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进行匿名举报,并未威胁、要挟,不构罪

时间:2023-04-18 23:22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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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行为人因自身权益受到侵害而向有关部门举报,其动机并非是为了索要钱财。且行为人并没有直接向对方以举报为条件进行所谓的“威胁、要挟”。行为人最终接受金钱补偿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案例索引

(2019)赣1128刑初582号

 
基本案情

被害人江某等人2015年在鄱阳县谢家滩镇毛山村成立了鄱阳县谢家滩镇爱华红砖厂(个体经营),后于2018年3月15日更名为鄱阳县谢家滩华鑫页岩砖厂(个体经营,下文简称华鑫砖厂)。华鑫砖厂位于鄱阳县,该厂于2014年9月份开工建设,于2015年6月8日建成投产,占地面积约10亩,企业主要从事页岩砖制造。

华鑫砖厂与被告人英正江等兄弟姐妹的房屋相隔一条乡村马路。华鑫砖厂开业后,毛山村有村民提出该砖厂的生产给毛山村造成污染等问题,江某一方与毛山村村小组组长英春等人签订一份8万元的补偿协议。被告人英正江在知晓该补偿协议后,明确向英春提出了分配异议。

2018年5月上旬开始,被告人英正江以江某等人经营的华鑫砖厂存在环境污染、无证经营等事由向相关部门多次进行匿名投诉、举报。江某等人在华鑫砖厂因被人投诉、举报不断遭受政府部门的调查、处罚后,猜测投诉人为被告人英正江。于是,江某主动与英正江取得联系,主动提出拿2万元钱补偿英正江,希望英正江不要再投诉、举报。经多次沟通未果后,江某等人于2018年5月25日邀请中间人万某2、万某1(二人为英正江妻子家亲戚)来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酒店内准备与英正江进行再次协商,被告人英正江以“可以获取补偿”和“一起陪家乡来人吃饭”为由,也叫来了自己的兄弟姐妹英小琴、英正营、英正宾、英建丰等人到场。协商过程中,英正江等人先是提出江某一方应为他们重新找地建房,被江某拒绝。后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江某一方每年支付26万元给英正江等人,英正江不再举报投诉华鑫砖厂”。2018年5月29日,江某通过中间人万某2转账支付26万元给被告人英正江,英正江收到26万元以后,就没有再投诉、举报华鑫砖厂,并自行对26万元进行了支配使用,并没有实际分配给英小琴、英正营、英正宾、英建丰等人。

2019年5月,被告人英正江通过中间人万某2、万某1再次向江某索要之前谈好的补偿款,遭到江某的拒绝,江某通过万某2转告英正江不要太过分,否则会告发英正江敲诈勒索。之后,英正江于2019年5月27日将26万元通过万某2退还给江某。

2019年5月27日至6月初期间,英正江再次对华鑫砖厂多次举报、投诉。江某便再次通过中间人万某1与英正江进行联系,表示愿意对英正江2019年度再次进行补偿。英正江得到消息后,于2019年6月初带了一份协议让江某签署,协议要求“江某自愿赔偿35万元给英正江,并提出因砖厂原因造成英正江的房屋安全问题无法居住时,砖厂一方应承担重建的全部费用”等内容,因该协议内容苛刻,江某拒绝签字,不久之后报案,本案随之案发。

2019年8月22日晚,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英正江抓获到案。

另查明,截至到本案案发,华鑫砖厂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建设烟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办理排污许可证件、未办理采矿许可证,虽然有关部门多次责令该厂停止生产、罚款,但该厂一直在非法生产经营。

 
法院认为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合议庭综合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被告人英正江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问题。

经查:(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英正江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要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有行为人明知财产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法律禁止的方式将该财物占为己有的,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首先,英正江2018年举报、投诉华鑫砖厂的行为是匿名的,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英正江的匿名举报行为的动机是为了向华鑫砖厂索要钱财。其次,华鑫砖厂发现举报、投诉人是英正江系华鑫砖厂一方猜测得出,并非英正江直接或间接告知的。再次,无论是2018年的26万元还是2019年的25万元,均系华鑫砖厂一方主动通过中间人联系英正江协商处理双方的纠纷。因此,不宜认定英正江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英正江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威胁、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首先,监督、举报、投诉华鑫砖厂的无证生产经营、污染环境等违法行为是英正江的合法权利,且举报的内容经查证均属实。其次,英正江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并没有直接向华鑫砖厂一方以举报为条件进行所谓的“威胁、要挟”,英正江向有关部门就华鑫砖厂的非法行为进行举报不属于“威胁、要挟”。本案中华鑫砖厂2018年支付的26万元以及2019年英正江提出的35万元,并非首先由英正江提出,而是华鑫砖厂一方主动联系英正江协商处理的行为。再次,英正江的房屋距离华鑫砖厂很近,华鑫砖厂的污染行为已经影响到英正江的合法居住权利,在本案中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其被动地接受华鑫砖厂主动提出补偿费用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英正江的举报、投诉行为不足以认定威胁、要挟。(3)从本案的发生、发展的过程看,本案英正江拿钱的行为是华鑫砖厂一方主动通过中间人与英正江联系而引发,英正江提出补偿要求有一定的正当民事权利基础,双方就补偿数额问题进行协商尚没有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

本院认为,被告人英正江因他人开办的砖窑厂设立在其居住的村庄旁边,认为该砖窑厂对其等村民产生环境污染,妨害村民正常生产生活,而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要求相关部门对该砖窑厂进行依法查处,砖窑厂为了免受有关部门的调查而通过中间人自愿给予英正江补偿,该行为性质尚未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英正江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英正江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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