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控交通肇事经25年11次审判程序终无罪

时间:2021-12-17 11:51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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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监督机关: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审理经过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廷军,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凌海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1994年12月26日被辽宁省凌海市公安局收容审查,1995年3月20日被辽宁省凌海市检察院批准逮捕,1996年末被释放。

辩护人:刘瑞年,系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于1995年5月5日以凌检刑起字(1995)第48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廷军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2宝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于1995年8月17日作出(1995)凌法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廷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1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1995年11月1日做出(1995)锦刑终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凌海市人民法院(1995)凌法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凌海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于1995年12月29日指控被告人张廷军犯交通肇事罪,向凌海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凌海市人民法院于1996年2月1日作出(1996)凌法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廷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1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1996年5月14日做出(1996)锦刑终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凌海市人民法院(1996)凌法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凌海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凌海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30日作出(1999)凌法刑重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廷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1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0年5月17日作出(2000)锦刑终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张廷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1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0年8月29日以(2000)锦刑监字第2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二人的申诉。本院于2006年对原审被告人张廷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再次立案复查,于同年11月30日以(2006)锦立监字第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再次驳回其二人的申诉。其二人不服本院(2000)锦刑终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及(2006)锦立刑监字第6号驳回申请通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8年3月25日以(2008)辽立二刑监字第38号驳回通知书,驳回其二人的申诉。被告人张廷军不服凌海市人民法院(1999)凌法刑重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院(2000)锦刑终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辽立二刑监字第38号驳回通知,向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提出申诉,该庭于2010年6月25日以(2010)刑监字第159号立案一庭通知书,决定不对此案提起再审。被告人张廷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玉奎于2018年5月向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锦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2月28日做出锦检刑申再建<2019>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辽07刑监1号再审决定:再审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2宝要求撤回附带民事一审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19)辽07刑再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凌海市人民法院(1999)凌法刑重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和本院(2000)锦刑终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某“关于维持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1999)凌法刑重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的判项内容;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2宝撤回民事一审起诉的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玉、李仁民出庭;原审被告人张廷军及其辩护人刘瑞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请求情况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认为,本院(2000)锦刑终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1、认定的事实不清,据以定罪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第一,判决中没有对本案事实进行叙述,仅用“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廷军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经济损失的基本事实清楚”进行表述,说明本案的事实不清或不能表述。第二,判决中用证人苗某1、金某、杨某的证言来推定张廷军驾驶车辆肇事,显然证据不足。2、现有证据相互矛盾,影响本案定性。公安机关在对张廷军驾驶车辆进行检验时,未发现有肇事痕迹的事实未被法院采信。其所提取的被害人所穿大衣左臀部位漆痕和被害人所骑自行车后座支架上提取到蓝色油漆,经省公安厅鉴定,与张廷军所驾驶的车辆上的油漆成分相同。公安机关据此认定张廷军驾驶车辆肇事这一结论,与其在对张廷军驾驶车辆进行检验时,未发现有肇事痕迹相矛盾。3、公安机关对肇事车辆进行排查,认定肇事车辆系张廷军驾驶,排查中是否有遗漏车辆,没有排除合理怀疑。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没有排除合理怀疑。

原审被告人张廷军辩称:我驾驶的车没有肇事痕迹,我有人证、物证。原审被告人张廷军的辩护人认为,此案原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关于接触点出现两种观点,一个是死者大衣上的漆痕,法医鉴定死者没有肇事后的骨折,死者大衣上的漆点在后腰部位,椭圆形的滴落痕迹,不可能是交通肇事造成的。第二个观点是肇事车辆右叶板漆痕距离地面80厘米,而死者自行车接触点距离地面75厘米,高度不一致。不能形成接触点。2、关于证人。一、二审主要根据苗某1、金某两人证言,该二人的证言不能起到证明作用,苗某1距离案发地点50-70米左右,这么远的距离天还没有亮不能看到案发现场。金某的证言说是听苗某1说的。3、法医鉴定的问题,办案单位委托过司法鉴定部门鉴定过两次,但是两次鉴定结论含糊不清。一、二审判决张廷军有罪,有原则性的问题。

 
 
再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再审查明,1994年11月11日6时许,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案:在凌海市境内右卫线2KM+500处,樊某1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被一台带挂蓝色大货车撞死,肇事后,大货车逃逸。同年11月18日,死者家属向凌海市交通警察大队反映,右卫个体运输户张廷军驾驶的辽宁53-×××××号大货车,当天早上6时出车,给人拉沙子,车主系郑某1。同年11月19日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前往郑某1家,对其车辆进行检验,未发现有肇事痕迹,遂取下该车辆右叶子板的漆痕,送往辽宁省公安厅鉴定。辽宁省公安厅于1994年12月23日出具的《刑事技术检验报告》的结论为:死者樊某1棉大衣上擦蹭的兰色油漆与辽宁53-×××××号货车主车上提取的油漆种类相同。1994年12月26日,凌海市公安局对张廷军收容审查。凌海市交通警察大队于1994年12月29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做出责任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廷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又查明,张廷军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及法院审理阶段,始终未做过有罪供述。

 
 
再审法院认为

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证据是否充分,依据现有证据能否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廷军实施了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本院认为,依据证据裁判原则,原一、二审载卷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张廷军实施了交通肇事犯罪行为。

第一,无论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还是在法院的审理阶段,张廷军始终未做过有罪供述。其一,据载卷的审讯笔录显示,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于1994年12月26日、1995年1月4日、1995年2月20日分别对张廷军所作的三次讯问笔录中,张廷军始终未供述实施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于1995年1月24日对张廷军所作的讯问笔录中,张廷军的回答内容之间相互矛盾,亦不能凭此认定张廷军做过交通肇事有罪供述。其二,张廷军在原一审法院(1995)凌法刑初字第77号、(1996)凌法刑初字第6号、(1999)凌法刑重字第4号案件的庭审中,始终未做过实施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的供述。在本院(2000)锦刑终字第6号案件中,承办法官对张廷军讯问时,张廷军仍否认实施过交通肇事犯罪行为。

第二,本案原一、二审中证明有罪和证明无罪的证人证言同时存在,且相互间矛盾没有得到合理排除。本案原一、二审据以认定张廷军实施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有3位证人的证言,其中,苗某1证实肇事嫌疑车辆的颜色为蓝色,是一主一挂,与张廷军驾驶车辆的特征相符。金某证实骑自行车的男子所穿大衣的颜色与被害人所穿大衣颜色一致;杨某证实案发当天,其乘郑某1家的车回部队,车速为50-60公里/每小时。同时,本案中的三位证人:郑某2、张某1、张某2作为张廷军驾驶车辆的跟车人;另一位证人杨某作为同乘人,均证实未看到张廷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可见,本案认定有罪的证据方面,苗某1、金某的证言仅能证实涉案车辆颜色和被害人大衣的颜色,而不能直接证明张廷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鉴于本案证明有罪的证人证言和证明无罪的证人证言同时存在,证明的内容截然相反、相互矛盾,而一、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并未排除4位证人的证言所证明无罪事实存在可能性的情况下,只采信证明有罪的2位证人的证言,系违反了证据全面审查的原则和疑罪从无的原则,故认定张廷军犯交通肇事罪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

第三,本案中公安机关针对张廷军驾驶的车辆涉嫌交通肇事所做的涉及油漆方面的鉴定结论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定案方面的重要证据并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首先,公安机关做出的张廷军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认定,缺乏有力证据支持。根据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九四年十一月十二日重大交通事故综合材料》所载明的内容,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未发现张廷军驾驶车辆有肇事痕迹的情况下,采取了在车辆右叶子板上取漆,与死者身上大衣留下的漆痕一同送交鉴定的做法。因所送交鉴定的车辆油漆并非来源于车辆肇事痕迹,在此情况下,所作的车辆取样油漆与死者身上大衣留下漆痕的比对鉴定,缺乏车辆取样油漆材料来源真实、可靠的事实基础,其结果必然导致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再者,油漆鉴定从其性质上讲,属于种类物鉴定,其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辽宁省公安厅在1994年所作的刑事技术检验报告(即:<1994>辽公科化185号)的鉴定结论为:死者樊某1棉大衣擦蹭的兰色油漆与辽宁53-×××××号货车车主提取的油漆种类相同;在1995年所作的刑事技术检验报告(即:<1995>辽公科化298号)的鉴定结论为:死者大衣背部擦蹭的兰色油漆及自行车货架擦蹭兰色油漆与嫌疑车辆(车号:辽宁53-×××××)主车兰色油漆无机组份种类相同。根据辽宁省公安厅《检验鉴定补充说明》中的解释说明,以上两次鉴定结论中“种类相同”的含义为“根据(油漆)元素种类及含量结论为对应相同”。而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综合材料表述为“鉴定结果与死者身上大衣留下的漆痕相符”,“相符”与鉴定结论中的“种类相同”并非同一概念。因而,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肇事痕迹,且送交的油漆鉴定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的情况下,即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张廷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证明有罪和证明无罪的证人证言之间的矛盾没有得到合理排除,涉及证明有罪的另2份重要证据,即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审被告人张廷军亦始终未做过有罪供述。据此,原审中,检察机关指控张廷军驾驶车辆将被害人樊某1撞倒致其死亡,以及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廷军驾驶车辆将被害人樊某1刮倒致其死亡,因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指控及认定犯罪的证据均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故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审中检察机关的指控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交通肇事罪对原审被告人张廷军判处刑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锦刑终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刑事部分的判决(即:维持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1999)凌法刑重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张廷军的定罪部分)、第二项、第三项和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1999)凌法刑重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原审被告人张廷军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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