唯一直接证据为主观臆测,被控放火获无罪

时间:2021-05-21 14:02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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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安达市。2012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2013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2017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60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月1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放火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14日进行补充侦查,于5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3日、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芳、李益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24日上午,被告人于某某因赡养其奶奶一事,被亲属郑某1训斥。当日晚18时20分,被告人于某某出于报复心理将被害人郑某1家玉米秸秆垛点燃,之后被告人于某某迅速逃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系累犯。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辩解称未实施放火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4日上午,被告人于某某因赡养其奶奶一事,被亲属郑某1训斥。当日晚4点50分左右,被告人于某某去邻居董某家中聊天,在5点左右离开去何某家,40分钟后离开。18时许,被害人郑某1家玉米秸秆垛被点燃,20时,郑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23时,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于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某某被抓获的事实。

2.有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实2019年1月24日晚6时20分许,发现其家院子后面玉米秸杆垛被人放火点燃,其翻墙一看于某某把其中一堆柴火点着了正要起身跑,当时没有看见于某某正脸,通过背影、走路的动作、体型、身上穿的衣服没有系扣子,断定是于某某在放火及因于某某奶奶赡养问题,曾与于某某发生过争吵的事实,同时证实于某某点燃其家柴火垛时,无其他在场人看见,其家周围及于某3家无监控。当晚,于某3从其家中离开时,其从南大门将于某3送走,于某某是在其家屋后放火,于某3未看见的事实。

3.有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月24日晚5点左右,于某某来其家中待了40分钟后离开的事实。

4.有证人于某1的证言,证实2019年1月24日晚4点50分左右,看见于某某、靖某在其母亲董某家中,于某某与其丈夫视频聊天,在5点10分左右,于某某离开的事实。

5.有证人靖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月24日晚4点30分左右,于某某来到于某1母亲家,其在5点左右离开及于某某当天的着装情况。

6.有证人刘某、于某2的证言,证实2019年1月24日晚3、4点钟,于某某在家中的事实。

7.有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实2019年1月24日晚17时01分至3分30秒与于某某在其岳母家视频聊天的事实。

8.有证人于某3的证言,证实2019年1月24日上午9时,在弟弟于某2家与郑某1、于某3、于某4、于某某等人商量其母亲郑某3赡养问题,郑某1与于某某发生争执的事实,并证实当日17时40分左右去郑某1家,18时从郑某1家南大门离开,其未看见于某某放火的事实。

9.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工作说明、2019年1月24日风向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

10.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在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理由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放火罪只有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这一直接证据。此证据郑某1证实看见的是放火人的背影,从衣着特点、走路的形态、体形等方面认定是于某某。这是被害人推断出来的结果,不能排除与于某某体型、衣着、背影相似的人作案的可能性,即所证实内容主观、猜测,不具有排除其他情况的可能性,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卷宗内虽然有证人于某1、何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于某某有作案时间,但有作案时间,不能就认定被告人于某某实施了犯罪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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