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中主要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认定

时间:2021-06-23 13:12       来源: 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

来源: 《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

作者:  谭劲松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1.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定罪处罚。修订后的刑法设立了单位犯罪,在总则中对单位犯罪作了原则性规定,规定单位是与自然人并列的一个独立犯罪主体,并在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了单位可以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只有刑法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犯罪的行为,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才能追究单位中具体实施相应行为的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在法律上有明确区别,公司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其财产不再按股份分属各股东,而是作为整体归属法人自身,因而,为公司获取的利益不能简单折算成为股东个人获取的利益,从而混淆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

 
 
案例索引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刑终字第335号

 
案情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宝印,原系北京汉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

北京汉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业公司)于1999年6月25日成立,为私营法人企业,注册资金200万元。营业期限至2009年6月24日,法定代表人是冯汉稳,公司股东是冯汉稳和袁辉。公司经营范围是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生产销售饲料,销售饲料原料、辅料、水产养殖等、被告人魏宝印于2000年到该公司担任销售经理。2004年8月,汉业公司以“利用国际先进膨化技术生产特种水产配合饲料”项目向密云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政府贴息资金,并由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冯汉稳提交了虚假的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密云县支行水库分理处与该公司186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银行利息凭证等申报材料,于2014年12月27日骗取政府贴息资金人民币110万元。2004年12月冯汉稳意外去世后,被告人魏宝印在整理冯汉稳的遗物时,发现冯汉稳向政府申请贷款贴息的虚假材料(186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存贷款利息回单等材料复印件)后私下保留,并将当月到账的政府贴息资金人民币11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2005年1月,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冯汉稳去世,魏宝印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理,公司股东变更为魏宝印(股金102万元,占51%股份)、冯汉强(股金60万元,占30%股份)、胡贵忠(股金38万元,占19%股份)。2005年1月初,密云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通知汉业公司继续提供贷款利息回单和项目进展情况报告,进行该公司贴息项目的二次申报。被告人魏宝印在明知汉业公司未向银行借款1860万元的情况下,为骗取经营资金,隐瞒事实真相,仍然向密云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供了原法定代表人冯汉稳遗留的虚假的中国农业银行存贷款利息回单等申报材料,该公司于2005年11月7日获取第二笔政府贴息人民币110万元,并用于公司经营。被告人魏宝印还于2005年间,按季度向密云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供了2005年度虚假的存贷款利息回单和公司项目执行情况报告。

2006年12月20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匿名举报,对汉业公司政府贴息资金进行专项稽查,发现该公司存在多报贷款套取贴息资金、实际发生贷款与市发改委批复贴息的贷款性质不符、项目实际建设内容与申报批复建设内容发生较大改变等问题,该公司据以向政府申请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的1860万元银行贷款并不存在。后被告人魏宝印于2007年2月以汉业公司名义将全部220万元政府贴息资金退还。

2007年4月25日,被告人魏宝印接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电话通知后,于次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其利用虚假材料为本企业骗取政府贴息资金110万元的事实。

 
 
审判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认为:汉业公司属私营法人企业,公司经营项目经过政府评估属于政府规定对相关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政府资金支持的范围。该公司名前任法定代表人冯汉稳利用政府对高新技术项目进行资金支持政策,以本公司“利用国际先进膨化技术生产特种水产配合饲料”建设项目为名,通过提交虚假是1860万元的银行借款合同、银行利息凭证等申报材料,骗取政府对该公司项目2004年度政府贴息资金110万元后死亡,被告人魏宝印接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后,明知公司没有与银行发生1860万元借款合同关系及冯汉稳遗留的申请贴息资金的材料虚假,但其为给公司取得经营资金,仍向密云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供虚假的申报贴息资金材料,并在取得2005年度110万元政府贴息资金后用于公司经营,其主观上具有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政府资金为公司牟取不当利益的故意。魏宝印的行为虽是其独自一人完成,公司其他股东并不知晓,但本案证据证明,其行为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理职务的身份完成,行为目的是为公司取得经营资金,实行的条件主要是基于公司存在政府扶持的项目,有前任法定代表人的前期申报行为,所得资金均用于公司,事发后又以公司名义全部退还政府贴息资金,故魏宝印的行为应属于为公司牟取不当利益的职务行为,故本案骗取政府贴息资金的行为应认定是汉业公司的单位行为。被告人魏宝印是该公司骗取政府贴息资金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汉业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属于《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范畴。诈骗在现行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行为,即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诈骗罪属于自然人犯罪,单位不能成为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单位实施的法律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不能追究单位或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故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宝印犯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不符,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指控被告人魏宝印犯诈骗罪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同时,本案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人魏宝印的行为构成其他犯罪。据此,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魏宝印无罪。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汉业公本同是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属于刑法“单位犯罪”中“单位”范围,魏宝印实施骗取政府贷款贴息的行为虽没有经过汉业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讨论、决定,但魏宝印是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又是以汉业公司名义实施骗取贴息自己行为,且诈骗所得均归于单位,符合刑法意义上的单位行为的特征;诈骗罪的非法占有形式虽可表现为第三人占有,但这种占有实际是行为人对自己非法占有财物的一种处分,并非独立的非法占有形式。在本案中,魏宝印骗取的政府贴息资金直接归属了单位,其后的处分行为也是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属于单位职务行为,并非个人处分行为;魏宝印虽是汉业公司最大股东,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在法律上有明确区别,公司法人作为一个独立民事法律主体,其财产不再按股份分属各股东,而是作为一个整体归属法人自身,故魏宝印所骗取的政府贴息资金应认定为被单位非法占有,其行为亦应认定为单位行为。魏宝印的行为虽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属于单位行为,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有在刑法分则明确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才能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而现行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故以诈骗罪直接追究魏宝印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依据《刑法》第3条中有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的规定,不宜以诈骗罪直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目前所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也不能认定魏宝印的行为构成了其他犯罪。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以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魏宝印犯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不符,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罪名不能成立为由,宣告魏宝印无罪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以诈骗罪追究魏宝印刑事责任的抗诉意见和支持抗诉意见不予采纳。魏宝印辩护人建议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的未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犯罪的行为,是否可以直接追究单位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

1.本案被告魏宝印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

如何区分单位行为和个人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出具几个解释来加以界定。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单位犯罪中单位既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这也就是说,不管资本结构如何,只要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事业单位均可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而按照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的精神,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也属于单位犯罪中的单位范畴,实际进一步扩大了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即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已不限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还包括这些单位中的部门、分支机构等,实际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的分公司、派出机构和办事处也纳入了单位犯罪主体之中。该解释解决了单位主体的范围问题。本案中魏宝印所在公司北京汉业科技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根据上述解释,完全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什么是单位行为,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该规定实际明确认定单位行为的标准,以单位名义实施和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这一标准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得到进一步确认,在该解释中明确规定并予以细化,“具备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1)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2)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这里进一步明确了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含义,包括三种情形:单位集体决定、单位负责人决定或同意、单位被授权人员决定或同意。本案中魏宝印系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属于单位的负责人,其决定实施的行为按照上述解释的精神,就属于以单位名义实施;魏宝印将骗取的贴息全部用于了单位的经营,属于违法所得全部归单位所有,故,魏宝印的行为符合单位行为的特征,其行为是单位行为。

一种观点认为,魏宝印虽然身为汉业公司负责人,实施诈骗行为时未与公司其他股东商议,在政府贴息资金打入汉业公司后,作为拥有75%股份的魏宝印,必然成为诈骗行为的最大和最直接受益者。魏宝印名为汉业公司申请政府贴息资金,实为将骗取的贴息资金最终归其占有并使用,汉业公司只是魏宝印实施犯罪的名义及手段。这实际混淆了单位行为和个人行为,缩小了单位犯罪主体范围。笔者认为,虽然魏宝印在实施欺骗行为时未与其他股东商议,但其是代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自然可以代表公司意思。魏宝印虽然作为股东,公司的收益最终与其相关,但毕竟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有所区别,不能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股东财产混为一谈。如果实施该行为的是汉业公司的非股东直接责任人员,如经理,那么是否就因为其不占有股份,未从中获利就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了呢?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魏宝印虽然是为单位利益实施的行为,但诈骗罪的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包括为本人占有,还包括为第三者占有,第三者当然包括单位,故魏宝印个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笔者认为,虽然行为人非法占有的形式包括行为人自己占有、为第三者占有两种形式,但此处的第三者应当受到限制,本单位不应包括在“第三者”的范畴之内。如果将为本单位谋取利益或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也看作行为人非法占有的另一种形式,那么作为单位犯罪特征之一的“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就没有任何意义。按此理解,所有的单位犯罪行为均是自然人行为,因为所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主管人员为单位谋取的利益均被当作个人非法占有的另一种形式,也就实际否定了单位非法占有的可能性,也就不存在单位犯罪了。显然这与立法、司法实践和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不符。

综上,本案魏宝印的行为属于单位行为。

2.刑法未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诈骗罪的主体,那么,单位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行为,是否可以直接以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呢?

一种观点认为,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单位的刑事责任问题,是将单位犯罪作为自然人犯罪的例外,不能据此认为为单位利益实施的犯罪,单位不构成犯罪,就不能追究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规定单位犯罪的,单位应负刑事责任;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则以自然人犯罪来处罚。也就是在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诈骗罪的情况下,以单位形态实施诈骗行为的只是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并非不认为该行为是犯罪,而是应该追究这种特殊形态犯罪的载体,即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单位与自然人是两个平行、独立的犯罪主体,单位犯罪不是自然人犯罪的例外。从犯罪主体分类,刑法分则中规定的犯罪大致有三种情形,只能由自然人实施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诈骗罪;只能由单位实施的犯罪,如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既能由自然人实施也能由单位实施的犯罪,如信用证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如果单位犯罪只是自然人犯罪的例外,那么如何解释那些只能由单位才能实施的犯罪呢?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对单位实施的刑法规定只能由自然人构成的犯罪行为,不追究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将可能导致一些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不能给予刑罚处罚,如以集体决定,为集体利益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

笔者认为,这是对单位犯罪特征的误解。首先,从规定单位犯罪的历史沿革看,是当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出现了一些经济实体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而实施危害社会经济秩序行为的现象,而这种现象发展到一定阶段,如果不加以处罚,就无法维护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行,因此,单位犯罪的规定从一开始就是为处理经济领域的违法行为而生,其根本目的还是维护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这也就是我们看到刑法分则规定的单位犯罪限于经济领域的原因所在。其次,从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的相关解释看,作为单位犯罪的一个特征是违法所得全部或大部归单位所有,这也实际明确了单位犯罪只能是在经济犯罪领域,对于其他犯罪,如故意杀人罪,这种行为没有直接的经济利益,也就无所谓违法所得全部或大部归单位所有,即不具备单位犯罪的特征,也就不能认定为单位行为,不存在单位实施故意杀人等犯罪行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规定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其根据是《刑法》第30条和第193条的规定。该纪要明确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第224条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这实际明确了一点,对于单位实施的刑法规定只能由自然人构成的犯罪行为,既不能以该罪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也不能以该罪名直接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该单位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单位可以实施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就可以以单位符合的犯罪罪名追究单位和单位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如果没有其他犯罪可以适用,按照该规定的精神,自然就不能追究单位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本案的魏宝印实施的单位诈骗行为并没有可替代适用的其他罪名,因此,一、二审法院均认定魏宝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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