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网每日一案:严格把握民事纠纷与犯罪界限

时间:2022-04-07 14:41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来源:《审判监督指导》总第67辑

案情简介

2003年初,东莞市大岭山镇颜屋村委会有土地出让进行房地产开发,麦赞新与陈某龙、苏某波等人与该村委会负责人商谈后,麦赞新代表长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新公司)与该村委会于2003年4月5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开发面积约750亩。同年4月7日,长新公司按照约定支付20万元订金给颜屋村委会。之后,因东莞市大岭山镇政府不认可上述合同,合同未能履行。2003年4月18日,东莞市东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注册成立,由麦赞新、蔡某红投入注册资金50万元,登记股东为麦赞新、陈某龙和苏某波,其中麦赞新、陈某龙各占42.5%的股份,苏某波占15%的股份,麦赞新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3年7月10日,麦赞新代表东亚公司与东莞市大岭山镇房地产开发公司、颜屋村委会在大岭山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取得颜屋村委会上述约750亩土地进行开发。随后,东亚公司陆续支付土地投资款,2003年7月25日,以东亚公司的名义转付610万元给大岭山镇资产公司作为商住用地指标费;同年11月11日,以东亚公司名义转款200万元给大片美村购买用地指标;同年8月1日、12月19日,以东亚公司的名义各转100万元给颜屋村。截至2003年12月19日,以东亚公司的名义共向该土地投资项目支付10100500元。2004年1月,麦赞新以东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要求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终止履行,并以长新公司名义重新与颜屋村委会和大岭山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此后,麦赞新以其夫妻名下的长新公司等多个公司名义支付上述土地开发相关款项。2005年6月9日,麦赞新与陈某龙用两人共有的厂房作抵押,以东亚公司名义向农行长安支行贷款660万元,随后麦赞新将上述660万元贷款中的50万元用于支付该笔贷款利息,余款610万元用于麦名下的长新等多家公司的经营活动中。2006年4月30日,陈某1向东莞市公安局报案称,麦赞新利用担任东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侵占该公司的权益。2006年8月16日,麦赞新提前偿还上述尚未到期的贷款。

原东莞市市区人民检察院(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麦赞新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2018年1月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

 
典型意义

严格把握民事纠纷与犯罪界限,依法保护企业家人身自由权利。公司合伙人之间的经济利益之争,可以通过和解、调解及民事诉讼等方式来解决,正常的民事纠纷不应被作为犯罪处理。刑事司法应牢固树立谦抑、文明等理念,刑法介入经济活动应谨守最后手段性的原则,切实依法维护企业家人身安全,为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裁判文书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市区人民检察院(机构变更后为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麦赞新,男,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东莞市人,户籍地东莞市。系东莞市长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新公司)、东莞市东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6月8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逮捕,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7月22日被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09年1月21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09年7月7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逮捕。2010年3月26日及同年9月26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峰,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参与人陈某1,男,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户籍地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小渊、冯鼎峰,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原东莞市市区人民检察院(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麦赞新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东二法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麦赞新不服,提出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09)东中法刑终字第395号刑事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重新审判。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东二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东中法刑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3日以粤检诉一审刑抗〔2014)14号刑事抗诉书,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书林、刘荣宏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麦赞新及其辩护人郑磊、杨峰,诉讼参与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初,被告人麦赞新与陈某1、苏某1三人得知东莞市大岭山镇颜屋村委会有土地出让,有意购买该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并与颜某委会商谈。2003年4月7日,麦以其及妻子蔡某1经营的长新公司名义支付20万元订金给颜某委会。2003年4月18日,被告人麦赞新与陈某1、苏某1以注册资金共计50万元登记成立以上述三人为股东的东莞市东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麦赞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3年7月10日,麦赞新代表东亚公司与东莞市大岭山镇房地产开发公司、颜屋村委会,在大岭山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取得颜屋村委约750亩土地进行开发。随后东亚公司陆续支付土地投资款,在2003年7月25日以东亚公司的名义转了610万元给镇资产公司作为支付镇房地产公司的商住用地指标费。同年11月11日,以东亚公司名义用200万元购买大片美村的用地指标。同年8月1日、12月19日以东亚公司的名义各转100万元给颜某。至2003年12月19日止,东亚公司共为该土地投资项目支付10100500元(含500元见证费)。2004年1月,麦赞新以东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要求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终止履行,并以长新公司名义重新与颜屋村委会和大岭山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此后,麦赞新以其夫妻名下的长新公司等多间公司名义支付上述土地开发相关款项。

2005年6月9日,麦赞新与陈某1用两人共有的厂房作抵押,以东亚公司名义向农行长安支行贷款660万元,随后麦赞新将上述660万元贷款中的50万元用于支付该笔贷款利息,余款610万元用于麦名下的长新等多家公司的经营活动。

2006年4月30日,陈某1以麦赞新私自变更土地开发合同主体,侵害东亚公司其他股东权益,涉嫌职务侵占罪为由向东莞市公安局报案,同年6月8日,公安机关将麦赞新抓获归案。2006年8月16日,被告人麦赞新在取保候审期间提前偿还上述尚未到期的贷款。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第一次一审作出(2009)东二法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麦赞新利用担任东亚公司法定代表人,保管公司印章的职务便利,私自将原由东亚公司签订并已投入了10300500元开发资金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变更为由其夫妻所有的长新公司开发,后又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牟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麦赞新又挪用东亚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麦赞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500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50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500万元。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二审作出(2009)东中法刑终字第395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撤销上述判决,发回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第二次一审作出(2010)东二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赞新犯职务侵占罪及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麦赞新无罪。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二审作出(2011)东中法刑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认为,检察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麦赞新犯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麦赞新犯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证据不足,判决麦赞新无罪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

(一)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陈某1、苏某1系东亚公司股东。

1.陈某1、苏某1的陈述、东亚公司员工、土地项目村委会人员、项目设计单位人员等证人的证言以及东亚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出资验资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陈苏某2均系东亚公司股东,二人实际参与了涉案土地项目谈判、开发等公司经营活动。陈某1履行了增资义务。此外,相关民事诉讼也确认了二人的股东地位。

2.垫资不同于出资,不可混淆二者关系以实际出资作为认定公司股东股权的依据。垫资不能取代出资,不能以实际出资作为认定公司股东股权的依据,从而损害陈某1、苏某1的股权利益。

(二)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陈某1确有出资。

1.东亚公司成立前后,陈某1与麦赞新均有以共有厂房、宿舍作抵押担保,向银行贷款用于涉案土地项目资金筹款。

2.陈某1、麦赞新存在共同委托长新公司、长安健力厂向东亚公司支付共有资金行为,用于支付涉案土地项目投资款及办公费用。

3.委托划拨资金属向长新公司、长安健力厂预支的银行贷款,事后该资金存在回流行为,陈某1关于该资金源于贷款的说法并不矛盾。

4.麦赞新的辩解不符常情常理,且出具伪造陈某1签名的虚假收据,以掩盖其与陈某1共同贷款用于涉案土地项目的事实。

(三)麦赞新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东亚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涉案土地项目在被麦赞新转至长新公司名下、占为己有之前,东亚公司已实际支付投资1030.05万元。麦赞新将涉案土地项目占为己有后,既未付还东亚公司的巨额投资款,也无付还的意思表示,其行为不仅分割了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开发权以及公司、合作股东的可期待利益,更直接分割了公司的财产权。

(四)麦赞新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麦赞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东亚公司的银行贷款610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原审被告人麦赞新的辩护人辩护提出:

1.尽管东亚公司登记的股东有三人,但陈某1、苏某1二人没有履行股东的实际出资义务,其二人不具备成为股东的实质要件,东亚公司实质上是麦赞新的一人公司。

2.虽然东亚公司成立前后,麦赞新与陈某1均有以共有厂房作为抵押担保,但陈某1没有实际出资或投资,陈也没有承担任何担保及还款责任。

3.有证据证明长新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是2003年7月10日签订的。东亚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未生效,并未取得该房地产开发项目。麦赞新认为东亚公司是其所有的一人公司,其对公司财产有完全处置权利,其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客观要件。

4.东亚公司为麦赞新的一人公司,其有权将涉案款项向外投资或者归还长新公司。续贷的660万元由蔡某1、陈某1办理,由蔡某1使用,麦赞新对此并不知情且未参与,认定麦赞新挪用东亚公司第二笔610万元贷款证据明显不足,麦赞新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03年初,东莞市大岭山镇颜屋村委会有土地出让进行房地产开发,原审被告人麦赞新与陈某1、苏某1等人找到该村委会负责人商谈后,麦赞新代表长新公司与该村委会于2003年4月5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开发面积约750亩。同年4月7日,长新公司按照约定支付20万元订金给颜某委会。之后,因东莞市大岭山镇政府不认可上述合同,合同未能履行。

2003年4月18日,东亚公司注册成立,由麦赞新、蔡某1投入注册资金50万元,登记股东为麦赞新、陈某1和苏某1,其中麦赞新、陈某1各占42、5%的股份,苏某1占15%的股份,麦赞新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3年7月10日,麦赞新代表东亚公司与东莞市大岭山镇房地产开发公司、颜屋村委会在大岭山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取得颜某委会上述约750亩土地进行开发。随后,东亚公司陆续支付土地投资款,2003年7月25日,以东亚公司的名义转付610万元给大岭山镇资产公司作为商住用地指标费;同年11月11日,以东亚公司名义转款200万元给大片美村购买用地指标;同年8月1日、12月19日,以东亚公司的名义各转100万元给颜某。截至2003年12月19日,以东亚公司的名义共向该土地投资项目支付10100500元。

2004年1月,麦赞新以东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要求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终止履行,并以长新公司名义重新与颜屋村委会和大岭山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此后,麦赞新以其夫妻名下的长新公司等多个公司名义支付上述土地开发相关款项。

2005年6月9日,麦赞新与陈某1用两人共有的厂房作抵押,以东亚公司名义向农行长安支行贷款660万元,随后麦赞新将上述660万元贷款中的50万元用于支付该笔贷款利息,余款610万元用于麦名下的长新等多家公司的经营活动中。2006年4月30日,陈某1向东莞市公安局报案。2006年8月16日,麦赞新提前偿还上述尚未到期的贷款。

本院对检辩双方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东亚公司的注册资金来源

1.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蔡某1、麦赞新二人提供了东亚公司的注册资金。证人蔡某1及原审被告人麦赞新均称东亚公司是其夫妇二人注入资金成立的。麦赞新在原审阶段还提供了蔡某1于2003年4月11日提取现金55万元的银行对账单,以及蔡某1于同日填单开户并向麦赞新、陈某1、苏某1账户共存款50万元的“存款凭条”等原始单证,印证麦赞新、蔡某1二人的上述主张。2.东亚公司三名注册股东的相关个人存折由蔡某1控制并使用。办理注册验资手续和增资手续所用的名为麦赞新、陈某1、苏某1的三份个人存折由蔡某1保管(三份存折均在长安某社开户,户名陈某1账号08×××83、户名苏某1账号08×××06)。此节与苏某1、蔡某1的证言证明的三个银行存折是由麦陈苏某4人提供身份证给蔡某1开户的内容相一致。3.东亚公司注册股东之一、证人苏某1明确表示其未出7.5万元的注册资金、在办理验资手续时,其提供身份证给蔡某1,蔡去办理,款由麦赞新垫付。4.陈某1主张其提供了东亚公司注册资金没有其他证据支持。陈某1实际认可其没有提供增资部分的注册资金,相关民事判决[(2005)东法民一初字第8787号]佐证该情节。5.东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麦赞新、蔡某1。东亚公司的公章、合同、财务等重要事务均由麦赞新、蔡某1负责管理。截至案发前,陈某1、苏某1对以上情况未提出异议。

综上,本案证据可以证明东亚公司的注册资金系由麦赞新、蔡某1提供。麦赞新及其辩护人关于东亚公司系麦赞新个人投人资金注册成立的公司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抗诉机关提出在出资过程中的“垫资”情形,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东亚公司注册股东间有相互垫资的协议,且有证据证明注册股东陈某1对公司注资和增资均未能实际履行,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东亚公司投入到涉案土地项目1010.05万元的主要资金来源

东亚公司的财务情况未经评估鉴定,本应由侦查机关全面搜集该类证据移送公诉机关支持起诉,但本案未有相关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反映,东亚公司为经营涉案土地项目而成立,未进行其他经营活动,其资金往来相对单一和清晰。

1.支付大岭山镇资产公司610万元

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一览表及相关账务资料,2003年7月25日,东亚公司从其长安某社账户转给大岭山镇资产公司610万元。经查东亚公司账户,该账户2003年7月25日由健力厂转入188万元、由长新公司转入425万元,此前东亚公司账户上仅有少量资金(9万余元);对应涉案《委托书》的内容,该两笔转款系麦赞新、陈某1二人委托健力厂(188万元)、长新公司(425万元)转入东亚公司。结合长新公司账户及其与长安某社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陈某1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上部分款项来源于以麦陈二人的房产作担保,以长新公司名义向银行借贷的贷款。

2.支付颜某100万元

2003年8月1日,东亚公司向颜某支付100万元,亦系长新公司于7月30日转给东亚公司后当天转到颜某。该笔款亦对应有麦陈二人的《委托书》。

3.支付大片美村200万元、颜屋村100万元

2003年11月11日,以麦赞新名义转款到东亚公司长安某社账户382.5万元、以陈某1名义转款到上述账户255万元。11月13日,东亚公司从其上述账户支付给大片美村200万元。同年12月16日,东亚公司上述账户支付给颜某100万元。陈某1上述转款255万元的存折账户(长安某社08×××83)由蔡某1控制。蔡某1挪用公款案刑事判决书[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东中法刑二初字第30号]确认该款来源于蔡挪用长安规划办的公款和长新公司的自有资金,用于麦赞新、陈某1为东亚公司增资部分的验资。

综上,考察东亚公司资金来源情况,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涉案东亚公司账户支付的1010.05万元,多数资金来源于长新公司,少数来源于麦赞新个人。2.没有证据证明陈某1、苏某1个人有资金直接投入东亚公司。3.根据现有证据,陈某1与麦赞新共同出具的《委托书》对应款项来源可以认定为长新公司的贷款。虽然该贷款以麦陈二人共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陈某1与麦赞新个人承担一定的风险,但不能直接认定为二人个人对东亚公司的投资。4.关于涉案的《委托书》,陈某1、麦赞新二人均未对该《委托书》的形成原因、委托转出资金的来源、委托后果等事项作出明确的陈述。抗诉机关抗诉提出“陈某1、麦赞新存在共同委托长新公司、长安健力厂向东亚公司支付共有资金行为”,可证明陈某1确有出资,支持该抗诉主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关于职务侵占罪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评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麦赞新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首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麦赞新具有将涉案款项非法占为已有的故意。

1.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东亚公司是由麦赞新和长新公司提供注册资金和经营资金,不能认定麦赞新具有利用职务之便将东亚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目的。如前所述,虽然东亚公司登记的股东有三人,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东亚公司是麦赞新个人提供注册资金成立的。根据相关账务资料,可以认定东亚公司投资的资金多数来源于麦赞新任法定代表人的长新公司,少数来源于麦赞新个人。虽然权利主张人陈某1称其对东亚公司投入资金,但在本案的原一、二审及再审阶段,其均未能提供证明其出资及投资的有效证据。公安机关亦出具说明,证明陈某1在东亚公司出资情况无法查清。东亚公司的财务情况虽未经审计,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麦赞新非法侵占其他股东的投资款。

2.从相关土地合同的设立及终止的过程来看,不能认定麦赞新具有非法占有东亚公司财物的目的。在2003年4月初,麦赞新便代表长新公司与颜某等单位签订合同,并以长新公司的名义和账户支付订金20万元。上述合同因当事方以外的原因不能履行,麦赞新又以东亚公司的名义与颜某等单位签订合同,随后又以东亚公司的名义终止与颜某等单位签订的合同。之后,麦赞新又代表长新公司与颜屋村、大岭山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同。涉案土地项目合同的最初签订和最终签订均为长新公司,长新公司在最初签订合同后还支付了定金。

其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麦赞新实施利用职务之便将涉案款项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

1.麦赞新系东亚公司的投资人和成立时登记的大股东,没有证据证明其侵占其他股东的投资款和损害东亚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东亚公司的初始注册资金和增加注册资金均由麦赞新提供,该公司成立后经营期间的主要资金亦由麦赞新和长新公司提供,没有证据证明其他两名登记股东对东亚公司投入资金。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定东亚公司是为经营涉案土地项目而成立的公司,该公司成立后主要进行投资活动,案发前没有进行过涉案土地项目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没有形成其他债权人。综上,没有证据证明麦赞新的行为侵占其他股东的投资款和损害东亚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2.在确认东亚公司是独立法人的前提下,不宜否认长新公司的法人人格。长新公司是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虽然长新公司的股东经变更后为麦赞新、蔡某1夫妻二人,但不改长新公司是独立法人的事实。该地产项目的经营主体由东亚公司变更为长新公司后,长新公司享有相应的利益,承担相应的责任。长新公司可能从涉案房地产项目中获益,但未有充分理由不宜否认该公司的法人人格,从而认定麦赞新个人将东亚公司投资款占为己有。

3.长新公司获得涉案房地产项目后,继续投资进行了正常的经营活动,没有证据证明麦赞新利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从事非法行为。东亚公司对涉案房地产项目的投资资金多数来源于长新公司及以长新公司名义在银行的贷款以及麦赞新夫妇名下的健力厂的汇款。虽然麦赞新和陈某1出具了委托长新公司和健力厂的汇款的《委托书》,但这些款项的主要来源是以麦赞新、陈某1共有的房产作担保,以长新公司的名义向银行借贷的贷款,长新公司最终承担银行相关借款的还款责任。以长新公司名义对涉案房地产项目的投资大大超过以东亚公司名义进行的投资。本案中,东亚公司、长新公司均在麦赞新、蔡某1的实际管控之下,对此相关人员案发前并未提出异议。麦赞新作为长新公司及东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履行、终止合同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四)关于挪用资金罪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评判,证明麦赞新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从东亚公司的投资主体来看,该公司由麦赞新和长新公司提供注册资金和经营资金。没有证据证明麦赞新有挪用东亚公司资金用于长新公司的主观意图。2.从资金的来源来看,涉案资金是以东亚公司名义向银行借贷的借款。该银行借款由麦赞新、陈某1个人资产作为担保,该借款实际得到了陈某1的授权和认可。3.从资金的用途来看,该借款主要用于长新公司的经营活动,没有证据证明用于个人。长新公司和东亚公司的经济往来未经审计,两个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情况不清。有证据证明长新公司曾向东亚公司注入过大量资金,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行为损害了东亚公司的财产权。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东亚公司的股东陈某1、苏某1未能提供东亚公司的注册资金,不能证明陈某1、苏某1在东亚公司的经营过程中投人资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麦赞新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审被告人麦赞新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原审被告人麦赞新无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麦赞新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原审被告人麦赞新无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中法刑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和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0)东二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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