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证明涉案金额为非法收入,获无罪

时间:2022-04-08 13:42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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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护士。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8日经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俞香明,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平峰、艾祎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俞香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的丈夫陈某庚(已去世)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大量吸收存款,分别向郑某松、章某等70多人借款共计2000多万元,并承诺会给予郑某松、章某等人每1万元钱每月150-600元不等的高额利息,出具了借条。2014年4月16日陈某庚因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陈某庚死亡后,部分借钱给陈某庚的债权人到陈某庚家中找到被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王某甲偿还陈某庚生前所欠的债务,并陆续向弋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人王某甲在陈某庚死亡后,为达到拒绝偿还债务、隐匿和转移财产的目的,通过虚假转让债权的方式对陈某庚的违法所得进行掩饰、隐瞒、转移。

2013年5月30日,陈某庚曾借款1100万给姚某甲,其中950万元由陈某庚、吴某甲、陈某乙、杨某、刘某甲、陈某丙6人共同出资,另外150万由陈某庚个人单独出资。2014年5月10日(陈某庚死后),被告人王某甲为转移陈某庚在姚某甲该笔借款中的部分债权,与陈某乙(另案处理)、雷某(刘某甲的丈夫,另案处理)、毛某(吴某甲的丈夫,另案处理)、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其家二楼的麻将房中通过商量后,王某甲和陈某庚的母亲程某以陈某庚财产继承人的身份和陈某乙、雷某、毛某等人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在该份债权转让协议中,王某甲在陈某庚和陈某乙之间并无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将陈某庚在姚某甲该笔借款中的240万债权虚假转让到陈某乙名下,转让后,吴某甲、杨某、刘某甲、陈某丙四人的债权不变,陈某乙的债权由原先出资的60万元变更为300万元,由陈某乙代其去收回这240万债权。

随后,被告人王某甲用同样的方式,经过与雷某、毛某、陈某甲等人商量,王某甲、程某又与雷某、毛某、陈某乙等人签订了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将2012年11月19日陈某庚借给舒某甲一笔200万元的借款(该笔借款由陈某庚、吴某甲、陈某乙、杨某、刘某甲、陈某丙6人出资,其中陈某庚出资40万,吴某甲50万、陈某乙20万、杨某40万、刘某甲40万、陈某丙10万)中陈某庚所有的40万债权虚假转让至陈某乙名下,转让后吴某甲等四人债权不变,陈某乙在该笔借款中的债权由20万变更为60万元。将2013年3月19日陈某庚借给赵某的一笔200万借款(该笔借款由陈某庚、吴某甲、陈某乙、杨某、刘某甲、陈某丙6人出资,其中陈某庚出资45万、吴某甲45万、陈某乙40万、杨某10万、刘某甲45万、陈某丙15万)中陈某庚所有45万元债权虚假转让到陈某乙名下,转让后吴某甲等四人的债权不变,陈某乙在该笔借款中的债权由原先的出资45万元变更为85万元,由陈某乙代其收回这两笔共85万元的债权。

以上转让协议签订后,陈某乙向被告人王某甲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收到三笔共计325万元的债权后,会将本金和利息如数交还给王某甲,陈某乙在承诺书上签名后,在场的毛某、雷某亦在承诺书上签名见证。目前王某甲、陈某乙、吴某甲、刘某甲、杨某等人就上述三笔借款,已经分别持徐家转让协议向弋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甲、雷某、毛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陈某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70位受害人报案笔录、借条、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报告、债权数据统计说明、借款申请、扣押物品清单、债权转让通知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投资风险承诺书、民事诉讼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等证据。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陈某庚放贷的资金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得的情况下,转移325万元债权给陈某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认为陈某庚向多人借来的钱都是合法的,将陈某庚的债权转让给陈某乙是想让陈某乙帮忙把钱收回来用于归还借款。

辩护人俞香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如下:1、被告人王某甲的丈夫陈某庚虽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但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被告人王某甲作为陈某庚的继承人涉案的所得或收益尚未被司法机关确定为犯罪所得及收益。3、被告人王某甲未参与陈某庚的经营活动,并不明知涉案资产是陈某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得,也无能力判断陈某庚行为是否涉嫌犯罪。4、陈某庚虽有民间借贷事实,也有其自己经营所得,涉案的325万元并无证据证明是陈某庚是从民间借贷中所得,且民间借贷中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的是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电脑记录只是陈某庚对自己借贷的一个备份。5、被告人王某甲没有虚构、虚设财务的行为,其转让325万债权给陈某乙的行为仅仅是为了收账方便,并不是隐藏、转让。且事后陈某乙也给被告人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收到三笔共计325万的债权后会将本金如数还给王某甲。至于归还后她如何处置并无证据证明其将如何实施该罪的行为。综上事实与理由,请法庭宣告王某甲无罪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的丈夫陈某庚(已去世)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郑某松、章某等70人借款共计两千余万元,并承诺会给予郑某松、章某等人每1万元钱每月150至600元不等的高额利息,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4月16日陈某庚因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陈某庚死亡后,部分借钱给陈某庚的债权人到陈某庚家中找到被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王某甲偿还陈某庚生前所欠的债务,部分债权人陆续向弋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部分债权人要求王某甲确认债权,王某甲也在部分借条上签字确认。

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与陈某乙、雷某(刘某甲的丈夫)、毛某(吴某甲的丈夫)、陈某甲等人在王某甲家二楼的麻将房中商量后,王某甲与陈某庚的母亲程某以陈某庚财产继承人的身份与陈某乙、雷某、毛某等人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王某甲在陈某庚和陈某乙之间并无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将陈某庚在姚某甲该笔借款中的240万债权虚假转让到陈某乙名下,陈某乙的债权由原先出资的60万元变更为300万元,由陈某乙代其去收回这240万债权。

随后,被告人王某甲用同样的方式,经过与雷某、毛某、陈某甲等人商量,王某甲及程某又与雷某、毛某、陈某乙等人签订了两份债权转让协议:

1、将2012年11月19日陈某庚借给舒某甲一笔200万元的借款中陈某庚所有的40万债权虚让到陈某乙名下,陈某乙在该笔借款中的债权由20万变更为60万元。

2、将2013年3月19日陈某庚借给赵某的一笔200万借款中陈某庚所有45万元债权转让到陈某乙名下,陈某乙在该笔借款中的债权由45万元变更为85万元。

以上转让协议签订后,陈某乙向被告人王某甲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收到三笔共计325万元的债权后,会将本金和利息如数交还给王某甲,陈某乙在承诺书上签名后,在场的毛某、雷某亦在承诺书上签名见证。目前王某甲、陈某乙、吴某甲、刘某甲、杨某等人就上述三笔借款,已经分别持债权转让协议向弋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会计鉴定报告证明陈某庚共计流入资金5554万元(其中吸收3834万元,放贷收回本金998万元,收回利息722万元),但根据报案人报案笔录、民事判决、借条等证据证明陈某庚借款吸收金额为2847.7万元,这与会计鉴定中吸收金额3834万元存在986.3万元的差额,这部分差额是陈某庚的合法收入还是非法收入,公诉机关指控的325万元是否包含在这986.3万元以内,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宣告被告人王某甲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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