘某1刘某刘某1,刘某刘某1刘某刘某1对其不服,总在背后议论自己,遂产生报复之念,便回家取火柴,将刘某刘某1刘某刘某1家的高粱苗点燃。本院经查证,刘某刘某1刘某刘某1陈述罚款是轧路的车主自己所交,没有给自己造成损失,没有议论刘志高也不恨刘志高,故原审认定的刘志高作案动机不能成立。

2、原审认定的作案工具是在刘志高作出有罪供述后,侦查机关到刘志高家进行了搜查取得,但提取的火柴内装12根与被告人刘志高有罪供述中称其作案的火柴盒里只剩下几根相矛盾,火柴盒下边放有一张纸没有提取,为什么放纸没有查明,也无情况说明,且两张搜查照片中火柴放置地点不同,一张照片火柴放在灶台上,另一张照片火柴放在地上,因此认定该火柴为作案工具存疑,本院不予采纳。

3、原审采信曹某、朱某的证言其二人与刘志高在同一监室,听到刘志高说"是我(刘志高)放的,但他们(公安局)没证据"。

经本院查证,曹某有几次证言,①大概在半个月以前的一天下午,刘志高被提押回到监室后,和他同监室的朱某问刘志高提押他做什么着,刘志高说家里从石家庄给他请了律师,去提讯室见律师着,朱某问刘志高律师怎么说的,当时刘志高说他翻供了之类的话,但具体咋说的记不清了。后来朱某问刘志高:"火到底是不是你放的",刘志高说:"是我放的,但他们没证据",朱某又问刘志高为啥放火,刘志高说不因为啥,后来就没再说什么。②2010年10月27日曹某给刘志高所写纸条(刘志高2010.11.17开庭提交):关于刘志高案子的事,里面有我是证人,我不打证,刘志高是公安局逼供的,说他是放火进来的,我不承认是证人,请政府给个清白。③2011年3月16日证实(补充侦查卷):他认识刘志高,以前他俩在一个监室着,在201监室。他在2010年8月19日曾向公安机关证实同监室刘志高在会见律师后,回到监室曾经说过一句,"火是我放的,但他们没证据",他当时反映的情况是真实的,刘志高的确是这么说的。这事不光他知道,当时他们在一个监室的人都曾经听刘志高说过火是刘志高放的。他们不都是在刘志高会见完律师后听说的,平时他们在一起呆着,刘志高不止一次说过这句话。后来又说不作证了是因为当时他们在一个监室,给他作证怕伤刘志高,所以他就不想作证了。④2014年9月23日证实(补充侦查卷):他以前向公安机关所反映的有关刘志高的情况是真实的。刘志高的确说过:"火是我放的,但他们(指公安机关)没证据"。⑤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在沧州监狱第三监区对曹某的调查证实:刘志高刚进去和同监室的人讲,火不是他放的,但监控里也有个人影,他怕遭人报复把监控删除了,但那个人影也不能证明火是他放的。刘志高在公安局的笔录承认了火是他放的,但刘志高在同监室没有说过"火是我放的,他们(指公安局)没有证据"。滦南县公安局的侦查人员在2014年9月23日调查核实,他还说"火是我放的,他们(指公安机关)没证据"是因为他们和我说"你按你上次说的一样就行",我没有为此立功,朱某想立功问过我是否同意为这个事作个证。

朱某两次证言、①朱某于2010年8月19日在滦南县看守所陈述他现在在滦南县看守所201监室羁押,他反映同监室涉嫌放火罪的刘志高的一些情况。大约在半个月前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刘志高被提押回到监室后,他问刘志高提押他做什么着,刘志高说"家里人从石家庄请了律师,去提讯室见律师着"。他就问他律师怎么说的,刘志高说"也没说啥"。当时刘志高还说了句他翻供了之类的话,但具体怎么说的他记不清了。于是他就问刘志高"火到底是不是你放的",刘志高说"是我放的,但他们(指公安机关)没证据"。他于是又问他为什么放火,刘志高说"不因为啥",往下就没再说什么。当时在旁边的还有他监室的曹某,他应该听到着,别人没注意。②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在冀东分局第一监狱对朱某的调查证实:我和刘志高在滦南看守所在一个监室,知道他犯放火罪,我肯定是没有听过刘志高说"火是我放的,他们(指公安局)没有证据"这句话。2010年8月19日在我的讯问笔录反映过刘志高说过这句话,是曹某告诉我的,具体怎么说的记不清了。公安机关让我说这个事也不是我主动反映的,是公安局的主动问我刘志高的放火情况,问刘志高在监室里是否说过什么,公安局咋写的我没有注意看,原来笔录的内容都是曹某告诉我的,因为我当时感觉刘志高挺坏才这样说的,但没有感觉后果这么严重,但我和刘志高从监室分开和他说,以后需要我作证时,让刘志高找我,我肯定如实说,不会像判决书上写的那样。

证人佟某证实"2010年和曹某、朱某、刘志高、张喜增在同一监室,朱某、曹某因为犯的罪比较大,心理压力太大,他们当着我和张喜增的面商量想在刘志高放火一事上做文章,想立功、减刑,他们商量的结果是说刘志高放火的事都和曹某和朱某说了,曹某对朱某还说咱们就一口咬定刘志高对他们说了放火的经过千万不能改口,不然就不能立功减刑了,最后曹某还嘱咐我和张喜增不要和任何人讲此事",是刘志高找的他,在朱某和曹某调到别的监室后写的,是自愿写的,当时分析曹某和朱某肯定是为了立功才向公安机关出证的,他就写的这份材料。

综上,曹某、朱某的证言反复多次变化,互相矛盾,结合佟某的证言,说明曹某、朱某二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故本院对曹某、朱某二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刘志高放火罪的证据。

4、刘志高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存疑,刘志高第一次供述其没有放火,第二次供述称其通过教育做了有罪供述,但其进入看守所第五天就全部翻供,刘志高入所体检表上记载其额头、鼻部、上牙龈肿胀,其自述是自己磕在审讯椅上所致,有侦查员刘伟、刘建军、赵汝庆证实,滦南县看守所李升光、于潜江也证实是刘志高自磕,刘志高本人在体检表上签字确认。侦查机关情况说明称,刘志高思想波动较大,突然用头部猛磕审讯椅三、四次。刘志高的有罪供述及笔录签字时有审讯录像,但第一次讯问时无罪供述及笔录签字时,其磕在审讯椅上却没有录像证实,不符合程序,从第二次审讯录像看,刘志高签字时身旁有两名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完毕签字时刘志高身边也应当有侦查人员在场,故刘志高不可能在审讯椅上连续磕三次以上才被制止。因此刘志高的伤是否刑讯逼供造成存在合理的怀疑。

综上,刘志高的供述前后矛盾,真实性存在合理的怀疑,故不能将刘志高的有罪供述作为刘志高构成放火罪的定案证据。

5、本案发案时,从刘志高家由公安部恢复的录像光盘显示在2010年7月9日晚上至7月10日凌晨1时左右刘志高在其家房屋北侧及刘某刘某1刘某刘某1家院落附近多次进进出出虽然形迹可疑,但并没有拍摄到刘志高直接去着火地点点火实施放火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刘志高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致使他人财物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放火罪的主要依据是刘志高的有罪供述,以及刘志高的有罪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印证一致。但纵观全案,本案缺乏能够锁定刘志高放火的客观证据,刘志高的作案动机、作案工具存疑;监控录像没有显示刘志高放火的行为;同监室在押人员证明刘志高在监室说"火是我放的,他们没有证据"该证人证言前后反复变化且相互矛盾,其真实性存疑;刘志高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有罪供述与在卷其他证据供证一致的真实性、可靠性存疑。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原审认定刘志高犯放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刘志高有罪。被告人刘志高及其辩护人提出刘志高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刘某1刘某刘某1要求原审被告人刘志高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原审被告人刘志高无罪。

二、驳回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刘某1刘某刘某1对原审被告人刘志高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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