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申请在库房存爆竹被诉,因无相当性获无罪

时间:2022-04-11 20:56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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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5月4日出生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回族,高中文化,系宁夏双志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固原市。2010年2月6日因伤害他人行为被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2016年2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2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昌举,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女,1983年3月9日出生于宁夏固原市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系宁夏双志商贸有限公司会计,住固原市。2016年2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10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同年11月10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2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龙天明,宁夏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卢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6)宁0402刑初3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卢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昌举、上诉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龙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卢某某为牟利,从湖南省平江县红圆鞭炮有限公司先后大量购进烟花爆竹,未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即私自违规储存在其租用的位于固原市××区王某某院落的简易库房内。除少量销售牟利外,其余大量存放于出租库房内。2016年1月28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依法从被告人张某甲、卢某某储存的库房内查获各类烟花爆竹共计5168件。同时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查获的5168件烟花爆竹当中的19种3433件烟花爆竹所含药量称重,结论为抽检的3433件烟花爆竹发射药量合计1032.355kg、效果药量1544.612kg;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质量监督检验院对查获的5168件烟花爆竹当中被抽取送检的19个样品鉴定,结论为该批19个样品发射药成分为黑火药或引燃类药剂、效果药成分为烟火类药剂。同时查明,存储5168件烟花爆竹的库房东、西、北三面均有邻居、北侧40米处为高压电线塔、南侧为村3米便道和其他两家邻居院落。库房内有照明电线,东侧房内装有电线开关,无相应消防设施配备。另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卢某某申请成立宁夏双志商贸有限公司,后以公司名义继续从湖南省平江县红圆鞭炮有限公司先后大量购进烟花爆竹存储于租用的王某某出租院内至案发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甲、卢某某从事烟花爆竹销售工作,应当对烟花爆竹的存放条件、标准以及烟花爆竹的危害性认识高于一般人,但其二人为牟利私自将5168件含有烟火药、黑火药的烟花爆竹存放于居民区内,主观上对烟花爆竹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属间接故意。客观上对不特定人的人身及公私财产造成严重隐患,危及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卢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二被告人均系间接故意犯罪,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较小,系初犯、偶犯,本院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二、被告人卢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三、对被告人张某甲、卢某某所持有的5168件烟花爆竹,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上诉人不是承担刑事责任的适格主体。涉案的烟花爆竹均系以宁夏双志商贸公司名义购进、销售、存放,是法人行为,上诉人仅是公司员工,并没有单独实施购进、销售、存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刑事责任,属于认定主体错误;2.上诉人的行为不具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法律规定构成该罪的主观要件必须是直接故意犯罪,而上诉人或宁夏双志商贸公司,购进、销售、存放烟花爆竹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营利,并非用于犯罪;3.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宁夏双志商贸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在烟花爆竹的销售过程中,并不存在专门"非法存储"烟花爆竹而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中的"其他危险方法"进行不适当的扩大,上诉人认为其存放烟花爆竹不属于"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罪行法定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宣告上诉人张某甲无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卢某某的上诉理由,1.本案非法行为是宁夏双志商贸有限公司所为,系单位犯罪,一审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并进行刑事处罚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范围和程度都有明确解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3.本案中双志公司储存的烟花爆竹系合格产品,不属于爆炸物,其储存也不具有危险性;4.一审对所储存的烟花爆竹安全可控性仅仅是一种推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烟花爆竹将会爆炸,将会给公共安全造成损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卢某某无罪,并解除对5168件烟花爆竹的扣押。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二上诉人从2015年1月起,先后从湖南非法购进大量烟花爆竹。2015年6月成立宁夏双志商贸公司后,又以公司名义继续购进大量烟花爆竹并非法储存于简易库房内,故二人承担刑事责任主体适格;2.二上诉人从2015年1月起,先后购进大量烟花爆竹非法储存,至案发时从简易库房查获烟花爆竹5168件,明显超出管理机构许可范围;3.根据规定,设立烟花爆竹专用储存仓库的单位,应向管理部门申请烟花爆竹存储许可证,但二上诉人未办理该证,其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不符合法定安全条件,故其储存行为为非法;4.二上诉人从事烟花爆竹销售工作并经相关安全培训持有资格证,对烟花爆竹的存放条件、标准及其危害性认识高于一般人,但为牟利非法将5168件烟花爆竹存放居民区内,主观上对烟花爆竹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属间接故意,客观上对不特定的人身及公私财产造成严重隐患,危及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该案定罪并非扩大解释而是依据同类解释规则,符合罪行法定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宁夏双志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11日、2015年11月27日三次从湖南省平江县红圆烟花鞭炮有限公司购进大量烟花爆竹。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宁夏双志商贸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11日、2015年11月27日三次从湖南省平江县红圆烟花鞭炮有限公司购大量购进烟花爆竹,未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即违规储存在租用的位于固原市××区王某某院落的简易库房内。后公安机关根据举报,依法从储存的库房内查获各类烟花爆竹共计5168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案中,宁夏双志商贸有限公司大量购储烟花爆竹的目的是销售牟利,而不是危害公共安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强调的是犯罪方法,实施的方法是为了追求犯罪的目的,犯罪方法具有现实的危险性,且属于具体危险,一旦危险方法实施,其危险性就足以产生危害后果。宁夏双志商贸有限公司违法存储大量的烟花爆竹,客观上虽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不能将烟花爆竹本身的危险性与方法的危险性等同或混淆,同时与刑法规定的危险方法不具有相当性,方法的"相当性"应当从本质上而不是形式上加以考量,将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作为危险方法与放火、爆炸、决水行为不具有本质上的相当性。存储大量烟花爆竹的行为,不会立即就引起危害结果,行为本身不足以使客观理性的第三人感到现实、紧迫的危险。本案涉及的非法储存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应追究相应的行政违法责任。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行法定原则,上诉人张某甲、卢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上诉人张某甲、卢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刑初397号刑事判决,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二、被告人卢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三、对被告人张某甲、卢某某所持有的5168件烟花爆竹,依法予以没收。";

二、宣告上诉人张某甲无罪;

三、宣告上诉人卢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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