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谋取个人不正当利益,不属于自然人犯罪

时间:2022-12-12 19:40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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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行为人以公司名义签订农药销售合同并以公司名义发货,虽然购买包装机、农药原药、设计产品包装及召开产品推荐会等一系列行为由行为人个人完成,但上述行为为公司履行合同的民事行为,且行为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应认定为公司行为,不属于自然人犯罪。

 
案例索引

(2018)鄂10刑再1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韩强代表四川省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药公司)与四川华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英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定制合作协议。协议规定:华英公司按农药公司的要求组织生产“川研”、“快一支”牌草甘膦(标注有效成分含量95%,剂型为原药),另附连体包装增效助剂(标注有农药公司),产品规格为原药40g/袋、助剂20g/袋,并提供生产技术和人员,农药公司提供生产设备、原药、助剂及包装设计,并负责销售,且原药、包装设计需经华英公司认可。合同有效期截止于2012年12月31日。

2011年10月18日,韩强代表农药公司与湖北省荆州市通某农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代表人陈某武签订含销售95%草甘膦原药(联袋)在内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书并在荆州召开了“快一支”草甘膦除草剂的推广会,湖北省沙某、仙桃、潜江、公安、洪湖、天门等县市的经销商应邀参加了推广会。会后,沙某等地的经销商先后向陈某武汇款购买会上推广的产品,陈某武向韩强汇款人民币1100000元用于购买该产品。此外,韩强设计了95%草甘膦除草剂原药及助剂的连体包装袋,其中原药包装袋上标有“川研”、“快一支”字样,生产企业名称四川华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电话028-855×****,传真028-855××××2,保质期二年,生产日期及批号见封口处等内容;助剂包装袋上标有“川农科技”字样,Q/72088055-2.01-2010,赠品,四川省农药有限责任公司,电话028-855×****等内容。

2012年1月始,华英公司按照协议内容,用被告人韩强设计的连体包装袋,对原药、助剂按40克95%草甘膦原药(粉剂)+20克助剂(粉剂)的比例分装成小包装的产品。

2012年1月至3月,被告人韩强通过物流发货给陈某武连体小包装的草甘膦除草剂共3370件(每件150袋),陈某武继而通过物流转发给沙某等地经销商。销售过程中,各地经销商均反映产品有质量问题,效果不好,销售不出去。同年8月,韩强得知其销售的草甘膦助剂有起鼓等现象后,遂改变产品原药和助剂的物理形态,再由华英公司按40克95%草甘膦原药(颗粒剂)+20克助剂(水剂)的比例,分装成连体小包装100件(每件150袋),通过物流发给陈某武,陈某武继而转发给下级销售商。

2012年9月,湖北省沙洋县农业行政执法大队在沙洋县汉津大道57号巴某经营的沙某县金农会农资有限公司内查获30件标签标识不合格的上述产品,并于同年12月将该案线索移交给湖北省沙洋县公安局。2013年5月8日,沙洋县公安局从陈志武处扣押上述产品261件,价值人民币70470元[其中包装类型为40克95%草甘膦原药(粉剂)+20克助剂(粉剂)的有228件,包装类型为40克95%草甘膦原药(颗粒剂)+20克助剂(水剂)的有33件]。同年8月28日,沙洋县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对扣押的261件产品进行检查,其261件产品的包装外箱上标有五种生产日期,分别为2012年1月3日、2012年1月6日、2012年5月2日、2012年7月16日、2012年8月2日,但产品的连体小包装袋上均无生产日期及批号,且类型为粉剂的助剂约有四分之一出现起鼓现象。

 
法院认为

针对原审被告人韩强及其辩护人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和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认定原审被告人韩强的行为属自然人犯罪的证据不足。

原审被告人韩强系农药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具有经营农药的资质,韩强以公司名义与通某公司代表人陈某武签订农药销售合同并以公司名义发货,虽然购买包装机、农药原药、设计产品包装及召开产品推荐会等一系列行为由韩强个人完成,但上述行为为公司履行合同的民事行为,且韩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该行为应认定为公司行为。原公诉机关未就货款是否最终进入公司账户、是否入账,入账货款是否用于公司经营等情况进行举证,亦没有证据证明韩强损害公司经营、谋取不当个人利益。原判仅凭接受货款账户为韩强个人账户而非公司合同专用章上列明的公司账户为由认定属自然人犯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二、原审被告人韩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原审被告人韩强销售连体包装袋无生产日期、批号等农药产品的数量261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7875元,该行为系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八)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规定,本案尚未达到非法经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原一、二审法院认定韩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韩强及其辩护人以及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关于韩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应改判无罪的辩解、辩护和检察意见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8刑终70号刑事裁定和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4)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韩强无罪。

三、涉案财物261件农药产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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