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利用职务便利而私自发放奖金,不属非法占有

时间:2022-12-09 18:35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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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涉案奖金是经过集团审核同意后由有关人员通知行为人自筹资金进行发放,并非由行为人自行决定,故并非行为人利用其职务便利而私自发放的奖金。其次,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之故意。行为人领取的40万元奖金是其在年度考核合格后应该获得的奖金。

 
案例索引

(2019)川0108刑再1号

 
基本案情

某1集团于1992年4月18日注册成立,系深圳证券交易所登记上市公司。2002年10月至2011年,刘戊担任某1集团法定代表人和某2集团的董事长。某1集团2011年及2012年年度报告载明,某1集团实际控制人为刘戊。2006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杨寿军在某1集团担任总裁职务。

自2011年起,杨寿军授意某3公司(某1集团占股60%)原董事长兼法人代表廖某某、财务总监王某某等人,将处置某3公司“三废”产品的所得交由某3公司出纳李某甲暂时保管。款项未按财会制度进行核算,也未纳入某3公司和某1集团的财务报表。某3公司系某1集团绝对控股下的公司,其业务目标制定、公司固有资产处置、资金管理等均纳入某1集团监管。

2012年12月20日,杨寿军授意某1集团财务总监魏某某、原董事会秘书刘某甲等人以某1持股会的名义,与中江某1公司(某1集团占股57%)签订《一期工程159管线拆除收购合同》,以105万元购入中江某1公司废旧卤水管道,然后分别出售给以秦某某为代表的大英某1公司(转让价为2711579.92元)以及以杜某等人为代表的中江某2公司(转让价为1102771.8元),从中赚取差价2764352.72元存于魏某某私人账户。该笔款项未按财会制度进行核算,也未纳入中江某1公司、某1持股会、某1集团的财务报表。某1持股会系社团法人,法定代表人为杨寿军,并未实际经营,其资金、公章均由某1集团的相关人员进行管理。

2012年,某1集团第八届第八次董事局会议审议《关于确定公司2012年生产经营目标及高管人员薪酬标准的议案》,对公司经营班子2012年目标责任以及完成目标后经营班子年薪、公司其他高管人员年薪等内容进行审议。2013年1月21日,某1集团向某1集团董事局提交《关于兑现2012年度经营班子年薪及奖励请示》。1月25日,某1集团董事局向某1集团出具《关于兑现2012年度经营班子年薪及奖励批复》,该批复共有两部分内容,一是同意兑现2012年公司经营班子年薪余额合计91.5万元;二是根据2012年度目标完成情况,同意提取奖金275.275万元(税后),用于奖励经营班子、高管人员和相关人员,授权公司总裁具体负责组织实施。1月31日,某1集团财务人员在某1集团账户提取275.275万元交给杨寿军,杨寿军将该款向彭某、廖某某等24名某1集团经营班子、高管人员及子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发放,杨寿军本人领取40万元。

2012年初,某1集团制定公司目标计划书,上报某2集团审批,某2集团审批后对某1集团下达目标考核计划;年终某2集团对某1集团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制定奖金发放方案,并通过电话方式告知某1集团。奖金发放的方式系某1集团自筹。

2013年1月22日,魏某某从其保管的某1持股会及某3公司的收益款取出46万元加上其个人垫付4万元,共计50万元,交由刘某甲保管,后刘某甲按照杨寿军的指示,先后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将该50万元,分多次交予杨寿军。2013年2月5日,魏某某从其保管的资金中,再取出150万元,其中140万元交给杨寿军。杨寿军将前述190万元向某1集团及下属子公司相关人员共计17人进行发放,其中廖某某领取20万元(杨寿军于2013年1月25日已先行垫付),其他领款人领取金额共计130万元,杨寿军实际领取40万元。

另查明,某4公司系某1集团全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与某5公司具有业务往来。2013年期间,某4公司尚欠某5公司部分货款未予支付。杨寿军作为某1集团总裁具有审批某4公司支付某5公司电石款付款事项的审核权,审核流程为:某4公司先制定支付某5公司电石款计划表,由某4公司财务人员报某1集团财务人员审核后再层报杨寿军审核,杨寿军同意后某4公司再按照其同意的付款金额制定正式的支付某5公司货款请款单,层报某1集团财务部人员、杨寿军签字后交某1集团财务部执行付款计划。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杨寿军共计审核40余份某4公司向某5公司支付电石款的请款单并在请款单上签字。

再查明,某1集团于2019年7月5日更名为四川新某1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己。

 
法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即构成本罪不仅要求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财产,还要求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首先,杨寿军未利用职务之便。本案中,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能够反映出某2奖与董事会奖是有所区别的奖项,该奖项是在公司完成目标任务后,对相关人员进行的奖励,是经过某2集团审核同意后由某2集团有关人员通知杨寿军自筹资金进行发放,并非由杨寿军自行决定,故即使190万元资金属于某1集团管理的财产,本案也未有充分证据证实杨寿军是利用其作为某1集团总裁的职务便利而私自发放某2奖奖金。其次,杨寿军不具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在案有领条、鉴定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某1集团及关联公司的人员在年度考核合格后均领取了相应的奖金,杨寿军领取的40万元也是其应该获得的奖金,故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杨寿军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综上,杨寿军领取40万元奖金的行为并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杨寿军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原判关于杨寿军犯职务侵占罪的认定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对于杨寿军及其辩护人对职务侵占罪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原审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杨寿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案除有唐某某的证言外,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证据无法形成锁链,不能认定杨寿军存在受贿行为,故原审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原判对该事实的认定和判决无误,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一、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刑初486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杨寿军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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