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由不能预见原因引起,被控交通肇事无罪

时间:2021-06-16 13:42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文杰,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2018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朱艳英,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审理经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文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7)粤0114刑初4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文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奇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严文杰及其辩护人朱艳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年3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严文杰驾驶一辆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粤A×××**)沿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芙蓉专用道东侧路面由南往北行驶至花都区看守所路段时,与施工单位广州捷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施工而横在路面的钢线发生碰撞(施工单位未在施工作业地点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造成在芙蓉专用道东侧路边的施工人员汪某1重型颅脑损伤、左踝离断伤及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严文杰驾车逃离现场。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文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广州捷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某1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7年3月20日,被害人汪某1经治疗后在家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汪某1因颅脑损伤并发肺部感染死亡,颅脑损伤在其死亡中至少占主要因素。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严文杰经传唤到花都区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

2.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信息,证实:涉案粤A×××**号车辆所有人为张某1;严文杰准驾车型为C1。

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粤A×××**五菱牌小货车制动系统、方向系统均合格。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车辆检验笔录,证实:肇事现场位于芙蓉专用道花都区看守所路段,该路段呈南北走向,路中设有水泥分隔带分隔双向四机动车道,路中水泥分隔带设有一缺口。案发时为雨天,路面湿滑,车流量一般。粤A×××**号的轻型厢式货车左侧前轮外框有明显的刮痕迹,右侧前门处沾有明显的血迹、车尾右后侧护杠扭曲变形,均符合碰撞形成。案发现场东侧路面慢车道上遗留有一滩血迹,案发现场有一条钢线横跨路面东西两侧,钢线上有一只红色的运动鞋。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事故因严文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广州市捷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道路施工时没有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在施工期间没有在路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严文杰承担事故的主要原因,广州捷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某1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6.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被害人汪某1于2017年3月20日死亡,于2017年3月24日注销户口。

7.穗花公(司)鉴(法临)字[2016]900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汪某1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左踝离断伤,及软组织损伤等,损伤发展持续,现生命体征平稳且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汪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

8.康怡司鉴定中心[2018]病鉴意见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汪某1因颅脑损伤并发肺部感染死亡,颅脑损伤在其死亡中至少占主要因素。

9.视听资料及视频截图,证实:2016年3月24日13时31分许,被告人严文杰驾驶粤A×××**号牌的轻型厢式货车沿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芙蓉专用道花都区看守所路段行驶,碰撞到钢丝绳,钢丝绳拉倒被害人。被告人严文杰驾驶的车辆停下,被告人严文杰下车查看后驾车离开。

10.被告人严文杰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严文杰出生于1979年7月24日,案发时是成年人。

11.证人冯某的证言:2016年03月24日13时25分,当时我在狮岭镇芙蓉专用道花都区看守所门口吃中午饭时,听到一声巨响,马上下车看情况,见到同事汪某1受伤倒在地上,我就拨打110报警及叫救护车救人。事后,我见到有一辆小货车在前方停了一会就驾车离开。我另一个同事梅世学就和我讲是前面那辆小货车撞到汪某1,在我与同事说话的时候,花都区看守所民警过来问我发生什么事情,我就和看守所民警讲当时的情况,看守所民警了解事情的经过后就驾车去帮我们追那辆小货车,但追不到,我们就在现场等交警来处理。肇事的是一辆银灰色的小货车。

12.证人殷某的证言:2016年3月24日l3时40分,我们广州市捷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接到广州市中时讯有限公司的工程,我们公司就安排我和汪某1、张某2、冯某在狮岭镇芙蓉专用道花都看守所路段拉光纤钢丝绳。当时汪某1在芙蓉专用道西侧路外由西往东拉光纤钢丝绳步行至芙蓉专用道东侧路边时,突然有一辆银灰色小货车沿芙蓉专用道快车道由南往北行驶,碰撞到光纤钢丝绳,致使光纤钢丝绳缠住汪某1的左脚拉出2米远,造成汪某1受伤的后果,事后,该司机驾车逃离现场。当时小客车司机停车看了一下,就驾车往旗岭镇方向驾车逃离现场。发生事故时,汪某1站在狮岭镇芙蓉专用道花都区看守所路段的东侧路边上,钢线是由西往东横跨芙蓉专用道,是平放在路面的。事故发生时,钢丝线在汪某1的脚下。事发时,我和汪某1站在芙蓉专用道东侧路边搞钢线,张某2和梅世学在芙蓉专用道东侧路外草地挖线沟,冯某在看守所门口的施工车辆上吃饭,我们在这路段施工了2天。施工单位有配备安全标志设备和防护措施设备,不过当天我们没有在芙蓉专用道摆放施工标志、警示牌及设置安全措施,我们没有相关的技术操作证或从业资格证。当时路面车辆和人一般,天气雨,视线正常。

13.证人张某1的证言:粤A×××**轻型厢式货车是我本人的,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8月止,保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效期至2016年8月13日止。2016年3月24日l9时45分,我接到狮岭镇交警三中队民警电话告诉我名下粤A×××**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是严文杰驾驶我名下粤A×××**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的,我与严文杰是表兄弟。我是在2016年3月24日9时30分,将车交由严文杰使用的。当天15时30分左右,严文杰将车归还于我,严文杰还车时没有跟我谈起该事故。

14.证人胡某的证言:我是汪某1的老板,是广州捷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某1是我公司负责维修通信机房的带班班长,于2014年5月份左右在我公司工作至今。2016年3月24日l3时40分左右,我在从化的公司驻地里接到梅世学的电话,说汪某1出交通事故,给车撞了,伤情严重。事发时,汪某1正在维修通信电线。我公司做的工程名称叫花都区看守所C网基站外电改造整治工程。我们公司在此路段占用道路施工时没有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我们公司有施工作业安全守则及相关规定,会对员工进行施工安全培训。我有去过肇事现场查看。我工程队在肇事现场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

15.证人汪某2的证言:我是汪某1的父亲。2016年3月24日13时30分,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芙蓉专用道花都区看守所路段,有一辆小货车碰撞到钢丝绳致使钢丝绳缠住汪某1,造成汪某1受伤的后果。事后,对方司机驾车逃离现场。事发后,汪某1在南方医院ICU进行治疗,昏迷不醒。2016年6月份汪某1从广州市南方医院转回湖北省大悟县的人民医院治疗。汪某1在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有2个多月,因没钱治疗,我们家里人把汪某1接回家治疗。在家里治疗7、8个月后,汪某1的病情又加重了,然后我们又把他送到大悟县人民医院治疗,约过了一个星期,医生告诉我们汪某1病情严重,有生命危险,有可能随时会死亡,医院无法治疗。于是,我们家属把汪某1接回家里,过了三天,汪某1于2017年3月20日在家死亡。2017年3月23日,我们将汪某1进行土葬,就在村后的山上。当时,我们在村的卫生室开具死亡证明,然后到派出所注销户籍,但没有国家统一的医学死亡证明书。

16.证人余某的证言:我认识汪某1,他是我本村村民。根据有关规定,村民在家死亡,需要到村委和村卫生室开具死亡证明,然后到派出所注销户籍。我卫生室于2017年3月20日接到汪某1的家属报称汪某1于当日在家因病死亡,因此,我卫生室开具证明。

17.证人代某的证言:我认识汪某1,他是我村的村民。汪某1是在2016年6月份左右,在广州市发生交通事故后回到家里治疗,在大悟县人民医院治疗无效后2017年3月20日在家里死亡。

18.证人汪某3的证言:我是阳平镇阳平村委会的主任,我认识汪某1及其父亲汪某2。汪某1是在2016年在广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下半年回来我村疗养,汪某1回家后一直是昏迷,吃东西都是鼻饲,先后在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最后一次是在2017年3月份在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20日,汪某1父亲汪某2及叔叔们来我们村委会反映说汪某1于当日死亡。根据死亡证明管理的有关规定,村民在家死亡,需要到村委和村卫生室开具死亡证明,然后到派出所注销户籍,我村委为汪某1家属开具了证明。

19.被告人严文杰的供述:2016年3月24日9时30分左右,我向张某1借粤A×××**号小货车去送货。当天13时30分我驾车途经狮岭镇芙蓉专用道花都区看守所路段时,见到有一辆小车经过,就跟着过去,我的视线在前方和左边西侧路口,没有注意发现钢丝绳和行人,车速50公里每小时左右,当时路面车辆和人一般,天气雨,视线清楚。之后,我听到我车头上传来响声,我感觉我驾驶的小货车好像碰撞一些东西,于是我刹车将车停在离现场北侧30米左右的慢车道上。我下车查看情况时看见一条钢线在路中间,钢线大概20米长,钢线横跨路面的东西两侧。钢线的旁边是一只红色的鞋,鞋的旁边有一个人的脚掌,有一个男子躺在路边一动不动的。男子的左脚已经没有脚掌,男子旁边已经有三四人围拢着。当时我就联想到事故与我车有关系,所以我就上前问伤者的情况。伤者的朋友和我交谈了几句,我看见伤者伤很重,我心想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我就在他们不在意的时候回到小货车驾车走了。直到当晚19时50分许,我老表张某1打电话给我,我才到狮岭镇狮岭大道西85号辉俊针车行,之后交警将我带走处理。事故是我的疏忽造成的,事后逃离现场,我应负责任。我车没有直接与对方伤者发生碰撞,只是间接碰撞到路上钢线致使钢线缠住对方使其受伤。

被告人严文杰对案发地点、涉案车辆进行了指认。

 
原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严文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严文杰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严文杰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其没有操作不当,也没有主观上的过失,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法院改判无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主要是由于施工单位没有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违法放置障碍以及被害人突然拉起钢线导致上诉人的车与钢线碰撞所发生。上诉人严文杰正常行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并且上诉人严文杰没有逃逸的主观意愿,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1.上诉人严文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主观上存在过失;2.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3.本次交通事故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害人家属放弃治疗不能割断两者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严文杰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责;4.施工单位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施工单位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上诉人严文杰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13时许,施工单位广州捷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花都区看守所路段拉光纤钢丝绳施工,施工时未在施工作业地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当天13时30分许,上诉人严文杰驾驶一辆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粤A×××**)沿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芙蓉专用道东侧路面由南往北行驶至花都区看守所路段时,与用于施工而横拉在路面上的钢线绳发生碰撞,造成在芙蓉专用道东侧路边的施工人员汪某1重型颅脑损伤、左踝离断伤及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严文杰下车察看,随后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12月6日,经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汪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事故发生后,汪某1被送到南方医院治疗。2016年5月26日至7月19日和2017年3月10日至16日,汪某1两次在湖北省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余时间被接回到大悟县阳平镇阳平村其家中治疗。2017年3月20日,被害人汪某1在家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汪某1因颅脑损伤并发肺部感染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严文杰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

对于上诉人严文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和二审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当庭发表的意见,经审查全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上诉人严文杰对造成本次事故是否有主观上的过失的问题。本案事故中,施工单位在道路施工既没有征得公安交管部门的同意,也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人员不具备相关从业资格,在未中断交通的情况下向城市交通主干道上放置横跨双向四车道的钢丝绳,给正常通行埋下了巨大安全隐患。而上诉人严文杰驾驶的粤A×××**五菱牌小货车制动系统、方向系统均合格,其在正常通行的道路上正常行驶,没有证据证明其违反操作规范不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没有设置施工警示标志、道路上没有显而易见的障碍物且前车正常通行的情况下,面对突然拉起的钢丝绳并不能苛求驾驶员能够预见并及时采取措施有效避免事故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因此,上诉人严文杰对事故的发生不可能预见,故上诉人严文杰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没有主观上的过失。

2.关于通过逃逸行为能否推定上诉人严文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问题。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严文杰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是其交通肇事后逃逸。《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在因当事人一方逃逸,客观证据无法判定责任的情况下才适用,属于责任推定,而非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但本案事故并没有因为逃逸行为影响事故原因的查明,监控视频及证人证言、上诉人供述等证据足可查清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违法施工所致,并非上诉人违章所致,上诉人严文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故本案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是否采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而不能简单地将其作为认定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3.关于逃逸行为是否重复评价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逃逸行为与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结合一起才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条件。本案被害人于2017年3月20日在家中死亡,而原审公诉机关于2017年3月27日起诉时,起诉书并未将被害人已死亡的事实提出指控。交警部门是以上诉人严文杰逃逸而认定其负主要责任,不是负主要责任而逃逸,原审公诉机关又将逃逸行为作为入罪要件进行指控,违背了禁止对同一事实进行重复评价的原则。

本院认为,上诉人严文杰的行为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严文杰犯交通肇事罪不成立。上诉人严文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意见、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刑初45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严文杰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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