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兄弟因琐事起冲突,证据不足故意伤害不成立

时间:2019-11-07 13:19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81刑初52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金,男,生于1945年5月8日,汉族,**川省江油市人,农民,住**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玉民,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江油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杨友端,男,生于1954年10月21日,汉,**川省江油市人,,农,住**川省江油市市。
被告人李玉华,女,生于1955年3月28日,,**川省江油市人,人,,住**川省江油市油市。
辩护人杨再红,女,生于1978年11月20日,**川省江油市人,市人,住**川省江油市江油市,系杨友端、李玉华之女。
自诉人杨某金以被告人杨友端、李玉华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杨某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雍玉民、被告人杨友端、李玉华及其辩护人杨再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杨某金诉称,2017年12月27日上午8时许,自诉人在家屋旁搭建厕所,请二位木匠帮忙,二被告人因不满自诉人修房子的事情,两被告人从家里气势汹汹来到自诉人屋旁,被告人李玉华抓住自诉人的衣领,被告人杨友端拿来一根木棍狠狠地打在自诉人的左腿上,导致左腓骨骨折(医院病情报告中也证明自诉人左腓骨骨折,断端错足,软组织挫伤)。在两木匠和自诉人妻子的阻止下才拉开,未继续殴打自诉人。经派出所赶到,调查审问,本次故意伤害经江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据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轻伤二级“F四肢长骨骨折”之规定,评定自诉人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派出所调解无果,自诉人遂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被告人杨友端、李玉华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二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疗费701.11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324元、营养费720元,合计6065.11元。
针对指控,自诉人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并提交了证据材料以证实自己的主张。
1.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杨某金、杨友端、李玉华的身份信息;
2.受案回执、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杨某金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以杨某金到法院提起自诉为由不予立案;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木棒一根,杨某金向公安机关提交木棒一根;
4.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现场处置情况;
5.江油市八一镇卫生院处方签,证明杨某金于2017年12月27日10:08就诊,诊断为:背部软组织挫伤;
6.江油市青莲镇杨世明诊所出具的病情证明,载明:杨某金左腓骨近段骨折,建议休息治疗1月;
7.门诊票据,杨某金在江油市八一镇卫生院、江油市人民医院、杨世明诊所门诊治疗花费678.71元;
8.江油市人民医院放射科影像检查报告、江公物鉴(法损)字第[2018]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经鉴定,杨某金因外伤致左腓骨近段骨折客观存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9.证人杨胜武的笔录,证明2017年12月27日早上8点快9点的时候,杨胜武和李启云在杨某金家做木工活,杨某金将一块石头放在杨某金、杨友端两家必经的土路上,杨友端看见后就和杨某金争论,之后就吵起来了。杨胜武和李启云在刨木机旁刨木头,具体吵什么没听清楚,杨某金和杨友端就打起来了,杨某金老婆赵得秀和杨友端老婆李玉华也相互打起来了,杨胜武和李启云就赶紧过去劝架,杨胜武把赵得秀、李玉华拦住,李启云去把杨某金、杨友端拦住,李启云把杨某金拿的锄头把子和杨友端拿的木头棒子抢了,他们双方就没有再打了,只是在骂架,最后杨友端的女婿开三轮回来过不了路就把石头搬开了,之后警察就过来了。杨胜武看见杨某金手里拿了个锄头,杨友端手里拿了一根木棒,没有看见双方有什么伤;
10.证人李启云的笔录,证明2017年12月27日上午,李启云在杨某金家做木工活,杨某金将一块石头推到两家进门的路上,杨友端看见后就问杨某金做什么,当时杨友端语气有点重,两个人就争吵起来了,过了一会杨某金和杨友端,还有他们两家的老婆就相互打起来了,因为李启云和杨胜武在操作刨木机,怕他们碰到受伤,李启云和杨胜武就去劝架,李启云就去劝杨友端和他老婆,说“姐姐嘞,算了嘛”,杨胜武就去劝杨某金他们,之后两家就吵架没有打架了。李启云证实将杨友端准备打架的一根棒从杨友端手中抢了,没有注意杨某金他们两口子,没有看见他们有什么伤;
11.证人赵得秀的笔录,证明2017年12月27日大概9点过的样子,李木匠和杨胜武在院坝里做活,杨某金在挖厕所,用挖出来的土铺路,杨友端和李玉华两口子就站在院坝里骂,杨某金、赵得秀就还嘴,杨友端就在刨木机旁边拿了一根1米多长的黄连树棒,用那个棒打了杨某金腿部一棒,李木匠和杨胜武就跑过去把杨友端手里的棒抢了,杨友端又拿了一个铲锄,准备动手的时候赵得秀和李木匠一起把铲锄抢了,杨友端的老婆李玉华就拿了一个木头方准备打赵得秀,赵得秀准备去抓东西打她,李玉华就退到旁边,就没有动手了,之后两家就对骂了一会儿,杨某金就去卫生院了,等杨某金回来后警察也过来了。赵得秀看见杨友端拿黄连树棒打了杨某金腿部一棒,李玉华去抓扯杨某金了的,但是李玉华动手打杨某金没有赵得秀不知道;
12.被告人李玉华的笔录,证明2017年12月27日8点过快9点的样子,杨友端看见杨某金在两家公用的土路上栽石头,又用泥巴堆在路上,杨某金还说路是他的,想弄就弄,李玉华就说过不到路去找大队,赵得秀和杨某金就骂人,赵得秀还从他家院坝里扔瓦块打李玉华,开始没打到,第二次就打到李玉华的左手,李玉华就说要还手,杨某金就过来用锄头把子打了李玉华腰部一下,李玉华就把锄头抢到,李木匠和杨木匠就过来把锄头抢了,赵得秀也过来抢锄头,在争抢锄头的过程中,李玉华感觉腰部被赵得秀打了一棒,杨友端就用一个棒棒把杨某金戳开,当时戳到没有不知道,杨某金就说抢人了,说杨友端把他打到了;
13.被告人杨友端的笔录,证明杨友端与杨某金系亲兄弟且房屋相邻,两家因生活琐事素有矛盾。案发当天上午,杨某金又把石头放在路中间,车子没法过,杨友端就准备把石头撬开,杨某金就说我的路我的地盘你凭啥子去撬石头,然后双方就骂起来了,赵得秀先是拿了一把镰刀,之后又扔石头,前2次没有打到,第3次打到李玉华手上,杨某金用锄头的锄把打了李玉华的腰部,杨友端拿了一根木棒准备戳杨某金,但是被李木匠拉住了,没有戳到,然后李木匠和杨木匠就把大家拉开了,杨某金就报警了;
14.自诉人杨某金的笔录,证明2017年12月27日大概9点的样子,杨某金用土填路,杨友端就说把路挡住了,二人发生争吵,李玉华就拉住杨某金后衣领,杨友端就用一根柳棒打了杨某金左腿2下,又用拳打了面部1拳,之后杨某金就报警。至于李玉华和赵德秀是否参与打架,杨某金称记不清楚了。
被告人杨友端、李玉华辩称,自诉人的伤不是被告人造成的,轻伤二级的结果与被告人无关。被告人提交了三张照片(拍摄于12月27日、12月30日)以证明案发后杨某金仍在从事劳动,并未受伤。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能够证实:1.杨某金将石头堆放在两家通行必经之路导致双方发生冲突;2.在冲突过程中,杨某金手持锄把、杨友端手持木棒,两名木匠在一旁劝架,将二杨手中的工具抢走之后,双方未再动手;3.杨某金于事发后立即到卫生院治疗,诊断为背部软组织挫伤,第二日到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腓骨骨折;4.除了杨某金夫妇的证言,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杨某金腿部骨折是如何造成及何时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杨某金与被告人杨友端系亲兄弟,两家房屋相邻,共用一条土路通行。2017年12月27日上午9时许,杨某金在修房的过程中将一块大石头堆放在两家必经的土路上,致使车辆无法通过,杨友端遂与杨某金发生争吵,杨某金持锄把,杨友端持木棒,继而发生打斗,杨某金妻子赵得秀与杨友端妻子李玉华也发生争吵并相互抓扯。杨某金雇请的木匠杨胜武、李启云将杨某金、杨友端持有的工具抢走,并将冲突双方拉开。当日上午10时许,杨某金到八一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背部软组织挫伤,第二日杨某金到江油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腓骨近段骨折。经江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金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及以上后果的,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自诉人杨某金指控被告人杨友端持木棒将其腿部打伤,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根据杨某金提供的书证显示,事发后杨某金立即到八一镇卫生院医治,诊断为背部软组织挫伤,并未反映出有腿部受伤的情况,而根据鉴定意见,杨某金为左腓骨近段骨折,伤在小腿,必然对行动有所影响,为何自诉人到卫生院治疗却未提及腿部有异?根据现场两名木匠的证言,仅能证实杨某金、杨友端手里都拿了工具,其他并未看清,且杨友端陈述的拿了一根木棒准备戳杨某金但被李木匠拉住了这一情况,与两名木匠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因此结合自诉人提交的书证及在场人员的言词证据,并不能得出杨某金腿部骨折的轻伤后果是杨友端持木棒于案发当时击打所致。同时,杨某金指控李玉华犯故意伤害罪,但根据杨某金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李玉华直接实施了或者帮助杨友端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指控他人犯罪的证据应当确实、充分,但现有证据并未达到这一证明标准,故对杨某金指控杨友端、李玉华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杨某金腿部骨折的伤情是杨友端及李玉华造成的,但案发当天杨某金确实因冲突造成背部软组织挫伤,对于当日在八一镇卫生院的医疗费39.5元以及由此产生的当日误工费100元、交通费36元,合计175.5元,予以认可。由于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杨友端、李玉华共同承担80%,计140.4元,杨某金自行承担20%,计35.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友端无罪
二、被告人李玉华无罪
三、被告人杨友端、李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自诉人杨某金赔付人民币一百四十元零四角;
四、驳回自诉人杨某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邓彦文
审 判 员  李 媛
人民陪审员  谢廷兴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欧阳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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