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瞒抵押物的权属不影响债权实现,获无罪

时间:2023-06-15 21:57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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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二被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人实施的隐瞒抵押物权属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因此二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案例索引

(2019)内01刑终240号

 
基本案情

2009年9月19日,呼和浩特市林业局作为出让方,将位于呼和浩特市乌兰察布东街所建的办公大楼五、六、七、九、十层写字间卖给内蒙古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亿通公司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

2011年3月17日,呼和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亿通公司签订《鄂尔多斯大街以南、六中前街以东地块土地整理项目实施协议书》。2011年4月,亿通公司交到呼和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项目保证金2000万元。

2012年3月15日,亿通公司(作为乙方)向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作为甲方)借款400万元(实付325万元),期限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双方约定“到期后如需继续使用,同意再使用三个月到2012年9月15日。如到期无能力偿还,乙方用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商住楼的15%股份无条件转让给甲方”。同时还约定了到2012年9月开工或不开工的后果。除盖有二公司公章外,陈英代表甲方、高志彪代表乙方签字。到期后亿通公司未能偿还。

高志彪因资金短缺再次向陈英提出借款,陈英称公司名下的供水大厦、誉博财富大厦C座6层可以让高志彪用于抵押贷款等。2013年2月4日,甲方兴华公司、乙方亿通公司、高志彪、担保人内蒙古何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何西公司)签订《房屋抵押抵顶协议书》,因乙方资金周转困难,用甲方开发的财富大厦C座六层商业房向投资公司进行融资借贷,乙方用自己拥有处置权的位于乌兰察布东街五层办公楼给兴华公司做反抵押。约定“甲方将财富大厦C座六层一整层做正规的售楼合同给高志彪。依照放款单位的规定和要求,须将此售楼合同变更给放款人。乙方于2009年9月出资购买的呼市林业局和润宇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开发的位于乌兰察布东路万达小区相邻处办公楼五、六、七、九、十层写字楼全部抵押给甲方,以此来确保甲方将财富大厦合同变更给放款人的风险。”等等。高志彪与陈英先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18日的供水大厦、誉博财富大厦C座六层《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兴华公司,买受人高志彪,并出具了三张兴华公司收到高志彪购房款的收据。

2013年3月,高志彪通过杜学成介绍认识了被害人李某,高志彪提出亿通公司向李某借款,并称用购买的供水大厦、誉博财富大厦C座六层做抵押物。李某同意借款后,高志彪带李某之妻阿某到兴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上一份合同中的买受人由高志彪变更为阿某,日期仍为2011年7月18日。2013年3月19日,高志彪、梁二兰(高志彪妻子,亿通公司股东)与阿某签订个人借款协议,借款600万元,用途作流动资金使用,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月利率2%,抵押物:誉博财富大厦、供水大厦C座六层一整层。并到呼和浩特市同德公证处进行公证。

阿某于2013年3月18日、19日通过银行转账570万元、现金支付30万元,付给高志彪600万元。高志彪收到600万元后,出具了借条,于2013年3月20日存入陈英妻子冯泽华账户100万元、3月22日存入冯泽华账户50万元,归还沈爱琴借款200万元。

2014年5月30日,阿某(甲方)与高志彪(乙方)签订协议书,鉴于乙方未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甲方同意乙方从签订本协议后两年内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等以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为准。

2014年7月15日,甲方兴华公司、乙方亿通公司、高志彪签订《房屋互换抵押抵顶协议》,按合同约定应在2013年底用抵押拆借的资金还清原借甲方的欠款,但直至2014年7月仍未还清,故再次约定在2015年7月20日前如期将财富大厦C座六层1400平方米的房屋还回甲方。如果到期没还房屋,乙方同意将自己玉泉区待开发的青城一号项目20%的股份无任何附加条件抵给甲方,等等。该协议除盖有二家公司公章外,还盖有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海岗个人私章,高志彪及梁二兰均签字。2014年7月16日,高志彪收到财富大厦六层楼楼门钥匙一把。

2016年7月28日,阿某作为抵押权人,内蒙古柏岭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柏岭公司)作为抵押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为确保与高志彪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履行,保障债权的实现,乙方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北侧的林地作为抵押物。同日,阿某(债权人)又与高志彪(债务人)、亿通公司、高海岗、梁二兰(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到期日次日起两年。

2016年8月12日,阿某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查封了亿通公司购买的位于乌兰察布东街呼和浩特市××层全部房屋。阿某诉高志彪、柏岭公司、高占年、亿通房公司、高海岗、梁二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中止审理申请,称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报案。2017年3月7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志彪、陈英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人实施的隐瞒抵押物权属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因此二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一)高志彪、陈英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1.高志彪在借款时与被害人阿某签订了《金口碑投资公司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以誉博财富大厦C座六层一整层作为抵押,并通过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的方式担保债权的实现。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处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如高志彪到期未还款,阿某既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向高志彪主张债权后申请拍卖合同标的物,也可以依照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书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高志彪与阿某签订的两个借款协议中借款用途均为“作流动资金使用”,高志彪供述称所借款项用于偿还他人欠款,偿还债务与借款用途并不违背,检察机关无证据证明高志彪有挥霍行为。

3.高志彪不能按时还款,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为确保协议书债权的实现,阿某又与柏岭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以价值远远高于借款金额的林地作为抵押物,同时签订《保证合同》,设立了三个连带保证人。从多个协议看高志彪与阿某进行过多次协商,签订多个抵押担保协议,足以说明高志彪愿意积极偿还债务。

(二)高志彪、陈英隐瞒抵押物权属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

1.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已经成为民间借贷案件中的惯例,被害人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对《借款合同》进行公证,使其相信债权能够实现从而出借钱款以赚取利息,高志彪、陈英虽有隐瞒抵押物的权属的情节,但该情节并不影响其债权的实现。

2.高志彪借款时涉案担保房产虽不属于其个人所有,但真正的所有人兴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英同意将房产拆借给高志彪进行抵押借款,并给阿某出具了正规的购房手续,陈英后续也没有对房产作出买卖、抵押等处理,故涉案抵押房产仍然可以实现担保的效果。

综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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