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指控金额来自特定对象,被控非吸获无罪

时间:2021-12-01 14:22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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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谈XX,女,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满堂红房屋中介公司工作人员,住江西省南昌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2018年1月15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7月13日被该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严清容,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谈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7)赣0102刑初528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丽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谈XX及其辩护人严清容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谈XX明知熊某2(2015年2月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高息吸收资金,以低于月息6分向他人借款后再以月息6分出借给熊某2,借此从中赚取利差。

2010年6月21日,曹某通过亲属转账20万元给熊某2,熊某2在笔记本中将该笔借款记载在账户“谈XX(曹某)”名下,至2010年9月改为记载在账户“曹某”名下,在6月21日至9月9日熊某2支付谈XX月息6分。2011年1月1日,谈顺香收到曹某30万元后与另外60万元合并于2011年1月4日转给熊某290万元,熊某2支付谈XX月息6分。经江西中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法判断谈XX支付曹某的利息。

2011年3月29日,谈XX收到张某1200万元后于次日转给付某,2011年4月1日付某转回200万元给谈XX,谈XX于2011年4月2日转给卢碧澄150万元;2011年4月2日,谈XX收到张某1190万元后于当日转给卢碧澄190万元。2011年4月8日,谈XX将存在卢碧澄处的400万元(包括上述二笔转款计340万元)提取后转存于熊某2处,但谈XX并没有将该400万元直接转给熊某2,而是按熊某2的要求替熊某2归还黄国武欠款400万元,根据熊某2笔记本记载,熊某2支付谈XX月息6分。经江西中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法判断谈XX支付张某1的利息。

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谈XX在本市红谷滩新区凤凰中大道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XX以月息2至4分向张某1、曹某二人借款计390万元后再以月息6分出借给熊某2,从中赚取利差,但被告人谈XX只是以自己名义向张某1、曹某二人借款,被告人谈XX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的“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要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谈XX单独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意义上的帮助他人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是由投资人直接交款至被帮助人,而被告人谈XX为谋取利益将自己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张某1、曹某的款项转存至熊某2处,被告人谈XX与熊某2之间发生投资法律关系,不宜认定被告人谈XX帮助熊某2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谈XX无罪

 
 
二审请求情况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现有熊某3、熊某1、邹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谈XX在明知熊某2等人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的情况下,仍然通过介绍他人向熊某2等人出借资金、劝说他人加大出借资金数额等手段帮助熊某2等人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吸收资金并从中赚取利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谈XX以2至4分月息将从张某1、曹某处吸收的总计390万元转至熊某2处收取6月月息的事实,司法审计明确了谈XX吸收资金的来源、去向。谈XX系熊某2等人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的共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认为: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人付某、曹某、张某1、杨某等9人证明谈XX向上述人员高息吸收存款600余万元,证人熊某2、陶某、彭某证明谈XX明知上述人员系非法集资人员,仍存入近千万元集资款用于获取高息利润。谈XX香吸收存款的对象多为中介圈同行,不能简单认定为同事,谈XX与熊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无异。曹某、杨某经谈XX认识熊某2,谈XX对熊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起到帮助作用。谈XX在取保候审期间干扰证人付某、曹某、饶某、张某1作证,使证人改变证言,一审判决采信变更后的证人证言不妥。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谈XX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390万元,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3、谈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但案发后能及时归还集资人欠款,目前未造成本案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二审判处其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谈XX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谈XX的行为既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不构成熊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共犯。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证人王某1、周某、杨某、饶某、王某2、熊某4、付某、邹某、熊某3、熊某1、陶某、陈某等人的证言,上述人员既不是一审公诉机关指控的390万元的出资人,也不是经手人,上述证人的证言既不能直接证明该390万元的来源、去向及用途,也无法证明该390万元是原审被告人谈XX非法吸收或者是帮助熊某2非法吸收,谈XX从熊某2处获取佣金、提成、返点等。对谈XX本人涉及上述人员的相关供述及辩解,与一审起诉指控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90万元的事实亦无关联,与本案起诉指控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指控的390万元仅来源于曹某、张某1二人,现无证据证实曹、张某3的资金来源于其他不特定社会公众,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构成要件,且曹、张某3均与谈XX经济往来频繁,金额也远超本案指控的金额,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谈XX的行为单独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谈XX与熊某2存在共谋,帮助熊某2公开宣传,并从熊处获取佣金、提成、返点等,无法证实谈XX系熊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共犯。

综上,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均不予支持,对原审被告人谈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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